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寅壯(INCHANG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連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富閔(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63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
嗣於本院
審理
期間變更為由洪淑敏代理,業經
上開代理人
聲請承受訴
訟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連來有限公司(下稱連來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3日
以「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粥、飯
糰、便當、油飯、肉粽、炒飯、速食飯、糯米糰、筒仔米糕
、速食粥、燕麥粥、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
骨麵、牛肉麵、速食義大利麵、涼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0
1 年10月15日止,嗣參加人經被告核准延展該註冊商標權利
期間至111 年10月15日止。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該商標
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即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
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如
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申請
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 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同條第2 項所定之情事,
以104 年5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20127 號
商標評定書為「評
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390 號
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早在西元1963年即開始在韓國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
麵,並曾分別在76年及77年在我國申請註冊「三養及圖SAMY
ANG 」商標於速食麵、麵條、糕餅、巧克力糖等商品,取得
註冊第391065、445731號商標權,並從70年起陸續於香港、
中國大陸、加拿大、德國、日本、馬來西亞、俄羅斯、美國
等地取得商標註冊,據以評定諸商標確為原告所首創使用。
參加人早於2001年1 月17日即向原告購買並進口至我國販售
標有外文「SAMYANG 」字樣之速食麵商品,原告亦於同年3
月4 日與參加人約定就「SAMYANG 」品牌於台灣地區為獨家
代理商,參加人
嗣後於同年10月23日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於速食麵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然係因上開業務往來關係
知悉原告創用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而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搶
註系爭商標,參加人
顯有惡意。
㈡據以評定諸商標為
著名商標:
⒈原告為韓國著名之麵食產品製造及經銷商,早在1961年9
月即已設立,並在1963年與日本日清公司合作,開始銷售
其首創之「三養」拉麵,使用「SAMYANG 」、「三養」等
該等圖樣結合之商標於各種速食麵商品,原告除長期於韓
國行銷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外,並將速食麵商品行
銷至世界各地,每月平均銷售量高達50萬箱(1 千5 百萬
包)以上,至2003年底為止,總銷售量高達180 億包,據
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已廣泛行銷至世界各地,因其具
有悠久之銷售歷史,且廣受全球消費者之喜愛,於2004年
南韓百大品牌中,獲第48名之排名。
⒉原告除早在76、77年間即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在我國取得註
冊第391065、445731號商標權外,自1990年7 月起幾乎每
月持續出口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至台灣,並於1989
年間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與該集團旗下名坊公
司簽定160 萬美元以上的碗麵出口契約,而關於二者合作
之新聞並曾經媒體廣泛報導。此外,以「三養拉麵」為關
鍵字在Yahoo 奇摩及GOOGLE等網站搜尋即可輕易發現大量
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之資訊,考量品牌之建立必須
長時間累積,非可一蹴可幾,原告產製之「三養」拉麵已
長期、廣泛在世界各地銷售,具有極悠久之銷售歷史,且
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前已長期持續出
口至台灣銷售,再考量台灣與韓國地理位置相近,經貿、
旅遊往來頻繁,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廣泛,據以評定諸商
標商品在我國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應可認據以評
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屬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
所稱之著名商標。
㈢兩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兩者比較時簡稱兩商標)
,予消費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皆以中文「三養」、外文「SAMY
ANG FOODS 」及「樹木設計圖」所構成,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讀音均相似,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⒈由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及93年度訴
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可知,當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間
之關連性愈高,對其知名度的要求越低,因為著名商標之
保護應著重在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否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不應拘泥於商標是否已達到商標審查
員心中某一特定的著名程度。
⒉原處分既已
肯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則其
實際使用時,刻意誤導消費者其商品來源為原告之可能性
即相當大,且兩商標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
系爭商標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極高,對據以
評定諸商標著名性之要求可相對降低。事實上,以「三養
拉麵」為關鍵字搜尋所得之商品資訊均指向原告,而無系
爭商標權人之資料,顯見消費市場上均認識「三養」速食
麵的產製來源為原告,系爭商標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前述情形,僅以據以評
定諸商標未達到某一特定的著名程度,即駁回本件評定,
顯然違背
前開判決見解,應有
違誤。
㈤由上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違反87年
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且系爭商標之申請具有惡意,自得排除申請評定之5 年除
斥期間規定。
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⑵請求命被告為第0000000 號「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本件得否排除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規定,端視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否「有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參加人
是否「係屬惡意」
而定。
㈡本件據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及商業發票影本,得知參加人早於
2001 年1月17日即向原告購買並進口至我國販售標有外文「
SAMYANG 」字樣之速食麵商品,原告亦於同年3 月4 日與參
加人約定就「SAMYANG 」品牌於台灣地區為獨家代理商以處
理速食麵及點心產品等相關事宜,而參加人嗣後於同年10月
23日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速食麵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堪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
㈢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所稱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中:
⒈兩商標予消費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皆以中文「三養」、外
文「SAMYANG 」及「樹木設計圖」所構成,整體觀之,二
者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
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
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
⑴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原告與參
加人簽署之契約書、進口報單證明,僅能得知參加人自
2001年1 月17日有進口原告「SAMYANG 」速食麵等商品
;商標檢索資料及原告在多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僅為靜
態權利之證明,並非據以評定諸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
;雜誌出刊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內容係以韓文為
主,中譯本亦以簡體字為主,均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
閱讀對象,又其中雖提及與我國南僑集團商業結盟,然
係以「巧得來」商標銷售,並無敘及據以評定諸商標;
google及yahoo 網頁搜尋資料、部落格網友介紹、留言
或其他網站資料,或無日期
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均無法作為適格證據。
⑵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速食麵商品圖片
除網頁均屬外文資料,其實際使用情形亦不明;原告公
司集團簡介影本非屬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事證;原告
商品出口至各國數據無法證明有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
韓國報紙報導內容為韓文,並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
讀對象;網站搜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日,且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亦不明。
㈣據以評定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即未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應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所
請自應予駁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並非惡意申請系爭商標,原告申請評定應受5 年除斥
期間之限制:
參加人早於2001年與原告合作簽立獨家代理商契約之前,即
於1998年3 月25日委託
訴外人韓國「R TRADING Co., LTD
」公司製造「三養」速食麵,是參加人早在與原告合作之前
即有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表彰自己商品使用之事實,10餘年
來與原告各自銷售本身所開拓之市場皆相安無事,雙方間之
契約書乃因基於市場行銷需要而為,為使國內經銷商確信「
三養」速食麵確係由韓國進口,參加人係本於善意而提出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並非
惡意搶註系爭商標。
㈡系爭商標並未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以「三養」作為商標名稱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大
陸地區以「三養」二字作為商標名稱者亦不乏其例,可見
「三養」二字係屬國人所喜用之字眼,非屬強勢性商標名
稱,其
拘束力本當有所限制。
⒉又以「樹圖」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更是比比
皆是,「樹圖」結合「木字形樹幹」乃為一般人皆可思及
創作者,非屬獨特設計,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為
其所獨創應無理由。
⒊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⑴原告在我國註冊之第391065、445731號商標已分別於87
年2 月15日及88年6 月15日到期未延展而失效,其商品
在我國並無任何使用證明,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
已為著名。原告所提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相片及網頁
資料,其網頁均屬外文,而相片內容亦無法證明其實際
使用情形,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我國消費者熟悉
。
⑵原告所提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原告公司簡介均為靜態註
冊資料;韓國海關貿易數據促進局之出口數據是否為據
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不明,且該等證物為普通表格文件,
原告可得自行製作,參加人否認其真正,又其每月銷售
金額並不固定,該出口金額於台灣市場也
難謂為高,亦
不能證明其所銷售者皆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以上均
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在我國具知名度。
⑶報紙有關原告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姊妹關係之報導影本
,其內容為韓文為主,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
;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於搜尋引擎所得之資料,其
日期不明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無法證明係為原告所
使用,因此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
⒋據以評定諸商標縱在台灣有知名度,亦係參加人多年行銷
積累所得,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在我國註冊之第445731號及第391065號商標到期後,
即有意放棄「三養」商標而以「巧得來Just in Time」做
為商標在台灣銷售拉麵商品,是前述商標即因未延展而失
效。原告明知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多年並不為主張,卻在
系爭商標註冊11年後主張權利,顯無法主張三養拉麵在臺
灣的知名度係因原告努力所致。國內市場對於系爭商標品
牌之經營,原告既毫無貢獻度,自無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
認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
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
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11月16日註冊,而原告係於現行商標法
施行後之102 年7 月17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本件所涉之
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業經修正為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後均為違法事
由,自符合上開規定。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
為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本文所規定。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 項
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
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規定
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復為現行商
標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距系
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已逾5 年,則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評定,端
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及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及「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否有惡意」,此即為本件之爭執所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及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
⒈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所保護者為「著名商標」,而商標是否著名,應
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
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
104 號解釋
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
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
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
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
別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等情,固據提出
相關資料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均不足
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茲分述如下:
⑴評定卷附件3 、4 (即訴願卷附件1 )為原告公司基本
資料、原告人與參加人共同簽署之契約書、2001年1 月
17日進口報單證明(見評定卷第24至28頁),僅得知參
加人自2001年1 月17日有進口原告「SAMYANG 」速食麵
等商品,且原告指定參加人為獨家代理商,就「SAMYAN
G 」品牌於台灣市場可為價格協商、契約簽署、銷售、
行銷及其他相關活動,惟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已臻著名
,無法由上開證據得知,仍須
參酌其他實際使用證據。
⑵評定卷附件5 、6 、7 、16(即訴願卷附件2 、3 、4
)為我國註冊第391065號「三養及圖SAMYANG 」、第44
5731號「三養及圖SAMYANG 」商標、我國「三養」商標
檢索資料及原告在多國商標註冊一覽表(見評定卷第29
至44頁、187 頁),此均為靜態權利之證明,僅得知原
告曾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惟已
分別於87年2 月15日及88年6 月15日到期未延展而失效
),及原告於其他國家曾以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取得商
標權,然仍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
⑶評定卷附件11、13(即訴願卷附件5 )為2005年1 月17
日出刊之韓國商業雜誌及其中譯本(見評定卷第119 至
137 頁、第148 至157 頁),該內容固報導原告於2004
年獲得該國百大品牌第48名,惟其出刊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可否用以認定據以評定諸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
並非無疑,況該
報導係以韓文為主,中譯本又以簡體字為主,均非以我
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難謂我國消費者可知悉該等
報導內容,況其內容提及1989年7 月24日原告與我國南
僑集團商業結盟,報導記載「本公司所出口的碗麵在台
灣當地以『巧得來(Just in Time)』的商標開始銷售
」(見評定卷第154 背頁),其既非以據以評定諸商標
在我國銷售,實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
⑷訴願卷附件6 為「三養泡麵」google搜尋網頁、「三養
拉麵」或「三養」yahoo 奇摩搜尋網頁(見訴願卷外置
證物);訴願卷附件7 為2013年7 月31日批踢踢實業坊
之網友留言、2013年2 月27日痞客邦部落格之韓國泡麵
介紹及東森新聞網站介紹南韓人熱愛泡麵TOP20 (見訴
願卷外置證物);評定卷附件14為2008年12月11日痞客
邦部落格之韓國三鮮海洋拉麵網友留言、2011年11月30
日愛評網之三養炸醬麵網友留言、PChome線上購物之三
養酢醬麵介紹等網路資料(見評定卷第158 至161 頁)
,上開網頁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均無法作為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
申請時已臻著名之證據。
⑸本院卷原證一為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速食麵商品圖片(
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該網頁均為外文,僅得單純證
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有使用於商品之事實,然其使用之時
間及情形、地域均屬不明,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是
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⑹本院卷原證二為原告公司集團簡介影本(見本院卷第55
至78頁),非屬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事證,且其內容
為韓文,無從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接觸進而知悉該
資料。
⑺本院卷原證三為韓國海關貿易數據促進局提供之原告商
品出口至菲律買、日本、香港、中國、越南、新加坡、
加拿大、美國等地之實際出口數據(見本院卷第79至12
9 頁),本院卷原證四為韓國海關貿易數據促進局提供
之原告商品出口至台灣之實際出口數據(見本院卷第13
1 至137 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出口商
品至我國及其他國家,然無從得知原告出口商品之商標
使用情形,自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
所熟知。
⑻本院卷原證五為韓國報紙有關原告與台灣南僑集團建立
姊妹關係之報導影本(見本院卷第138 至145 頁),惟
其內容為韓文,並非以我國消費者為主要閱讀對象,且
其僅得證明原告與我國企業合作之事實,無法得知是否
有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亦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為
我國相關消費所熟知。
⑼本院卷原證六乃以「三養拉麵」為關鍵字在Yahoo 奇摩
網站搜尋所得之資訊,本院卷原證七乃以「三養拉麵」
為關鍵字在G00GLE網站搜尋所得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4
7 至155 頁),依其網頁所示該等資訊之搜尋日期為20
16年3 月29日,遠晚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
23日),且是否為原告就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亦
屬不明,均無法作為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時已臻著名之證據。
⒊至原告雖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及
93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主張當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
品間之關連性愈高時,對據以評定諸商標知名度的要求應
越低
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謂:「
因此在判斷『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知名度越高,產
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也可以比較鬆弛,知名度越低,產品
及服務間關連性之要求當然也會比較嚴格。」係在探討判
斷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產品與服務關連性之要求
會因著名商標知名度高低而有不同;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謂:「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
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
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
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
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
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
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基於以
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尤應著
重在於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否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係肯認著名商標因給與消費者較深刻印象
,因此他人稍一攀附即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
應由此著眼而給予著名商標保護。上開二則判決並無原告
所稱「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關聯性越高時,對據以評定諸
商標知名度要求越低」之意。蓋商標之著名程度雖有高低
之別,然仍須符合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始能以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保護之,本件原告所提
證據尚難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
」之程度,實難謂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受
商標法中有關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是原告上開所述,自
不足採。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日(90年10月23日)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及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可言,更
遑論有現行
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所定「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情形係屬惡意」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申請評定自應受同法第58條第
1 項之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
91年12月16日,原告申請評定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7日,已
逾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自應
予以駁回。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評定駁回」之
審定,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