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七味之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李鶴嬉(董事)
王奐淳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參 加 人 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希維杜察
茲爾(Sylvie Du Chaxel)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
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2年12月6 日以「Angelin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5003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訴外人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吉利娜公司)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10月8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3044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5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10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安吉利娜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安吉利娜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