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寅壯(INCHANG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連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富閔(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連來有限公司(下稱連來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3日
以「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粥、飯
糰、便當、油飯、肉粽、炒飯、速食飯、糯米糰、筒仔米糕
、速食粥、燕麥粥、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
骨麵、牛肉麵、速食義大利麵、涼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
,
嗣參加人經被告核准延展該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至111 年10
月15日止。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該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
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 年
除斥期間,
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同條第2 項所定之情事,以104 年5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20127 號
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1日以
經訴字第1040631639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