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卡普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慧娟(董事長)
輔 佐 人 蔡俊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宇君(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2日經訴字第105063109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原告公司原名為「卡普生技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更名為「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
4 年3 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6848號函及
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參加人公司原名為「登薾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7 月9 日更名為「登薾國
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9 日
北府經司字第1035161686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2頁),原告及參加人公司名稱雖有變更,然法
人格於公司名稱變更前後則具
同一性,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蔡俊宏君前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以「RacingPr
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
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以「aminoMax-RACING」、「aminoMax-PRO
」、「RACING」、「Pro」(如附圖二至五所示)對系爭商
標申請評定,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12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am
inoMax-RACING 」、「aminoMax-PRO」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5 年5 月20日中台評字第H000
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1050
63109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
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經核准註冊者為註冊第00000000號「aminoMax」商標
及註冊第00000000號「aminoMax邁克仕」商標,然被告卻以
「aminoMax-RACING 」及「aminoMax-PRO」作為據以評定商
標為審酌,顯已受參加人誤導。事實上參加人係將「RACING
」及「Pro 」作為商品品名或配方,兩者差異在於內容物之
比例配方,如同乖乖包裝上「五香」、「奶油椰子」之種類
區別標記,參加人無法提出有將「RACING」及「Pro 」作為
商標之具體事證,對此自無從主張有先使用該商標。又系爭
商標為「RacingPro 」,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為「aminoMax
」、「aminoMax邁克仕」,兩者相較,外觀、讀音、觀念均
不相同,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自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
又縱認為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為「aminoMax-RACING 」、「
aminoMax-PRO」,但參加人將「RACING」與「Pro 」分開置
於不同商品上,一般消費者不會將兩個商品進行連結,若認
「aminoMax」旁加註「RACING」即可與「aminoMax」綜合觀
察並歸納為商標之一環,將使商標之準則失去意義及公正性
。
㈡再者,參加人註冊之「aminoMax」、「aminoMax邁克仕」商
標係由原告輔佐人蔡俊宏設計,於97年間由欣樂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樂公司)註冊使用,而欣樂公司商品外包裝
上亦已註明「RACING」及「Pro 」,因此參加人所主張先使
用之商標,其先使用人應該是欣樂公司
而非參加人,參加人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先使用權。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據以評定「aminoMax-RACING 」及「aminoMax-PRO」商標與
系爭商標相較,均以外文「RACING」、「PRO 」作為構圖主
要部分,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
度不低之商標。至原告主張「Racing」、「Pro 」僅為商品
名稱配方,非屬商標等
一節,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
,參加人將外文「RACING」或「PRO 」以大寫字母強調,並
與「aminoMax」結合為「aminoMax-RACING 」或「aminoMax
-PRO」一整體文字設計,已留予消費者深刻印象,得使消費
者認識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㈡依參加人所提之2010年12月產品進銷統計表、2011年雜誌封
面及內頁廣告、2011年2012年統一發票,可知據以評定「am
inoMax-RACING 」及「aminoMax-PRO」商標在本件系爭商標
101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胺基酸膠囊等相
關商品之情事。
㈢「RACING」、「PRO 」分別有「賽馬;賽車」、「贊成者;
專業人員」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胺
基酸膠囊等商品,雖有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品質、功用
等特性,而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
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況其字首另結合「aminoMax」
等外文,整體圖樣觀之,
堪認據以評定「aminoMax-RACING
」及「aminoMax-PRO」商標具有相當之
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商品,與參加人先使用
之商標使用於胺基酸膠囊等相關商品相較,二者皆屬營養補
充品,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
原告代表人邱慧娟曾受僱於參加人公司,而原告前手蔡俊宏
曾擔任參加人公司總經理,其離職前寄送電子郵件中所附之
營運企劃書,提及將成立之新公司欲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
「RACING」及「PRO 」商品
予以簡化為一,之後其於101 年
10月24日設立原告公司,以其妻邱慧娟擔任公司代表人,並
於102 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且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一職,以上
堪認系爭商標101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日前,原
告代表人邱慧娟及其夫蔡俊宏因
前揭雇傭或職務委任關係
業
已知悉據以評定「aminoMax-RACING 」、「aminoMax-PRO」
商標存在,於其後仍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實
難謂為偶然之巧合
,
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尚難謂原告及其前手無意圖仿襲而搶
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
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之情事,即
無庸論究。
㈥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參加人自99年起即在市場上推出適合激烈賽事之「RACING」
和強調黃金比例配方之「PRO 」等運動用營養補充品,並在
商品外包裝之正中間位置均以放大加粗字體清楚標示「RACI
NG」或「PRO 」商標,有時亦將「RACING」、「PRO 」商標
與其另案註冊之「aminoMax」、「AminoMax邁克仕」商標一
併使用,用以指稱「RACING」、「PRO 」商品,在商業實務
上,一商品上同時標示有多種商標為業界習見且消費者所熟
悉之行銷方式,且由參加人商標實際使用方式觀之,「RACI
NG」、「PRO 」商標均係標示在商品外包裝的正中央,且字
體和字型大小相較位於商品外包裝上方之「aminoMax」和「
AminoMax邁克仕」均更突出,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刻意以英文大小寫之區分予人
由「Racing」和「Pro 」兩部分組成之感,自構成高度近似
商標。
㈡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查系爭商標使用於第5 類「營養補充品」商品,與參加人先
使用商標所使用之營養補充品、胺基酸膠囊營養補充品等商
品相較,顯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參加人使用之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1 年8 月7 日前,已開始使用
「RACING」、「PRO 」商標於營養補充品商品,自為先使用
商標並無疑義。
㈣原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原告代表人邱慧娟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受雇於參加人
公司,邱慧娟之夫蔡俊宏則長期擔任參加人公司總經理,兩
人對「RACING」、「PRO 」商標應知之甚詳,卻
猶意圖仿襲
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顯係
惡意搶註系爭商標,而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㈤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
參加人於98年成立後,專注於人體育運動用品之經營,「RA
CING」、「PRO 」商標因參加人廣為宣傳,在人體用運動用
品界已累積相當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而
兩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所針對
之消費族群特定而重疊性高,且系爭商標商品之外包裝幾與
參加人商品無異,相關消費者實難以辨別兩商品之不同,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此規定於商標評定
準用
之,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註冊
公告日為102 年4 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2 年12月11日對系
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作成評定書,則
系爭商標之註冊及評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
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
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
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
新舊法適用問題,故以下均簡稱為商標法)。
㈡參加人以「RACING」、「Pro」、「aminoMax-RACING」及「
aminoMax-PRO」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原處分僅以「aminoMax-
RACING」及「aminoMax-PRO」為據以評定商標進行審酌(見
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並說明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無庸論究,訴願決定亦以之為範
疇予以審議作成訴願決定,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審酌系
爭商標相較於「RACING」、「Pro 」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及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同條項第11款
規定,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查其違法性(最高
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
標相較於「aminoMax-RACING 」、「aminoMax-PRO」,其註
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
冊,
茲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
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
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
8 號、1012號判決參照)。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商
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因
此,該款
所稱之先使用為「相對先使用」而非「絕對先使
用」,主張先使用權之人只須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於系
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即為已足,至於據以評定商標是
否為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所創用、是否有他人早於據以評定
商標權人先使用,均無影響。再者,上開條款立法意旨既
在避免襲用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則他人先使用之
文字或圖樣若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蓋商標的最主要功能即在
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此一識別功能,更是維護公平
、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之要素,所以商標之使
用定義規定中,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
縱有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行銷目的,並有積極
例
示之行為,但仍應以客觀上均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才具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方
能稱之為商標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
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
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
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
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aminoMax-RACING 」、「aminoMax-PRO」之先
使用人為
訴外人欣樂公司而非參加人,故參加人對系爭商
標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云云,並提出欣樂
公司與進口商間之電子郵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1 至
105 頁)、欣樂公司9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票(見
本院卷第109 至122 頁)、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為據。然查,姑不論參加人主張其就「aminoMax-RAC
ING 」、「aminoMax-PRO」之使用符合商標法所稱「商標
使用」之主張是否可採(詳後述),然據參加人所提2011
年台灣山岳、單車身活雜誌,其上所刊登之參加人產品包
裝上載有「aminoMax邁克仕-RACING 」、「aminoMax邁克
仕-PRO」之標示,參加人之廣告亦有「aminoMax-RACING
」、「aminoMax-PRO」之記載(見評定卷第55至60頁),
可證參加人於本件系爭商標101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前,
已有先使用「aminoMax-RACING 」、「aminoMax-PRO」之
標示之事實,
揆諸本院上開「相對先使用」之說明,參加
人對上開標示之使用確實早於系爭商標,至於該等標示為
何人所創用、訴外人欣樂公司使用該等標示之時間點是否
早於參加人,並不影響本件參加人相對於原告確實為先使
用人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再者,參加人主張據以評定「aminoMax-RACING 」、「am
i noMax-PRO 」商標於系爭商標101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
前已使用在商品上,屬商標之使用
等情,固於評定階段提
出廣告文宣、訂購單等相關資料為據。然,由參加人所提
廣告文宣(見評定卷第41至42頁)、2011年出刊之台灣山
岳、單車生活雜誌(見評定卷第55至60頁)、參加人公司
官方網站(見評定卷第172 至174 頁)、PChome線上購物
網頁(見評定卷第185 至188 頁),其中產品外包裝係將
參加人註冊「aminoMax邁克仕」商標置於上方,其下再置
放字體較大的「RACING」或「PRO 」文字(見評定卷第42
頁),而廣告文宣或公司簡介、購物網站頁面,則記載「
aminoMax邁克仕2011全新上市」、「aminoMax-RACING 」
、「aminoMax-PRO」(見評定卷第41頁、第56頁、第58頁
)、「aminoMax邁克仕BCAA+胺基酸膠囊RACING」、「am
inoMax邁克仕BCAA+胺基酸膠囊PRO 」(見評定卷第173
至174 頁),至於參加人公司99年產品進銷統計表(見評
定卷第51至54頁)、統一發票(見評定卷第61至141 頁)
、銷售排行榜(見評定卷第142 至145 頁),則係記載「
aminoMax-RACING 」、「aminoMax-PRO」,再依參加人官
方網站所刊登之aminoMax車隊活動照片,其選手衣服上標
示為「aminoMax邁克仕」(見評定卷第183 頁)」,由上
可知,參加人之使用
態樣均係將「RACING」或「Pro 」與
其註冊商標「aminoMax」或「aminoMax邁克仕」合併使用
,而無單獨使用「RACING」或「PRO 」表彰商品之情形。
再者,依參加人公司官方網站記載及廣告資料可知,其所
生產胺基酸系列產品除「aminoMax-RACING 」、「aminoM
ax-PRO」外,尚有「aminoMax-9600 」(見評定卷第56頁
),其中「aminoMax-9600 」之產品外包裝與前述「amin
oMax-RACING 」、「aminoMax-PRO」產品外包裝相似,除
上方置有「aminoMax邁克仕」商標外,「9600」亦以較大
之字體置於下方(見評定卷第58頁)。而「aminoMax-RAC
ING 」之產品介紹記載:「競賽型配方... 專為激烈賽事
量身打造,全新BCAA支鏈胺基酸特殊競技配方... 」、「
BCAA+胺基酸膠囊RACING,競技版胺基酸」(見評定卷第
173 頁、第227 頁),「aminoMax-PRO」之產品介紹記載
:「2013全新加強配方的aminoMax BCAA +PRO ,提供您
更加的爆發力,更持久的肌耐力... 」、「BCAA+胺基酸
膠囊PRO ,加強版胺基酸」(見評定卷第174 頁、第227
頁),「aminoMax-9600 」之產品介紹則記載:「全新黃
金比例9600高濃度配方的BCAA支鏈胺基酸群... 」(見評
定卷第60頁),由此可知,「PRO 」及「RACING」與「96
00」相同,均僅為參加人胺基酸產品之不同品名,並非用
來表彰產品來源之意,且「RACING」有競賽之意,「PRO
」有專業之意,參加人產品介紹亦將「RACING」產品以「
競賽型配方」稱之,將「PRO 」產品以加強版胺基酸稱之
,益證「PRO 」及「RACING」標示僅係用在產品之描述,
而非用以指示參加人商品來源,再觀諸參加人官方網站所
刊登之專家推薦文,亦均記載「自從使用(或服用)過Am
inoMax邁克仕胺基酸膠囊... 」、「AminoMax,你們真是
太神奇了」、「有AminoMax,就Go」、「AminoMax用極致
的品質,支持發亮的熱情」、「AminoMax是拿冠軍的祕密
武器」(見評定卷第184 頁),足見相關消費者就參加人
胺基酸產品,亦以「AminoMax」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示
,而非以「RACING」、「PRO 」來識別商品來自於參加人
。準此,參加人在產品外包裝上雖將「RACING」、「PRO
」標示以較大字體表示,然仍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自非商標使用,因此參加人所主張之據以評定「
am inoMax-RACING」、「aminoMax-PRO」經剔除「RACING
」、「PRO 」文字後,僅餘「aminoMax」,經與系爭商標
「RacingPro 」相較,兩者外觀、讀音、觀念均有極大差
異,而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縱參加人為先使用人,系
爭商標仍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aminoMax-RACING」
、「aminoMax-PRO」商標,其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之情形,準此,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
,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中尚主張系爭商標相較於其所先
使用之「RACING」、「Pro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且系爭商標相較於「RACING」、「Pro 」、「amin
oMax-RACING 」及「aminoMax-PRO」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此部分未據被告為
實體審查,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又原告雖請求傳喚廣告公司人員證明欣樂公司為
先使用人,
惟原告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先使用
」之定義有誤解,且此部分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