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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原   告 勤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林美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1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決定與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 號「不二堂」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 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以「不二堂」商標(下稱系爭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43類「餐廳;茶藝館;冷熱飲料店;提供餐飲 服務;複合式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9298 號「不二家」商標(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餐廳、冷熱飲料店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以104 年10月13日商標核駁第36593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2 月26日以經訴 字第105063016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申請 之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用: (一)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系爭申請註冊「不二堂」商標與據以核駁「不二家」商標, 均係由一般民眾普遍熟悉與淺顯易辨之文字組成。兩商標起 首所用「不二」文字,隱含有唯一、獨一無二之意,為標榜 性質之用語,其識別性較弱;而於引人注意之字尾部分,一 為「堂」、一為「家」,兩者字體與筆劃多寡,均明顯有別 ,相關消費者自可輕易加以辦識。至於唱呼時,系爭申請商 標之讀音為「ㄅㄨˋㄦˋㄊㄤˊ」,據以核駁商標則讀為「 ㄅㄨˋㄦˋㄐ-ㄚ」,亦屬涇渭分明,並無致生讀音混同之 疑慮。再者,系爭申請商標暗示原告服務品質極佳,可提供 相關消費者獨一無二之感受,予人深刻之印象;至於據以核 駁商標應係取自其註冊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來。職是, 兩者意涵顯有差異,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 、讀音及觀念均可區別,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非屬近 似之商標。 (二)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程度弱: 據以核駁商標名稱之中文「不二」常用以標榜自家產品或服 務品質,為各類商品或服務常見之語詞,其識別性較弱。以 Google搜尋關鍵字「不二」,發現存有高達9,350,000 項之 相關資料,顯見為一般業者普遍使用,且不具獨創性之詞彙 ,非特定業者所得專用,僅須加上不同文字,即無造成混淆 之可能。此觀於第29號、第30號、第43類商品或服務,另有 不同廠商以該名稱作為商標文字,仍經被告核准與本案據以 核駁商標權人「不二家」商標並存註冊者可知。舉例如後: 1.第29類奶油、植物油、乳製品商品之第772984號「不二家 」註冊商標與第0000000 號「不二牧場」註冊商標;2.第30 類糖商品之第877569號「不二家」註冊商標與第0000000 號 「不二味」註冊商標;3.第43類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之第00 00000號「不二家」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不二美學」 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之「不二製果」註冊商標。職是 ,足見「不二」為不具獨創性之常見詞彙。不同商標間雖 有此中文詞彙之偶同,相關消費者可由其他部分判斷商 品或服務來源,各該商標即得同時並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 (三)原告為善意先使用人: 原告於93年間創用「不二堂」、「不二」商標,除實際使用 於茶具、茶葉商品,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第21類、第30類商品 系列註冊商標權。原告今以「不二堂」作為本件商標文字申 請註冊於餐廳、茶藝館、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屬系列商標權 利之延伸,相關消費者依其認知經驗,並無誤認為他人商標 之可能。再者,原告以「不二堂」商標申請註冊於茶葉等商 品,經獲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其與據以核駁商標 並存於類似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已逾十年,依相同事物應相 同對待之法理,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並存時,並無顯屬 不當情形,自無不准註冊於餐廳、荼藝館、冷熱飲料店等服 務之理。 二、原告已取得商標並存之同意: 被告雖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而為核駁 申請之處分。惟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日商.不二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不二家公司)已同意原告於我國註冊及 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指定使用第43類「餐廳;茶藝館;冷熱 飲料店;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服務,此有105 年5 月20日簽署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可證,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但書之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 意申請之要件。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於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 ,事實已有所變更,被告所為核駁審定之理由已不存在,原 處分與原決定自應予撤銷,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原告雖提出其他包含「不二」商標,已有獲准並存註冊之案 例。惟與本件商標案情仍屬有別,而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審認結果自有不同。職是,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 則,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二堂」與據以核駁「不二家」商標圖 樣相較,均有相同中文起首「不二」文字,字尾「堂」、「 家」雖有不同些微差異,惟「堂」、「家」均為場所之標示 ,不具識別性。職是,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不二」文 字,而於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外觀與觀念上相近,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時,可能 會誤認兩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茶藝館、冷熱飲料店、提供 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等服務,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 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服務相較,其性質、內容、提供 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 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 以「不二堂」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誤認。 (四)系爭申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1.不二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由一般民眾普 遍熟悉與淺顯易辨之文字組成,且起首「不二」隱含有唯一 、獨一無二之意,為標榜性質之用語,其識別性較弱,而引 人注意之字尾部分,一為「堂」、一為「家」,兩者字體、 筆劃多寡及唱呼時讀音,均明顯有別,無致混淆誤認之情事 。惟兩商標圖樣所搭配「堂」、「家」文字,僅為表示商店 名號或營業場所之文字,均為場所之標示,相關消費者會施 以較少之注意。再者,兩者之中文「不二」應為整體商標圖 樣之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不二」除有唯一、獨一無 二之意思,尚有「忠誠無二心」意涵,應屬現有詞彙所構成 之任意性標識,使用於指定之服務,不具有服務說明之意義 ,相關消費者通常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職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兩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 原告雖於原處分階段及訴願階段檢附本件商標之使用證據資 料,即官方網站、FACEBOOK網站、廣告傳單、網路查詢結果 及獲獎紀錄等資料,用以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 用,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該等使用證據多為10 4 年期間,且數量不多,而於缺乏實際行銷數量、金額、使 用範圍及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資料佐證,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 本件商標之情事,無法遽認系爭申請商標在交易上無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查被告 就系爭商標之異議審定書,載明被告代表人為王美花(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到任新職,由洪淑敏為代理之代表人,而由依法有代表之 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 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 105 年7 月12日之準備程序及105 年7 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 序。職是,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 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之 105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0至91頁之105 年7 月2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核駁處分與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前於103 年12月25日以「不二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餐廳; 茶藝館;冷熱飲料店;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99298 號「不二家」商標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餐廳、冷熱飲料店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以104 年10月13日商標核駁第365932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 74頁)。 2.系爭申請商標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應適用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日商不 二家公司同意原告於我國註冊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指定使 用第43類「餐廳、茶藝館、冷熱飲料店、提供餐飲服務、複 合式餐廳」服務,且非顯屬不當者,此屬例外應准予註冊之 情形,並提出105 年5 月20日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為證,該 文書為真正性;而系爭申請商標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事由( 見本院卷第91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核駁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6.兩商標商品銷售之場合為何?7.相關消費 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之註 冊是否為善意。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倘系爭申請商標違 反該款規定,繼而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是否適用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有例外應准予註冊之情形。 三、系爭申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 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 ,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 人主要爭執事項,依序探究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成立近似: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即構成近似。原告雖主 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讀音、外觀與觀念有異 ,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等 語。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之程度 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不二為兩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 ⑴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 ,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 標之識別功能者,特定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 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故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 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 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 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 103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準此,商標雖以整體圖樣 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 ,可能是較為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 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 予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單純之橫書中文「不二堂」所構成,而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由橫書中文「不二家」所構成。相較兩 商標圖樣,均由中文橫書之3 個字所構成,且有相同主要識 別部分「不二」2 字,僅字尾「堂」與「家」少數文字不同 ,該等差異處為兩商標圖樣之附屬部份。職是,整體外觀、 觀念及讀音等項目,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 連貫唱呼之際,難以區辨,有予相關消費者系列商標之聯想 ,故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 2.家與堂為兩商標圖樣之附屬部分: 原告雖主張「家」與「堂」二者字體、筆劃多寡及唱呼時讀 音均明顯有別,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然兩商標圖樣 所搭配「堂」、「家」文字,僅為表示商店名號或營業場所 之文字,均為場所之標示,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 難以增加商標之識別性。足認原告主張兩商標之字義、文字 組合等均有顯著之差異,應非屬近似商標云云。不足為憑。 3.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商標 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 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援引「不二牧場」、「不二味」 、「不二美學」及「不二製果」等商標之商標併存案例為憑 ,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 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 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非 合法正當。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 所謂服務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係指服務在滿 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 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以認定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 、茶藝館、冷熱飲料店、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等服務 ,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 等服務相較,兩者相關消費者之需求、服務提供者等因素, 均具有共同或相當關聯性,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均為 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職是,兩商標指 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評定商標之 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 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 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 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 別性。查據以核駁商標「不二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詞 彙,使用於特定服務時,其與服務間並無關聯,是據以核駁 商標為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四)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 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 量。查兩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均為餐飲服務提供者等服務,屬 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本院前於105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詢問原告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當事人均否認有多角化經營(見本院卷第75頁之本院105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視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顯示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職是,據以核 駁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被告今均未提 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本院無 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 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均屬餐飲提供服務範圍 ,服務對象均為前往消費飲食之特定消費族群,並於實體店 面提供系爭商標之商品,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5、76頁)。職是,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重疊。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 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查據以核駁 商標前於87年間取得商標註冊迄今,其使用期間近20年,而 系爭申請商標於103 年12月25日申請商標註冊,衡諸市場交 易常情與註冊期間,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八)系爭商標申請時為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查原告主張其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非善意申請商標,故無法認定原告非善意申請商標。 四、本件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商標併存之情形: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關於課予義務訴 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 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 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 ,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 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行政判決)。準此,課予 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申請商標註冊,被告 予以駁回,原告認其權利受損害,於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就其 異議申請作成異議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 事實與證據,加以審酌。 (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申請: 1.註冊程序未終結前之事實有所變更: 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按本件審定時 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旨,係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原則不得註冊。例外情 形,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且 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職是,商標在未註冊前,尚屬準 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得取得商標權。申請註冊 之商標,在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 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 2.系爭申請商標無不得註冊事由: 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日商不二家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 同意原告於我國註冊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指定使用第43類 「餐廳、茶藝館、冷熱飲料店、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 」服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5 月20日商標並存註冊同 意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該文書為真正性,並自承系爭 申請系爭商標並非顯屬不當,暨無其他不准註冊之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申請商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有變更,被告所為核駁審定之理由已不存在。 六、本判決結論: 本院審酌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 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兩商標提供服務場所類似、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事項,經 綜合判斷後,雖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抑是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雖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本文規定。然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與系爭申請商標權人已 簽訂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註冊程 序未終結前,事實已有所變更,被告所為不准註冊之處分, 其理由已不存在,參諸系爭申請商標並非顯屬不當,暨無其 他不准註冊之事由,是系爭商標除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事由外,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法定事由,原告請求命被 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準此,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 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 號「不二堂」商標申請案為准予 註冊之審定,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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