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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 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2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以「森森百貨U-Life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 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發、電器用 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電腦周邊 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工商廣 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 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 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 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優の生活大師U-Life」商 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1月2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5 年3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 37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與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均有外文「U-Life」而構成近似, 然在消費者心中「U-Life」因字義之簡易性使然,僅會聯 想到「你-生活」,且其在市場上被第三人廣泛使用於各 類商品與服務,已達日常生活習見用語,指向單一特定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性低,倘搭配其他部分,相關消費者 自會對其他部分施以較高注意程度,系爭商標另以「綠紅 藍三色樹圖」及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森森百貨」起首 ,據以評定商標則有「優の生活大師」部分,兩商標各自 有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整體觀察之,並不構成近似。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皆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然原告所擁有品牌之電 視購物頻道與購物網站,相關消費者於使用原告提供之購 物服務時均須先加入會員,須先登錄會員後始可購物,亦 即相關消費者須有獨立之會員帳號與密碼始可使用原告提 供之服務,而參加人係藉由其他人之購物平台從事各式商 品零售服務,與原告提供服務之態樣不同,一般消費者無 混淆誤認兩者服務來源之可能。又參加人申請本件評定時 並未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且參加人使用據以評 定商標之範圍僅限於其提供之零售服務,並未使用於其他 服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而原告自99年正式推出電視 購物頻道和經營網路購物後,市場上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足證相關消 費者均可識別系爭與據以評定二商標表彰服務之來源。 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原告在台灣有「森森百貨U-Life」電視購物頻道,另有 「森森百貨購物網」,主推「又好又便宜」商品深受相 關消費者喜愛,並獲得「IS027001」資安認證,並廣獲 國內各大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和經濟日 報之報導,於西元2011年國內「天下雜誌」就台灣500 大服務業者之排名調查結果,原告首度參與即入選並排 行第271 名,並連續二次榮獲行政院頒布的「創造就業 貢獻獎」,足見原告藉由電視購物頻道及所建立之企業 形象已深植相關消費者心中。 ⑵原告重視品牌形象,除了在有線電視頻道的三台電視購 物頻道外,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在中華電信MOD 頻道 上播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購物節目,而該等節目上的左 上方均清楚標示有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_Life」,故全 台灣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中華電信MOD 用戶於瀏覽電視 節目時進而知悉系爭商標,並識別其為表彰原告之標識 。藉由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購物節目每日24小時在電視密 集播送,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著名 商標。且原告自開台以來,每月均定期印製精美之購物 型錄,定期寄送與會員,99年印製型錄3,133,000 本, 而100 年印製型錄5,125,890 本,型錄中標示並標示「 森森百貨」以辨識來源,經原告每月定期委託市場調查 公司進行購物型錄收到率調查及會員滿意度調查,結果 顯示型錄收到率平均皆有80% 以上,足證系爭商標經原 告廣泛而大量之使用已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足以 與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評定商標等相區隔,而無混淆誤 認之虞。 ⑶原告於每日寄送會員EDM 電子廣告中標示系爭商標,寄 送名單高達20、30萬人,藉由密集、定期且大量之行銷 宣傳,相關消費者均可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之服務來源 。又原告每日出貨商品相當大量,於配送訂購商品予消 費者前,會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商品配送通知,並附 隨商品明細表,均以明顯放大之字體標示系爭商標,相 關消費者均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另由原告 提供之商品銷售排行榜之銷售商品資料可知,原告販售 商品範圍相當廣泛,且單一商品之販售數量均高達上千 筆,相關消費者於收到訂購商品時,均可藉由商品配送 通知、商品明細表、商品外包裝紙箱、三聯式統一發票 上系爭商標「森森百貨U-Life」之標示,認知系爭商標 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誌。再者,原告與聯邦銀行、新光 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國內具有 高知名度且信用卡卡友數量相當高之銀行合作,消費者 也可經銀行每月寄送之信用卡帳單上看到系爭商標之優 惠宣傳廣告,故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 已具有高度識別性,不會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混淆誤認 。 ⒋系爭商標註冊人為善意: 原告先於參加人將「U-Life」作為商標使用,並獲准註冊 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且自籌備系爭商標表彰之 服務迄今已投入許多經費行銷宣傳,行銷手法多元,例如 於電視購物頻道周年慶時即在蘋果日報刊登全版廣告吸引 消費者目光,且每月定期委託印刷廠印刷之購物型錄和特 刊均高達30、40萬本,平均每月花費新台幣(下同)400 多萬元於印製購物型錄和特刊,另型錄與特刊之派送費用 每月需30多萬元,足證原告每月定期持續地投入大筆行銷 經費於宣傳並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牌形象,並未攀附 參加人之商譽,為善意使用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雖以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與據以評定商標 三件商標申請評定,被告僅引用據以評定商標撤銷原告系 爭商標之註冊;且參加人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U-Life 」,而係使用「UdiLife 」,而原告已經提出大量使用證 據,均為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的使用證據。況兩造之前案 即鈞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20 號事件與本件案情雷同, 然前案商標沒有樹圖,系爭商標有樹圖,而前案沒有樹圖 ,法院甚且認為兩者近似程度低,本案加上了樹圖,近似 程度更低,更不可能造成混淆誤認。 (三)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三色樹圖形、中文「森森百貨」及外文「 U-Life」由左而右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U-Life」非 固有之字彙,有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具 有相當識別性,故外文「U-Life」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之一。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外文「U-Life」及中文 「優の生活大師」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U- Life」字體明顯較大且醒目,亦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 商標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U-Life」為其主要識 別部分之一,雖有三色樹圖形之有無及中文「森森百貨 」或「優の生活大師」之不同,然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既屬相同,則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 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原告主張外文「U-Life」為消費者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所 習見之字詞,不能僅以二商標均有「U-Life」即認屬近 似之商標。惟除英文字典查無「U-Life」之字彙外,以 「U-Life」為關鍵字於網路查詢之結果,「U-Life」一 詞主要仍係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使用,例如 「U-Life電視購物台」、「U-Life台灣優質生命協會」 或原告所舉之「台北悠活U-Life Taipei 」等,均足證 「U-Life」仍係業者可能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 徵,並非如原告所稱已達日常生活習見用語之程度,自 具有相當識別性。而該外文「U-Life」既為二商標之主 要識別部分,自難謂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 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 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 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 郵購型錄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 段之服務、工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 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 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與據 以評定商標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之「櫥窗設計、…網路 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 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 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用 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屬 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 相較,二者均屬提供促銷廣告、網路、電視等行銷通路或 鐘錶、電器、貴金屬、皮件或服飾配件等特定商品零售或 批發之服務,於性質、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上 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應 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主張其擁有獨立販售平台,參 加人則係藉由購物平台業者販售商品,顯見二商標於實際 商業市場提供服務之方式不同而有明顯區隔。惟商標權範 圍及於商標圖樣及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故比較 二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時,應以其申請或註冊 所指定使用者為準,不應以個案實際使用後所限定之特殊 條件為據。 ⒊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 ⑴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U-Life」非日常生活習見之用語 ,且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語詞,應具創意性,具有指示 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已如前述,輔以下方中 文「優の生活大師」,整體商標圖樣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 ⑵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未見其有以據以 評定商標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卷附尚無消費者實際混 淆誤認之資料。 ⑶原告稱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原告所檢 送之註冊第00000000號「森森百貨」、第00000000號「 U-Mall及圖」及系爭第00000000號「森森百貨U-Life及 圖」等商標註冊資料,非商標實際使用事證,系爭商標 是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仍應就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 之;所附法院判決、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及他案廢止答辯 書、廢止處分書與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或著名無關 ;且森森購物網網頁及電視畫面、中華無店面零售業協 會2011年年報、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資料、應稅營業額 資料、2010年至2011年間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經濟日報、天下雜誌等報導影本、2012年於中華 電信MOD 所播放之節目、2010年至2011年間之購物型錄 、印刷數量統計及收到率調查、2012年寄發之電子廣告 、商品銷售資料、銷售發票、印製型錄之單據、Google 搜尋結果、2013年及2014年之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或 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可見「森森U-Life」、「森 森百貨」、「森森購物」、「森森購物網」、「森森百 貨U-Life」或「U-Life」等文字單獨使用,或三色樹圖 形單獨使用,或僅可見由三色樹圖形及文字「U-Life」 所構成、或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購物網」所構成、 或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所構成、或三色樹圖形及 文字「森森百貨」所構成之其他商標,實難證明系爭商 標指定之服務,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所附之商品 外包裝照片、MOD 平台廣告影片、電子廣告郵寄資料、 銀行卡友廣告資料、網路廣告、辦理之抽獎活動、兌獎 收據單及寄送給客戶之訂單通知內容網站資料雖有顯示 系爭商標,但使用日期或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或稍 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數量不多,或無使用日期,是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得與據以評定商標區辨。 ⒋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9日及12月24日以「U-Life及圖」 及「U-Life」商標申請註冊,並經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故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 惟參加人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之具體事證,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謂原告申請系爭 商標之註冊係基於惡意。 ⒌原告提出鈞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102 年度行 商訴字第46號判決、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判決、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判決、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10 號判決等及含有「U LIFE」、 「U 」、「LIFE」之商標檢索資料為證,主張二商標不構 成近似,惟原告所舉案例,其商標使用態樣與本案不盡相 同,案情亦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二)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且予人寓目 印象鮮明之外文「U-Life」,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之 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雖尚無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及 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亦難謂係基於惡意,惟參酌二商標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 ,及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 之註冊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 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原告主張其與關係企業之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 U-Life」商標之申請日均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99年 1 月6 日,故其使用「U-LIFE」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惟 原告既明知欲使用商標前應先進行申請,應先查詢欲使用 之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之情形,遑論善意與否之情 形。又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名稱為「職業介紹 ;市場調查、民意調查」、第0000000 號所指定之商品名 稱為「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 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 、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票、運輸 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 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車輛運輸;船舶運輸;航空運 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貨物或貨櫃之倉儲;貨物包裝; 快遞、貨物運送;海難救援;交通工具租賃;家具運送、 搬家服務;停車場;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兩者均 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無關。另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之 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並指定於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原告明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仍申 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非善意。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係使用註冊第 0000000 、0000000 號「Udi-life」商標,原告則係使用 系爭商標「U-LIFE」多年,兩者有異。惟參加人是否使用 「Udi-life」或「U-LIFE」商標,與參加人是否擁有據以 評定商標無關。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0款規定為由,而撤銷系爭商標,並未論及參加人 是否使用「U-LIFE」商標,且參加人是否使用「U-LIFE」 商標與本案無關,倘原告認定參加人未使用「U-LIFE」商 標,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等規定申請廢止。況參加人有持 續使用「U-LIFE」商標作為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代理 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 情之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櫥窗設計、拍賣、網 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 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 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 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 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 ,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原告以鈞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20 號行政判決作為佐證 ,惟依鈞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判決、103 年度行商 訴字第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 決、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 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 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 案之拘,故本案判決本不當然受前案判決之影響,縱認二 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惟就相關之使用情形仍不盡相同,被 告雖已依該案判決定另為處分,其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本 案,仍應依個案認事用法。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有無評定之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此參商標法第62條準用 同法第50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2 年 1 月16日,其註冊有無評定事由,自應依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 為斷。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 、12款規定,並以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以及0000 000 號商標為據爭商標,申請評定;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與註冊第0000000 號(即據以評定之商標) 近似,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而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且 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據以評定商標及同條款為審議之範疇 ,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則基於行政救濟事件行政機關應 為第一次判斷之司法審查先行程序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 未行審究事項,本院無庸審酌,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系爭商標是否與申請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 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 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 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且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 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但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 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的部分,即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 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而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則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故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綠紅藍三色樹圖形、中文「森森百貨」 ,及外文「U-Life」由左而右排列組成,「森森百貨」及 「U-Life」之字體大小相同,且均為紅色;較之據以評定 商標以外文「U-Life」及「優の生活大師」上下排列而成 ,「U-Life」字體數倍於「優の生活大師」,並均為藍色 字體,外文字體格外凸顯,且無圖形,二者整體外觀上已 有相當之差異。雖二商標均有「U-Life」外文,惟「U 」 與「You 」或「優」發音相同或相似,仿間即常以「U 」 作為「You 」或「優」之替代音譯字使用,而「Life」有 生活之意,二者結合之「U-Life」即有「你- 生活」,或 「優- 生活」之意涵,為生活日常用語;佐之據以評定商 標申請註冊(99年1 月6 日)前後,以「U-Life」作為註 冊商標之一部分者甚多,並廣泛指定於各類商品,如註冊 第0000000 號(第35類,申請日98年11月19日、註冊公告 日99年6 月16日)、第0000000 號(第39類,申請日98年 12月24日、註冊公告日99年8 月16日)、第0000000 號( 第41類,申請日99年1 月14日、註冊公告日99年12月1 日 )、第0000000 號(第21類,申請日99年1 月7 日、註冊 公告日99年8 月1 日)、第0000000 號(第8 類,申請日 99年1 月7 日、註冊公告日99年8 月1 日)、第0000000 號(第43類,申請日99年1 月7 日,註冊公告日99年12月 1 日)、第924551號(第8 類,申請日88年9 月27日、註 冊公告日為90年2 月16日)、第0000000 號(第7 類,申 請日97年1 月9 日、註冊公告日97年10月16日)等商標即 是(本院卷㈠第82至89頁),顯見「U-Life」識別性薄弱 。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有「U-Life」,但該 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之印象,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 在其印象中的,則為該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綠紅藍三色樹 圖+ 森森百貨」、「優の生活大師」,並影響該二商標給 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二商標主要部分各為「綠紅藍三 色樹圖+ 森森百貨」及「優の生活大師」,其外觀、字義 、讀音、構圖、顏色均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極易於區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足認二商標非 屬近似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 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 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電腦周邊 配備零售批發、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工 商廣告之宣傳、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 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 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亦 指定使用於同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 務、櫥窗設計、拍賣、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 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 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 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自行車 0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 零售、機械器具零售、網路購物」服務,二者皆屬提供銷 售通路、商品零售批發及促銷廣告之服務,在性質、功能 、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指定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 惟: 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 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應給予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經查,原告經營電視購物頻道和購物網站,2010年至20 13年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人數達萬人以上(原證17), 並於2011年10月27日經國內各大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和經濟日報報導「森森百貨」、「森森百 貨U-Life」之相關訊息(原證18),甚至榮登2011年5 月4 日至17日「天下雜誌」台灣500 大服務業者排名第 271 名(原證19),並連續二次榮獲行政院頒布的「創 造就業貢獻獎」登載於100 年12月16日經濟日報(原證 20);且自101 年6 月26日起,原告在中華電信MOD 頻 道上播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購物節目(原證21),每月 並定期印製載有「森森百貨U-Life」、「森森U-Life」 之購物型錄寄送會員,99年印製型錄3,133,000 本, 100 年印製型錄5,125,890 本(原證22、23),2011年 全年度會員收受型錄率經全方位市場調查中心調查結果 高達80% 以上(原證24)。另原告2012年4 月至5 月間 電子廣告郵寄資料(原證25)、2012年5 月24日回覆會 員之電子郵件(原證26)、101 年4 月16日、17日之發 票數十張(原證28)、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 日銀行卡友廣告資料(原證29)等資料,均有「森森及 樹圖」、「森森百貨及樹圖」、「森森百貨U-Life及樹 圖」等標示其上,足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102 年10月 16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森森」、「森森百貨」 ,以及樹圖,即已為國內消費者所認知與熟識,參照前 開說明,系爭商標應有受較大保護之理由;遑論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迥異,不致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之虞。 ⑶至被告辯稱上開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僅可見 「森森U-Life」、「森森百貨」、「森森購物」、「森 森購物網」、「森森百貨U-Life」或「U-Life」等文字 單獨使用,或三色樹圖形單獨使用,或僅可見由三色樹 圖形及文字「U-Life」所構成、或三色樹圖形及文字「 森森購物網」所構成、或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所 構成、或三色樹圖形及文字「森森百貨」所構成之其他 商標,實難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早已為我國消費 者所熟知。然原告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前,在國內電 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業享有聲名,且上開使用商標之 資料,亦已顯示系爭商標註冊前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即經由電視頻道及購物網站,及商品目錄之行銷,廣為 相關消費大眾所知悉,應足資與據以評定商標區隔辨識 ,不致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 六,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含有「U-Life」外文, 但「U-Life」之識別性不高,不影響系爭商標「綠紅藍三色 樹圖+ 森森百貨」,及據以評定商標「優の生活大師」二主 要部分之易於區辯,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致 有混淆誤認之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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