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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原   告 謝承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錦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4年3 月6 日以「黑金剛及圖(一)」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3類之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中 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11914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於103 年2 月2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 於104 年7 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 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 於104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9140 號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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