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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趙慶冷       王琇慧 參 加 人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盧建川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0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我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為104 年度行專 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原告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我院,現就 發回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力行,後來於民國106 年1 月 16日變更為鄭優,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 3 頁),可認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91年9 月16日以「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2年11月 1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923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參加人之後於102 年3 月21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核准審定時應用之90年10月24日專利法(下稱90 年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為由提起舉發,原告並提出請求項 1 、2 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應准 予更正、請求項1 、3 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而作成(103 )智專三(二)04193 字第10321465570 號「 請求項1 、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04 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 10406300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我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 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項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部 分上訴(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參加人則於前審審理中, 即經我院裁定獨立參加本案訴訟(前審卷一第176-179 頁) 。 二、承前所述,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 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由我院審理的部分 ,僅限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部分,因此以下有關兩造及參 加人之主張與抗辯,將僅就原處分請求項3 部分論列,其餘 部分已無再說明之必要。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 為日本開平8-22597 號「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 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申請公開案,並未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之「先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之順序」、「連 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將資料寫入繳 費完成資料庫」、「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 、「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 費用」、「並以電話掛帳之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之技術特 徵。 ㈡證據3 為我國第454160號「管理需要收費之停車的方法」發 明專利案,為路邊停車以電話即時或預付儲值方式繳費,然 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架構設計上將繳費動作獨立 於出場之前,並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以利後續 車輛出場時可以藉由出場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 」之資料進行比對之技術特徵,也並未揭露「撥打電話並輸 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技術特徵, 而其付款方式為即時或預付儲值方式,並未揭露「以撥打電 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 藉由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可以達成「入場 柵欄開啟」不以「入場車牌辨識成功與否」作為前提條件, 故可避免入場車輛因無法順利辨識車牌而堵塞於入場柵欄之 問題,增加入場效率;亦可藉由將取得之「車牌影像檔」除 辨識之用外,更另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以作為先 開柵入場後,其後再進行車牌辨識而可能產生之校正需求之 整體配套設計;以及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以利 後續車輛出場時可以藉由出場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資 料庫」之資料進行比對,增加出場效率與管控;此外,系爭 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3 可進一步容許駕駛人之後再連同 電話費帳單一併繳納,更增添系爭專利無票式停車收費系統 之繳費便利性,以達到系爭專利「在不增加停車使用者負擔 之情況下,利用車牌辨識技術作為收費式停車場車輛進出管 理之依據」之目的。相對於證據1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之整體確實有功效之增進,通常知識者依一般停車管 理觀念與例行工作之普通技能基於證據1 、3 當無法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 ㈣技術思想與商業方法結合之創作,若非「單純地將人類所進 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等予以系統化者」,即非僅屬「商 業方法本身」,自應給予專利,故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 項3 關於界定駕駛人行為、事後收取費用等商業模式非屬技 術特徵,非有理由。 二、參加人提出證據3 、5 、6 之組合為逾時提出,應予駁回。 退步言,該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㈠參加人提出證據3 、5 、6 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參加人無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適用,且參加人對於已經知悉之證據 而未遵期提出,應認有重大過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證據3 、5 、6 均未揭示「藉由儲存車牌影像檔 而『無需車牌辨識成功』或『車牌辨識失敗即時以人工輸入 車號』始開柵」、「獨立繳費完成資料庫增加出場效率」、 「撥打電話輸入車號以電話掛帳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技術 特徵,且該等技術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日前之 通常知識或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 ⒈證據5 號為西元1997年10月3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 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申請公開案。證據5 固然有對車 牌影像先行取像,但僅為一般車牌辨識系統所需,一旦車牌 辨識成功,僅需儲存「車牌號碼」即可開閘放行,並沒有將 「車牌影像檔」儲存於車輛影像資料庫之必要,依一般停車 場管理觀念與例行工作之普通技能,並無合理動機於證據5 額外設置「車輛影像資料庫」;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則可先 讓車輛入場,避免在入場前因無法全數正確辨識車牌而導致 堵塞於入場柵欄之問題,具有增加入場效率之功效增進,對 於證據5 而言,是額外功效。證據5 僅有傳送「停車費繳 納機之操作完成訊號」至控制部即足,依一般停車場管理觀 念與例行工作之普通技能,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具有合理 動機於證據5 額外設置「繳費完成資料庫」;而系爭專利請 求項3 則是藉由出場辨識前即已完成繳費並事先儲存各欲出 場車輛之繳費資料,於車輛出場時進行車牌辨識,再搭配與 「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比對,具有增加出場效率、可有效率 管控出場車輛之繳費情形,相較證據5 而言為額外功效。證 據5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關於「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 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功效。 ⒉證據6 為西元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 「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申請公開案。證據6 固然有儲存 車牌影像檔,但仍須在入庫部車牌辨識失敗時立即由入庫部 作業員或遠端監視員即時輸入正確車號後始開啟入場閘門放 行,或是搭配「停車票」之使用,以達成不影響入庫作業之 目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藉由儲存「車牌影像檔」於車輛 影像資料庫,可先讓車輛入場,避免在入場前因無法全數正 確辨識車牌而導致堵塞於入場柵欄等待作業員或監視員即時 解決或是仍須採用抽取停車票之問題,具有增加入場效率之 功效增進。證據6 完全未揭示繳費作業之相關架構,亦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關於「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 取停車費」之功效。 ⒊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 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三、被告及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證據1 、證據3 可輕易結合而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先前技術之差異: ㈠最高行發回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中有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 、「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 影像資料庫儲存」之技術特徵,然被告與參加人並無附具證 據說明該等認定有何不當或違誤,足認對此部分並無爭執。 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電子錢包、電子付款系統」之已知普通 知識(即參證1-3 ),其關於「電子錢包」之定義與交易模 式與證據3 實質上並不相同。被告及參加人無法證明在系爭 專利申請日前,有何將「電話掛帳事後付款」應用於「無票 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具體教示或通常知識存在,也無法證 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究係依據何申請日前通 常知識之具體教示,在參酌證據1 之「資料庫(記憶體)」 後,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 庫加以儲存」、「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連同影 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之技術特徵。 四、對於本件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與進步性之判斷補充意見: ㈠關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之界定,似可界定為 ,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一至二年之實務工程師。其知識 條件應僅限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非其他專業技術 領域之專門或特殊知識;其致能條件(即技術能力),通常 較發明人為低,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發之能力,亦無非 凡之洞察力,而僅具該技術領域之一般能力。 ㈡通常知識者的知識要件係指通常知識者可以運用之材料,通 常僅限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非其他技術領域之專 門或特殊知識;而通常知識者的致能條件則係指通常知識者 之技術能力,通常較發明人為低,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 發之能力,亦無非凡之洞察力。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如 兩造有爭執,應屬當事人應舉證,且法院應予以調查之事實 問題。引證案先前技術之證據,是「通常知識者」所運用之 材料,用以證明「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已被引證案先前技術 之證據所揭露」,但並非所有引證資料均可被認為是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普遍性、通常性之通常知識;至於「通常知識者 技術水準之界定」為判斷者之客觀能力,是為證明「通常知 識者究竟係基於如何之背景知識,於參酌引證案先前技術之 證據後,是否能思及組合、輕易完成專利之技術特徵」,並 且應由「抗辯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㈢參加人及被告並未以「系爭專利之發明為一整體」而為進步 性之判斷,反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發明」予以不 當割裂視之,僅泛言「信用卡事後付款為習知技術」、「停 車場收費系統為習知技術」,即聲稱系爭專利所附加「以撥 打電話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進而逕認組合證據1 、3 或證據3 、5 、6 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云云 ,不足為憑。 ㈣參加人及被告並未考量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3 、5 、6 之組合所欲解決之問題、功效、特性,甚至將其提出之所有 先前技術一概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 而並未合理確立申請專利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 之技術水準,亦未說明熟習該項技術者究竟可依何項技術特 徵之教示、建議而能克服與補足前揭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 據3 、5 、6 之組合所未能揭示系爭專利之「將資料寫入繳 費完成資料庫」、「先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之順序」、「 以撥打電話輸入車號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等技術 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之技術特徵,參加 人及被告之主張顯屬率斷而無理由。 ㈤證據1 與證據3 之結合,或證據5 、6 與證據3 之結合,於 引證案中並無任何結合動機之建議、教示,且因證據1 與證 據3 之證據間,或證據5 、6 與證據3 之證據間於系統架構 與技術手段上具有重大差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應無組合動機以克服與補足前揭與請求項3 之差異 技術特徵。 ㈥事實上,即便再考量參加人所稱之參證1 、2 之通常知識, 姑暫不論各該資料非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其充其量僅如參加人所述僅為說明「信用卡事後付款」,但 「信用卡事後付款」實無法補充證明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完 成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先 開啟閘門而後車牌辨識之順序」、「以撥打電話方式事後電 話掛帳收取停車費」等要件,參加人不能刻意模糊不去定義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未證明何以通常知識者可以有動機 無中生有,何以在眾多可能的技術方案中,可以思及以系爭 專利揭露之技術手段、克服前述技術差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整體。參酌前揭最高行發回判決之理由,尚難 以此遽認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部分舉發成立部分 均撤銷。 參、被告抗辯: 一、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3 係將請求項1 之利用收費點輸入車號繳費,取代為 「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 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 收取停車費」。而證據3 則已揭示一種收費停車方法,使用 者透過行動電話連接到網路,使用者站在計票機前在其行動 電話撥出訊息,訊息可以包含計算機之數字以及停車時間區 間等資料,使用者可選擇以「由電話付費」支付停車的費用 ,停車費用的計算是依據停車位置之使用費率與所停車的時 間而計算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 、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駕駛人(使用者)離開時,可先行撥 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 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3 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3 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 後收取停車費」技術特徵。又證據3 揭示以事先預付卡、電 子或銀行錢包的方式支付停車費,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則是 以事後電話掛帳的支付停車費方式,然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已存在信用卡、電子支票等事後付款,且以電話作為使 用者界面之方式,是以電話作為使用者界面,再以信用卡、 電子支票等事後付款,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習知 技術(參證1 、2 、附件2 、3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應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變化,而能輕易完成 ,是證據1 、3 同屬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 ,熟習該項技術者面臨如何事後支付停車費等相關問題時, 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改良,其組 合是屬於明顯且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5、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5 、6 之組合也經本案 歷次審理認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請 求項3 係將請求項1 之利用收費點輸入車號繳費,取代為「 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 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 取停車費」,而證據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其中該駕駛人(使用者)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 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技術特徵。 ㈡雖然證據3 揭示以事先預付卡、電子或銀行錢包的方式支付 停車費,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則是以事後電話掛帳的支付停 車費方式,兩者有所不同,然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一般 常見的付款方式,已包含信用卡支付,已如前述,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應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變化, 而能輕易完成,是證據3 、5 、6 同屬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 費系統之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面臨如何事後支付停車 費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 應用或改良於證據5 、6 中,證據3 、5 、6 之組合屬於明 顯且能輕易完成,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三、對於本件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與進步性之判斷補充意見: ㈠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之「技術水準」之界定等問題,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先由提出爭執該技術水準之一造 負擔舉證責任。 ㈡專利訴訟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 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 化「通常知識者」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 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 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 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 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 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㈢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若僅提出先前 技術及比對專利與先前技術間之異同,而未就先前技術間之 結合動機或專利僅是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單純拼湊 」等事項具體說明及舉證,於訴訟中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㈣通常知識者「所屬技術領域」之界定,不僅包括申請專利之 發明所屬或直接應用的技術領域,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 其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則亦包括該 其他技術領域。而一件專利有二個以上技術領域是可能的, 且不應合併成為另一技術領域,每一技術領域之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仍就其個別領域加以界定,不應提高或降低其原技術 領域之標準。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以及 專利審查時檢索所得之先前技術資料或當事人所提出之專利 無效證據等,均為申請日前之相關先前技術,可被用於反映 該技術水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設定柵欄開啟條件及收費流程之順序,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1 而其需求而改變先後順序 ,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3 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可事後付款」 及「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中收付費機制」之知識,以 其致能要件(將同屬車牌辨識的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 的證據1 、3 所揭露的技術結合、及將習知先消費後付款之 商業手法應用於停車場收費系統),即能輕易完成上述證據 3 與請求項3 差異特徵,是以,請求項3 不具有進步性。 ㈡原告雖強調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加之記載內容為事後付款 ,但僅是在已知的通常商業付款習慣中選用一種已知的事後 付款來收取停車費,並未使系爭專利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因此,請求項3 所附加之記載內容「事後付款」不僅只是申 請時之通常商業習慣,且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 屬於可輕易完成。另外,證據3 已揭示停車費用可以行動電 話進行電話掛帳,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3 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屬於物之發明,依 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1-15、2-9-14頁規定,請求項3 與請求 項1 之專利範圍差異,僅在於「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 停車費用」,其他關於界定駕駛人之行為、事後收取費用的 商業模式行為等,非屬組成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且與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無關,並不屬於技術特徵,無須用以判斷是否 具進步性。又,請求項3 所界定「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 收取停車費」為商業模式行為,即停車場採用事後向駕駛人 收取停車費的模式,並且此種商業模式行為與前述「停車計 費模組」之結構、功能、用途無關連,亦與請求項1 所界定 之所有構件無關連,且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無關,因此對 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 三、證據3、5、6之結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依照實務見解,參加人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新證據,參加人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舉發審定書認定請求項3 之撤銷理由 為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對該撤 銷理由提新證據。 ㈡最高行發回判決確定證據5 、6 之結合可證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於此不再多論述。 ㈢原告雖辯稱,電子錢包並非請求項3 之「掛帳」,然而參證 1-3 揭示「電子錢包可事後付款」乃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 識。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 具有電子錢包可事後付款之通常知識。 ㈣證據3 、5 、6 同屬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 者,基於證據5 、6 之揭示,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後, 當面臨加快車輛進出場速度之問題,提供更便捷之停車費給 付方法之目的,有動機參考證據3 之技術並予以應用或改良 ,其組合係屬明顯,且能輕易完成。具體言之,本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改良請求項1 之發明,結合證據3 之「由 電話支付停車費」、「停車費用可由將一插入行動電話的電 子或銀行錢包來記帳」,與本身之通常知識(電子錢包可事 後付款),可輕易完成請求項3 附加特徵:「其中該駕駛人 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 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 ,更何況請求項3 附加特徵為商業方法,應該直接視為習知 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因此,系爭專 利請求項3 實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四、關於本件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與進步性之判斷補充意見: ㈠在本案中,系爭專利所屬或直接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為停車 場管理技術領域,包含柵欄控制之機構功能與電氣功能、出 入車輛識別功能(利用影像辨識或票卡管理)、金流功能( 包含停車費繳交與收取)等不同功能,其正如在實現停車場 管理時,必須具有停車空間及前述不同功能,方能使停車場 正常運作。因此,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當 熟練掌握柵欄控制之機構功能與電氣功能、出入車輛識別功 能(利用影像辨識或票卡管理)、金流功能(包含停車費繳 交與收取)等技術的一群人。 ㈡參加人認為並無需於審定書或判決中抽象定義所屬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但應舉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具體 之通常知識與能理解及利用之先前技術。而通常知識者之知 識與致能要件為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基礎,屬於法律問題,應 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並非兩造所得自行約定。 ㈢參加人並列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普通知識如以下: ⒈證據1 至少已揭示以下普通知識:偵測車輛、拍攝車牌號碼 之影像、車輛資訊儲存於資料庫、控制閘門之開啟、影像識 別車牌號碼、資料庫搜尋、停車費用計算、停車費用收取、 依據資料庫搜尋結果控制閘門之開放。 ⒉證據3 至少揭示以下普通知識:以事先預付卡、電子或銀行 錢包的方式支付停車費。 ⒊證據5 至少揭示以下普通知識:偵測車輛、拍攝車牌號碼之 影像、車輛資訊儲存於資料庫、影像辨識車牌號碼、停車費 用計算、停車費收取、繳費完成資料庫。 ⒋證據6 至少揭示以下普通知識:拍攝車牌號碼之影像、影像 識別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及車牌影像儲存於資料庫。 ㈣若原告未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爭執「通常知識者」之技 術水準,於行政訴訟階段始予以爭執時,應先提出證據具體 證明「通常知識者」之知識及致能要件,並論理說明為何某 技術是或不是「通常知識者」之知識要件及(或)致能要件 ,並實質說明該定義對於個案之進步性判斷有何具體差異, 而非以「結論性陳述」反駁。 ㈤法院自可依職權定義「通常知識者」,但判斷基礎仍然是整 體的事實證據,其包含引證案所揭露的已知之普通知識。通 常知識者之界定與引證案先前技術之所謂證據的差異在於: 通常知識者之界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引證案先前技術之所謂證據則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 。而界定通常知識者應由發明人角度出發,若通常知識者水 準界定不當,但未影響最終進步性的結論,未構成可撤銷事 由。 ㈥美國實務認為,公開日期晚於申請日的參考文件可以用來展 示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及因未被廣泛散布而屬於不適格的 引證文件也可用來展示其技術水準。參加人並認同以申請日 前之專利文獻及其他文獻界定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技術水準 ,意即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利用的普通知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整理 一、本件爭點經協同兩造及參加人確認如下(本院卷二第308 頁 、卷三第60頁): ㈠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㈡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前之107 年1 月10日始提出證據3 、5 、 6 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是否已為 逾時提出? ㈢如前項爭點經判斷並未逾時,則證據3 、5 、6 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4 、5 之組合,是否可以合法提出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以上第㈡項爭點涉及到其餘第㈢、㈣項爭點,是否應該繼續 判斷,也關係到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有關適時提出攻防原則 之闡釋,我們認為有必要先行論述處理。此外,在每一項爭 點中,都涉及到所謂的「進步性」問題,這與最高行發回判 決中指示我們應該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的「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法律要件,有密切關連。我們為此擬具了相關問題,對 外廣泛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也獲得多份意見回應。因此,以 下判決內容在先處理第㈡項爭點後,將就徵求法庭之友意見 之相關問題,接續論述。最後才進行本案關於進步性爭點之 實體判斷。 陸、我們的判斷 一、證據3、5、6之組合屬於逾時提出,應受失權制裁 ㈠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以上為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 明文規定。 ㈡行政訴訟是司法機關對於國家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審查機制之一環,由於現代國家的國家機關職能逐漸擴大, 各種國家行政領域(包括地方自治行政)自然而然發展出各 式各樣的專業法律規定,行政法院在處理行政訴訟時,相較 於一般傳統民、刑事訴訟,本來就更須要統合、順理各種專 業法規與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而有必要貫徹訴訟攻防紀律、 避免攻防方法散漫或任意提出,導致國家行政決定因爭訟救 濟而久懸不定,否則不僅影響國家政務推動,也不利於人民 權利之有效及時保護。但因為行政爭訟多與公共利益有關, 所以在準用民事訴訟法逾時攻防之失權規定時,自須額外多 一分對於公共利益的關照,避免公共利益因為行政訴訟當事 人逾時攻防而遭到犧牲。 ㈢專利舉發訴訟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其所涉及之專利法規, 相對於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已有其專業特殊之不同面向, 有關訴訟攻防之實施,更有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專利技術 領域以及法律之雙重專業。除非極少數本身同時兼具此雙重 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其攻防之準備自有賴於法律專業與技術 專業相互溝通、教育與共同研究,始能呈現專業精準之攻防 論點。尤其專利舉發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第1 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先前於舉發審定時未提出 之舉發證據,就有必要給予他造與專利專責機關有相當充分 的準備對應時間,予以消化研究,以同時兼顧法律與技術上 之攻防需求。 ㈣以上所稱「相當充分的準備對應時間」,不應只就舉發證據 之本身是否容易理解、分析加以考慮,還應該一併考慮提出 新舉發證據之一造,到底有何正當理由遲延提出,以及雙方 對於新舉發證據之研究時間是否對等公平。畢竟任何新的舉 發證據提出,都需要準備回應的時間,準備的時間越長,越 能夠有充分的分析與必要的辨正,甚至可以經由沉澱、反芻 而有更為新興的攻防角度提出,所以不應該容任訴訟的一造 可以選擇安排新舉發證據提出的時間,享受長時間準備的利 益,卻要對造與專利專責機關,只能因此在有限的準備時間 加以回應。 ㈤在本案中,證據5 、6 早經參加人於102 年11月1 日之舉發 階段就提出用以攻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舉發卷N0 1 第163 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參加人應該在當時提出證據5 、6 之同時,就知悉證據5、6 之存在,並可以用來攻擊請求項3 中所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但當時參加人並未以包含證據5 、6 之組合,來 做為請求項3 之舉發證據。其後原處分於103 年10月22日做 成時,已經載明證據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第12-15 頁第㈨點以下之說明參照) ,最高行發回判決也指明「雖依證據5 、6 可以證明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但原處分至原判決均未將證據5 、6 組合 以證明請求項3 是否具進步性,本院無從加以審查」(最高 行發回判決第20頁),可知參加人至遲於105 年10月12日收 受最高行發回判決時(最高行卷第119 頁參照),就已經明 確知道證據5 、6 之組合可以強而有力地用以攻擊請求項3 中有關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之進步性(因已經原處分及最 高行發回判決說明認定)。 ㈥但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0月28日發回我院審理後,其間經 過我院審查庭、受命法官指示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 卷一第75、172 、215 頁、本院卷二第185 頁)及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參加人均未表明追加證據3 、5 、6 之組合,作 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至受命法官指定107 年1 月15日為第 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後(通知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參加人, 本院卷二第219 頁參照),參加人才在迫近準備程序期日之 107 年1 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參加六狀,追加證據3 、5 、 6 之組合用以攻擊請求項3 之進步性(其中證據5 、6 正是 用以攻擊請求項3 所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告 因而於107 年1 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責問參加人之 此項攻防已屬逾時提出,並請求不列入審理範圍(本院卷二 第308 頁)。另有關請求項3 本身之附屬技術特徵(即所包 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以外之技術特徵),早於參加人在10 2 年3 月21日提出舉發時,一開始就列明已經證據3 揭示( 舉發卷N01 第63頁)。 ㈦從以上本案訴訟流程可知:參加人至少應該在本案經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後,我院審查庭第一次通知兩造及參加人限期提 出補充理由狀時(經查為105 年11月3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 76頁),就可以提出證據3 、5 、6 的組合對於請求項3 進 行攻防,但參加人卻遲至107 年1 月10日才提出這項攻防, 這中間延滯提出的時間長達約1 年2 月之久,且未見參加人 說明有何正當事由;然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面對參加 人所提出的新證據組合攻防,到我們於107 年3 月28日進行 本案言詞辯論,其間也不過2 個月又18日。兩相比較,參加 人與原告對於此項新證據組合之攻防準備時間,幾乎有5 倍 以上的差距(計算式:14/2.5=5.6)。此外,被告對於證據 3 、5 、6 組合之提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 項表明意見,也認為證據3 、5 、6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本院卷三第 21-22 頁),這更是造成原告在攻防上的沉重負擔。果然, 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07 年5 月16日又具狀表明其 對於證據6 另有攻防,並為此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三第79 頁以下)。由此顯見,雖然原告勉力依照受命法官指示,仍 就此遲延攻防方法提出回應(本院卷二第309 頁,因當時不 確知合議庭是否會進行失權制裁,故受命法官指示原告仍應 預先回應準備;原告就此並已同時聲明保留原先的責問,原 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由八狀第5 頁參照,本院卷三第25 頁),但實際上原告仍無法在有限的時間內,為周詳的回應 準備。如果無視於原告與參加人對此新證據組合在準備時間 上的嚴重落差,只因原告已經可以提出實體攻防,就強認為 無礙原告攻防及訴訟終結,而將此新證據組合納入實體判斷 範圍,這明顯是忽略原告應受保障的程序公平權益,卻一味 追求實體至上的單向片面思維。我們認為這樣的思維模式, 應該予以揚棄。 ㈧我們在前面提到:行政訴訟中在準用民事訴訟法逾時攻防之 失權規定時,應該特別關照公共利益是否因此而犧牲。然而 ,在專利舉發訴訟中,依照專利法第81條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任何人對於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 據再為舉發: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 發,經審查不成立者。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 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這 表示經失權制裁而不能提出之新證據組合,未來還是可以另 外由參加人或其他公眾再提出舉發,不會因為失權制裁就讓 原本依照新證據組合應予撤銷的專利,卻因此得以永久不被 撤銷。因此,應該認為公共利益並不會因此失權制裁而被犧 牲。事實上,正是因為專利舉發訴訟的判決效力,按照上述 法律規定,並不及於沒有被適時合法提出的舉發證據,行政 法院對於利用失權制裁來貫徹訴訟紀律、維護程序公平,就 可以更沒有後顧之憂,不必擔心因此必須相對犧牲公共利益 或實體正義。 ㈨據上所述,我們認為:參加人遲延提出證據3 、5 、6 之組 合,以作為攻擊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步性之攻防方法,已經 侵害原告應受保障之程序公平權益,且未見有何正當事由, 應認有重大過失;如果對此要彌補救濟,勢必要再給原告相 對應之充足時間以做準備,這樣顯然會妨礙訴訟適時終結, 也將同時侵害原告應受保障之適時裁判請求權(此應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內涵之一),所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將參加人之此項攻防方法駁回 。 二、有關法庭之友意見之徵求與判斷 ㈠根據前面有關第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第㈢、㈣項爭點都已 經沒有判斷必要(這二項爭點都以第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沒 有逾時提出、不受失權制裁為前提,但如今這樣的前提已經 不存在)。剩下的第㈠項爭點,是典型專利舉發訴訟的爭點 ,其中有關「進步性」之認定,即為因本案應適用之90年專 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所衍生之可專利 性要件。 ㈡以上條項規定之「熟悉該項技術者」,即相當於現行專利法 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概念。最高行發回判決就此指示有以下數項問題:⒈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分為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其中致能要件 在訴訟中有何機制或審判輔助機關可以界定?⒉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構成要件,在界定上究竟屬於法規範之解釋?或是屬 於事實而應予調查、並為舉證之事項?⒊如果是舉證事項, 則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術要如何區別?(最高行發回判決第19 頁倒數第14行至第8 行參照)此外,最高行發回判決並進一 步指示:「此一虛擬之人(按:指通常知識者)之建立,對 客觀判斷進步性與否至關重要,將來智慧財產法院就進步性 為判斷時,亦宜先依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 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 者通常水準,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最 高行發回判決第20頁參照)。 ㈢為回應解決以上最高行發回判決所指示之問題,並執行其有 關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知識水準之指示,又因以上問題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將影響司法實務或專 利專責審查實務做法,我們除了藉由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 及參加人就此詳為表明、聲明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72 頁) ,參酌我院先前於刑事審判案件已有合議庭利用比較法上的 法庭之友制度對外廣徵法庭之友意見(我院105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參照),我們於是根據以上問題之思考 脈絡擬具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之法律問題,於106 年7 月26日 公告徵求法庭之友意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 ㈣我們公告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之法律問題全文如下: ⒈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實務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時,是否均須 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 「技術水準」於審定書予以明確定義,並說明判斷之依據? 抑或僅於當事人有爭執,且當事人已提出證據資料具體定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及致能要件,以 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為何,並實質說明該定義 對於個案之進步性判斷有何具體差異,始有於審定書予以明 確定義之必要?各國法制之運作情形如何?有無具體參考案 例? ⒉當事人如未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爭執「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於行政訴訟階段始予以爭執 ,則是否應先由主張專利不具有效性之一造提出證據具體證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及致能要件, 以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為何,並實質說明該定 義對於個案之進步性判斷有何具體差異後,法院始有於判決 書予以明確定義之必要?目前有何機制或審判輔助機關可以 協助法院界定申請時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執行例行工作、實驗 之普通能力為何?各國法制之運作情形如何?有無具體參考 案例? ⒊有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 「技術水準」之界定: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技術水準」之界定,究為事實認定問題?抑或法律問題 ?如為事實認定問題,而為舉證事項,則與引證案之先前技 術如何區別?如發生舉證不足,導致事實真偽不明時,舉證 責任應如何分配?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 技術水準」,應如何判斷?兩者應考量之因素、參考資料或 證明方法有無不同;如有不同,應如何區別?又上開參考資 料或證明方法應由何人負責提出?抑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 有無不同?如有不同,其差異何在? ⑶就上述問題,如當事人並未爭執,抑或當事人雖有爭執, 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專利專責機關或司法機關審酌,則於個案 中得否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以及專利審查 時檢索所得之先前技術資料或當事人所提出之專利無效證據 ,加以界定? 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技 術水準」之界定,得否由當事人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中合意約 定?如可,則同一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是否得隨個案或不同訴 訟程序,而有不同認定? ⑸就上述問題,各國法制之運作情形如何?有無具體參考案例 ? ⒋有關進步性之判斷: ⑴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為進步性 判斷之標竿,將直接影響進步性之判斷結果,是以當事人主 張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通常有 所不同。然而,個案中所界定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實係抽象之標準,其核心爭議乃在於 :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於參 酌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如何具體 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為使進步性判斷更加 以客觀,是否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當事人,提出證據 具體說明先前技術間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 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明確記載或 實質隱含教示或建議」或專利僅係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 、「單純拼湊」等事項,而就專利如何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乙節進行舉證?於行政 調查程序、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有無不同? ⑵如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當事人,僅提出先前技術及比對專 利與先前技術間之異同,而未就上開事項具體說明及舉證, 專利專責機關或法院固得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 附具體理由,專利專責機關或法院是否應逕予認定其主張無 理由?抑或仍由專利專責機關及法院就卷內證據資料逕為判 斷?於行政調查程序、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有無不同? ㈤各界回應投遞法庭之友意見之情形如下: ⒈我們徵求法庭之友意見的期間從106 年7 月26日開始至同年 10月26日為止,為期近3 個月。其間共有劉尚志、陳在方、 張揚理等三人(分為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院長、助理 教授、研究生,下稱劉尚志等三人)、李素華(國立台灣大 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張哲倫(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分別 具名投遞的法庭之友意見。 ⒉兩造與參加人也針對我們所提出的法律問題,先後出具書面 意見(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本院卷二第107-123 頁; 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24-133 頁;參加 人行政訴訟參加四狀:本院卷二第134-141 頁),分別表示 意見(以上法庭之友意見、兩造及參加人意見,均已公告於 智慧財產法院對外服務網站,請見http ://www .ipc .judi cial .gov .tw/amicus3 )。 ⒊除此之外,還有具名投遞及未具名投遞之意見各一份(本院 卷二第86-105頁;第143-150 頁),其中未具名意見,僅予 附卷留存;具名投遞之意見因明白表示沒有公告上網的意願 (本院卷二第96頁),以下即不為任何引述回應。 ㈥審酌兩造及參加人之書面意見以及各方法庭之友意見後,我 們對於所提出之法律問題,作成判斷說明如後。法律問題中 有關各國法制運作情形、參考案例部分,原僅供我們法律判 斷之參考,以下除有必要予以引述外,並不逐一論述說明。 ⒈通常知識者及其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未必須要明確定義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 技術水準」雖然都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在具體個案適用 中,如果當事人對於引證案作為先前技術存在,並無爭執, 僅在爭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均已為引證案所揭示、 其間差異是否可輕易完成,而專利專責審查機關可以於核駁 審定時,具體明確指出引證案揭示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之 處,且可以具體敘述根據既存引證案如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可供包括法院在內之第三人檢驗時,通 常知識者所具備之知識水準及其於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 其實已經實質隱含於其具體敘述之中,自無須另外加以明確 定義。 ⑵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107 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 )第3.4.1 節中所列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包括:有動機能結 合複數引證、簡單變更、單純拼湊,都是可供具體敘述所屬 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根據先前技術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之說明基礎。在法律上也不排除另以其他證據支持說 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欠缺。也因此,在同基準第3.4 節列出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其步驟3 雖為:確定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但也同時敘明:若由 相關先前技術之內容即足以反映或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則可逕行確定該技術水準, 無須另外考量該技術(art )所面臨問題之類型、先前技術 解決該等問題之技術手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創新速度、 該科技(technology)之複雜度、該領域(field )實務從 事者之教育水準等因素。這表示專利專責機關基於專責立場 所定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法規,也肯定只要從先前技術可以 確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並沒有必 要另外再明確定義。 ⑶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597 號裁定也指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 )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 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 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 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 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 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 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 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 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 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 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 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此為 被告所提書面意見引用,被告意見書第2 頁,本院卷二第10 8 頁背面)雖然這是針對法院就進步性審查所做的論述判斷 ,但其所闡述之法理,對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專利審查時, 應該同有適用。 ⑷劉尚志等三人及李素華所投遞的法庭之友意見,恰好分別介 紹說明了兩大專利制度重要國家--美國與歐洲的實務情形。 其中劉尚志等三人指出:「美國實務操作上,認定先前技術 ,往往即可反映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技術水準之程度,因此 並非於每個個案中,均須明確界定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技術 水準之程度。此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與法院專利訴訟上審理 的情形均然。」(劉尚志等三人意見書第2 頁,本院卷二第 156 頁背面);李素華則表示:「歐洲專利局通常以默示方 式踐行此一程序(按:指明確界定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藉由專利專責機關與申請人(專利代理人)一 來一往的意見溝通,技藝人士(按:即相當於本判決所稱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下同)之標準為何,往往已有 共識,無需特別於核准專利之決定中指出。」(李素華意見 書第15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由此可見,我們上列⑴之法 律判斷,應該與美國、歐洲的專利審查實務相符。 ⑸被告就此問題,也提出司法院於104 年8 月27日之均等論及 限制國際研討會有關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法官Raymond T . Chen以(下稱陳法官)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Peter Meier-Beck(下稱麥耶貝克法官)之發言會議紀錄以供參考 (被告107 年1 月25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所附光碟,本院 卷三第22頁)。其中陳法官即表示:「在訴訟的過程裡面, 這個議題(按:指有關界定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議題 )並不一定每次都會出現。……一審法院只有面臨到這個議 題,就是兩造雙方有提出這個爭執時,法官才需要調查及裁 決。界定PHOSITA 是視情況而定的,不是一定要進行的程序 。」、「在美國的專利訴訟裡面,沒有強硬的規則規定你一 定要去做或一定要怎麼做,來判定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 之人。」;麥耶貝克法官也認為:「要看被告提出於法院的 先前技術文件,而專利權人有去爭執某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所理解之先前技術內容與另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理解的不同,不管是因為他們經驗或學歷背景的關係 ,而有所不同。在多數的案例裡,如果有大致理解的話,這 樣就可以把他判定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依 其語意脈絡,亦應認為大多數案例並不需要特別明確定義專 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可依引證案確定通常知識者 之技術水準)。雖然陳法官與麥耶貝克法官講的是關於專利 訴訟,但就跟我們在前面所述的一樣,這對於專利專責機關 在進行專利審查的法理是相同的。此外,從陳法官的說法也 可以印證劉尚志等三人所指出的美國實務操作情形。 ⑹當然,如果當事人對於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技術水準有所主張,並進一步主張因此影響到某項特定知識 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時,專利專責機關於專利審定時,自須 明確認定並說明該特定知識或技術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得接觸或掌握,在此認定說明過程中,並不排 除因此可能對於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或技術水準有所明確界定 。也唯有在此情況下,明確界定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或技術水 準,才對於進步性之判斷比較有實益。否則純粹對於通常知 識者之知識或技術水準加以明確界定,但對於案內引證文件 沒有任何具體限定或排除作用,這樣的明確界定,應該是沒 有實質意義的,或者說只有象徵性意義而已。此外,當某項 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案發生爭執時,也有可能僅根 據案內其他證據或系爭專利本身,直接判斷該特定知識或技 術是否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接觸 或掌握,也非一定要明確界定通常知識者。在案內之引證文 件確立後,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通常也就能隨之自然浮現 ,未必一定要(事實上,也未必能夠)以一段具體的文字去 形容該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⑺在此我們認為就有必要回應張哲倫此部分的法庭之友意見。 他在法庭之友意見書中一開始就作出了幾點結論。其中第5 點部分,明確表示:「美國的專利審查實務及審判實務,皆 要求判斷進步性之前,應先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張 哲倫意見書第5 段,本院卷二第176 頁),仔細查閱其意見 書全文,之所有此結論,是以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 Court of Appeal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 CAFC)所為 Daiichi Sankyo Co v . Apotex , Inc . ,(501 F .3d 12 54,2007 )乙案之判決內容,做為其結論之重要基礎,就此 張哲倫於其意見書中並謂:「自Daiichi 案之後,相信應無 理由再質疑Federal Circuit 或一審法院不認真界定通常知 識者之決心。」(張哲倫意見書第28段,本院卷二第180 頁 背面)。然而,我們閱讀Daiichi 案判決全文後發現:該案 判決主要在釐清該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專業技 術領域為何,蓋該案之上訴人認為地區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斷 有誤,CAFC乃就該案之藥品爭議中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 者之技術水準及所屬領域為何再加以判斷。雖CAFC表示該地 區法院所引用CAFC在Merck 一案(347 F .3d 1367,2003 ) 中贊同地區法院有關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及所屬領域判斷之態度,固然無誤,惟Merck 一案中之當事 人並未對法院就有關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及所屬領域部分之認定有爭執,此與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之情 形明顯不同。綜觀CAFC通篇判決,並未表示法院必須於每一 個案均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及所屬領域 表示意見。且CAFC在界定該案所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之技術水準後,即據以判定一份特定的文獻(Horst Ganz , Gyrase inhibitor in local treatment of middle ear radical cavities chronically infected with problem microorganisms ,34 HNO 511,1986 ),應該列為 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之先前技術,因而可為該案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判斷。由此可見,是因為有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 先前技術發生爭執,且對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明確界定後 ,始能對該項爭執據以正確判斷,Daiichi 案判決才會對於 通常知識者加以界定。因此,可否因Daiichi 案判決,就說 美國專利審查實務及審判實務,都會先界定通常知識者水準 才進行進步性之判斷,恐怕還有保留審酌的餘地。 ⒉進步性判斷於專利審查及行政爭訟之法理相同 ⑴我們前述的判斷與說明,對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及有關專利 進步性之行政爭訟,在法理上均屬相同,而同有適用。申言 之,如果當事人對於引證案作為先前技術存在,並無爭執, 則藉由這些先前技術的內容,其實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就已經相對明確浮現,行政法院並 沒有必要另外再去明確定義。但如果當事人對於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有所主張,並因此爭 執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先前技術時,行政法院自須 明確認定並說明該特定知識或技術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得接觸或掌握,在此認定說明過程中,並不排 除因此可能對於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有所明確界定。 ⑵在此我們認為應該附帶說明的是:有關行政法上的「判斷餘 地理論」應否適用於專利進步性之行政爭訟。所謂的判斷餘 地理論係指: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 之研究意見,亦有提及判斷餘地理論於專利有效性判斷之運 用)。在此理論作用下,在法律上是否應該認為專利進步性 之判斷,涉及到各該專利所屬領域之高度技術專業判斷,行 政法院不應該替代專利專責機關判斷?我們認為:判斷餘地 理論的適用前提是行政法院須同時面對各種不同行政領域的 專業行政判斷,造成在現實上未必有充分足夠的司法審查能 力,基於功能最適的觀點,因而承認專業行政判斷之判斷餘 地。然而,對於專業行政判斷的司法審查能力,並非不能透 過適當的組織安排、人員訓練及功能配置予以補足。一旦予 以補足,基於憲法上對於權利之司法救濟保障,自得賦予行 政法院有完全審查專業行政判斷的權限。 ⑶承上,我院既是立法者專為管轄因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 訴訟事件所設之專業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參照),我院法官依法均應經遴選,並經必要之在職 研習始得任用(同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且配置有技術審 查官以參與協助案件審理(同法第3 章參照),對於專利進 步性之判斷,應認為已有充分足構的司法審查能力。也因此 ,我院在面對專利進步性爭執時,將得以更加聚焦於技術本 質問題之思考,而不必受限於個案中專利專責機關原本對於 專利進步性之判斷。 ⑷另外,就此部分應該回應的是李素華的法庭之友意見。李素 華意見書對於德國法制的專利無效訴訟有以下之說明:經有 體系、全面檢索德國專利法院(2015年1 月至9 月)及聯邦 最高法院(2015年1 月至8 月),逐一檢視法院於有效性爭 議是否有界定技藝人士,發現德國無效訴訟實務通常於判決 全文中最前面段落即界定個案之技藝人士(李素華意見書第 15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7-173 頁)。雖然李素華意 見書同時以附件方式列明德國專利法院於判決中界定「技藝 人士標準」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67-173 頁),但從附件中 無法得知各該個案是否另存有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 引證之爭執,也沒有辦法了解技藝人士標準之界定結果,是 否可以同時作為決定某項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之判 斷基礎。如果各該個案中的界定,確實解決某項特定知識或 技術可否作為引證爭執之判斷基礎,這與我們在前面所闡釋 法理,可以說沒有太大的差別(只不過我們還是另外保留無 須以一段文字具體界定的可能性);如果德國無效訴訟實務 是無論有無特定知識或技術可否作為引證的爭執,就一律以 一段文字具體界定技藝人士標準,這樣的做法,似乎不太具 有實益,我們認為並沒有參考追隨的必要。 ⑸至於有何機制或審判輔助機關可以協助法院界定通常知識者 ,這涉及到以下有關此項界定究竟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 題的判斷,將留待以下說明。 ⒊有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界定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技術水準」之界定,有其事實認定之面向,亦有為法律 問題的面向。在事實認定面向部分,依法自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行政 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參照)。按照我們前述的判斷,當事 人在舉證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以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的同時,其實也有舉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的作用。而專利進步性的 判斷核心是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或依本案應適用之90年 專利法,其判斷核心為發明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兩者問題敘述之 方式不同,實質內涵相同)?就此核心判斷事項而言,如發 生舉證不足,導致事項真偽不明,依法律條文將不具進步性 列為「不得取得專利」事由,而不是將進步性列為「取得專 利」事由,以及在事理上難以窮盡舉證所有先前技術均不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即應由主張此項不得取得專利事由者受 不利之判斷。換言之,必須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 ⑵前已多次敘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 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可以經由相關先前技術之舉 證,而加以實質具體呈現,對於其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未必一定要於個案中以一段具體文字加以界定 。也因此,雖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前者 )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後者)在理論概念 上,可以區別為:前者是行為主體,後者則為行為基礎,而 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為行為內容,但畢竟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是虛擬之人,本難以一段文字給予明確而有 實益的定義,除非個案中恰巧有適當的證據可以支持給予明 確定義,且有其實益,否則在法律上僅須就「系爭專利是否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進行專利進步性之整體判斷即可,並沒有必要 拆分前後兩者,分別予以證明、判斷,也沒有必要區分兩者 之考量因素及參考資料有何不同之必要。 ⑶在整體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依照前述有關 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負 責舉證。雖然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但因為專利之進步性依法是採取公眾審查制度,任何 人都可以對欠缺進步性之專利,提起舉發,並可進行其後續 之行政爭訟(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且任何人 所為行政爭訟之裁判效力,依法亦僅止於同一事實之同一證 據(專利法第81條),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證據,避免 因當事人怠於舉證,而有害公益之需求,將得以透過另案舉 發來加以解決。從而,行政法院於專利爭訟中,就專利進步 性之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在法律上自可降至最低,而趨近與 民事訴訟相同(沒有必要自行調查其他當事人所未提出而可 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以維持行政法院於進 步性爭議中之中立公正。 ⑷前已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界定,有其事實認定之面向。 當某項特定技術是否為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得接觸或掌握發生爭執時,實質上即等同對於「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 」發生爭執,此時法院的判斷結果,即有實質界定通常知識 者技術水準之作用及效果。此項爭執之調查認定,與一般事 實爭執相同,於訴訟上本是由兩造及參加人舉證、辯論之攻 防機制,提供法院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外,由於我院依據組 織法之規定,配置有技術審查官(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 條參照),依法於必要時,可由法院命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 之陳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第3 款);如其陳述之 意見,涉及特殊專業知識(技術),而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日之技術水準所得知悉或掌握者 ,則經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後,依法亦得採為具體判斷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基礎(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我院過去即曾有命技術審查官事 先撰寫專業知識說明書以供當事人辯論之案例,可供參考( 我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判決理由三、㈣⒈、⑶項下參 照)。 ⑸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 前之「技術水準」,可以經由相關先前技術之舉證,而加以 實質具體呈現,所以當訴訟各造對於先前技術之存在及其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或掌握,並無爭執 時,其實就已經有合意或不爭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之效果。不過 ,這並不是說當事人就可以完全自由合意約定「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 ,並據以拘束法院。這在行政訴訟上,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3 4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之規定即甚為明瞭。在民事訴訟上, 雖無此規定,但民事訴訟法對於自認之效果,僅規定為「無 庸舉證」,而不是規定為法院應受其拘束。所以如果當事人 自認或合意約定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 於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明顯與案內其他證據所顯 示的事實不符時,民事法院自可本其事實認定之職權,來加 以決定是否採認。此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及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界定,也有其法 律問題的面向。在法律問題的面向部分,即屬於應由法院解 釋之問題,例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為 結合多個技術領域、多種不同技術能力之一群人?又是否具 備有一定程度的創新發明能力?抑或完全僅能根據先前技術 的具體指示,才有能力組合不同的先前技術完成發明?等   等,都應該維持法律解釋的一致性,所以在法律問題解釋的  面向,很明顯地也不應該由當事人合意約定。 ⑹雖然當事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   專利申請日前「技術水準」之自認或合意約定,並非能完全  拘束法院(無論民事或行政法院),已如前述。但既然此一 事項同時具有法律與事實面向,在事實面向部分,受限於個 案中當事人攻防證據之不同,自有可能同一專利在不同個案 或不同程序中,經法院就通常知識者及其於技術水準為不同 之認定。學理上本有所謂的爭點效理論來調和不同個案中對 於相同法律關係之不同認定結果。但一般仍認為基於訴訟權 之保障,爭點效理論仍須以判斷基礎之證據相同為前提;換 言之,如果不同個案或程序之攻防證據不同,對於同一法律 關係會有不同認定結果,此乃不得不然之結果,並非只發生 在專利進步性之爭訟。 ⒋有關進步性之判斷: 根據以上的闡述及說明,已經可以確立: ⑴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爭執,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 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因此,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自須舉 證證明何以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專利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內容。而其舉證證明之 方式,自可包括而不限於數種不同先前技術,具有「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 之共通性」、「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教示或建議」而得以適 當組合,或者專利僅是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單純拼 湊」而已。此在專利審查行政及行政爭訟之法理,均屬相同 。另因專利之進步性依法採取公眾審查制度,行政爭訟之裁 判效力僅止於同一事實之同一證據,故行政法院對於專利爭 訟之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可以幾乎趨近於民事訴訟。也因此 ,以上所確立者,於行政調查程序、民事或行政訴訟並無明 顯不同。 ⑵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當事人,如僅提出先前技術及比對專 利與先前技術間之異同,而沒有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何以根據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部分進行論 證,致有權對於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者,因此無法據 以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根據先前技術輕易 完成專利,此時如依法合於應予闡明之情形,固得予以闡明 ,但如其情形,無須闡明,或經闡明後仍未為必要之論證, 即屬對於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未能成功舉證,自應就此 受不利之判斷。 三、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3之全文內容如下: (1A)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 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 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1B) 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 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 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 存,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1C)當車輛離開 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 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1D)車輛至出口 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 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 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 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 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 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3B)其中該駕駛人離開時,可先行撥打電話並輸入車號,由 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並以電話掛帳的方式事 後收取停車費(以上1A~3B之代碼均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 下直接引用,避免大落段重複各該技術特徵內容。其中1A、 1B、1C部分並沿用最高行發回判決之分析,以利比對)。 ㈡證據1、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差異 ⒈原告主張證據1 、3 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有證 據1 並未揭示技術特徵(1B)中之「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 像資料庫加以儲存」、(1C)中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 料庫」、(1D)中之「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 」(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指示確認部分),以及請求項3 額外可以使車輛無須車牌辨識成功輸出車牌號碼即可先行入 場增進入場效率、後續藉由獨立「繳費完成資料庫」強化出 場控管、「電話撥號方式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增加繳 費便利性之整體技術特徵差異(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5 頁,本院卷三第35頁)。其中最高行發回判決 指示確認部分,確實為最高行發回判決中所明載(該判決第 18頁參照),於更審審理中,兩造及參加人都沒有爭執,確 實可以認定證據1 、3 之組合與請求項3 有該部分所指之差 異。 ⒉有關原告所主張請求項3 可以使車輛無須車牌辨識成功輸出 車牌號碼即可先行入場部分,對照(1A)技術特徵在入口取 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 行,可知其確實無須車牌辨識成功,即可入場。再比對證據 1 於其專利說明書第12段所載,其入口閘門開啟時,閘門收 費控制部已經接收到車輛號碼(舉發卷N01 第40頁),確可 認證據1 並不採取無須辨識成功輸出車牌號碼即可先行入場 之技術特徵。 ⒊再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項3 藉由獨立「繳費完成資料庫」強 化出場控管部分,其應即為前述證據1 未揭示(1C)中之「 「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此部分之差異也可以認定 。 ⒋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證據1 、3 組合所欠缺之「電話撥號方式 事後電話掛帳收取停車費」,即為技術特徵(3B),此部分 差異如下: ⑴證據3 於其專利說明書第8 頁(舉發卷N01 第13頁)已指出 :「一使用者具有一行動電話連接到網路,其站在計票機之 前,並在其電話上撥出一訊息,此訊息包括車輛所在停車處 的相關識別訊息,此處為包括計票機上數字,及有關停車時 間的資訊,例如此處為一120 分鐘的區間。然後使用者按下 計票機上的11鍵,其屬於由電話付費的功能。」(第9-15行 ,另有關對照該說明書示意圖之代碼部分均省略,下同)、 「使用者可由行動電話網路的操作員的帳號中直接記入其停 車費的總數」(倒數第2-3 行)。 ⑵以上證據3 所揭示「電話撥出訊息」、「電話付費的功能」 、「帳號中直接記入其停車費的總數」之技術特徵,可認為 實質相當於技術特徵(3B)中「撥打電話」、「並以電話掛 帳方式事後收取停車費」,且此已為參加人於前審攻防時所 論及(參加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17 頁,前審卷 一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 ⑶技術特徵(3B)中,除去上述已為證據3 實質揭示之技術特 徵外,與證據3 有下列差異:「該駕駛人離開時」、撥打電 話時「並輸入車號」、「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 用」。 ㈢證據1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可輕易完成 ⒈有關技術特徵(1B)與(1D)中「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 資料庫加以儲存」之差異,其實與請求項3 可以使車輛無須 車牌辨識成功輸出車牌號碼即可先行入場部分之差異,可以 說是相同原因所導致。這是因為請求項3 為了讓車輛無須車 牌辨識成功,就讓車輛先行入場,自然必須有事後辨識的機 制,所以就必須要將車牌拍攝影像檔加以儲存於資料庫,才 能夠事後辨識。對於這一點,原告自己也有相同的說明:「 由於技術特徵1A係先將所有車輛開閘放行,無法在開柵放行 前確認車牌辨識成功並儲存車牌號碼,因此有必要儲存車牌 影像檔,以作為先開柵入場後,其後再進行車牌辨識而可能 產生之校正需求之整體配套設計」(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6 頁第14-18 行,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 ⒉原告認為讓車輛無須車牌辨識成功就入場,可以避免入場前 因為無法全數正確辨識車牌而導致堵塞於入場柵欄之問題, 因而具有增加入場效率之功效增進(同上頁數出處第19-21 行)。然而,請求項3 在容許車輛未經車牌辨識成功就入場 之目標下,自然衍生事後辨識之負擔,對照其專利說明書之 發明說明對此即稱:「若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 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 號」,顯然需要額外人力才能達到所宣稱之功效增進。然而 ,證據1 於其發明目的開宗明義就說:「提供『無人』停車 場之車輛進出場管理、停車場收費系統。」(雙引號為本判 決所加,參見證據1 中譯本,舉發卷N01 第43頁),也就是 說證據1 的目標是要能夠無人管理,所以自然就不會有相關 事後辨識及相關人工配套的技術特徵。 ⒊基於以上說明可知,請求項3 與證據1 在有關技術特徵(1B )、(1D)中差異,乃至於先放行再辨識或先辨識再放行之 差異,是因為停車場管理目標之設定差異所導致。在選擇放 棄無人管理之目標,而讓車輛無須辨識成功就入場之條件下 ,必須選擇在放行後還要有「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 庫加以儲存」之技術特徵,以供事後辨識,幾乎就是一種必 然的選擇,至多也只不過是一項普通的選擇,否則根本就無 法辨別入場停車的車輛,也就無法收取停車費。 ⒋至於將影像檔傳儲存以供辨識之技術,這在證據1 的專利說 明書第11段就有提到:「這個影像輸入部會以攝影機拍攝車 輛的車牌號碼,再將已輸入的影像暫時記憶為上述的車輛感 應信號,再將該記憶影像送至入車車牌號碼辨識部」(舉發 卷N01 第40頁),顯然這應該是停車場收費管理所屬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具備的能力,所以 這項技術本身並無進步性可言。 ⒌將影像檔儲存至資料庫既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具備的能力,而在停車開閘放行後,採取此項技術 ,又幾乎是先放行再辨識之目標設定下,所必然採用或可能 採用之普通方法,自應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以(在選擇放棄無人管理、讓車輛先入場再辨識之 需求下)輕易地根據證據1 而完成1B、1D中有關「連同影像 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之技術特徵(有關(1D) 部分,則是需要事後辨識才能計費出場,其原理相同,不再 另重覆敘述)。 ⒍有關技術特徵(1C)中「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差 異,其實也有相同的情形。申言之,停車場管理都必然會有 停車費計算及繳納之需求或步驟,證據1 是設在車輛進入出 口閘門進行此步驟(證據1 之專利說明書中譯本第16段,舉 發卷N01 第39頁)。請求項3 則是將此步驟挪至車輛進入出 口閘門之前就先進行,在此安排下自然須有繳費完成資料庫 之設置,以便車輛真正離開時,可以比對是否為已經繳費完 成之車輛,再決定是否放行。也就是說,是否有「將資料寫 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完全是取決於停車場管理 者希望將停車費計算及繳納的步驟,安排在車輛出場的同時 ,或在車輛出場之前,就先進行。一旦選擇在車輛出場之前 ,就先進行,幾乎必然選擇要有繳費完成資料庫的設置,或 者說此時設置繳費完成資料庫,只是一項顯而易見的選擇。 ⒎雖然原告認為將停車費繳納挪至車輛出場前就先進行,具有 增加出場效率、可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納情形(如未繳 費不可出場、已繳費但逾期不可出場、已繳費未逾時可出場 )之功效增進(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 頁 ,本院卷三第36頁),但即使是車輛出場同時進行停車費計 算與繳納之方式(即為證據1 所採用),一樣可以發揮未繳 費不可出場、已繳納才可出場之效果,車輛出場前就先繳費 之方式反而另外衍生繳費後逾時未出場,又須進行二次繳費 之負擔。也因此,車輛出場前就先進行停車費計算、繳費之 安排,難以認為有什麼特別的功效,其與車輛出場時才計算 繳費之選擇,純粹取決於個別停車場現場之實際情形,較適 合採取何種方式而已(如:現場出場動線不佳,且入出場車 輛頻繁,即較合適先繳費再出場;反之,如車輛多長時間在 場內停車,且於出口閘門處以外,無適合繳費處,即較合適 於車輛出場時同時繳費)。 ⒏至於「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系爭專利說明 書並沒有說明其與一般資料寫入資料庫有何不同之處。在證 據1 之專利說明書中都已經揭示有「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 (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12段參照,舉發卷N01 第40頁)、「 契約車車牌牌號碼記憶體」(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14段參照 ,舉發卷N01 第39頁)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可認為一般資 料庫建置及寫入的技術,應該都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能夠運用掌握,所以這項 技術本身並沒有進步性可言。 ⒐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既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運用掌握,而根據停車場現場之實際需求, 而須讓車輛先繳費再出場之情況下,將繳費資料寫入繳費完 成資料庫以供車輛出場時比對放行,即是一種顯而易見或必 然的選擇,自應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以輕易地根據證據1 而完成(1C)中有關「將資料寫入繳 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⒑證據3 與證據1 同屬收費停車場技術領域,二者於解決收費 停車場之入、出場及收費問題與閘門控制功能具有共通性, 而系爭專利也是一種關於停車場收費系統的發明,所以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具備證據1 專利說明書 所包含的知識後,如遭遇進一步收費問題,如:停車使用者 經常沒有零錢現金繳納,自應有動機去檢索具有問題共通性 之證據3 ,並加以組合。在組合證據1 、3 時,由於證據1 是一種須進行出入場控制及辨識車號的管理方法,所以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將證據3 所揭示「電 話撥出訊息」之技術特徵,稍微修改為「撥打電話時並輸入 車號」,並將此設定於「駕駛人離開時」進行,並參考證據1 中閘門收費控制部會計算停車時間及費用(證據1 專利說明 書第15段倒數第2-4 行,舉發卷N01 第39頁)、以播音等方 式來提示停車費用(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16段第1-2 行,同 上頁),而完成「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之 技術特徵,也應該認為是有跡可循而會採取的合理措施。因 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地組 合證據1 、3 ,而完成請求項3 。 ㈣原告對於通常知識者之主張沒有實益也不可採 ⒈我們也有根據最高行發回判決的指示,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命 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知識水準(包含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詳為表明,並聲明 證據,以利充分攻防辯論(本院卷一第173 頁)。原告就此 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 似可界定為: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一至二年之實務工程 師(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由二狀第9 頁,本院卷一第 184 頁)。 ⒉但原告並沒有根據這項界定,就主張應該將證據1 或證據3 排除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或掌 握的先前技術之外。更沒有說明為什麼本案的通常知識者如 果是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一至二年的實務工程師,就無 法接觸或掌握證據1 或證據3 所揭示的先前技術。雖然原告 在言詞辯論中有提到:「我們其實認為證據3 ,其領域稍有 不同」(本院卷三第58頁),但以證據1 、3 與系爭專利都 有處理停車收費的問題來說,應該只能認為其處理問題的方 法不同,不能強硬將證據1 、3 拆分認為分屬不同領域,更 無從認為證據3 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 會接觸的技術文件。也因此,原告對於通常知識者的界定, 在本案中其實並沒有實益。 ⒊我們在言詞辯論時,進一步地追問原告所主張的停車場實務 工程師經驗一至二年,或三到四年,或五到六年,其於通常 知識水準判斷有何差異?原告就此表示:這只是相對標準, 只是想強調此人並不是熟稔到一定程度專業之人,其間的差 異僅在於是否具有創作能力而已。每一個案件的通常知識者 ,應該只具有哪一個領域一般的技術及普通知識而已,都不 應該具有特別的創造力(本院卷三第59頁)。對照原告在界 定本案通常知識者時,曾一併說明:此一通常知識者,其技 術能力通常較發明人為低,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發之能 力(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由二狀第9 頁,本院卷一第 184 頁),可知原告想要表達的關鍵想法是: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具解決問題的創造力。 ⒋我們並不認同這樣的想法,並認為有必要在法律上闡釋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的專業知識及能力範圍 。而李素華的法庭之友意見就此問題部分,很具參考價值, 我們參考她的意見,認為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還是具有該領域通常性解決問題的創造力,並可具體闡釋其 所具備的創造力如下: ⑴有能力接近使用所屬領域之所有先前技術。通常知識者在有 動機或想進一步探索時,可以透過資料或文獻檢索或其他方 式,去接近使用其所屬領域的所有資料。 ⑵通常知識者有能力繼續深化其專業領域。用於解決技術問題 的技術知識,若為其他領域之一般性技術知識,而非通常知 識者易於思及時,應限於合理及合目的性,且屬於常態者。 ⑶通常知識者在研究及思索過程,易於思及的相鄰領域知識、 不屬於任一技術領域的知識,亦應屬於通常知識者所知的技 術知識。相鄰技術領域的界定,應考量其與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與密切性、發明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能否合理期 待通常知識者有能力由該相鄰技術獲悉解決技術問題的手段 。 ⑷通常知識者有具體動機去從事之試驗亦屬於其可獲得之知識 ,例如:亟於尋求解決特定技術問題之手段、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採行新的技術原理、為了要填補自己的技術缺口等。 ⑸任一技術人士均會掌握的知識,應為進步性判斷中通常知識 者的技術知識。 四、根據以上判斷結果,原處分所為「請求項3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審定部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我們 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一樣,所以其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沒有違法錯誤。本件原告之訴,並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我們判斷後,認為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柒、最後我們要向兩造、參加人以及所有提供法庭之友意見的各 界人士,表達我們的感謝之意,謝謝你們共同協助完成本判 決的寫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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