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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棋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輝(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雄東(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以「電路板治具」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9138 號專利 證書。參加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以該專利請求項3 至7 及9 項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9 月 22 日 (104 )智專三(三)05126 字第1042128102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3 至7 、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2 月3 日以 經訴字第10506300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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