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6760 號
訴願決定,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變更為洪淑
敏,經其於同年 8 月 18 日具狀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2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第 253 頁經濟部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0 年3 月1 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40類之「發電機租賃、金屬加工機械租賃」服務,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日盛金控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被告審查
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於異議程序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0月30日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
11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6760 號決定駁回,遂與原告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證券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而
被告審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時,因與現行
商標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同,故在
法律適用上
自應有所區別,而不得全部援引第10款規定之混淆誤認審查
基準之
參酌因素進行審查,否則其審定即有
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事。蓋兩款規定在保護之客體、致混淆誤認
之虞的對象及
保護效力之射程均有所不同,則依第11款規定審查應
否准許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應依據該款之各項構成要件,包括「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商標或標章」、「商標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及「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
冊者」進行審查。由於第11款規定涉及著名商標之保護,為
杜絕他人攀附著名商標,企圖引發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來源
與著名商標相同,應無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為善意
之必要,否則將增加申請人企圖僥倖之心,並增加著名商標
所有人為保護商標權而提出商標異議、
行政爭訟之訟累。
詎
依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
答辯書觀之,被告就本件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之考量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
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均屬於第10款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所列8 項考量因素之項目,可知被告並未基於不同
法律要件應予不同法律內涵的法理,
予以差別處理,致使本
件審查結論,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洵屬違法。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最早自50年即設立營運,自78年起即陸
續取得據以異議註冊第36936 號(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第
936 號商標)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商標(如附圖三
所示,下稱第987 號商標)。而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則自91
年設立,整合其所屬國內子公司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等,並
自95年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權(如附圖四所示,下稱第673 號商標,並
與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商標合稱據以異議諸
商標)。歷年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企業集團及相關企業
獲有多個獎項,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亦獲100 年數位服務標
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 名,
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據以異議之「日盛」、「盛字設計圖」等商標經原告日盛
金控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等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於銀行
、證券、投資、保險等金融業務相關事業,所表彰之信譽
已為我國證券相關服務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已臻著
名,且已具備較強之商標識別性。
⒉第673 號商標雖經被告為
廢止之處分,
惟尚在
行政救濟中
,而未確定,且該商標自獲准註冊於「銀行服務、發行信
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融資
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保險
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承銷
」服務以來,即與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一同經大量使
用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發行之存摺外觀、金
融卡之行號說明、營業處所之外觀設計、店招使用及各式
書類文件之相關物品當中,
迄今未有任何中斷使用之情形
。縱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另有新創、使用其他商標者,亦無
損併存使用之事實,是第673 號商標並無廢止註冊之事由
。
㈢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圖內置反白「盛字設計圖」及中文「
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賃」2 字不在專用之
列,與第936 號、第987 號「日盛及圖」及第673 號「日盛
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
意之中文「日盛」及「盛字設計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所提
供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確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㈣兩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如上所述,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1款之法
律要件有異,因此審查時應依適用要件之不同,而採行不
同之審查標準。
⒉縱認被告在審查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混淆誤認
之虞要件,得全數援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8 項審酌
因素,然在第10款、第11款要件有三點差異之情形下,被
告審查
上開參酌因素,必須因應第10款、第11款之差異,
具體判斷上亦應為適當之調整。但從被告審查理由觀察,
其逐項審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考量因素,
竟有審查認定
前後自相矛盾之處。
易言之,被告考量之因素,包括「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等因素,並認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屬善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所
舉事證及市場調查報告難認有致相關公眾發生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且在異議審定、訴願程序均據上開參酌因素及
結論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然而,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為國
內最早設立營運之資深金融證券商,
參照據以異議諸商標
歷年使用情形,據以異議諸商標對於相關公眾或消費者,
應有極高之識別性。又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
於善意,因實質掌控參加人公司之
訴外人○○○,基於個
人利益,安排參加人公司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保全公司)、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投信公司)等申請包括系爭商標在內之商標,
攀附「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使人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公司、日盛
保全公司、日盛投信公司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況且,○○○於退出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前,主導安
排其投資掌控之參加人、日盛保全公司及日盛投信公司等
,取得日盛金控公司之商標,得以繼續使用「日盛」之商
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並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
變更後,多次將參加人公司與日盛保全公司等非原告子公
司或關係企業之事業,以「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
日盛企業集團總裁」,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
○○○欲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參加人公司與原告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繼續攀附
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之意圖。至原
告日盛金控公司雖於97年5 月20日與參加人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此
乃因當時所有公司均為○○○實
質掌控,而遭○○○安排所致。綜上,○○○利用參加人
申請系爭商標,其目的在混淆社會大眾,是參加人自不具
善意。
⒊觀諸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
作之「商標審定號第36936 、0000000 、101987號商標專
用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市場調查報告書),已
顯示就兩商標相較,在我國之消費市場中,平均有高達百
分之85以上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
業之情事。由此可知,縱系爭商標圖樣有增加「企業」之
文字,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參以103 年4 月18
日關於「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
件,向銀行詐貸…」之媒體報導(下稱系爭媒體報導),
亦可知已發生誤認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商標與原告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
是
故,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確有發生致使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事實。
㈤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且
揆諸系爭媒體報導之負面內容,足認倘准許參加人取得
系爭商標之註冊,日後如參加人再發生類似上述負面事件,
將導致系爭商標之使用對於原告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
嚴重減損,縱使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差異甚大、毫無關連性,仍不影響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
綜上所述,被告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已違反系爭商標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已有未洽,
訴願決定亦未予以糾正,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應予撤銷。
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於西元2002
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
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其所
屬集團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係最早於西元1961年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
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
分之一,申請取得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二據
以異議商標。鈞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
定第936 號「日盛及圖」於85年為著名商標
等情形,原告
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0
年3 月1 日前,據以異議之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
圖」二商標經原告所屬集團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
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據以異議之第673 號
「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因原告並未提
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屬著名。
⒉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
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
,其中「租賃」2 字為所指定使用發電機租賃、金屬加工
機械租賃服務之說明,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原告著
名之據以異議之第936 號、第987 號「日盛及圖」2 商標
圖樣,或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
右排列所組成,或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
」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
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
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含有日
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
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
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例如以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
0 、325304號「盛及圖」商標、第128305號「盛」商標
、第166207號「日盛設計圖」商標等,以中文「日盛」
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73766 號「日盛SUN RISE及圖」
商標、第145820號「日盛搬家」商標、第171751號「日
盛SUN RISE及圖」商標、第178387號「日盛」商標、第
191958、0000000 號「日盛及圖」商標、第464126號「
日盛穩好」商標、第473965號「日盛及圖」商標、第53
1532號「日盛」商標、第590132號「日盛及槍形圖」商
標、第0000000 號「日盛」商標、第0000000 號「日盛
JIH SEN 」商標、第0000000 號「日盛」商標、第0000
000 號「日盛SUNRISE 及圖」商標、第0000000 號「日
盛JSUN及圖」商標等,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
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
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租賃等類服務外
,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
識別性較弱。
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①參加人之前身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70年
,86年更名為日盛租賃公司,屬日盛集團之成員,以
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
相關之業務,自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 號「日盛及
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
務等服務,如附圖五所示),與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
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9775 號「日盛設計圖」、第
936 號「日盛及圖」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商標(
指定於股票買賣服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
冊多年。嗣參加人與原告基於企業集團之業務分工,
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書,由原告處移轉
取得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日盛
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通訊
器材之租賃、電話租賃、…、休閒活動設施租賃、表
演場地出租等,亦與原告及所屬集團日盛期貨公司其
後註冊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
圖」、第0000000 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SMMA設
計圖」、第0000000 號「日盛」等商標有併存之事實
,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
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
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
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
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
,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與參加人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協議書
內容,參加人僅受讓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及第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雙方並無約定參
加人有再申請之權,參加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惟該協
議書內容僅為單純商標權利之移轉,參加人將來得否
以
渠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自
仍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審查。參加人受讓前述商標之
圖樣均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及中文「日盛集團」、外文「JIH SUN GROUP
」所聯合組成,參加人於分家後,將「日盛集團」及
「JIH SUN GROUP 」等文字除去,僅以墨色矩形底上
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消費者不致誤認其
為「日盛集團」之成員,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
原告
所稱有曲解、擴張協議之情事。
⑶二商標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著名之第936
號、第987 號「日盛及圖」等商標均有近似之「圓形框
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二商標圖樣固屬構
成近似。惟系爭商標除上開盛字設計圖及中文外,於中
文「日盛」2 字右方尚結合具體可表彰其提供發電機、
金屬加工機械租賃服務之說明「租賃」2 字,與據以異
議之「日盛及圖」諸商標相較,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足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
似程度不高。
⑷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異議補充理由書之附件1 係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
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附件2 係原告發布
重大訊息稱該案與其無關,其係原告對於媒體報導「日
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內容有異議
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發生混
淆誤認之情事,而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後,原告股
價之漲跌變化,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證與系
爭商標之註冊使用相關。
㈡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
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
多有,識別性較低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租賃服務,
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
心中的獨特印象,亦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
或負面之聯想,核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
用,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
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如下:
㈠系爭商標並未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及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
⒈原告並未證明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仍為著名商標:
原處分固
肯認第936 、987 號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未細究
其著名之時點為何時,訴願決定雖參酌本院103 年度民商
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該等商標分別於85年及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前為著名商標,但卻未有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足以
支持。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再提出該等商標自85年起至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止之行銷使用資料,以證明該等商標確實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否則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何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及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第673 號商標有應廢止註冊之事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已無符合著名商標應具備之廣泛使用事實:
⑴原處分固認「日盛」及「盛」字設計圖經廣泛使用,惟
未指明究竟何商標應享有著名商標之保護。而針對第67
3 號商標,訴願決定則否認其為著名商標,故原告自不
得以第673 號商標為據,主張系爭商標有應撤銷註冊之
事由。
⑵第673 號商標業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中台廢字第
L00000000 號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之處分,現雖仍在行政
救濟中,然觀諸該廢止處分書所列理由,係
指摘原告日
盛金控公司至少自101 年11月13日起即完全未使用第67
3 號商標。再參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日盛金控公
司早已公開宣布停止第673 號商標之使用,即可推知第
673 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早已非著名商標。
⒊原告自99年後統一更改公司標章圖樣,早已停止宣傳使用
第936 、987 號商標圖樣: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99年宣布新的企業圖樣後,各營
業據
點、分行即全面改採新圖樣,經原告全面向消費者行銷宣
傳新圖樣之結果,相關消費者早已無法將第936 號、第98
7 號商標之圖樣與原告相連結,顯見第936 號、第987 號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失去著名商標應有之著名性
。
⒋縱使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
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與第936 號、
第987 號商標之著名範圍有異,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亦無減損該等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第936 號及第987 號商標之著名程度僅及於股票買賣業
務及證券商業務,而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
著名程度。是以,若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上開
服務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貴重物
品之警衛護送」服務,與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所著
名之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並無關聯性。且系爭商
標圖樣上又以「企業」2 字標明與第936 號、第987 號
商標服務性質之不同,顯足供相關公眾予以區別,而無
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之識
別性及信譽之虞:
因「日盛」為我國國人喜愛之吉祥語,故以「日盛」或
「盛」字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乃註冊存在於多數不
同領域之商品或服務,是「日盛」或「盛」字設計圖之
識別性較低。況且,訴願決定僅肯認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低著名程度
,尚未達到足以適用防止商標淡化保護之著名程度。又
系爭媒體報導
所載並非因系爭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結合後
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且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股價漲跌與
系爭商標之註冊合法
與否亦毫無關聯。是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無致減損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之識別性及信
譽之虞。
㈡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而
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起訴之部分:
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起訴主張
略以:參加人所有註冊第0000
000 號「日盛租賃及盛圖」之系爭商標
業已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本文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雖未參與本件訴訟之先行程序,惟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主張
據以異議之商標,其中註冊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之商
標權人即為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故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具備
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
,自亦得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
⒉
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3 項)訴願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
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
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
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起訴。
惟於
例外情形,如
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
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
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
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
可資參照)。而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
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
同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
號號裁定
可參。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
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
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
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參加人前於100 年3 月1 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發電機租賃、金屬加工機械租賃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10
1 年2 月24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0月30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
部於104 年11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760 號決定駁回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仍未甘服,遂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
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及起訴狀附卷
可稽。顯見原告
日盛證券公司並非本件商標異議處分之
相對人,且訴願決
定係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自無因訴願決
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情
事。又本件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以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所有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
為據以異議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原告日盛證券
公司亦以相同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撤銷事由,足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原告日盛證券
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就系爭商標應
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48條之規定獨立向被告提出
異議,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
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原告日
盛證券公司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換言之,原告
日盛證券公司至多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亦僅具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就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異議成
立
一節,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實難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
公司等間,就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課予義務訴
訟)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日盛
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以及被告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
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判決
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起訴之部分。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該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
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於100 年3 月1 日申請註冊,並
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而原告日盛金控公
司係於101 年2 月24日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於103 年10月
30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
為判斷。又被告係依原告於異議理由之主張就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審查,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僅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並確認據以異議商標為第936 號、
第987 號「日盛及圖」及第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
P 及盛圖」等3 件商標,至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其餘爭點則
不再爭執(參訴願卷104 年9 月30日筆錄第3 頁,本院卷一
第114 頁)。是以,本件關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起訴部分之
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
,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㈢第936號、第987號「日盛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明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是以,構成前揭條款不得註冊之要件,乃以據以異議商
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提。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
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
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
4 號解釋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
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
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
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參照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所提出之「金融控股公司與
其子公司之組織關係圖」、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
99年及98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附註(異議卷第47-48
頁)可知,以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為主之控股公司,於91年
設立,其下共轄有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銀、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亦即日盛金
控公司所綜理之業務範圍包含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
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及
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等。其中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早於50
年即已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年起陸續以其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日盛」,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
,申請取得據以異議第936 號及第987 號商標。另參酌本
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亦認定第936 號商標為著
名商標(本院卷二第305 頁,被告並不爭執此判決)等情
形,且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復持續使用迄今,並於101 年獲
得數位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 名,此有原告提出之
網路報導資料可稽(異議卷第52-53 頁)。是以,據原告
提出之組織關係圖、原告日盛金控公司集團及其關係企業
之獲獎報導等證據資料,足堪認定第936 號、第987 號商
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0 年3 月1 日前,經原告所
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
券商業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⒊原告固然主張第673 號商標亦為著名商標云云。
惟查,第
673 號商標業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
00000 號廢止處分書為其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此
有上開廢止處分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
姑且不論被告所為之廢止處分是否
有據,惟從該件申請廢
止日為104 年11月13日,且被告係以第673 號商標有於註
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為由,廢止
第673 號商標之註冊,顯見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被告廢止
處分前所提之使用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第673 號商標於
申請廢止前3 年有使用之事實,
遑論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是以,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第673 號商標非著名商標等語
,即應可採。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就「混淆誤認之虞」的規範,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10款均有
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
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
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具一致性誠屬
當然,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有關「混淆誤認之
虞」的判斷,自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混淆誤認之虞」之
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
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
得授權之
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
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
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
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
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則
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
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
、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⒉
茲就本件關於「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存在之相關因
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
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
或讀音上,其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
標。
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
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
組成,其中「租賃」2 字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而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商標圖樣,或為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
所組成,或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
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
,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
「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樣構
成近似。原告稱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商
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應屬可採。
⑵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
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
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
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
性即較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
②查本件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
計圖及中文「日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
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而應屬任意性或暗示性商
標,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
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目前仍有效存
在者所在多有,例如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
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0 號、第325304號「盛及圖
」商標(指定於豆瓣醬、…)、第128305號「盛」商
標(指定於硫酸鹽、…)、第166207號「日盛設計圖
」商標(指定於搬家、…等服務)、第968268號「鴻
盛國際行設計圖」商標(指定於天然石材、…)等;
而以中文「日盛」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73766 號「
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公司帳務處理及有
關之諮詢顧問業務、…)、第145820號「日盛搬家」
商標(指定於搬家業務、…)、第171751號「日盛SU
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首飾及貴金屬零售,…)
、第17838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眼鏡之零售服務
)、第191958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不動產租
售、買賣、…)、第0000000 號「日盛」商標(指定
於各種建築物之租賃、…)、第464126號「日盛穩好
」商標(指定於穀、麵粉、…)、第473965號「日盛
及圖」商標(指定於飼料)、第531532號「日盛」商
標(指定於天然肥料、…)、第590132號「日盛及槍
形圖」商標(指定於鹽、調味用醬、…)、第000000
0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中西藥品、維他命、…)
、第0000000 號「日盛JIH SEN 」商標(指定於木工
機械、…)、第0000000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肉
乾、…)、第0000000 號「日盛SUNRISE 及圖」商標
(指定於銀,翡翠,珍珠(珠寶飾品),…)、第00
00000 號「日盛JSUN及圖」(指定於鹽薑、蔭瓜、…
)等,此有商標布林檢索檢索結果註記詳表
附卷可稽
(異議卷第237-264 頁)。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
,除原告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及租賃
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服務併存註
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
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①原告主張稱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屬善意云云。惟查
參加人之前身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
70年(86年更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屬日盛集團之成員,經營各式客
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
,有參加人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簡介、日盛集團相關企
業分佈資料(異議卷第83、163 、171-172 頁)在卷
可按。又參加人於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 號「日盛
及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
業務等服務),與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所有
之註冊第29775 號「日盛設計圖」、第936 號及第98
7 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股票買賣服務、證券
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冊多年。且參加人及其關係
企業(日盛保全公司)復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 、
0000000 號「日盛集團日盛保全日暘樓管及盛圖」、
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日
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標(指定於保全
服務、電信通信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書刊雜誌之
出版發行、建築工程設備租賃、消防器材安裝維修等
服務),亦與原告及其子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其後
註冊第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
第0000000 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及SMMA設計圖
」、第0000000 號「日盛」等多件商標併存。再者,
參加人與原告為辦理日盛集團企業商標「日盛集團JI
H SUN GROUP 及盛圖」回復移轉等相關事宜而於97年
5 月20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原告應將註冊
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日盛集團JIH
SUNGROUP及盛圖」(指定使用於加值網路資訊傳輸、
電信通訊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電話租賃、…休閒
活動設施租賃、表演場地出租、…、廚房用品租賃、
傢俱租賃、展覽會場出租、帳棚租賃等服務)等商標
權移轉予參加人等情,亦有前揭商標之檢索資料及協
議書附卷可憑(異議卷第20-22 、64-65 、80、237
、256-258 、264 頁)。綜上,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
原告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該
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
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
一部外,且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相
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權人間具有多年合作共業關係及各
自註冊多件商標圖樣暨指定使用服務之區分已有相當
認識。是以,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自可採認。
②原告雖稱:實質掌控參加人之○○○於退出原告日盛
金控公司之經營前,主導安排其投資掌控之參加人、
日盛保全公司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等,取得日盛
金控公司之商標,得以繼續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
或「盛」字設計圖,並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變
更後,多次將參加人公司與日盛保全公司等非原告日
盛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事業,以「日盛集
團」稱之,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顯見參
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確有攀附第936 、987 號商標之
意圖等語。惟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
自有獨立之董事會,○○○雖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董事長,但移轉商標之決策是否得
由○○○一人獨斷獨行,洵有疑義。何況,無論陳國
和當時係基於何種意圖代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參加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既同意將註冊
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所有,且於原
告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變更後,復未對此移轉事宜對
○○○為任何追訴行為,自難
嗣後再以參加人使用「
日盛」、「盛」字設計圖之商標為由,主張參加人有
攀附之意圖。又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底
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
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賃」2 字業經聲明不
在專用之列,核與參加人於78年間即註冊如附圖五所
示第38847 號「日盛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圓形框
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相
較,系爭商標除於「圓形框」外增加一墨色矩形,且
墨色矩形上為反白之「內置盛字圓形框」,另右方係
「日盛租賃」,
而非「日盛」之字樣外,餘均相同。
由此可知,參加人係將其原所有之註冊第38847 號「
日盛及圖」商標稍作改變而組成系爭商標,且指定使
用之「發電機租賃、金屬加工機械租賃」服務,亦與
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股票買賣業
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服務差異甚大,是難認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攀附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之意圖。
⑷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媒體報導及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澄清
說明之資料暨市場調查報告書為據(異議卷第357 頁、
訴願卷141-350 頁之市場調查報告書),主張系爭商標
之使用確已造成混淆誤認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媒體報導記載:「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
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等語,另原告日盛
金控公司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陳稱:該詐貸案件遭檢調
搜索乙事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無關,自98年起原告日盛
金控公司前董事長○○○及其家族已退出原告日盛金控
公司之經營權,日盛金控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共12家,並
未包括參加人等語(異議卷第226 頁)。因此,系爭媒
體報導雖記載參加人為日盛集團旗下公司,惟該報導係
基於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而有所誤認,或係基於系爭商標
之使用方發生混淆誤認,光從系爭媒體報導尚無從得知
,是自難僅憑系爭媒體報導即遽認系爭商標之使用確已
造成混淆誤認。至原告雖提出市場調查報告書,惟就市
場調查報告而言,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
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
等)、實施調查之內容(如調查技巧、調查期間、調查
方式、調查地區及範圍、調查對象等)、抽樣之方法(
如母體之定義及決定受訪總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
計(如問卷之種類、題目之類型及區分、基本原則及結
構安排等,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
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
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
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查原告所檢送
之市場調查報告書,係原告在程序外私自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為之,並提出該報告於法院,本院並未
介入,且其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亦未經當事人雙方之辯論
,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何況,該調查報告書未包
含兩商標營業期間與營業數量、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
技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
構安排、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自無法客觀呈現
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
態樣,且其調查份數、
有效樣本份數僅444 、360 份,問卷數量有限,顯難呈
現市場之客觀情況,是該市場調查結論之正確性、客觀
性均有疑義,無法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
實際混淆誤認之依據。
⑸據上所述,據以異議之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
」等商標固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
成近似,惟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
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
∕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且原告與參加
人於98年之前均屬日盛集團,長期共同於業務上合作及
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等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電機
租賃、金屬加工機械租賃」服務,與第936 、987 號商
標著名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
顯有別,不具關聯性等因素
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
其與第936 、987 號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
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
而原告主張據以異議之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
」等商標與系爭商標易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顯不足採。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
⒊關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
原告復強調系爭商標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情形。而如前
所述,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之前均屬日盛集團,長期共同
於業務上合作及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等商標已有多
年,亦即「日盛及圖」商標已非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再
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
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
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已另外附記「租賃」之字樣等情,堪認參加人以系爭商
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租賃及修理等服務,並不會
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著名於證券
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前揭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
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
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據此,系爭商
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第936 號、第987 號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
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
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
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