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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明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劉倫仕律師       沈佩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 費列羅公司(FERRERO S.P.A.) 代 表 人 Massimo GAIDANO Giordano CARDINI(Proxy Holde       rs)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1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卸任並由洪 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8 月8 日具狀承受訴訟,嗣洪淑 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並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承受訴 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01 、403 頁、本院卷二第524 、526 頁), 經核無不合。再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 項 「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部分聲明,被告及參加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520 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 3 條第1 至3 項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2 年6 月4 日以「Chocobons 」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糖果,餅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權利期間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 人義大利商費列羅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4 年5 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1月19日經訴字 第10406316800 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並不構成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而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⒈兩造商標無論外觀、讀音均有顯著不同,並不構成近似, 無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Chocobons 」係由字首之大寫字母「C 」與 其後8 個小寫字母「hocobons」所一體組合而成,反觀 據以異議商標「KINDER SCHOKO-BONS」則係「KINDER」 與「SCHOKO-BONS 」二字所組成,經整體觀察之結果可 知,兩造商標於外觀上除有單獨一字與二文字結合組成 之明顯差異外,復因起首字母有「C 」與「K 」之不同 ,字首之外觀與讀音迥異,加上「字母大小寫之組成」 與「特殊符號之有無」等差異,依商標審查基準與相關 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灼然明甚。 ⑵縱依被告之見解,將據以異議商標割裂為「KINDER」、 「SCHOKO-BONS 」兩部份之後,僅以在後之「SCHOKO-B ONS 」與系爭商標「Chocobons 」為近似與否之觀察, 仍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後半部之「SCHOKO-BONS 」與系 爭商標「Chocobons 」二者相較,前者以「- 」符號連 接「SCHOKO」與「BONS」二字,而後者則為一連貫字串 所組成,同樣有起首字母「S 」與「C 」之不同、「字 母大小寫組成」不同、以及「特殊符號有無」不同等差 異,依法院行政判決之意旨,兩商標外觀上並非近似, 殆無疑義。 ⑶況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 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準」(商標 審查基準第5.2.6.3 點參照),至於該拼音性外文之讀 音為何?參酌商標保護係採屬地主義,自應以我國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本院判決亦同此意旨(同證2 號,第5 頁)「對於本地消費者而言,一般並不熟悉德文…以英 文於本地消費市場較為普遍使用之關係,對於不熟悉之 德文發音較會以英文之發音方式為之」。是以,本件據 以異議商標後半部之「SCHOKO-BONS 」,其「SCHOKO」 既為本地消費者所不熟悉之德文,國人通常以英文之發 音方式為之,則依英文之發音規則及國人對英文發音方 式之認識,參酌「School」(「學校」之意,音近「史 庫歐」)、「Scholarship 」(「獎學金」之意,音近 「史咖樂緒ㄆ」)、「Schedule」(「行程」之意,音 近「史給九」)以及「Korean」(「韓國」之意)等國 人所熟悉之英文,可知依照英文之發音規則,「SCHOKO 」之讀音應發作/'skako/,即「史咖口」之音。反觀系 爭商標「Chocobons 」中之「Choco 」,國人通常發作 /'t ∫ak·/ 或/t∫o (短音)k-/ ,即「洽可」或「 秋可」,從而,「史咖口」與「洽可」(或「秋可」) 之讀音兩相比對,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 有天壤之別,予消費者之印象為迥異之兩商標,兩造商 標並非近似,斷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兩造商標無使我國消費者產生二者觀念相同、為同一來源 商品之印象,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SCHOKO-BONS 」之「SCHOKO」係由德文所 組成,德文與捷克文同屬國人所不熟悉之外文,亦經法院 所認定(同證2 號),依我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對於德文意義之普遍不熟稔,據以異議商標實無從使國內 消費者對其圖樣上之外文意義產生聯想,據以異議商標之 觀念為何,對國內消費者而言並不具任何意義,與系爭商 標難謂有觀念上近似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⒊兩造商標之觀念,並非作為區別兩造商標之標識,是否構 成近似商標,應以兩造商標之外觀、讀音為斷。兩造商標 於外觀、讀音均迥然兩異,已如前述,無論就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Chocobons 」與「KINDER SCH OKO-BONS」為觀察,或就被告所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Chocobons 」、以及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KINDER」 與「SCHOKO-BONS 」隔時異地為觀察,均可知兩造商標無 由構成商標之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高識別性,且已因廣泛使用,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與據以異議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已肯定系爭商標之獨創性,可知其亦已肯認申請註冊在 後之系爭商標並非沿用既有詞彙,而與申請註冊在先、以德 文與法文不同字根組合而成之既有據以異議商標「 KINDER SCHOKO-BONS 」有顯著差異,得以區別二者之商品來源,且 不影響同業競爭。系爭商標既有別於既有商標而係全新獨創 之發想,非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既有詞彙而為獨創性商標, 兩造商標顯無混淆誤認之虞,乃無庸置疑。 ㈢兩造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無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早於81年完成註冊,且為著名商標 ,與系爭商標近似顯有混淆誤認之虞,卻未曾提出兩造商標 確有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情事之任何證據,反而僅見原告所 有之系爭商標被用以與義美、M&M's 等非據以異議商標品牌 商品相比較之消費者文章,足徵兩造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㈣兩造商標均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已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提出事證如下: ⑴使用系爭商標「Chocobons 」之「巧可球」商品,於商 標註冊申請日2013年11月16日之當月,經由統一集團關 係企業「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銷往國內知名7-11 便利商店,僅此一單一通路之單月銷售額,即已高達新 台幣0000000 元,益顯全年全國各大通路總營業額之高 。 ⑵批踢踢站不僅為全國最大bbs 站,尖峰時段有數十萬網 民同時上線瀏覽,在我國且已然形成著名之「鄉民文化 」,所刊載文章如引起討論,影響所及,小則產品銷售 數據好壞、大則重大選舉之成敗,舉足輕重、無遠弗屆 。從而,系爭商標商品「chocobons 巧可球」,於商標 註冊申請日前之2013年10月30日刊載於批踢踢站CVS 板 (即便利商店板)、以及同年11月6 日刊載於同站choc olate (即巧克力板)之文章,從刊載本文與觀看文章 網友推文可知,系爭商標商品已於餅乾、糖果之相關消 費者間引起廣泛討論,而於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 ⑶復參酌統一超商7-11翁子門市於2013年12月12日所發布 森永巧可球促銷廣告與超市現場擺設照片、原告於2014 年11月單月所支付之電視廣告通路費用達到250 萬元、 同一月份於數位看版電視網之廣告費達10萬元之統計資 料,乃至2015年1 月到2 月間之公車外部車體廣告,廣 告分布遍及台北、台中、高雄各大重要公車路線之相關 證物,益顯系爭商標之廣泛使用,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 達到熟知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並存 之事實,應予尊重,而認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善意。 原告早在距今27年前的77年間,於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尚不 發達之年代,即以當時國人所不熟悉之法文「BONBONS 」申 請商標註冊,該「BONBONS 」商標之註冊更在據以異議商標 申請日三年以前。系爭商標「Chocobons 」,即係基於原告 早期之創意發想,將其後半部與英文「Chocolate 」(「巧 克力」之意)的前半部結合,形成一具獨創性之商標而作商 標之申請,足徵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惡意,縱爾 後該「BONBONS 」商標已因期限而失效,亦無改於原告為善 意之初衷。 ㈥系爭商標為獨創性商標、且經大量使用而具高識別性、與據 以異議商標並不近似、無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已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商標之申請並非出於惡意,而與據以 異議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被告之原處分及經 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 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 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 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Chocobons 」商標係由單 純墨色外文「Chocobons 」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558293號「KINDER SCHOKO-BONS」商標則由單純墨色外 文「KINDER」與外文「SCHOKO」、「BONS」及一相連符 號「- 」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其商標圖樣均由單純 外文所構成,而無其他圖形或設計,且文字部分雖有外 文「KINDER」有無之差異,惟外文「KINDER」為參加人 另案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已取得註冊第413695號之商標 ,又二者均有字母居於多數之外文「Chocobons 」/ 「 SCHOKO-BONS 」,其中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hocobon s 」係由英文之巧克力字彙「Chocolate 」之字首「Ch oco 」部分結合法文之糖果字彙「bonbons 」之字尾「 bons」部分所構成,國人一般可讀為/ ˋt ∫o (短音 )ke(中ㄦ音)bo(短音)n / (音近「秋可蹦」)或 / ˋt ∫a (短音)ke(中ㄦ音)bo(短音)n / (音 近「掐可蹦」);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SCHOKO-B ONS 」部分則係由德文之巧克力字彙「Schokolade」之 字首「Schoko」部分結合法文之糖果字彙「bonbons 」 之字尾「bons」部分所構成,國人一般可讀為/ ˋ∫ok obo (短音)n / (音近「修可蹦」),是二者讀音近 似,且予人均為「巧克力糖果」之意,整體觀念、亦極 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 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原告雖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CHOKO」部分為我國 消費者較不熟悉之德文,對我國消費者不具意義等語。 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占整體字母多數之外文 「Chocobons 」或「SCHOKO-BONS 」,其讀音近似,已 如前述;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雖分別由英 文或德文與法文等拼音性外文所結合,惟予相關消費者 均為「巧克力糖果」之意思,觀念亦極相彷彿。原告據 此主張二造商標非屬近似,洵不足採。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Chocobons 」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30類「糖果,餅乾」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 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巧克力糖、牛奶巧克力糖」 商品相較,均屬糖果等相關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原 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且類似程度極高。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據以 異議商標自西元1991年起即已於美國、日本等國家獲准 註冊,並於81年於我國申准註冊在案;又由所提10 1年 至102 年間之全聯福利中心、愛買及家樂福等賣場之商 品DM及現場販售照片、銷售額及網站網頁資料等(異議 理由申證8 、10至12),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 註冊日(102 年11月16日)前即已於我國行銷販售,並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⑵觀諸原告於異議答辯、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提證據資 料,其中異議答辯附件1 為另案註冊第421747號「BONB ONS 」商標登記公示資料、訴願證1 至4 為另案本院99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行政判決、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 1 號行政判決、文馨英英漢辭典封面、第1017頁至1018 頁及封底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55 號判決等資料 之影本,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訴 願證5 之統一發票上未見有系爭商標,且單據所載買受 人均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單一對象,尚難證 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並向消費者廣為行 銷販售;訴願證6 至7 之電視及公車廣告之日期(103 年至104 年間)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11月16日) 之後;異議答辯附件2 之網路討論資料之日期(102 年 10月31日及同年11月6 日)雖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 惟數量稀少。又原告雖檢送訟訴附件證8 號至證17號, 主張系爭商標已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惟相關系爭 商標商品之使用大部分均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 11月16日)之後,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使用數量稀少 ,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數額、市場占 有率等相關資料供參,是由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經原告長期行銷而較據以異議商標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可因此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 標之差異,遑論其應受較大之保護。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KINDER SCHOKO-BONS」商標,由外文「KINDER 」與「SCHOKO-BONS 」結合而成,其中外文「KINDER」為 關係人早於77年即已申請註冊之商標,外文「SCHOKO-BON S 」則屬不同語言字根結合之獨創性商標,已如前述,其 組合有相當之先天識別性;況如前述,經參加人使用後, 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一定熟悉程度,具有較強 之識別性。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由其將另案註冊之「BONBONS 」商 標與巧克力之英文字彙「Chocolate 」結合所形成之獨創 商標,並無仿效之惡意云云。惟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中5.7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人是否善意所述, 其均為非屬善意而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商標之註冊申請 是否善意,僅為輔助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 考因素之一,若依其他各項客觀因素判斷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亦難僅以主觀上之善意因素即轉而認定兩造商標無致 混淆誤認之虞。 ㈡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其圖樣之外文「 Chocobons 」/ 「SCHOKO-BONS 」部分之讀音及觀念均極為 相仿,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且二 者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商標早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等 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Chocobons 」在觀念、讀音、外觀等各方面,皆 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KINDER SCHOKO-BONS」,復指定 使用於同一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以異議商標「KINDER SCHOKO-BONS」之外文「SCHOKO-B ONS 」係參加人獨具巧思、別出心裁,將德文之「SCHOKO LADE」(中文意為巧克力)之字首「SCHOKO」、與法文之 「BONBONS 」(中文意為糖果)之字尾「BONS」獨特組合 而成。「SCHOKO-BONS 」係參加人首創之字母組合,創意 性高且識別性強,應受較大保護。參加人早於77年起即已 申請取得第413695「KINDER」註冊商標,參加人廣為使用 據以異議商標「KINDER SCHOKO-BONS」並積極行銷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SCHOKO-BONS 」業已具有高度識別性。觀 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外包裝袋及單顆巧克力糖果紙上之商 標標示,藉由圖型字型及顏色之區隔設計,以醒目顯著方 式同時強調其巧克力糖商品「SCHO KO-BONS」商標以及旗 下品牌「KINDER」商標。據以異議「KINDER SCHOKO-BONS 」商標業經參加人大量廣泛行銷及使用於巧克力甜點商品 ,「SCHOKO-BONS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知 名度及強烈識別性。因此,原告使用極為近似之字母組合 「Chocobons 」作為自己商標圖樣之識別部分,將極易使 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而導致混淆誤認。 ⒉系爭商標「Chocobons 」在觀念、讀音、外觀等各方面, 皆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KINDER SCHOKO-BONS」之主 要部分「SCHOKO-BONS」。 ⑴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SCHOKO-BONS 」之讀音為「修 可端」,而系爭商標「Chocobons 」之讀音為「秋可端 」,皆由三個音節構成,三音節發音又極為雷同,則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 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足證二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SCHOKO-BONS 」係由德文字 彙「SCHOKOLADE」(中文意為巧克力)之字首「SCHOKO 」、與法文之「BONBONS 」(中文意為糖果)之字尾「 BONS」組成。依據原告官網之商品介紹資料,原告自承 系爭商標「Chocobons 」亦同由英文「CHOCOLATE 」( 中文譯為「巧克力」)之字首「CHOCO 」及法文「BONB ONS 」(中文譯為「糖果」)之字尾「BONS」結合而成 ,足證系爭商標「Chocobons 」之字義及觀念,與據以 異議商標主要部分「SCHOKO-BONS 」完全相同,兩商標 之近似程度極高。 ⑶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SCHOKO-BONS 」及系爭商標 「Chocobons 」皆為單純外文商標,且未經特殊意匠設 計。系爭商標「Chocobons 」所選用之字母幾乎與據以 異議商標主要部分「SCHOKO-BONS 」完全相同,整體外 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構成外觀高度近似。原告出 於仿襲意圖,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SCHOKO-BON S 」之德文字首「SCHOKO」改為英文字首「Choco 」, 但仍不改乍視系爭商標「Chocobons 」時,其外觀高度 雷同印象,而足使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係來自與據以異議 商標同一服務廠商或存在若何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 係等,而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Chocobons 」指定使用於第30類「糖果、餅乾 」商品,據以異議商標「KINDER SCHOKO-BONS」指定使用 於「糖果、巧克力糖、牛奶巧克力糖」等,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且類似程度極南。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 品為糖果、巧克力等零食商品且單價並不高,消費者選購 時注意程度不高,且兩商標又高度近似,確有混淆誤認之 虞。 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極高,而系爭商標在 申請日前無所認知、註冊日前亦幾無認識。 ⑴據以異議商標「KINDER SCHOKO-BONS」屬識別性極強之 獨創性商標,於81年即於我國核准註冊在案,且於原告 102 年6 月4 日申請系爭商標前,表彰據以異議商標之 巧克力商品在我國廣泛行銷,於相關消費者及業者間已 臻著名。參加人於81年即在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商 標專用權,並陸續取得全球各主要國家如德國、美國、 加拿大、日本、澳洲、紐西蘭等註冊商標,據以異議商 標之主要部分「SCHOKO-BONS 」亦在德國、美國、加拿 大、中國、香港等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亦足徵據以異 議商標在全球廣泛使用,為消費者所熟知。 ⑵原告宣稱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所舉 使用證據之日期皆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日102 年6 月14 日及系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11月16日之後,非僅不能證 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並存之事實,反而證 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消費者完全不熟悉系爭商標、且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 ⑶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國內經長期廣泛使用已建立相當高 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已極為熟悉。對於 出於仿襲故意提出系爭商標之原告,其申請前並未使用 ,即使於審查期間開始零星使用系爭商標,其並非善意 本不值保護。原告不能證明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 ,本件並不存在兩商標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應給予據 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㈡原告身為競爭同業,竟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惡意仿襲據以異議 商標之主要部分「SCHOKO-BONS 」,不應受保護。 ⒈原告辯稱其申請系爭商標出於善意云云,惟原告身為巧克 力、糖果商品之競爭同業,明知據以異議商標「KINDER SCHOKO-BONS 」之主要部分「SCHOKO-BONS 」採用德文的 「SCHOKOLADE」(即中文之「巧克力」)與法文之「BONB ONS 」(即法文「糖果」)的獨創組合且在我國廣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竟出於仿襲之故意,公然於其官網(參證 4 參照)宣稱系爭商標「Chocobons 」係由英文「CHOCOL ATE 」(「巧克力」)之字首「CHOCO 」及法文「BONBON S 」(「糖果」)之字尾「BONS」結合而成,系爭商標「 Chocobons 」之字義及觀念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原 告仿襲之故意昭然若揭。 ⒉原告刻意於系爭商標使用之巧克力糖商品上標示極為醒目 、全部為外文大寫之「CHOCOBONS 」商標,予人寓目印象 十分突出,予人高度雷同印象,足使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係 來自與據以異議商標「SCHOKO-BONS 」同一服務廠商或存 在若何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等,而有致生混淆誤認 之虞。原告身為競爭同業,一方面辯稱大小寫有異故不構 成商標云云,另方面又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特意選用完 全相同大寫方式呈現,其仿襲意圖彰彰甚明。 ㈢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及行銷場所,其重疊程度極高。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兩商標指定商品均有經由超商通路行銷,兩商標指定商 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重疊,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極高。 ㈣綜上所陳,上述各項混淆誤認之判斷要素,不論商標高度近 似、商品同一、據以異議商標之高識別性與知名度、原告之 惡意仿襲意圖、行銷方式及場所高度重疊等,皆明顯有利於 參加人,原告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予撤銷, 被告之異議審定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屬正當且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 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 院卷一第399 頁) ⒈不爭執事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⒉本件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情形?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 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 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簡言 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 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 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Chocobons 」所構成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KIND ER」與外文「SCHOKO」、「BONS」及一相連符號「- 」所構 成,且據以異議商標「KINDER」與「SCHOKO-BONS 」均為主 要構成部分。二者相較,其整體圖樣固然文字部分據以異議 商標有外文「KINDER」之差異,惟均有字母居於主要構成部 分之外文「Chocobons 」/ 「SCHOKO-BONS 」。其中系爭商 標圖樣之外文「Chocobons 」係由英文之巧克力字彙「Choc olate 」之字首「Choco 」部分結合法文之糖果字彙「bonb ons 」之字尾「bons」部分所構成,一般應可讀為音近「秋 可蹦」或音近「掐可蹦」。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SC HOKO-BONS 」部分則係由德文之巧克力字彙「Schokolade」 之字首「Schoko」部分結合法文之糖果字彙「bonbons 」之 字尾「bons」部分所構成,一般可讀為音近「修可蹦」,是 二者讀音近似,且均予人有「巧克力糖果」之意,在外觀上 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職是, 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㈣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糖果、巧克力糖、牛奶巧克力糖」商品均屬於 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3006 「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組群,且均屬糖果 、餅乾等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 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此並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㈤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KINDER」結合非既有外文字彙「SC HOKO-BONS 」所構成,特別是「SCHOKO-BONS 」非既有之文 字,並無字義,且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糖果、巧克力糖 、牛奶巧克力糖」商品上,亦非直接、明顯之描述,消費者 應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 其之間的關聯性,即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而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經查,由參加人所提我國及其他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異議 卷申證2 及17,第14-15 頁,第97-111頁),可知據以異 議商標於西元1983年在德國獲准註冊、於西元1994年在美 國獲准註冊、於西元1993年在日本獲准註冊、於西元1993 年在澳洲獲准註冊、於西元1996年在紐西蘭獲准註冊、於 西元1998年在加拿大獲准註冊、在西元1999年在沙烏地阿 拉伯獲准註冊、於西元1997年在科威特申請註冊,並於81 年於我國申准註冊。又由參加人所提101 年至102 年間之 全聯福利中心、愛買及家樂福等賣場之商品DM及現場販售 照片、銷售額及網站網頁資料等(異議卷申證8 、10至12 ,異議卷第35-37 頁、第42-45 頁、第47-53 頁),堪認 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11月16日)前即 已於我國行銷販售,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⒉次查,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中異議答辯附件1 (同 訴願證8 ,異議卷第120 頁)為另案註冊第421747號「BO NBONS 」商標登記公示資料、訴願證1 至4 (訴願卷第27 -58 頁)為另案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1 號行政判決、文馨英英漢辭典封面 暨第1017頁至1018頁及封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955 號判決等資料之影本,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 商品之證據。訴願證5 (訴願卷第61-96 頁)之統一發票 上未見有系爭商標,且單據所載買受人均為「捷盟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之單一對象,尚難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指定商品並向消費者廣為行銷販售。訴願證6 至7 ( 訴願卷第98-122頁)之電視及公車廣告資料之日期(103 年至104 年間)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11月16日)之 後。異議答辯附件2 (異議卷160-161 頁)之網路討論資 料日期(102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6 日)雖在系爭商標 註冊日之前,惟資料數量稀少。 ⒊原告於本院所提證據資料,證1 號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22號判決、證2 號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行政判決、證3 號為文馨英英漢辭典封面暨第1017頁至 1018頁及封底、證4 號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公告資訊及商標權人官網、 證5 號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55 號判決、證6 號 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1 號行政判決、證7 號為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0 號判決與本院102 年度行商 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等(本院卷一第27-89 頁),均非系 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證8 號(本院卷一第 90-125頁)與訴願證5 之統一發票相同,固然原告稱該等 發票於其上「商品碼、中文名稱、規格」欄位,除中文名 稱載明「20元巧克球(香濃焦糖)」或「20元巧克球(綜 合水果)」之外,更揭示各商品之「商品碼」,分別為「 36700 」、「36701 」,正與系爭商標商品包裝條碼後段 編碼(扣除最末碼流水號)符合(證10號,本院卷一第13 2 頁)、兩相一致,足徵發票上所載「36700/20元巧可球 (香濃焦糖) 」、與「36701/20元巧可球( 綜合水果) 」 商品即係使用系爭商標「Chocobons 」之商品,該等發票 與商品包裝照片二者相互勾稽,足證系爭商標於註冊申請 日前有銷售市場之事實云云。惟除該統一發票仍未見有系 爭商標,且單據所載買受人均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單一對象外,又縱然亦揭示各商品之「商品碼」分別 為「36700 」、「36701 」,與系爭商標(證10號)商品 包裝條碼後段編碼(扣除最末碼流水號)兩相一致,然仍 不能證明證8 號統一發票上所載販賣予「捷盟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開商品包裝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情節,即證8 號、證10號均尚難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 並向消費者廣為行銷販售之事實。證9 號為捷盟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資訊及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26-131 頁) ,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證10號為系爭 商標商品實品包裝照片(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但未 見商品銷售日期及數量資料。證11號為網路BBS 站「批踢 踢」站網友討論資料(本院卷一第134-137 頁)、證12號 為網友部落格文章(本院卷一第138-151 頁),其中證11 號與上開異議答辯附件2 (異議卷160-161 頁)一部分為 相同之網路討論資料,且具有日期102 年10月31日及同年 11月6 日之記載雖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惟資料數量稀 少,另外日期則在102 年11月22日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 證12號之日期有記載者為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2月14 日及102 年12月30日,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證13號 為維基百科關於我國各品牌便利商店數量統計數據(本院 卷一第152-153 頁)、證14號為維基百科關於批踢踢站新 聞報導(本院卷一第154-157 頁),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 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證15號為統一超商7-11翁子門市於 102 年12月12日所刊載臉書文章(本院卷一第158 頁), 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證16號為103 年11月單月支付電 視廣告通路費用製表(本院卷一第159-160 頁)、證17號 為104 年1 月至2 月間公車廣告資料(本院卷一第161-18 2 頁),與訴願證6 至7 (訴願卷第98-122頁)之電視及 公車廣告資料雷同,日期(103 年至104 年間)均在系爭 商標註冊日(102 年11月16日)之後。原告復未提出系爭 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數額、在消費市場知名度等相關資料 供參,是由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 經原告長期行銷而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並可因此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差異,遑論其應受 較大之保護。 ⒋綜上資料,可認原告於異議階段、訴願階段及本院訴訟程 序並未提出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確實可觀的使用證據,而 無從審認系爭商標時是否為消費者知悉之情形,故據以異 議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㈦原告復主張早在距今27年前的77年間,於網際網路等傳播媒 體尚不發達之年代,即以當時國人所不熟悉之法文「BONBON S 」申請商標註冊,該「BONBONS 」商標之註冊更在據以異 議商標申請日三年以前。系爭商標「Chocobons 」,即係基 於原告早期之創意發想,將其後半部與英文「Chocolate 」 (「巧克力」之意)的前半部結合,形成一具獨創性之商標 而作商標之申請,足徵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惡意 等語。經查,由參加人所提上開其他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可 知據以異議商標已於西元1982年(即71年)在德國申請註冊 、於西元1983年在德國獲准註冊之情,故據以異議商標即早 已於71年間便已完成字體組合而申請商標使用註冊。原告主 張77年間,即以法文「BONBONS 」申請商標註冊,更將其後 半部與英文「Chocolate 」(「巧克力」之意)的前半部結 合,形成一具獨創性之商標而作商標之申請云云,顯然晚於 據以異議商標在德國獲准註冊之日期,且同前所述,系爭商 標「Chocobons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SCHOKO-BON S 」部分,二者讀音近似,且均予人有「巧克力糖果」之意 ,在外觀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 辨,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故實尚難 以原告於77年間業已將「BONBONS 」申請商標註冊,並基於 原告早期之創意發想,將其後半部與英文「Chocolate 」( 「巧克力」之意)的前半部結合形成之商標而作商標之申請 ,作為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惡意之理由。此外, 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僅為輔助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若依其他各項客觀因素判斷而有 混淆誤認之虞,亦難僅以主觀上之善意因素即轉而認定兩造 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於其網站(本院卷一第 302 頁)強調系爭商標「Chocobons 」係由英文的巧克力「 Chocolate 」+ 法文的糖果「Les bonbons 」而成,而參加 人係將德文之「SCHOKOLADE」(中文意為巧克力) 之字首「 SCHOKO」、與法文之「BONBONS 」(中文意為糖果) 之字尾 「BONS」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於西 元1982年(即71年)在德國申請註冊、於西元1983年(即72 年)在德國獲准註冊,且陸續於上開世界其他國家申請或准 註冊等情,已如前述,顯然系爭商標之字義及觀念應仿襲據 以異議商標。是原告稱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惡意云 云,尚難採認。 ㈧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衡酌系爭商標 外文「Chocobons 」/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SCHOKO-BONS 」 部分之讀音及觀念均極為相仿,近似程度不低,二商標均指 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復難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以及就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惡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縱原告主張 其並非抄襲攀附他人商標而申請系爭商標非惡意,相關消費 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 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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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