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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福成(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17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嗣於準備程序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 商標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被告亦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以「具有薰衣草氣味之氣味商標」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5類之「中藥、藥油」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描述輔以檢附之 樣品,仍無法使消費者清楚、明確、完整地認知所欲申請商 標之氣味內涵及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且經通知補正,原告 之補正仍不合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以10 4 年7 月1 日(104 )智商20437 字第10480336030 號函為 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1 月 1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7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理由: ⒈被告之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已明確說明氣味商標乃視覺不 可感知,故審查氣味商標的重點應著重於氣味本身之審查 ,並輔以文字說明、商品樣本等使商標權範圍得以確立, 非可僅憑文字敘述認定不足而為受理與否之決定。被告對 於非視覺可感知之非傳統商標尚無可供參考、一體用之 審查基準,應不能完全適用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針對傳統 商標所規定之審查要件。 ⒉就系爭商標之申請,原告已就系爭氣味商標於嗅聞時所感 知之氣味描述,並附上萬應白花油之產品樣本供被告審查 人員審查,因系爭商標之氣味獨特,只要說到萬應白花油 ,一般消費者都可以自其經驗中立刻認知到萬應白花油之 獨特氣味,應可認原告已清楚、明確、完整地使被告認知 所欲申請商標之內涵及權利範圍,而無違反商標法第19條 第3 項規定。 ⒊美國於其所核准之氣味商標案例中可見如「櫻桃氣味的機 油」、「青草氣味的網球」等氣味商標,該「櫻桃氣味」 或「青草氣味」已被認同清楚明確地表達該商標。本件白 花油藥油本身無須添加薰衣草精油即具備療效,然原告為 增加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乃於白花油藥油中添加薰衣草精 油,使其具備薰衣草與白樹冬青油混合之特殊氣味,並以 該氣味申請系爭商標,是本件「具有薰衣草氣味之氣味商 標」應獲得氣味商標核准之認定。蓋一般單一配方之藥油 本身不具獨特性,原告之萬應白花油藥油並非本身具備薰 衣草氣味,而是經過特殊調製後始產生薰衣草之氣味,是 臺灣市場上唯一具有薰衣草氣味的複方中藥藥油,應認已 清楚界定系爭商標範圍。 ㈡萬應白花油之獨特氣味具有識別性,應受到商標法之保護: ⒈由萬應白花油之仿單可知,該藥油係依一定劑量及比例將 多種中藥藥油,如薄荷腦、冬青油、桉葉油、樟腦、薰衣 草油等中藥藥油,依特殊比例調配製成,並非係一般單一 配方不具獨特性之藥油,與市場上藥油迥然不同,為台灣 市場上唯一具有薰衣草氣味的複方中藥藥油。又萬應白花 油歷史悠久,廣受中、港、台、星、馬等地華人歡迎,其 氣味經歷近90年始終如一,多年不變的特殊氣味早已深植 人心,消費者亦遍及各年齡層,其獨特氣味透過嗅覺存在 消費者之記憶,經原告長時間行銷,其氣味早已深植人心 ,一般消費者可憑該氣味輕易辨別原告之萬應白花油產品 ,可見萬應白花油作為一氣味商標,顯然具有識別性。 ⒉原告之萬應白花油已行銷近90年,產品遍及世界各地,獨 特之氣味早已深植人心,除每年有高比例的平面及媒體廣 告外,於統一超商等便利商店、康是美、屈臣氏等藥妝店 、連鎖賣場皆有行銷,消費者均可輕易取得,一般消費者 可輕易地用嗅聞來確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一般消費者均 認識萬應白花油商品附著的氣味,對其獨特之薰衣草氣味 透過嗅覺更已深植腦海中,故原告之氣味商標顯然具有高 知名度及識別性,且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應准予 註冊。是以,本件並無違反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原 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就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作 成核准審定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氣味並非視覺可感知的標的,應以 描述該氣味之文字說明作為商標圖樣,並輔以客觀上具有持 久及再現可能性之樣本,以作為商標圖樣之補充,始合於氣 味商標圖樣之程序要件。系爭商標圖樣之描述文字為「本件 為氣味商標,如所附樣本(萬應白花油),係一種含有白樹 冬青油及薰衣草油混合特異氣味之中藥藥油,該薰衣草氣味 非為功能性配方,不同於一般藥油僅為商品本身之氣味,具 有其獨特性及識別性」。原告檢附之商標樣本,主要成分 包括薄荷腦、冬青油、桉葉油、樟腦、薰衣草油,其商標描 述與商標樣本並非一致,無法相互參照。又以中藥製成之藥 油其成分及比重不同,氣味迥異,若以多樣中藥成分所製成 之藥油,其混合後之氣味更難為消費者所認知,是商標描述 中「混合特異氣味」無法客觀上使消費者清楚、明確、完整 地認知。況原告所附商標樣本之氣味,有稍微刺鼻之薄荷味 及其他無法辨識之氣味,故系爭商標描述雖輔以樣品,仍無 法使消費者清楚、明確的理解及認知該等氣味混合後所呈現 之氣味為何,而無法確認所欲申請氣味之內涵及註冊商標之 權利範圍,尚難謂符合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即有商標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申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美國所核准的氣味商標案例中,其商標描述「櫻桃 氣味的機油」、「青草氣味的網球」之「櫻桃氣味」或「青 草氣味」已被認同清楚明確地表達該商標等情,原告所舉「 櫻桃氣味」或「青草氣味」與系爭商標之描述並不相同,是 案情明顯有別,且基於各國法制不同,對於商標申請案之程 序及實體審查結果或有不同論斷,且美國商標法尚無類似我 國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關於商標圖樣呈現之規定,自不得比 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描述及樣本符合程序要件之論據。 ㈢至於氣味、觸覺、味覺等非視覺可感知的商標,其商標圖樣 如何能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 呈現,或藉由文字說明,並輔以商標樣本之補充,以清楚、 完整表現商標,在審查及公告作業技術方面,尚有其困難性 ,縱不排除其單純以文字描述作為商標圖樣之可行性,但該 等以氣味、味道或觸覺可感知的標識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的 來源,審查時如何要求檢附商標樣本,使其與商標圖樣間可 以互相參照,以確認所欲請求保護的標的,在被告未公告審 理程序之細節規定前,審查時應就個案中所檢送的商標圖樣 、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等相關資料,準用「非傳統商標審查 基準」其他非傳統商標之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原告之商標描 述及樣本無法滿足「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 、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之程序要件規定,即屬前揭 商標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又被 告已指定期間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齊備,則被告 依法為不受理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 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 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 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 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 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商標係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作成本件核駁審定,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故 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 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5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 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 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 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申請商標註冊,應 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 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商標法第 8 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 未補正或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申請商標註 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 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 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第1 項所稱商標描述, 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 」、「第1 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 之電子載體。」商標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3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現 行商標法前,僅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 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標識始得申請註冊商標,惟現行商標 法已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商 標法所保護之客體,故而嗅覺、觸覺、味覺等非視覺可感知 之標識,於符合識別性之規定時,亦可申請註冊商標。為使 商標專責機關確定審查範圍,並使第三人得藉由註冊公告, 清楚且明確知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商標法第19條乃規定 商標註冊申請之程式要件,並適用於所有商標之註冊申請案 。然申請註冊氣味、觸覺、味覺等非視覺可感知商標者,囿 於目前實務上商標圖樣係以平面靜止圖樣呈現商標之限制, 除商標圖樣外,申請人應有提供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必要 ,以輔助商標專責機關審查商標圖樣與真實商標是否一致。 準此,為符合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以清楚、明確、完 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商標圖樣」之程式要 件,申請註冊氣味商標時,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以第三 人所能清楚理解之方式,直接、完整、客觀地說明氣味內容 ,以及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另因氣味商標係利用 嗅覺為感知,仍以直接嗅聞該氣味始得真實呈現商標,故申 請人應檢附具有持久及再現可能性之氣味商標樣品,以輔助 商標之審查。至於如何描述方可使第三人清楚理解氣味內容 以符合上開程式要件,應視該氣味是否為既有或習知之氣味 ,如係既有或習知事物之氣味,尤其是單一氣味,例如:柑 橘味、薰衣草味或薄荷味,因該等文字說明已足使第三人直 接明顯聯想至特定氣味,如輔以商標樣本,應認足以表現申 請人所欲取得保護之氣味商標內涵。反之,如非既有或習知 事物之氣味,尤其是混合之氣味,因混合成分及比例之不同 ,其氣味即有所差異,而不易確定其商標之權利範圍,申請 人至少應清楚完整說明其成分及比例,而使第三人得藉由相 同成分及比例再現並理解該氣味之內容,始符合上開程式要 件。 ㈡經查,系爭商標描述記載:「本件為氣味商標,如所附樣本 (萬應白花油),係一種含有白樹冬青油及薰衣草油混合特 異氣味之中藥藥油,該薰衣草氣味非為功能性配方,不同於 一般藥油僅為商品本身之氣味,具有其獨特性及識別性」( 見申請卷第1 頁),是以系爭商標為氣味商標,且為混合氣 味之商標。至原告於申請時所附系爭商標樣本為包裝品名「 萬應白花油」之商品,依該商品說明書之記載,其原料係包 括:「薄荷腦、冬青油、桉葉油、樟腦、薰衣草油」,並揭 示其每1cc 所含上開原料之分量(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以系爭商標描述並未完整說明組成系爭商標氣味內容之成 分及比例,即難與商標樣本相互勾稽,並使第三人透過商標 描述清楚理解氣味之內容。次查,兩造均於本院提出市場上 相同或類似成分之商品以供佐參,其中,原告所提出之「綠 油精」商品主成分為:「薄荷腦、冬青油、桉葉油、樟腦、 丁香油」(見本院卷第62頁),與系爭商標樣品相較,均具 有「薄荷腦」、「冬青油」、「桉葉油」及「樟腦」之成分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抹速寧軟膏」商品主成分則為:「薄 荷油、冬青油、桉葉油、樟腦、薰衣草油、蜂膠臘、凡士林 」(見本院卷第96頁),與系爭商標樣品相較,均具有「薄 荷」、「冬青油」、「桉葉油」、「樟腦」及「薰衣草油」 成分。惟因上述商品之間,或因各該成分比例有別,或係混 合其他成分(例如:「丁香油」、「蜂膠臘」、「凡士林」 等),致上開商品之混合氣味各異,足證系爭商標描述所記 載「含有白樹冬青油及薰衣草油混合特異氣味」,既未明確 完整說明混合之成分及比例,客觀上實難以使第三人清楚、 明確、完整認知氣味之內容,並進而瞭解系爭商標權範圍, 依前揭說明,自未符合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氣味商標之審查應著重於氣味本身,其已附上萬 應白花油之樣本供被告審查,非可憑文字敘述不足,而為受 理與否之決定,且因系爭商標之氣味獨特,一般消費者均可 認知該獨特氣味,故原告已清楚、明確、完整地使被告認知 所欲申請氣味之內涵及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並無違反商標 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按「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 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並對外公開之。」、「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商標法第12條第 1 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商標註冊 及商標權異動事項,除攸關商標權人之權益外,第三人亦得 藉由公告之商標註冊內容知悉他人商標權範圍,進而避免產 生侵害商標權之爭議,故商標註冊簿即應登載商標圖樣及商 標描述,使第三人清楚且明確知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 是以商標樣本僅係用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尚無從以之取 代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之記載。至於原告所檢附之商標樣品 ,其氣味是否獨特,並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認識為指 示來源之標識,則為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問題,核與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程式 要件,二者有別,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依美 國商標法所核准之氣味商標案例中,其商標描述「櫻桃氣味 的機油」、「青草氣味的網球」已被認定清楚明確地表達該 商標乙節,查上述氣味商標均屬單一氣味商標,而與系爭商 標為混合氣味商標有別,況各國法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據為系爭商標有利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規 定,而不合法定程式,經被告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後,其補正 仍未齊備,則被告依商標法第8 條第1 項為不受理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 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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