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川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聲瑜(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法商克蘭詩公司
代 表 人 伊莎貝爾 馬岱可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克蘭詩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6日以「Clarice 設計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水、美白霜、營養霜、面膜、
嬰兒乳液、眼霜、去角質霜、隔離霜、護膚乳、護膚凝膠、
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潔膚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
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卸妝品、洗面霜」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
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法商克蘭詩公
司於101 年7 月3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
訴願。嗣被告以
前揭處分漏未就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進行審酌,自行撤銷前揭處分,經濟部
乃於104 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1940 號
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商
標仍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8 月12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 月13日經訴
字第10406318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商克蘭
詩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法商克
蘭詩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