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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綵佳(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彭清波 參 加 人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10506309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94年3 月29 日以「PICASSO 及夢女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美髮水、 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膚乳液、防晒乳液、口 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粉、眉筆、化粧棉、化 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減肥霜、日霜、晚霜、 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髮劑(液)、染髮劑( 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清 潔劑。洗衣粉、洗碗精、地板地毯清潔劑、洗衣物用漂白劑 、冷洗精、濃縮洗衣粉、浴廁廚房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 劑、地板蠟、傢俱亮光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臘、汽車雨刷 精。香精油、摩精油。茶浴包、植物根莖葉綜合製成之浴 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漱口水。皮革油、鞋油、皮革清 潔劑、皮革亮光劑。檀香。乾燥劑、除濕劑。動物用洗滌劑 。噴霧式口腔清香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參加人於104 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以105 年3 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 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5 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10506309490 號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 (一)依原告於廢止答辯及訴願階段提出使用證據資料足資認定 :原告與被授權人○○○於100 年5 月28日簽訂「商標授 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將系爭 商標授權予被授權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設 計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及廣告推廣等權限,授權期限為 100 年6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0日止,認原告與被授權 人○○○商標授權關係存在無訛;被授權人○○○委託浩 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得公司」)代工製造並販售 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而浩得公司另委託翊騰印刷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印製黏貼於瓶蓋的貼紙及 向昶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融公司」)購買容器, 有浩得公司出貨單、印刷廠商送貨單、供應商報價單等商 業文書及付款憑證附卷可稽;被授權人○○○為推廣宣傳 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並委託卡樂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商標商品的型錄、產品照 片及面膜包裝盒,有商品型錄、標示有系爭商標商品於市 場上實際交易販售的成品、外包裝及提袋照片可參;被授 權人○○○亦有自行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實績,有其以自己 名義於102 年、103 年間出具收據可參;甚者,系爭商標 商品更經被授權人○○○委其友人有於購物網站「ihergo 愛合購」對外公開銷售事實,有網頁資料及銷售紀錄上記 載到貨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103 年4 月12日,從而, 系爭商標商品經被授權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權限 範圍內,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 作商品型錄廣告文宣資料及照片、有於市場上實際交易販 售系爭商標商品實品及提袋照片、被授權人自行銷售系爭 商標商品的收據並委人在知名購物網站銷售的網頁資料, 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規定。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商品外觀標示之代理商為「 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斯公司」), 其對外使用主體為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無從 採為被授權人使用證據云云: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商品標示未記載被授權人○ ○○的姓名,無從認定為被授權人○○○使用證據云云,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用商標法第5 條規定已有違誤 。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妝品類商品,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授權訂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化粧品應依前項法律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成分、用途、用法、 重量或容量、出廠日期、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等法定應記 載事項,系爭商標商品於外包裝標籤標示有「總代理:美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代理販售業者的廠商廠名 ,其商品標示為「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依 據。為前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授權命令,其用意僅是 表彰該化粧品商品製造或經銷代理廠商業者之主體名稱, 並非謂該商品標示之廠商名稱即為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 從而,化粧品商品標示之法定事項,與商標法規定商標使 用標識,二者法律依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淆誤認二者之不同,將化粧品標示 廠商主體名稱,誤認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有適用法律 違誤之瑕疵。 2、且查,美斯公司在訴願程序於105 年5 月10日出具證明書 陳稱:「證明本公司自民國99年起至今,確實同意○○ ○使用本公司之公司名稱對外銷售『胎盤素』、『六胜肽 滋養霜』、『保濕卸粧油』、『玻尿酸保濕乳液』、『玻 尿酸保濕化妝水』、『面膜』、『粉底霜』等商品。」等 語,益徵被授權人○○○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商 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再 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被授權人○○○及美斯公司間 並不存在系爭商標授權、再授權或轉讓商標使用權之法律 關係,原訴願決定竟稱該商品外觀標示之代理商為美斯公 司,而非被授權人○○○,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被授 權人○○○不得再將系爭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之限制,無 從認定為被授權人○○○使用證據云云,依美斯公司出 具證明書,被授權人○○○僅是以美斯公司作為商品標示 上表彰代理經銷業者之營業主體名稱,並不成立系爭商標 再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第 2 項禁止再授權之限制,原訴願決定有認定事實不依前項 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甚者,系爭商標商品之標示 上,係將美斯公司記載為「總代理」廠商名稱,惟總代理 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538號判例意旨, 美斯公司係居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或代辦商法律性質,為 被授權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從而,美斯公司為被 授權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第1 項於銷售、廣告 推廣權限範圍內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 契約之約定,且美斯公司與被授權人○○○之間並未成立 系爭商標再授權法律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總代理美 斯公司認定為被授權人○○○之再授權使用人,與總代理 之法律性質不符,其法律見解有誤。 3、末查,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加 人琮○公司代表人與鈺○公司代表人為夫妻關係,是以參 加人辯稱其委由鈺○公司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應屬常情, 尚難謂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背」,從而,被授權人○○○ 曾經以該公司名義實際處理系爭商標商品委託代工設計製 作等情,此觀之被授權人○○○與代工廠商競爭力公司設 計製作系爭商標商品有關「隔離霜瓶子」設計稿、「手提 袋」設計稿及「led 唇蜜彩盒」上使用「夢女人圖」系爭 商標圖樣之電子郵件往來討論,及競爭力公司檢附之「報 價單」、「請款單」客戶名稱記載為:「美斯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授權人○○○小姐」等語可參;況美斯公司 為被授權人○○○之兄長○○○負責營運管理,被授權人 ○○○委託美斯公司為系爭商標商品之總代理商,受託處 理販售及廣告行銷相關事務,與一般經驗法則交易常情並 無不合,依本院前揭判決意旨,被授權人○○○委託美斯 公司為總代理,受託人美斯公司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應 得認定為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4、退萬步言,縱認被授權人○○○與美斯公司成立系爭商標 再授權使用法律關係,惟美斯公司於前項商品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實客觀上存在,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無訛, 被授權人○○○將系爭商標再授權美斯公司,縱有違反系 爭授權契約第4 條第2 項禁止再授權限制,僅是使被授權 人○○○對原告擔負違反該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而已,並無法推翻美斯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 品的商標使用事實;況查,原告與被授權人○○○並非專 屬授權,原告得另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且商標權人 之授權行為,不以書面合意及依商標法第39條為授權登記 始為成立生效,商標權人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明示 同意為限,其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從 而,美斯公司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並對外販售 ,及原告負責人許綵佳身兼美斯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美 斯公司高達四成股權,為大股東,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參,而美斯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堪認原告 負責人許綵佳對於美斯公司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事實,應有 商標授權之默示同意,美斯公司亦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 ,應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之前項事實,逕為廢止處分 尚嫌率斷。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與系爭商標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並 無系爭商標及無日期可稽云云: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被授權人○○○委託代工廠商浩得公 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之出貨單、浩得公司向翊騰公司訂 購貼紙之送貨單及向昶融公司購買容器之報價單;被授權 人○○○與浩得公司負責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明 書,其中該電子郵件附件檔之設計圖僅有外文「PICASSO 」與系爭商標不同,且該證明書為私文書性質,並無其他 公信力之關聯證據無法作為使用證據云云,惟查,認定商 標使用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商標使用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應為法之所許,從而,前項出貨單、 送貨單、報價單及簽收單等商業文書,縱未直接記載或標 示系爭商標,惟依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負責人○○ ○於西元2013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PICASSO 」 商標印刷稿,及浩得公司105 年4 月28日證明書重申:「 茲證明本公司於102 年4 月10、15、16日、8 月30日、9 月7 日、10月4 日、11月13日…出貨(單號005340、0053 41、005360、005364、005709、005730、005783…),係 由○○○委託代工生產之『胎盤素』、『六胜肽滋養霜』 、『保濕卸粧油』、『玻尿酸保濕乳液』、『玻尿酸保濕 化妝水』…等,其產品及包裝上確實為如下所附使用系爭 商標」之意旨,足以認定被授權人○○○有委託浩得公司 代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原訴願決定竟稱該證明書所 附照片並無日期可稽、該證明書為私文書並無其他具公信 力關聯證據無法作為使用證據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8 條規定,浩得公司 已提出證明書經其簽名蓋章之私文書原本,依法應有證據 能力,且與前項商業文書及電子郵件互相勾稽比對,並無 不合,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推翻該證明書應證事實存 在,原訴願決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原訴願決定稱被授權人○○○與競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 委託設計製作系爭商標商品型錄及外包裝盒的電子郵件往 來資料,僅屬內部討論資料而非對外實際使用證據,其內 容係討論商品外觀設計,僅能呈現雙方確認面膜包裝盒之 設計及報價過程,並非在市場交易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 事證云云。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 判決意旨:「對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解釋『所稱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為準, 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 、商標所使用商品 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 、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 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 、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 業者。』係就事業及消費者一併定義,故所列三款情形均 可解釋消費者或事業,不應區分消費者或事業,且不以三 款情形為限,則其範圍甚廣,應採廣義解釋,與本判決上 開解釋並不衝突,自不因上開基準僅第1 款提及消費者, 而其他兩款未提及消費者有異」,從而,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對商標法消費者定義之法律見解,應包括著 名商標審查基準所列3 種情形定義之消費者。經查,被授 權人○○○委託競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代工製造銷售系 爭商標商品,相較於被授權人○○○而言,於該交易流通 過程中,交易相對人為競爭力公司及卡樂卡公司;況依經 濟部前揭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所稱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 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及經營商品或服務相關業者,縱認競 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並非最終之消費者,惟仍為商標法 定義之消費者涵攝範圍之列,而該等公司與被授權人○○ ○交易流通過程中,得以認識其代工製造銷售商品之商標 名稱及以該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使用,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應已符合商標法第5 條所稱商標使用要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被授權人○○○與競爭力公司、卡 樂卡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或報價單相關商業文書,僅為內 部討論資料並非在市場交易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證據云云 ,忽略於該等交易過程中,交易對象競爭力公司及卡樂卡 公司為商標法定義之消費者,且被授權人○○○與該等公 司間往來文件及報價單相關商業文書,為符合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要件之證據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 誤認為僅為內部資料並非對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證據云云 ,於法不合。 (五)被授權人○○○有自己持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的商標使 用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1、被授權人○○○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的經銷代理管道, 除競爭力公司及浩得公司等委託代工製造業者,亦自行銷 售販賣,有被授權人○○○委人在知名團購購物網站上販 售標示有系爭商標的商品「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濕胎盤素」 、「畢卡索煥采緊緻保濕防曬粉底霜」等商品,有「iher go愛合購」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及網路銷售紀錄可參,從而 ,被授權人○○○有持有、販賣及於網路上推廣行銷系爭 商標商品的事實存在,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之商標使用態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該網頁列印日 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 日而晚於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 商品仍標示代理商為美斯公司,無法採為被授權人使用證 據云云,惟查,該網頁列印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 日, 該日期並非網頁刊載日期,有「網路銷售紀錄」記載訂購 系爭商標商品之訂購人,其「到貨日期0000-00-00」、「 到貨日期0000-00-00」,可知該網頁銷售資料於列印日期 西元2015年11月5 日以前,已經刊登並經消費者訂購成功 出貨,原訴願決定以該網頁列印日期晚於申請廢止日,竟 稱並非廢止申請前三年內使用證據云云,應有違誤,且針 對上開有利於原告系爭商標使用重要事證,竟漏未審酌, 亦有未洽。 2、原訴願決定稱訴願附件7 及附件8 之商品型錄及照片,系 爭商標商品記載製造日期非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云云, 惟查,依訴願附件8 補呈「粉底霜(即隔離霜)」實品照 片記載有效期限為西元2010年9 月24日至2013年9 月23日 ,該商品製造日期雖早於2010年9 月24日,並非在申請廢 止日前3 年內,惟該商品於有效期限內,均得於市場上交 易行銷販賣,此觀之網路網頁販售的系爭商標商品於「商 品說明」記載「保存期限:00000000 」等語,可知為同一 日期製造的商品,原訴願決定以該批商品製造日期非在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不得作為使用證據云云,惟該批商品 於有效期限內並非不得販售,而該批商品實際上有於網路 販售之事實,原訴願決定漏未斟酌該批商品於製造日期以 後仍然有在網路實際銷售之事實,已有違誤;況縱如原訴 願決定稱商品製造日期應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云云,惟 依訴願附件7 照片系爭商標商品「遠紅外線面膜」等實品 之製造日期為「2014.07.28」,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應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原訴願決定竟以總代理 商為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而不採,應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商標使用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被授 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符合商標法第5 條 商標使用之事實,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七)補正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日95年10月16日起3 年內至98 年10月15日使用證據部分:  1、系爭商標係於95年10月16日經核准註冊公告,惟怠至104 年7 月30日始遭參加人申請廢止,商標權人提出使用證據 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7 月30日之前三年內 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即為符合法律之規定,況被告及 訴願機關在系爭商標廢止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亦未命原 告提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日期95年10月16日起3 年內 之使用證據。 2、退萬步言,縱認商標權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經核准註 冊公告日後3 年內曾經使用之事實,惟在參加人申請廢止 日回溯前3 年內已有使用之事實,其先前未使用之狀態亦 應已為補正,亦不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要件 ,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為被授權人○○○個人抑或代理商美 斯公司,均無法推翻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合 法使用之事實:縱如原處分稱系爭商標商品表彰對外使用 主體為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云云,惟美斯公司有 實際銷售販賣系爭商標商品的客觀事實,已經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認定無訛,況查,美斯公司負責人○○○,與原告 負責人許綵佳為配偶關係,而許綵佳亦身兼美斯公司的監 察人職務。至CHC 公司為被授權人○○○夫婿○○○擔任 負責人之建祥公司英文名稱,亦同為姻親關係之家族企業 ,原告長期默認美斯公司及CHC 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對外 行銷販售,且從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亦默示同意 美斯公司及CHC 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經商標權 人同意使用之人,應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 得阻卻系爭商標3 年未使用廢止要件成立,姑不論系爭商 標之被授權人○○○個人抑或美斯公司、CHC 公司,均為 原告同意使用之人,亦無法推翻系爭商標合法使用的事實 。 (九)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要旨: (一)就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 料觀之:  1、訴願附件1 為系爭授權契約,其上記載原告自100 年6 月 8 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註 冊第892925號商標,合約書第4 點亦載明授權使用商品為 前揭商標註冊之所有商品之設計開發、生產製造、銷售、 廣告推廣及授權乙方(按即被授權人○○○)前揭商標使 用權限,乙方不得再轉授權他人使用。惟系爭商標究有無 依法使用,仍須參酌實際使用事證以為認定。 2、訴願附件2 為被授權人○○○與競爭力公司來往之電子郵 件,其日期均為西元2010年7 月至10月間,非在參加人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且其內容係討論商品外觀之設計,並 非在市場交易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3、訴願附件3 為浩得公司於102 至103 年間出具予被授權人 ○○○之出貨單、浩得公司向翊騰公司及昶融公司訂購商 品容器、貼紙之報價單及送貨簽收單,雖有記載胎盤素、 六胜肽滋養霜、保濕卸妝油等商品,惟未見系爭商標,無 法認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4、訴願附件4 為浩得公司代表人○○○與○○○來往之電子 郵件及證明書,其中該電子郵件附件檔之設計圖僅見外文 「PICASSO 」,與系爭商標不同;而證明書雖記載該公司 曾於102 年間經被授權人○○○委託生產胎盤素、六胜肽 滋養霜等商品等語,並附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六胜肽滋養霜 等商品照片,惟該照片無日期可稽,且該證明書性質上為 私文書,在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情形下,自無 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其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02 年7 月25日,證明書內容卻為「102 年4 月10、15、16日 、8 月30日、…」包含該郵件日期前之出貨,明顯亦有二 者不相符之情形。 5、訴願附件5 為卡樂卡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僅記載「畢 卡索保養品型錄設計」等字樣,仍未見系爭商標,亦無法 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訴願附件6 為前述卡樂卡公司 經辦人彭君與被授權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僅能呈現 雙方確認面膜包裝盒之設計及報價過程,非屬在市場交易 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6、訴願附件7 及8 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商品上可見系爭商 標,惟商品型錄及部分照片或無日期可稽,或製造日期非 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而部分商品之製造日期103 年11 月19日或103 年7 月28日(如訴願附件7 第3 頁之「極致 煥顏胎盤精華素」及第12頁之「遠紅外線面膜」),雖於 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惟該產品外盒標示之總代理為「CH C 有限公司」或「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 授權人○○○,自非屬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 據。 7、訴願附件9 係102 、103 年間被授權人○○○販售胎盤素 、六胜肽滋養霜等商品之收據,未見系爭商標,且該收據 為被授權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具公信力 之關聯證據佐證的情形下,仍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8、訴願附件10、13(同原證十三)及廢止答辯附件6 為iher go愛合購網頁資料,其上所示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濕胎盤素 商品的瓶身雖標示系爭商標,惟該網頁列印日期為西元20 15年11月5 日,晚於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商品仍標示 代理商為美斯公司,自無法採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 9、原告固主張訴願附件3 、5 至7 或3 、4 、9 可相互勾稽 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等語。惟查,訴願附件3 、5 至 7 ,或無系爭商標,或屬內部討論資料而非對外實際使用 之證據,或非被授權人○○○所使用之證據;訴願附件3 、4 、9 ,或無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均如前述,自 無法相互勾稽而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所訴核無足採 。 10、原告復舉訴願附件12美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主張該公司 同意被授權人○○○以該公司名義銷售胎盤素等商品,前 揭標示美斯公司之商品資料可作為系爭商標被依法使用之 證據云云。惟查,商標之使用,應依使用證據客觀所呈現 之態樣而認定,縱然美斯公司以前揭證明書表示同意被授 權人○○○使用其公司名稱對外銷售胎盤素等商品,惟前 揭訴願附件7 、8 之商品外觀所標示之代理商既為美斯公 司之名稱,其對外所呈現之使用主體即為美斯公司,而非 ○○○;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 點所載,可知被授權人○ ○○亦不得再將系爭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是尚難僅憑前 述美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將前揭美斯公司代理之商品 採為被授權人○○○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所 述非可採。另原告雖又主張美斯公司係居於委任關係之 受任人或代辦商法律性質云云,惟依該證明書內容為「確 實同意被授權人○○○使用本公司之公司名稱對外銷售… 」,並未見有何委任或代理之情事,明顯有主張前後矛盾 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附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 之事實,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要旨: (一)原告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是否具有 商標授權關係,對參加人之正當利益具有重大影響,依商 標法第39條、被告102 年3 月4 日(102) 智商00348 字第 10280084020 號函釋,系爭授權契約既未經被告登記,自 不得對抗參加人。 (二)縱認系爭授權契約已生商標授權效果,原告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證明被授權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  1、原證2 中的4 張支票雖經提示兌現,但仍無法證明發票人 (或被授權人○○○)與提示人間的法律關係: 原告舉證被授權人○○○使用已被廢止之仕椿公司之3 張 支票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的建祥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祥公司」)之支票付款一節,雖經第一商業銀 行西壢分行函覆稱:發票人為建祥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 FA0000000 )業經提示兌現等語,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 行亦函覆本院稱:發票人為已被廢止的仕椿公司之3 張支 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業 經○○○提示兌現等語。然而,該等支票之兌現,僅能證 明發票人(或如原告主張係被授權人○○○)與提示人間 具有款項支付關係,並無法證明付款原因事實為何。再者 ,如果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確實存有委託代工關係 ,該等支票理應由浩得公司提示兌現,何以均是由○○○ 個人提示兌現? 2、原告以原證3 、4 為據,主張被授權人○○○委託浩得公 司代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而浩得公司另委託 翊騰公司印製黏貼於瓶蓋的貼紙及向昶融公司購買容器云 云,不可採信: ⑴浩得公司所營事業與化粧品有關者,僅有「化粧品批發業 」及「化粧品零售業」,並無「化粧品製造業」,且浩得 公司並無工廠登記,焉有代工製造化粧品之資格與能力? ⑵縱被授權人○○○確有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化粧品之情 ,何以原告從未提出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間之委託 代工製造合約及浩得公司收受代工費用的統一發票?故其 主張被授權人○○○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化粧品之詞, 顯然虛偽。 ⑶原證三包括若干「HD采顏館」的出貨單(其下方載有浩得 公司字樣)及蓋有浩得公司橢圓形印章(並非統一發票章 )的估價單。惟,該等出貨單及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記載 為「玉珠姊」或「玉珠」,依一般商業常規,係指被授權 人○○○向HD采顏館或浩得公司採購商品,再由HD采顏館 或浩得公司出貨給被授權人○○○。亦即,被授權人○○ ○與HD采顏館或浩得公司存有買賣關係,而被授權人○○ ○為買受人,但該種買賣關係與原告主張被授權人○○○ 委託浩得公司販售化粧品之情,顯然矛盾。蓋以,被授權 人○○○既委託浩得公司販售化粧品,又怎麼會再向浩得 公司購買該等化粧品? ⑷承上,原告主張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間存有委託代 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的化粧品一節,全屬虛構,實 不可採信。既然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及其負責人 ○○○)間之委託代工製造及販售化粧品的法律關係並非 屬實,則原證3 之資料即無法證明被授權人○○○確有使 用系爭商標。 ⑸甚者,原證3 中完全沒有通常交易行為所使用的統一發票 ,僅是送貨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私文書,且未見系爭商 標,故無法證明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原告雖於起訴狀第7 頁補述原證4 之被授權人○○○與浩 得公司負責人○○○間102 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及浩得公 司105 年4 月28日證明書,認足以證明被授權人○○○與 浩得公司間存有委託代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 並據以指稱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 云。惟,原告主張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間存有委託 代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情,純屬虛構,已如 上述,故原證3 、4 均無法證明被授權人○○○確有使用 系爭商標。 3、原告復以原證5 至8 為據,主張被授權人○○○為推廣宣 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並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商 標商品的型錄、產品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云云,亦不可採信 : ⑴原證5包括卡樂卡公司開立給「客戶名稱:畢卡索」的3份 報價單、2 張由彭勝星簽收之仕椿公司支票及一份被授權 人○○○匯款給彭勝星之付款資料。查,該3 份報價單上 的客戶名稱為「畢卡索」,並非被授權人○○○,如何證 明被授權人○○○有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型錄、產品 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之行為?況且,卡樂卡公司所營事業包 括「電池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 ;漆料、塗料批發業」,與化粧品型錄、照片及面膜包裝 盒之設計製作,可謂是南轅北轍,豈不令人起疑?甚者, 仕椿公司早於94年4 月7 日即遭廢止,焉有可能於102 年 10月5 日及同年月8 日間開立支票而為卡樂卡公司所接受 ?又,既然被授權人○○○的交易對象是卡樂卡公司,為 何被授權人○○○匯款給彭勝星個人,而非卡樂卡公司? 更未見原告提出卡樂卡公司就該三筆交易開立的統一發票 ,以實其說。由是可見,原告主張被授權人○○○委託卡 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商標商品的型錄、產品照片及面膜 包裝盒一節,亦屬虛構,而不可採信。 ⑵既然被授權人○○○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型錄、產品 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之情,純為虛構,則原證6 之電子郵件 亦屬彭勝星與被授權人○○○通謀勾串所為的虛假證據, 不足為信。 ⑶原證7 、8 之商品型錄、照片及包裝盒上顯示「代理商: 美斯公司」或「總代理:CHC 有限公司」字樣,依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之客觀標準,絕無可能推演出該等商品係來自 於被授權人○○○之結果。 ⑷以原證8之商品包裝盒上載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 00」及「代理商:美斯公司」為例,工廠登記字號「00-0 00000-00」表示製造商為競爭力公司,而代理商為美斯公 司。姑不論美斯公司與競爭力公司是否具代理關係,消費 者依商品外包裝所認知之商品來源即是競爭力公司或美斯 公司。原告援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其與商 標法規定商標使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進而 推論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有適用 法律違誤之瑕疵云云,實屬無稽。 ⑸原證7 照片中的「極致煥顏胎盤精華素(護膚保養品)」 、「粉底霜近拍」及「舒壓放鬆按摩精油及紙盒」分別載 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而原證8 之商品包裝盒上亦載有工廠登 記字號「00-000000-00」。分別為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宇公司」)、競爭力公司、盈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利公司」)所登記。其中之光宇公司及競 爭力公司均從事代工生產業務,何以原告從未主張被授權 人○○○委託該二公司代工製造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原 告捨具有代工生產資格之光宇公司及競爭力公司,卻主張 被授權人○○○委託沒有化粧品製造資格的浩得公司代工 製造,豈不怪哉?而盈利公司於79年12月21日即已歇業, 怎可能再受託代工製造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但,原告提 出的化粧品包裝盒上卻有盈利公司的工廠登記字號,實有 待原告進一步說明。 ⑹原證7 、8 外觀上所顯示之代理商為「美斯公司」或「CH C 有限公司」,其對外所呈現之使用主體即為「美斯公司 」或「CHC 有限公司」,並非被授權人○○○。況依系爭 授權書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授權人○○○不得再將系 爭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因此,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證明 書,仍無法將原證7 、8 之型錄、商品照片及包裝盒視為 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原告依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2538號判例及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5 號判 決意旨,主張被授權人○○○委託美斯公司為總代理,並 為其處理事務云云。然原告前依據原證12主張「美斯公司 同意被授權人○○○使用其公司名稱對外銷售商品」,即 表示「被授權人○○○對外可以使用美斯公司之名稱」, 則為何「○○○卻又需要委託美斯公司為其處理事務」? 原告說詞左支右絀、前後矛盾,益見其主張不實。 ⑺原告另以原證2 被授權人○○○與代工廠商競爭力公司間 之電子郵件、報價單及請款單,作為被授權人○○○曾經 以美斯公司之名義實際處理系爭商標商品委託代工設計製 作之證明。然競爭力公司於該等電子郵件、報價單及請款 單的聯絡對象均是「美斯公司被授權人○○○小姐」,證 之原證8 商品包裝盒上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 表示製造商為競爭力公司)及「代理商:美斯公司」,顯 見原證二所涉交易存於美斯公司與競爭力公司之間,並非 被授權人○○○以美斯公司名義對外處理事務。原告對於 被授權人○○○與美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法自圓其說, 竟又主張原告與美斯公司間有「商標授權之默示同意」, 顯係臨訟辯駁之詞,不足為信。 ⑻針對原證7 倒數第3 頁的舒壓放鬆按摩精油及紙盒,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被授權人○○○:為何瓶身及紙盒 上均有「HEYLTEX CORPORATION FRANCE」之名稱?證人被 授權人○○○答稱:「我就是用畢卡索的品牌,有時候進 貨要貼標,廠商會提供給我,我也不清楚,反正廠商提供 什麼給我,我就貼上去,我所稱的廠商就是浩得股份有限 公司」,係搪塞之詞。蓋以,在一般的委託代工製造模式 下,委託人(即被授權人○○○)絕對會要求代工廠(即 浩得公司)遵照其要求製造產品,且外包裝的設計也是委 託人所提供(或至少需要委託人的確認),絕無可能是代 工廠提供什麼標貼,委託人就接受什麼。再者,該「舒壓 放鬆按摩精油」紙盒上的文字是直接打印其上,並非貼標 的形式,更可見被授權人○○○證言之不實。 ⑼關於原證7面膜商品上面記載的0800電話: 證人被授權人○○○先證稱這個電話是伊申請的,給消費 者諮詢用的,是伊自己接聽、自己回覆等語(參106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惟聽聞訴訟代理人聲請調 閱原證7 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日期、地址,及99年 1 月1 日今之異動等資料時,即改口稱這支電話是其 在使用,也是其申請,但非用其名義申請,應該是用公司 的名義申請等語(參106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 )。可見證人被授權人○○○得知將調閱該0800電話相關 資料後,驚覺其先前證言之不實,才為異於先前證言之說 詞。查該門號電話係由「上暙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 3 日申請裝設於「桃園縣○○市○○路○○○ 號」,後於10 1 年2 月17日退租,再於102 年4 月19日申請復話。且查 計有2 家公司於「桃園縣○○市○○路○○○ 號」營業,其 一為「建祥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為「上暙工業 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均為被授權人○○○之 配偶○○○。由上可知,該0000000000門號係為「建祥傳 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暙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需 要而使用,並非被授權人○○○為經營系爭商標授權商品 所使用。 4、原告再以原證9 之出貨單為據,主張被授權人○○○有自 行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實。惟,該等出貨單上僅有商品名 稱,並無系爭商標,且無具有公信力之付款證明予以佐證 ,又原告從未提出被授權人○○○銷售販賣系爭商標之授 權商品予消費者之繳稅證明,且從原證9 客觀上所呈現之 態樣,亦無法判斷該等商品之商標為何。故原證9 不得作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5、原告另以原證10為據,主張被授權人○○○委託其友人於 購物網站「ihergo愛合購」對外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云云。 惟查,該網頁列印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 日,晚於參加 人之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商品仍標示代理商為美斯公 司,故不得作為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雖 然原告再提出原證13,辯稱該網頁上記載「保存期限:00 000000」表示該批商品製造日期係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但時至今日該網頁上仍記載「保存期限:00000000」, 顯然有違銷售常情,故可推測原證10、13均是參加人申請 廢止日後所製作的資料。 (三)綜上所述,系爭授權契約未經被告登記,不得對抗參加人 ,縱生商標授權效果,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本 身或被授權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四)至原告主張浩得公司另委託其他不同製造商生產製造系爭 商標商品云云,顯係臨訟堆砌之詞,不足採信:  1、浩得公司之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無製 造化粧品之資格與能力。反觀光宇公司及競爭力公司,其 資本額均為1 千萬元,且均有製造化粧品之資格與能力。 被授權人○○○捨光宇公司及競爭力公司,卻委託浩得公 司代工製造,再容許浩得公司另行委託光宇公司及競爭力 公司生產製造,如此疊床架屋作法顯然有違商業常情。對 於盈利公司於79年12月21日即已歇業,如何可能再受託代 工製造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一節,原告迄今並無任何說明 。 2、原告另稱:浩得公司將不同品項化妝品委託不同專業廠商 實際生產製造或向何廠商採購進貨原材料,均為浩得公司 與上游產製廠商及原料供應商的內部關係,與被授權人被 授權人○○○無關云云。果如原告所言,浩得公司另行委 託其他廠商生產製造或向何廠商採購進貨原材料,均與被 授權人○○○無關,則該受託廠商自無聯繫被授權人○○ ○或徵詢其意見之必要。然而,原證2 中卻有多份競爭力 公司(受浩得公司委託從事生產製造)就手提袋、彩盒、 瓶器及包裝之設計,請求被授權人○○○確認之郵件。甚 者,原證2 中之99年7 月21日報價單,更有競爭力公司就 「1.高效左旋C+E 精華液」、「2.玻尿酸B5精華液」及「 3.無瑕透亮保濕隔離霜」等商品,對被授權人○○○提出 報價(該報價單左下方附註1 特別說明:1~3 項皆包含瓶 器、內料、包材及充填包裝費用),並請其確認。而原證 2 中另一份99年8 月30日報價單,亦是競爭力公司就「無 瑕透亮保濕隔離霜內料」再對被授權人○○○提出報價。 觀諸前述原證2 均是競爭力公司就受託製造之商品與被授 權人○○○聯繫或對其提出報價之資料,與原告主張「商 品外包裝設計製作委託競爭力公司」(競爭力公司受託製 造或採購範圍包含化妝品的內料,並非僅有商品外包裝之 設計製作)、「浩得公司委託上游產製廠商從事生產製造 或向何廠商採購進貨原材料,與被授權人○○○無關」之 說詞,明顯矛盾。由是更足證明,原告指稱浩得公司另行 委託其他廠商生產製造一節,實為臨訟虛構之詞,不足為 信。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五、準據法: 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 加人於104 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廢止卷第10頁收文 貼紙),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 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六、法律見解: (一)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又 商標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 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 (二)次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 ,商標本質上,使用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 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 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 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 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 ,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 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 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 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 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 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 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之維 權使用也是商標權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100 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略以:「商標之使用,可 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 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 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 標加以判斷,爰明定於總則,以資適用」,而同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規定,92年5 月28日立法理由略以:「本條規定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 註冊後,應合法使用,若其使用有違法情事,基於公益考 量,宜開放公眾監督,故不宜限制提起之資格,爰廢除利 害關係人資格之限制,修正為任何人皆得申請廢止。並將 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商標註冊後,如於一定期間不加 以使用,致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該商標使用之情形下,若 仍保障其商標專用權利,勢將導致市場上之其他業者選用 商標之範圍,以及消費者透過商標辨識商品來源之商標範 圍,均為縮小,而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之最佳利 益,此即為開放公眾監督之意旨所在,因此商標權人之維 權使用商標,需標示該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達到「不 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否則不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 71號行政裁定意旨略以:「由系爭商標商品正面照清楚可 見系爭商標『尚陽SANYANG 』之字樣於商品上,衡酌前開 電子郵件係參加人員工本於詢問者為欲購買系爭商標商品 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而為之答覆,足堪認定參加人有為行 銷之目的,透過網路,將系爭商標商品之售價及商品照片 對外向不特定人傳遞,供消費者選購之事實,則參加人前 開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工業用 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潤滑油、汽缸油、機油、機車 油、鏈條油)』商品用途、功能、材料等具有關聯性之齒 輪油商品之行為,應屬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商標 行為」,亦同此基準。 七、經查: (一)參加人既係於104 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則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前3 年有無使用系爭 商標。 (二)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之契約書、出貨單、報價單、單據、 網路銷售紀錄、支票、估價單、證明書等(見廢止卷第76 至90頁、第100 至10 6頁、第113 頁、第164 至174 頁、 第178 、179 頁、第195 至200 頁、第208 頁、第211 頁 ),均未標示系爭商標,故均無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 品有關。 (三)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顯示為系爭商 標之商品(見廢止卷第91至99頁、第184 至194 頁),○ ○○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商標之商品實物等件( 見本案卷二第48至61頁),但原告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 該標示系爭商品之指定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 可得而知」之程度,該商品型錄及商品,亦不無可能僅係 原告或其授權人等少數內部人使用而尚未問世者。 (四)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購物網站「ihergo愛合購」截圖,固 顯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見廢止卷第107 至112 頁、第202 至207 頁、第212 頁),惟查該網頁商品圖片名稱為「換 采緊緻保溼粉底霜」,商品介紹名稱卻為「畢卡索煥顏緊 緻保溼胎盤素」(見廢止卷第107 頁背面),是否屬實, 不無疑義,又其列印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 日,無法證 明係104 年7 月30日前3 年內刊登於網頁者,故無法證明 系爭商標確於期間內使用。 (五)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之手提袋、商品包裝、容器設計訂製 之電子郵件(見廢止卷第150 至163 頁、第175 頁、第18 0 至183 頁),僅係原告委託設計手提袋、商品包裝、容 器設計等之內部文書,原告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該標示 系爭商品之指定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 知」之程度,故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於期間內使用。 (六)原告於廢止階段固提出浩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證 明書」,內容記載略以:證明該公司於102 年間出貨含有 系爭商品之商品,確由○○○委託代工生產等語(見廢止 卷第176 頁),惟本院通知○○○攜帶該證明書之商品數 個及相關出貨資料影本到庭(見本案卷二第14頁送達證書 ),○○○並未到庭作證,而○○○及○○○均無法提出 此部分出貨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確 於104 年7 月30日前3 年內有何出貨販賣之事實,尚難僅 憑該證明書即斷定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前3 年內必然有 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七)證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綵佳之配偶,而證人○○ ○則為○○○兄等情,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案卷 二第39頁),故○○○、○○○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述 (見本案卷一第275 至283 頁、本案卷二第39至44頁)之 證詞,在並無相關出貨資料,尤其為出貨統一發票之佐證 下,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均有所不足。 八、結論:原告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4 年7 月30 日前3 年內,有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並業已滿足 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之要件,以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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