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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川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聲瑜(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法商克蘭詩公司 代 表 人 伊莎貝爾 馬岱可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克蘭詩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6日以「Clarice 設計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水、美白霜、營養霜、面膜、 嬰兒乳液、眼霜、去角質霜、隔離霜、護膚乳、護膚凝膠、 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潔膚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 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卸妝品、洗面霜」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 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法商克蘭詩公 司於101 年7 月3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 訴願。嗣被告以前揭處分漏未就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進行審酌,自行撤銷前揭處分,經濟部 乃於104 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1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商 標仍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8 月12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13日經訴 字第10406318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商克蘭 詩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法商克 蘭詩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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