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韓商‧安姆遊戲公司MGAM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权彝衡Kweon Yi-Hyung(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律師
陳品妤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參 加 人 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於民國86年9 月24日以「美少女夢工場」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9 類之「光筆、磁片、光碟、電腦鍵盤、打卡機、讀卡機
、閱讀機、列表機、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
電腦滑鼠、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條碼掃描器、唯讀儲存
器、中央處理機、磁碟驅動器、資料讀取機、電腦繪圖機、
程式設計機、列表機、緩衝器、電腦資料編校機、錄有電腦
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
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碟機用之磁頭清潔片、磁性識
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用卡、銀行取款卡、金融卡、磁碟
盒、電腦用防塵罩、磁碟整理盒、鍵盤防塵罩」商品,向前
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4701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
嗣原告韓國商安姆遊戲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3 年9 月2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於105 年3 月30日以中台廢
字第103047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被告即經濟部於105
年10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04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
分關於系爭註冊第847016號『美少女夢工場』商標指定使用
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筆、電腦鍵盤、列表機、磁碟
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微處理機、資
料儲存機、唯讀儲存器、中央處理機、磁碟驅動器、資料讀
取機、緩衝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847016號『美少女夢工
場』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筆、電腦鍵
盤、列表機、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電腦滑
鼠、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唯讀儲存器、中央處理機、磁
碟驅動器、資料讀取機、緩衝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商
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之決定應予撤銷。
三、經核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
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