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棋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輝(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雄東(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以「電路板治具」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9138 號專利
證書。
嗣參加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以該專利請求項3 至7
及9 項有違
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9 月
22 日 (104 )智專三(三)05126 字第10421281020 號專
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3 至7 、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2 月3 日以
經訴字第1050630041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