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龐健鋒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6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
洪淑敏,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至
13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以「CRW 」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
「衛浴設備、水箱給水零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大陸地區人民龐健鋒於104 年1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及第12款之規定,以「CRW 英皇及圖」、「CRW 及圖」商
標(下稱
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以104 年9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商標
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5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
5063016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審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告抗辯據爭商標自西元2009年起多次參與上海、廈門
及台北等地所舉辦國際性廚衛展覽,證明參加人先使用
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衛浴設備、水箱給水
零件」與參加人商標使用商品相同,來證明同一或類似
商品之事實。
惟對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契約、地
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並未說明
。再者,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
構成要件之
適用。
(二)據爭商標非
著名商標:
參加人未提出在台灣之銷售額及銷售實績,其商品僅於
2010年台北世貿中心舉辦之「兩岸建築材料
暨產品展」
參展,無法證明為台灣消費者普遍認知。又據爭商標是
否為著名商標,須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非指曾來我國參展之商品。而
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
或宣傳期間、範圍及地域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惟參加
人所檢送之附件五營業執照為大陸地區佛山市高明英皇
衛浴有限公司(下稱英皇衛浴公司),並非參加人個人
;附件六商標註冊證,註冊人為另一法人,同一商標又
有另一新商標註冊證,亦已違反我國「一商標一證書」
、「一申請案一商標」原則。商標圖樣為墨色或彩色亦
未標示。縱認為真,據爭商標亦著重在圖案,
而非「CR
W 」之文字。而附件七、八網頁並未標示日期,亦為簡
體字網頁,而中國大陸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
審委員會之文件是否為公開文件,亦非無疑?退步言之
,縱參加人早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委託台灣廠商在台
販售,為何無商標登記?亦無據爭商標商品已為參加人
廣泛持續使用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不足以證
明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商品已為參加
人廣泛持續大量使用而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再者,依註冊第0000000
號「CRW 及圖」商標註冊資料可知,我國以外文「CRW
」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第11類或他
類商品/ 服務以外文「CRW 」作為商標之一獲准註冊者
所在多有,且早於據爭商標在中國大陸之申請日與使用
日前,是外文「CRW 」非參加人所創用。故系爭商標應
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無商標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
定之適用。
(三)兩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
據爭商標與註冊00000000號「CRW 及圖」商標相同或近
似。又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時,即經
原處分機關103 年
2 月5 日發文字號(103)慧商00097 字第10390093640
號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RW 」
與註冊第0000000 號「CRW 及圖」商標圖樣外文「CRW
」相同,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衛浴設備、水箱
給水零件」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系
爭商標為「CRW 」墨色之文字,而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為彩色其外文中之R 字有紅色塗滿於圓圈內之文字及
圖組合,是二商標間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故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從
而,與註冊第0000000 號「CRW 及圖」商標相同之據爭
商標,自與系爭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據爭商標並無先使用之事實:
據爭商標係使用於有關澡盆、蒸氣浴設備、抽水桶等商
品,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惟兩商標除構成相同
或近似外,尚須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惟參加人所
檢送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11類商品之事實。
(五)綜上,據爭商標中「CRW 」之外文部分顯屬不具識別性
,不論其是否屬於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或無疑義之
虞
並聲明不專用,僅是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
或忽視,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爭商標著重於皇
冠及英皇,與系爭商標相較,並無予人寓目印象於外文
「CRW 」,異時異地觀察不致混淆。而英皇衛浴公司與
我國寬閣精品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寬閣公司)簽訂獨
家銷售合約,惟無銷售實績,該合約恐事後簽訂。是系
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旨
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
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
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
時的權利救濟機會。原告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
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
據,並依據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如下:
1.參加人為英皇衛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英皇衛浴公司於
2004年設立,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前手及參加人早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102 年7 月11日)前在衛生、淋浴設
備等商品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外,陸續在印度、奈及利亞
、汶萊、馬來西亞等國及WIPO國際組織獲准註冊,所產
製之衛浴產品除透過公司網站宣傳促銷外,並自2009年
起多次參與上海、廈門及台北等地所舉辦國際性廚衛展
覽,於2012年1 月復與寬閣公司簽訂獨家銷售合約,20
10年至2014年間「寬閣公司」確且有向參加人公司訂購
衛浴商品之事實,參加人於公司網站、展覽會場佈置及
銷售發票上均明顯標示
有據爭商標,其商品經參加人持
續行銷,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附件5 、6 參加人公司營
業執照、中國大陸、印度、奈及利亞、汶萊、馬來西亞
等國及WIPO國際組織之註冊資料、附件7 參加人公司官
方網站、附件8 參與2010年台北世貿中心舉辦之「兩岸
建築建材暨產品展」、2013年5 月28日年在上海舉辦「
第18屆中國國際廚房、衛浴設施展」等報導照片資料、
附件9 2012年1 月「寬閣公司」簽訂地區獨家銷售協定
合約書、2010年11月至2013年5 月間參加人與「寬閣公
司」行銷發票及匯款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據此,
堪認據
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先使用於衛生、淋
浴設備及相關商品之事實。
2.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引人
注意之外文「CRW 」相同,若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衛浴設備、水箱給水零件」商品
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衛生、淋浴設備及相關商品相較,
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
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4.據爭商標之外文「CRW 」係不具字義,與使用之商品本
身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
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5.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
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是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
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
在者,亦屬本條款之「其他關係」。從而,據爭商標具
相當識別性,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已先使用於衛生、
淋浴設備及相關商品之情事,原告與參加人間雖不具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惟考量據爭商標係參加人於
中國大陸經營衛浴商品已有多年,其商品除持續參與國
際性展覽,並透過我國代理商進口行銷,又依參加人行
政訴訟陳述狀證物一所示,原告於本局登記之申請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號」,與「維多衛浴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且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於
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之facebook網頁上亦載有「維多
衛浴專門進口衛浴」等語,
可證原告較一般人更加熟悉
衛浴及其進口相關商品之資訊,是原告其後以高度近似
之外文「CRW 」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顯係因原告為從事販售該等商品之業者
,對相關商品資訊自較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再以現今
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據爭商標先使用之中國大陸與我國
地理位置相近,二者語言相通且商務、觀光、經濟文化
往來密切,原告即不難透過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相關商
品之資訊、廣告等得知據爭商標之存在,依一般經驗法
則判斷,非屬偶然之巧合,原告
顯有因其他關係而知悉
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
註冊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外文「CRW 」非參加人所創用,他廠商於第
11類或他類商品/ 服務以外文「CRW 」作為商標之一獲
准註冊者尚有多件
等情,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立法目的,在禁止
抄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
之商標,
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
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基於前述關係
知悉該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申請者,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又原告舉出據爭商標未達著名乙節,亦非本款規定適
用之構成要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階
段,被告認與註冊第00000000號「CRW 及圖」商標間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予以核准註冊,被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曾以103 年2 月5 日(103 )慧商
00097 字第1039009364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略以
系爭商標與
上開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
由通知原告,後被告雖准系爭商標註冊,然並非認系爭
商標與該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不構成近似,而是上開
商標之商標權在系爭商標102 年7 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
不具有商標權,無法做為據以核駁商標,原告所述,容
有誤解,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亦提出如下抗辯:
(一)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於衛浴產品之商標:
參加人為英皇衛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成立於20
04年9 月,主要生產、經銷衛浴設備、陶瓷潔具、玻璃
製品、水暖器材、休閒設備、塑料製品、五金、家具製
品,而該公司所生產標示有據爭商標之衛浴產品已廣泛
行銷至台灣及世界各國,除檢附證物五之台灣銷售宣傳
資料,1996年、1998年據爭商標商品銷售至秘魯之單據
左上角皆標示有據爭商標,且銷售日期遠早於註冊第00
00000 號「CRW 及圖」商標之申請日,是據爭商標確為
參加人先使用於衛浴產品之商標。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並不以據以主張商標已註冊為要件,其
立法目的,在禁止抄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
冊,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
使用之商標,並不以最先使用為必要,更不要求在台灣
已註冊,此有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判決
可資參
照。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102 年7 月11
日)既已實際先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
明顯基於同業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
難謂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予
以撤銷。再者,參加人自100 年7 月15日起,即陸續以
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在第6 、35、40類商品/ 服務,獲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各商標申
請日期在系爭商標之前。
(二)系爭商標之申請為惡意:
原告為「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之
營業地址與原告於被告登記之申請地址同為「高雄市○
○區○○○路○○號」,而自「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之facebook專頁
所載:「維多衛浴專門進口衛浴專門服
務:經銷商、建設、材料行、零售、投資客等」、「歡
迎來高雄市○○區○○○路○○號維多衛浴總部參觀」等
語,可證原告專營進口衛浴,自較一般人更加熟悉衛浴
相關商品之資訊,況從同業所刊登之雜誌廣告或網站資
訊,原告不難得知據爭商標已有先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
之事實。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
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顯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
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12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
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下稱防止搶註條款),即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
冊,未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同項第11款情形,
是本件審理範圍及
爭點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符合防
止搶註條款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向
兩造確認闡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153 頁)。
(二)防止搶註條款之全文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
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據此規定,於商標異議乃
至其後爭訟程序,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之要件有
三:第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第二,據
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第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
是否意在搶註。以下即分別說明本院對於以上三要件於
本件之判斷結果及理由。至於原告所爭執據爭商標是否
為著名商標,核與防止搶註條款之適用要件無關,故不
予認定論述,先在此敘明。
(三)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含有CRW 之英文字母,但系爭商
標僅止於此,據爭商標則另有皇冠圖,其中二個還有附
有「英皇」二字。由此可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
相同。
2.兩者雖非相同,但是否近似?此涉及商標是否近似之比
較,而商標近似之
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
似;在判斷上,應考量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通體
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採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
方法,加以比較(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因商標本是供相關消費者識別其所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關消費者在平時選購商品或服
務而接觸商標之際,並無法像訴訟時,同時觀察比較兩
項商標,僅能施以普通注意,通常並只能對先後異時異
地接觸之商標,進行通體觀察,並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
,是在訴訟上判斷時,即應以此相關消費者平時接觸商
標之角度,而為商標近似
與否之比較。
3.由於系爭與據爭商標在「CRW 」之外文文字部分,完全
相同,雖然兩者在關於「CRW 」的字型部分,仍略有差
異,但因相關消費者在以外文唱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時,通常不可能連同其字型一併唱呼,是此差異不影響
其相同。又據爭商標固然在「CRW 」以外,另有皇冠圖
或者「英皇」有否之差異,但「CRW 」既為據爭商標中
唯一的外文部分,且其在據爭商標中之所占比例亦不小
,仍可認為是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是應認兩者構成近
似。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在有與據爭商標相類似均有「CRW 及皇
冠圖」之註冊0000000 號商標之情形下,仍然准許系爭
商標之註冊,顯然被告亦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近
似,惟被告就此已說明當初係以系爭商標可能與註冊
0000000 號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給予原
告核駁先行通知,嗣發現因註冊0000000 號商標於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經到期而未延展,故未予核駁(
被告答辯狀第5 頁,本院卷第137 頁參照)。由於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確實要求據以核駁商標
必須是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而不問有無先使用之事
實,是法律要件與防止搶註條款確有所不同,原告自不
得任意比附援引,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 據爭商標是否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
1.防止搶註條款所規定之「先使用」之認定,應以申請時
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由於防止搶
註條款並未要求先使用之商標為註冊商標,是此所謂「
以申請時為準」當係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時間。因此
,此項要件關於「先使用」之判斷,應係指據爭商標是
否在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2 年7 月11日之前(審定卷
第1頁參照),即由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2.參加人就此已提出於英皇衛浴(CRW )官方網站中關於
「英皇衛浴率團出展台灣」報導之網頁列印本以及多份
銷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5-66 、79-109頁)。根據「
英皇衛浴率團出展台灣」報導之內容顯示:英皇衛浴曾
於2010年組團在我國台北世貿中心一館二樓的2010年兩
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且英皇衛浴所使用之商標即為據
爭商標中「CRW 及皇冠圖」之商標。又由於參展本是商
業廣告活動之一種型式,因此可以合理認定英皇衛浴於
參展過程中確曾使用據爭商標中之「CRW 及皇冠圖」商
標。雖然原告主張上述網頁列印本並無日期標示,內容
亦為簡體字網頁(本院卷第7 頁背面),但該網頁列印
本確有顯示「錄入時間:2012-7-5」(本院卷第65頁)
,可知該網頁報導英皇衛浴在台參展乙事之發生時間,
其實更早於2012年(即101 年)7 月5 日,也就是在系
爭商標申請之前。再者,上述網頁雖確實以簡體字呈現
,但其依其報導內容,顯然其參展活動係發生在台灣,
且無論先使用是發生在大陸地區或台灣地區,均無礙於
符合防止搶註條款所規定之「先使用」。
⒊參加人所提出多份之銷售發票上,均有據爭商標中「CR
W 及皇冠圖」之商標,其銷售發票上之時間,均在102
年7 月11日之前,且銷售發票上所記載之銷售對象為「
KUANGE(TAIWAN)」、「台灣寬閣精品衛浴」(前者應為
後者之中文拼音),並附有多紙匯款申請書可以
佐證確
有銷售受款情形(本院卷第87、89、110 、122 頁),
而非僅空有銷售發票而已。又銷售發票是由銷售者於銷
售時開立給買受人之憑據,其屬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
;因此,上述銷售發票依據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可認亦屬據爭商標中「CRW 及皇冠圖」使用之
證明。
⒋原告自己亦不否認據爭商標確有先使用之事實,故而在
起訴書即主張:「綜觀該等資料,仍甚為稀少薄弱,數
量有限」(起訴書第5 頁第5 行),於
準備程序中又謂
:「參加人於2010年起即在台銷售,卻未去申請商標註
冊」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惟防止搶註條款對於「
先使用」並未有如何使用數量之要求,只要確實有先使
用之事實,即符合「先使用」之要件。更何況,以上述
據爭商標(CRW 及皇冠圖)曾經在商展中使用,以及前
述匯款申請書所顯示之銷售受款金額有12,955.20 美金
(本院卷第87頁)、22,284美金,亦難認據爭商標(
CRW 及皇冠圖)之使用為稀少薄弱。
⒌至於先使用之商標,遲未於我國申請註冊,雖未盡合理
,而應考慮在一定情況下,使其不得再據以阻礙他人註
冊,但其具體情況為何,實有待
立法者為更全盤之政策
考量。以本件情形而言,據爭商標(CRW 及皇冠圖)於
2010年(99年)起在台銷售(本院卷第79頁,卷內最早
之銷售發票參照),
迄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申請系爭
商標,最多不過3 年多時間,考量商標全球註冊佈局須
考量之事項繁多,需求各有不同,並參考我國法律關於
請求權時效之相關規定(一般時效為15年,短期時效為
五年,僅部分特定
列舉之請求權,始適用二年之特短時
效),應認在此個案中,尚不能認為據爭商標已不得據
以阻礙他人註冊。
⒍又由上述銷售發票所顯示之銷售商品可知,據爭商標(
CRW 及皇冠圖)係使用於衛浴設備之相關商品,可認與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衛浴設備、水箱給水零件」,係
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
⒎另外,防止搶註條款僅要求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已足,至於該他人是否即為
提出商標註冊異議之人,在所不論。此觀商標法第48條
第1 項對於法定不得註冊事由(包括防止搶註條款在內
),係規定「任何人」均得提出異議自明。蓋商標搶註
,除非註冊人已與先使用人協議獲得同意外,將有害於
商品市場之正當競爭秩序,故而賦予公眾均有異議請求
審查之權,是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人,並不必須為提
出商標註冊異議。從而,參加人所提出據爭商標先使用
之證據,雖然不能憑以認定先使用者即為參加人,但此
於符合防止搶註條款,並無影響。
⒏再者,防止搶註條款之「先使用」,亦無「最先使用」
之限制,只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近似商標先
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標即屬之,更無須此先使用者係自
行創用商標。是原告雖引用早於90年間即已註冊之第
0000000 號「CRW 及皇冠圖」商標,主張據爭商標並非
自行創用,但此於上述據爭商標(CRW 及皇冠圖)確有
先使用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⒐據上,本件可認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
品。
(五)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意在搶註?
1.由於「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屬於主觀要件,加上現今
全球化發展,人員跨境移動頻繁,商標資訊因網路流通
而觸手可及,直接或間接接觸境外商標的機會極多,如
對於有意商標搶註者,仍堅持必須要有直接證據證明其
仿襲之意圖,防止搶註條款之功能必然遭到架空,而無
法發揮其作用。因此,是否有「意圖仿襲」之情形,即
應具體審酌個案之一切客觀情況,包括:據爭商標之獨
特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性之高低、選用系
爭商標有無合理之特殊淵源或正當理由乃至申請人接觸
據爭商標之可能性等等,妥為認定。至於原告所提之「
罪刑法定主義」(原告行政訴訟狀第9 頁手寫部分第七
點,本院卷第10頁),係指在刑事犯罪之認定,必須先
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
類推適用,此與商標法上之「意
圖仿襲」應如何認定,並無關連,原告援引為攻防,應
屬誤會,併此敘明。
⒉經查:
⑴據爭商標(CRW 及皇冠圖)其中經本判決認定與系爭商
標近似之主要部分為CRW ,此部分對於我國民眾甚至英
文世界使用者在內,均非日常生活語詞,甚至其亦非具
有文字意義之字母組合(此因英文為拼音文字,但CRW
完全沒有母音,而無法發音),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自
有其較強之獨特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CRW 及皇冠圖)恰巧均含有CRW
,甚至CRW 就是系爭商標之全部,可認其近似性甚高。
原告固當庭陳稱:當初選用系爭商標是因為「我幫客戶
量身訂作產品,故就選擇由customer relationship
workship簡寫而來」(原文照錄,包括workship應為
workshop之誤,本院卷第163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等情,但原告亦
自承:「不過並無其他資料可提出」
,可見原告選用申請系爭商標,並無確實可據之合理特
殊淵源或正當理由。
⑶又原告為「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之
營業項目包括:衛浴設備,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列印本
可憑(本院卷第39頁),又
該公司於臉書頁面中亦有顯示:「維多衛浴專門進口衛
浴」,凡此可知原告對於可進口之衛浴設備品牌應有所
接觸了解。再加上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自承有代
理大陸地區
第三人之衛浴商品,更佐證加強原告確與大
陸地區衛浴商品之相關品牌確有地緣業務往來,因而確
有其接觸據爭商標之可能性。
⑷據上,應可合理認定:原告選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
非恰巧有其合理之特殊淵源或正當理由,應是在接觸過
據爭商標(CRW及皇冠圖)後,而有仿襲意圖所為。
(六) 原告另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指稱:本件亦應考量兩岸對於
商標保護的不對等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惟經
本院查閱大陸地區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3 年8月30
日修正通過,自2014年5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15條
第2 項亦明文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
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
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
異議的,不予註冊。」(可透過智慧財產局網站連結下
載全文,請見https://www.tipo.gov.tw/dl.asp?fileN
ame=0000000000.pdf)由此可見,大陸地區在法律規範
上亦有防止搶註條款,且未見有何對我不對等保護之規
定。又倘大陸地區係在實際上執行上對我有不對等保護
情形,此應由
主管機關透過兩岸合作協議之協處機制處
理(海峽兩岸智慧
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第七點第二項參
照智慧財產局網站提供全文下載,請見https://www.ti
po.gov.tw/public/Data/000000000000.pdf),本院作
為審判機關,仍應本於依法審判、依證據裁判之立場,
貫徹法治精神,確保合法權利人之權益,始為正辦,
附
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核有防止搶註條款
之事由,參加人據以異議,被告因而為撤銷處分,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本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