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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曾健民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秀美(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前手簡光輝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8日以「 FANCI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照相機、攝錄放影機、 幻燈機、照相機背帶、照相器材箱、照相器材套、快門、照 相器材腳架、相機用三腳架、光學鏡頭、鏡頭罩、閃光燈、 照相感光器、鏡頭盒、攝影機、數位相機、攝影架、攝影用 濾光鏡、攝影用快門速度調整裝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權利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嗣欽 輝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輝行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以 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前手簡光輝答辯後, 旋原告前手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公告於 104 年1 月16日商標公報,被告爰通知原告承受被異議人之 地位,以續行異議程序,惟原告逾期未為聲明,被告爰以欽 輝行公司及原告前手簡光輝為受處分相對人,核認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4 年2 月10日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8 月 19 日 經訴字第104063163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欽輝行公 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欽輝行公司 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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