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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亞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淑(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5 年1 月22日 經訴字第10506300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用之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台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0 條 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5 年1 月22日 經訴字第10506300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 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行商訴 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8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 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8、29、31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 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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