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林育祺
上列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2 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05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27日以「萬向接頭」向被告申請
發明
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2項,同時聲明以97年12月31日
申請之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4070
22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4 年3 月2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8 月20日(104) 智
專三㈢05051 字第1042111173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
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3 至22舉發不成立
」
行政處分。原告就
前開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嗣以105 年2 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052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
法律上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並主
張
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具
新穎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新穎性:
1.證據2 之說明書記載:
證據2 說明書有關於實施方式之記載,證據2 整體包含公座
(10)、母座(20)之間係以一樞軸(30)相互樞接,另設有彈性
定位件(40)
予以抵頂產生預力,母座上相對於樞軸處設有一
凹形環槽形態之固定部(23)與一凸
緣形態之限止部(24),而
相對於固定部處設有一環形之限止環(50),限止環為一整圈
環形且略具有彈性之結構體,其上設有數組向限止部斜伸之
彈卡部(51),彈卡部為一兩側剖槽斜向壓制,使其為略具有
彈性之結構體,組裝時可直接將限止環,套經限止部至限止
環之彈卡部彈入母座之固定部內,反向卡制於固定部之限止
部另端,使限止環無法再退回,即可使限止環保持在母座。
職是,綜觀證據2 之說明書整體,僅記載限止環設有彈卡部
,當彈卡部通過限止部後,可被限止部限止卡制之技術內容
。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明確:
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範圍可知,界定有一承接筒之承
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
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之套接內周面之第一對卡段抵
住第一卡制段之技術手段,使套接環固定在承接筒,而不會
發生脫離。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卡制段之作用是抵住套
接環,且必須配合第一卡制段抵住套接環之第一對卡段,始
能產生套接環固定之功效。故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未界定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卡制段、第二卡制段、第一對卡
段等元件。證據2 雖於母座(20)上設有呈凹形環槽形態之固
定部(23)及呈凸緣形態之限止部(24),
惟說明書未記載位於
固定部遠離限止部一端肩環之作用為何。準此,依經驗及
論
理法則可知,肩環僅為單純因於母座上設置呈凹形環槽形態
之固定部所產生,再加上肩環與限止環之端面間關係,並非
證據2 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證據2 不僅未記載,實質上亦
未隱含肩環之作用,是用於給予一水平作用力,作為抵住與
固定限止環(50)端面之用。
⑵證據2 未界定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卡制段、第二卡制
段、第一對卡段等元件,其技術內容亦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的套接內周面之
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之技術特徵。職是,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2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請求項1相比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具有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為附屬
項。職是,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比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
具有新穎性。
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比於證據2 ,應具備
新穎性。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一)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
據被告核准系爭專利時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三章第2. 2. 2 節中載明,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
暨形式
雖未記載,然實質隱含之內容。所謂實質隱含之內容,係指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
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直接且無歧異應
可解釋為直接獲知該技術特徵,且對所獲知之技術特徵非常
之明確。而於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內容,無法判斷細微結構特
徵,其於判斷發明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時,不應將證據公開
之技術,無限延伸至證據未明確公開或者實質未隱含之內容
。
(二)比對證據2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1.不得以參加人自行標示與界定之元件為依據進行比對:
參諸證據2 說明書之內容,證據2 說明書未記載與實質亦未
隱含前述技術內容之情況,被告逕以參加人自行標示與界定
之元件為依據,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行比較,並據而作
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第一卡制段,
相當於證據2 之第一卡制段,一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 之
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 之限位環
抵住第二卡制段之處分,被告未以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為準,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行比較,違反專利法及專利
審查基準審查。再者,就訴願決定書
所載,當證據2 之限止
環卡合於母座上之固定部時,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證據2 之限止環兩側端面分別卡固於固定部凹形兩側之第一
卡制段及第二卡制段之理由,亦未以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
容為準,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行比較,未依專利法及專
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訴願決定亦非
適法。
2.錯誤解讀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構件:
⑴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內容可知,主要
是以承接筒(51)
之承接外周面(512) 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531) 與一第
二卡制段(532) ,套接環(52)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
之套接內周面(521) 之第一對卡段(524) 抵住第一卡制段為
技術手段,使套接環固定在該承接筒,且不會發生脫離。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卡制段之作用,是抵住套接環,且必
須配合第一卡制段抵住套接環之第一對卡段,始能產生套接
環(52)固定之功效。證據2 雖於母座(20)設有呈凹形環槽形
態之固定部(23)及呈凸緣形態之限止部(24),惟證據2 說明
書未記載位於固定部遠離限止部一端之肩環之作用為何。依
經驗、論理法則可知,肩環僅單純因在母座上設置呈凹形環
槽形態之固定部所產生,再加上肩環與限止環(50)之端面間
之關係,並非證據2 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則證據2 不僅未
記載、實質亦未隱含該肩環之作用,是用於給予一水平作用
力,作為抵住並固定限止環之端面用途,依專利審查基準,
不能認定肩環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卡制段,原處
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第一卡制段
相當於證據2 之第一卡制段,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 之第
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 之限位環抵
住第二卡制段。職是,解讀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萬向接頭
之轉接件、承接單元及插銷等構件及其相對應之細部構件,
難謂正確。
⑵證據2 之母座(20)之肩環抵住或不抵住限止環(50)之端面,
均可達成其目的功效,肩環與端面間並非僅單一之
彼此抵住
關係,依據直接且無歧異之文義解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肩環有作抵住該端面並固定之功用。被告
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
2 之限位環抵住第二卡制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已
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其錯誤解讀證據2 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及有未依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係承接筒(51)
之承接外周面(512) ,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531)與一
第二卡制段(532) ,套接環(52)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
環(52)之套接內周面之第一對卡段(524) 抵住第一卡制段(5
31) 。證據2 未給予母座(20)之肩環、限止環(50)端面元件
符號,且說明書對於肩環與端面未為任何說明,
可證明端面
與肩環兩者間之關係,並非證據2 解決問題之必要條件。再
者,證據2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藉由限止環略具彈性,且
在相對於限止部(24)之端部設置彈卡部(51),當彈卡部位於
限止部外時,會因其直徑小於限止部之直徑而產生彈性變形
,同時具備彈性回復力,當彈卡部已通過限止部,並進入固
定部(23)內,可藉由彈性回復力回復原形而被限止部限止卡
制,進而使限止環定位在母座。職是,證據2 除未揭露母座
(20)肩環抵住限止環之端面技術內容外,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承接筒之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
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且套接環之套
接內周面(521) ,具有抵住第一卡制段第一對卡段之技術特
徵,據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較,並
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三、原處分違反說明理由義務及利益平衡原則:
被告雖以參加人自行標示、界定之元件為依據,而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進行比較,逕而認定證據2 之母座(20)具有第二
卡制段及限止環(50)抵住第二卡制段等技術內容。惟證據2
未揭露此技術內容,被告未將其判斷理由告知原告,對於原
告主張證據2未揭露限止環(50)抵住第二卡制段之技術內容
,亦未說明,被告不僅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說明理由義
務規定,亦明顯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違反
行政程序法
第9 條所規定之利益平衡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非適
法。
四、系爭專利解決業界未能解決之問題與取得商業之成功:
系爭專利之實施產品(下稱實施產品)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揭示之套接環將插銷卡接之隱藏式固定結構,不僅解決
萬向接頭產品套環容易脫落之問題,有效縮減萬向接頭之外
徑,維持一定之強度。實施產品避免證據2 揭露之套環結構
特性於產業製造上,使用氣動工具之高速
旋轉撞擊鎚打時,
套環段落差將產生切削危險性之問題,改良汽車產業使用萬
向接頭於底盤作業時,因萬向接頭外徑過大之干涉而無法操
作之問題。再者,實施產品之特殊結構設計與國際知名日本
品牌Koken 相較,亦具有加強結構與減少萬向接頭外徑之優
點,故實施產品受相關消費者青睞,銷售之客戶包含美國工
具品牌APEX、俄羅斯工具品牌APCEHAJI、國內汽車工具品牌
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及連鎖五金通路商振宇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等知名公司。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一)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
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相當於證據2 之公座(10),包括一
萬向孔相當於證據2 之樞孔(110) ;一承接單元相當於證據
2 之承接單元,包括呈中空之一承接筒相當於證據2 之母座
(20),一套接環相當於證據2 之限位環(50),承接筒具有相
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與一承接外周面,相當於證據2 之母座
內外周面,二個形成於承接內周面並延伸至周面之插孔相當
於證據2 之樞孔(210) ,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相當於
證據2 之母座內周面界定出一樞接端(21) ,承接外周面具
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 之第一卡制段,一第二
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 之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
相當於證據2 之限止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
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相當於證據2 套設於母座外周面之
內周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第一卡制段之第一對卡段相
當於證據2 之限止環內周面,具有抵住第一卡制段之彈卡部
;一插銷相當於證據2 之樞軸(30),插設於萬向孔與該等插
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銷
二端相當於證據2 之樞軸插設於樞孔中,樞軸之徑寬小於樞
孔之徑寬,且其內周面擋住樞軸兩端。
(二)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構件:
綜上所述,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萬向接頭之轉接件、承接單
元及插銷等構件及其相對應之細部構件。系爭專利對於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與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
徵。準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承接單元之
承接筒相當於證據2 之母座(20),亦具有一連接承接內周面
與承接外周面之承接端面,相當於證據2 之承接端面,套接
環相當於證據2 之限止環(50),並具有一鄰近承接端面之第
一開放端面,相當於證據2 之第一開放端面,暨一相反第一
開放端面抵住第二制段之抵擋端面,相當於證據2 之抵擋端
面。職是,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新穎性。
三、原處分不違反審定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原告已認知證據2 是藉由限止環(50)略具彈性之特性,且在
相對於限位部(24)之端部設置彈卡部(51),從而當彈卡部位
於限止部外時,會因其直徑小於限止部之直徑而產生彈性變
形,同時具備彈性回復力,當彈卡部已通過限止部並進入固
定部(23)內,就可藉由彈性回復力回復原形而被限止部限止
卡制,進而使限止環定位在母座(20)。準此,當證據2 之限
止環卡合於母座之固定部(23)時,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
據2 之限止環兩側端面,即第一開放端面含彈卡部及抵擋端
面,會分別卡固於固定部凹形兩側之第一卡制段及第二卡制
段。職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承接外周面
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 之第一卡制段,一第
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 之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
段相當於證據2 之限止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技術特徵,故原
處分未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規定。
四、原處分未違反說明義務與利益平衡原則:
舉發理由書係以證據2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2不具新穎
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2。經被告斟酌舉發理由、答辯理由及
調查證據事實,審查結果作成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請求
項3 至22舉發不成立。被告已將其決定及理由
送達當事人。
原處分已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利益平衡原則與第43條說明理由義務之規定。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舉發成立處分不違背專利法與審查基準:
參照專利審查基準專利要件章節2.2. 2引證文件所載,就已
公開或公告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均屬得作為引
證文件。職是,證據2 之母座(20)於固定部(23)反方向具有
一限制限止環之肩環,其圖式已揭露,被告以證據2 明確表
示之圖式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應符合專利法與審
查基準之引證文件。
二、舉發成立處分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引證文件雖無對其所附圖式以文字說明,仍屬圖式明確揭露
之技術內容,得為適格之引證文件,證據2 之母座(20)於固
定部(23)反方向具有一限制限止環之肩環,其圖式已揭露,
為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無歧異瞭解之技術特
徵。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
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之。查被告
就致本院105 年5 月11日(105) 智專三㈢05051 字第105205
82560 號函文,載明被告之代表人為王美花(見本院卷第80
頁)。被告嗣於105 年8 月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
,代表人變更由洪淑敏代理,
復於105 年8 月18日提出之行
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代表人變更為洪淑敏(見本院
卷第167 至170 頁),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
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
陳明變更被告代
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 年8 月2 日之
準備程序及105 年8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職是,被告代
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
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2 至119 頁之105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人前於98年8 月27日以「萬向接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2項,同時聲明以97年12月31日申請之
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407022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8 月20日
(104) 智專三㈢05051 字第10421111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與「請求項3 至22舉
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在於:1.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新穎性?2.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準據法:
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
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與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8 月27
日,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
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000 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合先敘明。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
爭專利技術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系爭專利
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之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一承接筒、一套
接環、一承接單元及一插銷。轉接件包括一萬向孔,承接筒
具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一承接外周面及二個插孔。承
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
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
設於承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第一
卡制段的第一對卡段。插銷插設於萬向孔與插孔中,插銷之
徑寬小於萬向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銷二端。萬向接
頭外觀完整、耐用性較佳、製造過程簡易、扭轉順暢度較佳
、外型多變化(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2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因原告僅就請求
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職是,本院僅說明請求項1
至2之內容。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1 為一種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包括一萬向孔;
一承接單元,包括呈中空之一承接筒及一套接環,承接筒具
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與一承接外周面,暨二個形成於承
接內周面並延伸至周面之插孔,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
,承接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
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
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之第一對卡段;及
一插銷,插設於萬向孔與該等插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
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二端。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承接單元之承接筒,具有一連
接該承接內周面與承接外周面之承接端面,套接環還具有一
鄰近承接端面之第一開放端面,暨一相反第一開放端面並抵
住第二卡制段之抵擋端面。
五、證據2 之技術分析:
證據2 為94年6 月11日公告之M267370 號「萬向接頭結構改
良㈡」專利案,其公告日期先於系爭專利案主張之97年12月
31日之
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
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 之內容係一種萬向接頭結構改良
㈡,其於公、母座以一樞樞軸接,並於公、母座間另設有一
彈性定位件,而於母座相對於樞軸之外徑處另設有一環槽形
態之固定部,固定部外設有一限止環以限止樞軸,而其特徵
係在於限止環上設有略具有彈性之彈卡部,配合於母座固定
部側緣之限止部,以使限止環可直接套入固定部外部,並以
限止環之彈卡部與固定部之限止部相互卡制定位,使限止環
確實之彈卡於母座上不致隨意脫離,以確實將樞軸予以限制
定位於母座環槽內,而達到高安全及使用方便之目的者(參
照證據2 摘要)。
六、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新穎性:
(一)判斷新穎性之基準:
1.引證文件形式上有明確記載與實質隱含之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是否具備新穎性之要件,應自先前技術或
專利申請案中檢索出相關之文件,作為比對、判斷專利申請
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備新穎性。而申請過程中被引用之相關
文件,一般稱為引證文件。引證文件得據以引證之技術範圍
有二:⑴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形式上有明確記載之內容,
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製造或使用。⑵形
式上雖未記載,然實質隱含之內容,其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日前之通常知識,得直接
及無歧異得知內容。
2.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
審查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以判斷是否具新穎
性,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為對象,逐項加以比對
,適用單獨比對原則與逐項審查原則,以單一技術或文件內
容為準,不得結合其他不同技術或文件,以作為判斷基準。
申言之:⑴新穎性之審查應單獨比對,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
之發明或創作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不得與多份引證文
件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⑵一份引證文件之部分技
術內容之組合;⑶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
之先前技術內容之組合,進行新穎性比對。
(二)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外觀完整、耐用性較佳、製造過程簡易、
扭轉順暢度較佳之萬向接頭。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一承
接單元及一插銷。轉接件包括一萬向孔,承接單元包括呈中
空之一承接筒及一套接環。承接筒具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
面與一承接外周面,暨二個形成於承接內周面並延伸至外周
面之插孔。該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承接外周面具有
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
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套接內周面
具有一抵住第一卡制段之第一對卡段。插銷插設於萬向孔與
該等插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
住插銷二端。簡言之,為達到使萬向接頭外觀完整、耐用性
較佳、製造過程簡易及扭轉順暢度較佳效果等目的,系爭專
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以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並以
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方式,以固定套接環。
2.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2 之第2 、3 圖揭露一種萬向接頭結構改良,具有一公
座(10),包括一樞孔(110) ,公座、樞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轉接件、萬向孔。準此,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種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包括一萬向孔」技術
特徵。
⑵證據2 之第2 、3 圖揭露具有中空之一母座(20)及一限止環
(50)承接單元,母座具有相間隔的一內周面與一外周面,暨
二個形成於內周面並延伸至外周面的樞孔(210),內周面界
定出一樞接端(21),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限止部(24)與一肩
段,母座、限止環、內外周面、樞孔、樞接端、限止部及肩
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接筒、套接環、承接內外
周面、插孔、容置孔、第一卡制段及第二卡制段。職是,證
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承接單元,包括呈中空之一
承接筒及一套接環,承接筒具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與一
承接外周面,暨二個形成於承接內周面並延伸至周面之插孔
,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
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技術特徵。
⑶證據2摘要記載:特徵係在於限止環上設有略具有彈性之彈
卡部,配合於母座固定部側緣之限止部,以使限止環可直接
套入固定部外部,並以限止環之彈卡部與固定部之限止部相
互卡制定位,使限止環確實之彈卡於母座上不致隨意之脫離
。可知彈卡部及限止部相互卡制定位,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證據2說明書文字雖未記
載具有環槽形態固定部所呈現之肩段與限止環之作用關係。
惟由證據2 圖3 之剖面示意圖,可見限止環(50)具有一套設
於母座(20)外周面之內周面,限止環相對肩段之端面係直接
接觸肩段,限止環基於欲確實固定於環槽形態固定部上不致
隨意脫離之作用關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彈卡部卡制定位限止部,並以限止環相對彈
卡部之端面,抵住肩段之方式以固定限止環,其技術內容已
實質隱含系爭專利運用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並以套
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固定方式。職是,證據2 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接
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第一卡制段之
第一對卡段」技術特徵。
⑷證據2 之第2 、3 圖揭露一樞軸(30)插設於母座樞孔(210)
與公座樞孔(110) ,樞軸的徑寬小於公座之樞孔徑寬,限止
環(50)內周面擋住樞軸二端,證據2 樞軸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插銷。準此,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插
銷,插設於萬向孔與該等插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孔之
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銷二端」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原處分未違反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審查規定。
⑴原告雖主張:證據2 不僅未記載、實質亦未隱含肩環之作用
是用於給予一水平作用力,作為抵住並固定限止環端面之用
,理當不能認定肩環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卡制段
。再者,證據2 說明書未記載限制環端面與肩環兩者間之關
係,確實並非證據2 解決問題、達成目的功效之必要條件。
準此,證據2 未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問題之必要
技術特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之套接內周
面的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
云云。
⑵查證據2 之第2 圖揭露母座(20)外周面具有呈環槽形態固定
部(23),固定部相對兩端為一限止部(24)與一肩段,當限止
環(50)直接套入固定部外部時,肩段即具有限止環端面往母
座之卡接端(22)移動之作用,並給予限止環一水平反作用力
,且由圖3 剖面示意圖,可見限止環相對肩段之端面係直接
接觸該肩段,可作為抵住並限制限止環端面之用。職是,原
告主張肩環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卡制段之主張
,不足可採。
⑶證據2說明書文字雖未記載限制環端面與肩環兩者間之關係
,惟由證據2 圖3 之剖面示意圖,可見限止環相對肩段之端
面係直接接觸肩段,當限止環(50)直接套入固定部外部,固
定部一端之彈卡部卡制定位限止部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能由端面直接接觸肩段等內容之教示,理解到
同時限止環相對彈卡部之端面,具有抵住肩段之固定限止環
,
上開技術內容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運用第一對卡段抵住該
第一卡制段,並以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固定方式。準此
肩環與端面間僅單一之彼此抵住關係,即為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肩環有作抵住端面並固定之功用。倘肩環與端面間不彼此
抵住,會使限止環於固定部之限止部與一肩段間移動,產生
振動噪音及導致限止環與固定部外部之磨耗,一般機械設計
者應不會如此設計,是以對於一般機械設計者而言,基於為
確保限止環固定於環槽形態之固定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肩環段具有抵住限止環
端面並固定之功用,足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專利法與專利
審查基準審查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三)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2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承接單元之承接筒,具有一連
接承接內周面與承接外周面之承接端面,套接環具有一鄰近
承接端面之第一開放端面,暨一相反第一開放端面並抵住第
二卡制段之抵擋端面。
2.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證據2 之第2 、3 圖揭示母座(20)具有一連接內周面與外周
面之承接端面,限止環(50)具有一鄰近承接端面之開放端面
,暨一相反開放端面並抵住固定部相對限止部(24)另一端肩
段之抵擋端面。準此,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
技術特徵。就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已被
證據2 所揭露,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
性。
七、原處分符合利益平衡原則與理由說明義務:
按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
與第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理由書係以證據2 主張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22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2。經被告
斟酌舉發理由、答辯理由及調查證據事實,審查結果作成請
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請求項3 至22舉發不成立,就原告有
利與不利之情形,均有審究甚明。再者,被告斟酌原告與參
加人之陳述,經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前將原處分之決
定與理由送達當事人。職是,原處分有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
形,並將原決定及其理由告知原告在案,自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 條之利益平衡原則與第43條之說明理由義務等規定,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第43條云云,容有
誤會。
陸、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均不具新
穎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職是,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