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亞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淑(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5 年1 月22日
經訴字第105063009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
新台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0 條
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5 年1 月22日
經訴字第105063009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
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行商訴
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8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
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惟原告
迄
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8、29、31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
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