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95號
原 告 日商角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原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陸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
29日以「朱鳳CARDINA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理容用剪刀;
剃刀;登山刀;花剪;樹剪;剪刀;園藝用剪鉗;剪枝鋏;
採果鋏;刀剪套;鋸;手動挖掘用工具;修枝剪;剪枝用刀
具;接枝用工具(手工具);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
用器具;樹木嫁接用具(手工具);修樹枝剪刀;磨刀器」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審查,以104 年9 月15日中台異字第1030458 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
濟部於105 年5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86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
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
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