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34號
原 告 謝承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錦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4年3 月6 日以「黑金剛及圖(一)」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3類之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前中
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11914號商標(下稱
系爭
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於103 年2 月2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
於104 年7 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
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經濟部
於104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9140 號
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