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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原   告 日商角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原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陸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 29日以「朱鳳CARDINA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理容用剪刀; 剃刀;登山刀;花剪;樹剪;剪刀;園藝用剪鉗;剪枝鋏; 採果鋏;刀剪套;鋸;手動挖掘用工具;修枝剪;剪枝用刀 具;接枝用工具(手工具);手動園藝用刀具;手動式農業 用器具;樹木嫁接用具(手工具);修樹枝剪刀;磨刀器」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審查,以104 年9 月15日中台異字第1030458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於105 年5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86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 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正來易剪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 訴訟,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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