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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仕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林芳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林芳娟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5日以「具防溢流之封口 瓶蓋組及其封口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1003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林芳娟於102 年6 月14日 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無前揭規 定之情事,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智專三(一)0206   0 字第10321201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6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林芳娟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4 年1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080 號訴願決定書,認 證據3 、4 應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前揭規定之適格證據 ,被告逕以舉發諸證據非屬適格證據,自有未恰,乃撤銷原 處分,並責由被告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經 濟部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前揭規定,於104 年6 月17 日以(104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42079778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10 4063173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林芳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林芳娟 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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