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諾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泉(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副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元章(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7年10月27日以「諾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不銹
鋼洗濯槽、電話式蓮蓬頭、淋浴蓮蓬頭、水龍頭、止水栓、
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給水栓、水龍頭過濾器、飲
水機、濾水器、濾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
濾水器之濾心、熱水器、熱水爐、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
、瓦斯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至108 年
5 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商標)。
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
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參加人天良
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以104
年7 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20040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
5 年1 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1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