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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BENTLEY MOTORS LIMIT       ED) 代 表 人 賈思亭 普萊汀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廖宴冬 參 加 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09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思藍公司)前   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以「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桌 、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 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 、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向被告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廢止事 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 23日中台廢字第103043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 」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9 月 7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99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廢止系爭商標之註 冊,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盡調查之職權: 被告據參加人所檢送之授權契約書,雖認參加人與訴外人瑞 陶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陶時公司)間有授權關係,該 契約書之兩造,授權方參加人之代表人與被授權方瑞陶時公 司之代表人均為鄭嘉祥,而有事後補製之嫌,且參加人提出 之使用證據,均無法排除系爭商標已構成廢止註冊情事。被 告僅以訴外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所提 供之發票抵扣聯影本,其品名欄位之記載與參加人所提供之 發票相同,即認定該等交易為真實,顯未盡調查之義務。再 者,將參加人之證據與原告另案對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廢止案之證據相互參酌,可發現 參加人所檢附開立予翡仕公司之發票時間均集中於103 年9 月1 日及9 月5 日,其與本案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即103 年 9 月16日甚近,且該等發票號碼為CE00000000、CE00000000 、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 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 0000、CE00000000、CE00000000等,多為連號或鄰近號碼, 且商品內容均集中在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商標之指定商品,自難排除參加人因知悉 他人將申請廢止,故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商標之 可能,故該等證據不應加以採信。職是,被告僅依翡仕公司 所提供之發票抵扣聯影本,其品名欄位之記載與參加人所提 供之發票相同,遽認定該等交易為真實,被告未盡調查之職 權。 二、參加人所提發票不足證系爭商標有使用:   參酌訴願書附件3 發票可知,其品名一欄雖有「Bentley 櫥 俱」字樣,然其單價分別為「3000」、「2000」、「2500」 、「10000 」不等,而買受人既為同一,理無價差之分,。 因參加人所檢附之發票上除未註記商品型號外,亦未提供可 資區別商品之型錄佐證,實欠缺合理之說明。蓋為同一款櫥 俱商品,價差達8,000 元,實悖於常理,而被告未詳加查 證,原決定竟予以維持,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明顯之違 誤。再者,該等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僅有訴外人財聚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倘參加人有在實際交 易市場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自可提出諸多不同買受人 之銷售發票,遑論翡仕公司為一販售鐘錶之業者,經原告委 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於105 年11月15 日對該公司進行調查,發現其另有三間關係企業,分別為哈 特時計股份有限公司、百年拿有限公司及天賜有限公司,該 等公司營業所均在翡仕公司之登記地址,且所營事業均未涵 蓋傢俱,且翡仕公司僅販售手錶及行李箱商品,並未販售傢 俱等商品,經參觀該址辦公室,亦未發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傢俱,益徵翡仕公司未經營傢俱等商品之行銷業務,其持續 向參加人購買數件與其業務無關之餐椅、書桌、床頭板等商 品,就數量及業務內容觀之,無論係自用或零售用均有違經 驗法則。準此,該等資料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於被申請廢止前 3 年,確有於實際交易市場使用之證明。 三、參加人所提照片不足證系爭商標有使用:   審酌參加人於訴願書附件4 之商品照片可知,其均未註記日 期,其中左上方之照片中未見系爭商標之圖樣,而下方2 張 照片雖可見「Bentley 」字樣,惟其係可隨時製作並黏貼於 商品上之標籤,況照片均可透過修圖軟體進行後製,並添加 標籤或文字,參加人未檢附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標籤及商品製 作日期之收據供相互勾稽,自無法證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 品,在被申請廢止日前已存在。職是,被告未詳細斟酌原告 所質疑之事實,亦未要求參加人補強其證據,逕認系爭商標 有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原處分明顯有所違誤。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之商標授權未違反雙方代表禁止規定:   審酌參加人附件1 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可知,參加人前於 2010年1 月1 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 公司使用,該授權情事固未向被告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 契約,其於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雙方合致時,兩造當事人間即 發生效力。當事人間之授權雖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授權登記, 然該授權對未經登記對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不生效力,其與 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屬兩事。再者,本件授權 契約兩造之代表人固為同一人,惟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瑞 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授權契約為 具涉外因素之契約,是否全面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容有無 疑。以本件契約僅訂定授權標的、期間等事項,未見瑞陶時 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授權金額,且瑞陶時公司係獲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之人,鄭嘉祥作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所簽訂之 授權契約難謂有損公司利益,並無因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所 生利益衝突情形。職是,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於本件授權契 約尚無適用。 二、系爭商標之使用未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   本件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參加人所提附件3  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附件4 商品實物照片,可知瑞陶時 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5 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 桌」、 「Bentley 椅」、「Bentley 家具」、「Bentley 皮沙發」 、「Bentley 茶几」、「Bentley 床頭板」、「Bentley 組 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並於桌子與床頭板上貼有「Bent ley 」,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足徵參加人之被授權人瑞陶時 公司確於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9 月16日前之3 年內,有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準此,系爭商標 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 、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 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 、壁櫥」商品,自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三、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參加人交易不實:   商標使用並未限定商標商品販售對象之所營事業,而於原告  對參加人另一註冊「BENTLEY 」商標廢止案件,經請翡仕公 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 記載,均與原告提供之發票完全相同。準此,難僅以發票連 號,即推測交易有所不實。參加人亦於訴願之104 年12月31 日廢止答辯理由書,並無檢送其他事證,故被告不再將該答 辯理由書通知原告補充陳述。職是,原處分無違誤。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除於106 年5 月13日陳報送達代收人地址外,就本案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之106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緣參加人前於97年12月9 日以「BENTLEY 」商標 ,指定使 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0類「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 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 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原告嗣於 103 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對 系爭商標為「廢止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嗣於105 年9 月7 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事由,系爭商標之使用有無繼續停止 使用滿3年(見本院卷第117 頁)。 二、本件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2月9 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7 月 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3 年9 月1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5 年3 月23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故本件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修正施 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 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 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 採註冊主義,雖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 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 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 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 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 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參加人於原 處分及訴願階段所提出證據,均不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稱參加人所提證據足證其商標 使用情形。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 探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 標之事實;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商標維權使用之範圍: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 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 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 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 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之規定 。職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應符合商標使用 之範圍。 2.商標維權使用之考慮因素: 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 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客觀判斷標準系 爭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倘商標權人 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則 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 源或信譽,難認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準此,本院 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 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⑴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 銷為目的。⑵參加人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 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⑶參加人應使用整體系 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⑷禁止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 參加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⑸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 冊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⑹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 不得逾3 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二)本件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可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 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 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 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 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 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 第597 號行政判決)。準此,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其應提原告申請廢止日103 年9 月16日前之3 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以證明參加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經查: 1.系爭商標為參加人合法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 ⑴按關係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 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 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 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9條 第1 項、第2 項與公司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 訴願所提附件1 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可知參加人於2010 年1 月1 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 使用,該授權情事雖未至智慧局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契 約,其於意思表示無瑕疵與雙方合致時,兩造當事人間即發 生效力(見訴願卷第51頁)。至當事人間之授權未經商標專 責機關授權登記,該授權對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有正當利 益之第三人,其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屬二事 。 ⑵本件授權契約當事人之代表人均為鄭嘉祥,然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 授權契約為具涉外因素之契約,是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 定,固非無疑。再者,公司法第59條規定自己代表或雙方代 表禁止,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損及公司之權益。 因本件契約僅訂定授權標的與期間等事項,並未約定瑞陶時 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授權金額,而瑞陶時公司係獲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之人,鄭嘉祥作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所簽訂之 該授權契約,難謂有損瑞陶時公司利益。而參加人授權瑞陶 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符合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避免系爭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遭被告或第三人申請廢止其註冊。職是,公司法第59條雙 方代表之禁止規定,就本件授權契約不適用之。 2.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 ⑴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參加人於訴願卷中所提 附件3 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附件4 商品實物照片,可知 瑞陶時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5 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 桌」、「Bentley 椅」、「Bentley 家具」、「Bentley 皮 沙發」、「Bentley 茶几」、「Bentley 床頭板」、「Bent ley 組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並於桌子、床頭板上亦貼 有「Bentley 」,勾稽上開事證,認參加人之被授權人於 申請廢止日103 年9 月16日前之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見訴願卷第53至65頁)。 ⑵本院勾稽附件3 之發票與附件4 之商品實物照片,足徵參加 人有以行銷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客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相當 其指定「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 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 、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 ,符合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與其有關之物件,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準此,系爭商標自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之情事,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 原告雖主張翡仕公司為販售鐘錶之公司,向參加人購買與其 業務無關之商品,不符商業交易習慣,且所送發票多為連號 等云云。惟商標使用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商標商品販售對象 之所經營事業。再者,原告對參加人另註冊第00000000號「 BENTLEY 」商標廢止案件中,經以104 年11月16日( 104)慧 商20496 字第10490995890 號書函請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 發票扣抵聯影本,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記載,均與原告 提供之發票完全相同,經相互對比勾稽,參加人授權瑞陶時 公司與翡仕公司之交易堪認其為真實。職是,僅以發票連號 ,難謂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交易有所不實。準此,本院審 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認定參加人在原告於101 年9 月 16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桌、椅 、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 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 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之事實,系爭商 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職是,原 告起訴主張,即不足採。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參   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 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原告雖提出京華公司之調查報告,說明參加人授權瑞陶時公   司與翡仕公司有交易不實之嫌,故參加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商 標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然查前開調查報告, 至多僅說明翡仕公司所營事業,而就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 交易本身並無關連性,其不得泛言該交易不實。況本院依據 卷內事證可知,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確有 使用之事實,故本件事證已明。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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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