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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奧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昇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金明秀 送達代收人 吳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明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5日以「貓圖形」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 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 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 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金明秀以該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15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以104 年10月2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5 年4 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02990 號決定駁 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金明秀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金明秀參加本件訴 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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