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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科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俊欽(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輔 佐 人 陳萬根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4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哺乳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 發給新型第M4494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 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 103 年5 月14日、同年11月12日、12月29日、104 年2 月2 日及同年2 月1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 ,以104 年11月19日(104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42 1561990 號為「104 年2 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 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 、4 至12舉發駁回 」之處分。原告不服前開關於「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5 年4 月27日以 經訴字第105063045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⒈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特徵見於第000000000 號「哺乳衣物」新型專利案(證書號數:M440657 ,下稱 證據3 )、第00000000號「哺乳衣結構」新型專利案(證 書號數:M290669 ,下稱證據4 )、第00000000號「側開 式哺乳衣」新型專利案(證書號數:M285235 ,下稱證據 6 ),系爭專利請求3 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則見於證據 3 、日本第0000-000000A號「授乳服」專利(下稱證據5 ),以及證據6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為對象,與前案技 術特徵逐項進行比較,並未就系爭專利所為之組合應用, 探究發明人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組合態樣之具體 理由,且於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分別為多項不同前案技術 特徵組合之應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特徵分別為 證據3 、4 技術特徵組合及證據4 、6 技術特徵組合之結 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分別為證據 3 、5 技術特徵組合及證據3 、6 技術特徵組合之結合) ,卻未就系爭專利組合之各項技術特徵於本質上是否有無 不易結合之情形,或是否確為熟知哺乳衣技術領者可得輕 易完成等節為說明,顯有拆解其所涉及之結構特徵及技術 內容後,再與先前專利逐一比對而產生後見之明。又原處 分未檢視系爭專利之組合應用相對於其所比對之各前案專 利,於整體上是否可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可否解決「哺 乳衣內層容易完全翻出至外層」問題,或增進達成「減少 走光風險」功效等為實質審查,即認定系爭專利僅係參考 前開證據之技術特徵之結合呼應,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 第126 號判決意旨及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2.4.3 之規 定,有理由不備且未注意有利當事人情形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定之缺失。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充說明系爭專利除可解決「哺乳衣內層 容易完全翻出至外層」問題,並增進達成「減少走光風險 」功效,相對於原處分所比對之各前案專利,新增「減少 製作工時及成本」、「穿戴便利且穿戴者可單手完成哺乳 」及「避免透視內衣、內衣顏色透出」等效用,訴願決定 未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上開效用為實質審查,逕以證據3 、4 之組合可達成相同效果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較佳功效,顯未根據客觀事證,亦未以系爭專利技術 內容與各前案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比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另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分別以 證據3 之技術特徵「外罩層」、證據4 之技術特徵「前片 裡層」組合而成之結構體,與證據4 之技術特徵「前片裡 層」、證據6 之技術特徵「第一片體」組合與之結構體相 互結合而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分別以證 據3 之技術特徵「外罩層」、證據5 之技術特徵「前身傾 」組合而成之結構體,與證據5 之技術特徵「前身傾」、 證據6 之技術特徵「第一片體」組合與之結構體相互結合 而成,則訴願機關明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 與各前案專利之技術特徵非屬類似,而是實質涉及構成要 件置換及形狀排列之變更,非僅係單純以該等專利教示之 技術特徵為組合,卻維持與被告相同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顯有矛盾,且非合法有據。 (二)證據3 、4 、5 、6 、8 、9 及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所揭露之哺乳衣物特徵在於「內層包括一第一片體 21以及一第二片體22,而第一片體以及第二片體均為獨立 片體(相較於系爭專利必須是單一的片體),第一片體的 頂端與第二片體的頂端之間形成一間距(系爭專利並無間 距的問題),第一片體的頂端與第二片體的頂端係各自與 外罩層的領口相連接,第一片體的內側與第二片體的內 側緣靠近對應的底端處係此相連接,第一片體的外側緣 與二片體的外側緣係分別與外罩層的兩側邊相連接(相較 於系爭專利內層20的外側緣22於中段部的位置並未與外罩 層相連接)」。證據3 所強調及揭示之內層須呈現V字形 之結構,同時第一片體的外側緣與二片體的外側緣係分別 與外罩層的兩側邊相連接,然系爭專利之內層20須為單一 件式,主要針對證據3 對於2 片式所造成製造工時與成本 之增加。又證據3 之V字形之內層因上方開口範圍大,穿 戴者於哺乳時具曝光之風險,縱未哺乳亦可能因為走路晃 動而有曝光之機會,然系爭專利於內層20頂端係與外罩層 的領口及其領口之兩端及肩線相連接,且內層20的外側緣 22的中段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針對證據3 容易曝光 之問題加以改良,除可達成降低走光風險之功用外,於製 作工序上亦可減少1 項裁剪及2 項車縫程序,從而當有助 於提高製作良率並減少成本,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4 所揭露之哺乳衣物特徵在於:一可供穿著於人體上 半身的上衣10;一設於該上衣內而位於人體胸前的前片裡 層11; 至少一設於該前片裡層上的內開口12。所謂內開口 12是在前片裡層11上面任意形成的,也就是內開口12是浮 動的狀態,此時在哺乳時內開口12處的前片裡層11容易遮 蔽到嬰兒的口鼻,主要是無法固定內開口12位置。反觀系 爭專利明確說明內側緣23之一端係與外罩層10之領口12或 胸線d2相連接,透過前述中的相連接結構足以改善證據4 所造成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避免授乳時遮蔽嬰兒 口鼻之效用,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 4 揭露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又證據4 第7 、8 圖之特徵在 於上衣10內設一前片裡層11,該前片裡層11上設一個內開 口12,該內開口12為直開口式,位置相當於穿著者前胸中 央。該上衣10前片101 設二外開口13,擴開其中一外開口 以及該內開口,即可顯露局部的單側乳房供嬰兒吸吮。換 言之,與內開口連通的二外開口必須設在上衣前片的位置 。系爭專利則非在外罩層前面開兩個開口再與兩內側緣23 之間的空間相連通,而係利用內層20的外側緣22係與外罩 層10之兩側邊部分相連接,且內層20的外側緣22的中段部 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此結構並非單純之開孔。系爭專利 能使哺乳者在哺乳時能更輕鬆地調整小朋友及乳房之間的 位置,但證據4 第7 、8 圖所示單純開孔限制了哺乳者可 以調整位置之空間,足見系爭專利足以改善證據4 因單純 在前片設二外開口所造成的問題,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5 揭露之授乳開口14必須開設在前主體11的約略中心 ,且開設的範圍被限制在側面部分13c 及13d ,側面部分 13c 及13d 僅位於前主體11的位置並位於授乳開口14兩邊 ,使用時哺乳之位置位在側面部分13c 或13d 及授乳開口 14之間且位於前主體11的前方位置。證據5 雖亦有開口, 然其實際配合外層開口之位置均在前方,而非如系爭專利 位於兩側之方式進行哺乳。又證據5 並未提及系爭專利所 強調之頂端係與外罩層的領口及其領口之兩端及肩線相連 接,且內層20的外側緣22的中段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 有效避免曝光之問題,足證證據5 與系爭專利對於解決曝 光問題之手段與結構皆不相同,減少曝光風險實際功效之 增進未見於或教示於證據5 ,應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 揭露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6 揭露之哺乳衣結構主要分為「一前端與一後端,該 哺乳衣之前端係設有一第一片體11與一第二片體12,該第 一片體位在該第二片體之外側,且該第一片體11之兩外側 端111 係位於相對該第二片體12兩外側端121 之內側處, 而於第二片體12上形成部份交疊之中間段122 ,沿該中間 段之外緣係分別各以兩縫合線縫合,而使得該第一/ 第二 片體間於左右兩側分別形成一開口,其特徵在於:該第二 片體之中間段係僅以兩側外緣與該第一片體連接」,證據 6 揭示之技術結構僅有第一片體與第二片體,而第二片體 上形成部份交疊之中間段,換言之,第一片體與第二片體 並非如系爭專利之內層20位於外罩層10內,不足以揭示系 爭專利的技術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就授乳時減少 曝光風險、減少製作工時及成本功效增進之效用,非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 揭露內容而能輕易 完成,故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8 、9 係產品型錄,其僅是產品的外觀照片,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層係呈一片體的結構特徵,且 頂端係與外罩層的領口及其領口之兩端以及肩線相連接, 該外側緣係與外罩層之兩側邊部分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 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的技術構成…」等技術特徵,故證 據8 、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3 係先前專利,其與證據4 、5 、6 雖均揭露一種哺 乳衣,然證據3 、4 、5 、6 並未教示「哺乳衣之內層係 呈一片體的結構特徵,且頂端係與外罩層的領口及其領口 之兩端以及肩線相連接,該外側緣係與外罩層之兩側邊部 分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二內側緣 的高度(h1)係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且比較短,當使用者 將內層20之內側緣23朝向外罩層10之側邊11拉移而使單側 乳房露出時,由於內層20之頂端21係與領口12相連接,且 高度(h1)係比較短,所以哺乳時乳房大部分被外罩層10 遮掩,不會裸露之功效增進」,依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2.3.3.2 規定,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的另一要素 ,須審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是否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 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若組合後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 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則該發明具有進步性。由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者將渠等 特徵元件加以組合後,均能產生相輔相成之效果,亦即每 一元件除了保有其基本功能之外,額外產生組合元件之功 效,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三)聲明:⑴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所之技術特徵已 分別存於先前技術,即認系爭專利為習知技術之結合而不 具進步性,並未探究發明人以所揭露技術作成系爭專利組 合態樣之具體理由,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達成 功效之增進均未加以論究,明顯違反新型專利審查基準關 於進步性之規定。惟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具內側緣之單片 體內層的頂端與外層前領口、肩線及兩側邊相連接,內層 的外側緣僅中段部與外罩層未相連接,及內層兩內側緣界 於頂端及底端之間,使拉移內層內側緣露出單側乳房,同 時牽引外層以遮蓋乳房,並可避免另一側乳房露出,以降 低走光風險為技術內容。證據3 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式揭 露內層之第一、二片體頂端與外罩層領口相連接,其內側 緣底端相連,內層外側緣的中段部(對應於人體腰部)與 外罩層並未相連接。證據4 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7 、8 揭 露前片裡層11上端與前片101 領口相連接,內開口12界於 領口與底端之間,前片裡層11外側中段未與前片相連。證 據5 圖4 、5 揭露前主體11的外側緣的中段部與覆蓋布23 並未相連接,覆蓋布23上端與前主體11上端相連,覆蓋布 23內側緣狹縫24a 一端位於胸線位置,一端朝底端延伸但 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狹縫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證據6 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1 、2 揭露第一片體11上端與第二片 體12上端相連,第二片體12外側緣的中段部與第一片體11 並未相連接,第二片體12中央虛線顯示之內側緣設於第一 片體11之外側端111 之間。證據3 、6 教示為避免習用哺 乳衣內層兩片體與外罩層間未相連,及兩片體間未相連而 有走光風險所作改進。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結構特徵 、技術內容,見於或相當於證據3 、4 、5 、6 之某項結 構或技術內容。又證據3 、4 、5 、6 與系爭專利均同屬 哺乳衣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 遇解決哺乳衣內層容易由內完全翻出至外層的問題,應有 動機參考證據3 、6 之教示及證據3 、4 、5 、6 之技術 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故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證 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由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一)援引經濟部105 年4 月27日所為經訴字第10506304510 號 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理由及採用之證據。又原告指摘原 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探究發明人以所揭露 技術作成系爭專利組合態樣之具體理由,及對於係爭專利 所欲解決之問題、達成功效之增進均未加以論究,明顯違 反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規定。惟原處分已針對各證據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加以詳細比對分別對應,並具體指明 各相關證據間之簡易結合,即可達成如系爭專利所欲達成 之功效,例如避免走光、製程上容易無須二次加工,可節 省製作工時及成本,對於穿戴者而言容易單手完成十分便 利等功效。另由原處分理由記載「證據3 、4 、5 、6 與 系爭專利均同屬『哺乳衣』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 、4 、5 、6 技術 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達降低走光風險」等情,可知 原處分已指出得藉由參考前技術特徵之簡易組合而達成系 爭專利主張之功效。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新型專利舉發訴訟,兩造爭點為:⑴證據3 與證據4 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⑵證據 4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⑶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⑷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 定。」,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 利申請日為101 年11月30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2 月20 日,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更正(刪除請求項1 、4-12,更正 剩餘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2 、3 為獨立項),並經被 告核准,且為更正公告,依法溯自申請日生效,是系爭專 利是否有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自應依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之規定,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 行之專利法為斷。則按本件應用之專利法第104 條及12 0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 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公開實施;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簡言之,新型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 專利權之審定。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有鑒於現有技術之哺乳衣容易走光之缺點,故本創作之目 的在於提供一種哺乳衣,該哺乳衣藉由內層之具有內側緣 之單片體,且內層之頂端係與外層之前領口、肩線以及兩 側邊相連接,使得內層不容易由內完全翻出至外層,可降 低走光之風險。為達上述目的,本創作提供一種哺乳衣, 其包括一外罩層及一內層。該外罩層包括一領口、兩肩線 、兩側邊以及一底部,該領口之兩末端分別係與兩肩線相 連接,兩肩線之相對末端係與兩側邊相連接,使得領口與 兩肩線介於兩側邊之間,該底部係位於相對於領口之一端 。該內層係一片體,具有一頂端、兩外側緣、兩內側緣以 及一底端,其中頂端係與外罩層的領口及其領口之兩端以 及肩線相連接,內層的外側緣係與外罩層之兩側邊部分相 連接,較佳的,內層的外側緣的中段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 接;該兩內側緣設兩外側緣之間,該兩內側緣可供使用者 從外罩層之兩側邊穿伸至內層之內側緣,使人體乳房與外 部空間可相連通以哺乳;該底端係位於相對於頂端之一端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 ⒉系爭專利之內容(圖式如附件)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哺乳衣,其包括一外罩層及一內層, 該外罩層包括一領口、兩肩線、兩側邊以及一底部,該領 口之兩末端分別係與兩肩線相連接,兩肩線之相對末端係 與兩側邊相連接,使得領口與兩肩線介於兩側邊之間,該 底部係位於相對於領口之一端;該內層包括一頂端、兩外 側緣、兩內側緣以及一底端,其中內層之頂端係與外罩層 的領口之兩端以及肩線相連接,內層的外側緣係與外罩層 之兩側邊部分相連接;該兩內側緣係設兩外側緣之間,且 該兩內側緣之間可供使用者從外罩層之兩側邊穿伸至內層 之內側緣,使人體乳房所在空間與外部空間可相連通以哺 乳(參系爭專利摘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提出更 正申請,所為更正係刪除請求項1 、請求項4 至12,並將 原依附於獨立項1 之附屬請求項2 、3 更正為獨立項。上 開更正經被告於本件舉發併案審查,並准予更正,且於10 4 年12月1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第42卷第35期。系爭專利更 正後僅餘請求項2、3: ⑴請求項2 :一種哺乳衣,其包括:一外罩層,其包括: 一領口、兩肩線、兩側邊以及一底部,該領口之兩末端 分別係與兩肩線相連接,兩肩線之相對末端係與兩側邊 相連接,使領口與兩肩線介於兩側邊之間,且該兩側邊 的中段係分別對應於人體腰部,該底部係位於相對於領 口之一端;以及一內層,係一片體,其包括一頂端、兩 外側緣、兩內側緣以及一底端,該頂端係與外罩層的領 口及其領口之兩端以及肩線相連接,該外側緣係與外罩 層之兩側邊部分相連接,且內層的外側緣的中段部與外 罩層並未相連接,該兩內側緣設兩外側緣之間;該底端 係位於相對於頂端之一端;其中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 係與外罩層之領口相連接,且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對 於領口,並且由領口朝向內層之底端方向延伸,該兩內 側緣之另一端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於頂端 及底端之間。 ⑵請求項3 :一種哺乳衣,其包括:一外罩層,其包括: 一領口、兩肩線、兩側邊以及一底部,該領口之兩末端 分別係與兩肩線相連接,兩肩線之相對末端係與兩側邊 相連接,使領口與兩肩線介於兩側邊之間,且該兩側邊 的中段係分別對應於人體腰部,該底部係位於相對於領 口之一端;以及一內層,係一片體,其包括一頂端、兩 外側緣、兩內側緣以及一底端,該頂端係與外罩層的領 口及其領口之兩端以及肩線相連接,該外側緣係與外罩 層之兩側邊部分相連接,且內層的外側緣的中段部與外 罩層並未相連接,該兩內側緣設兩外側緣之間;該底端 係位於相對於頂端之一端;其中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 係與胸線相連接,且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對於胸線, 並且由胸線朝向底端方向延伸但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 兩內側緣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 (三)引證案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3 (主要圖式如附件): ⑴係101 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0657 號新型專利,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1月30日),足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係揭示一種哺乳衣物1 ,包含有一外 罩層10及一內層20。該哺乳衣物1 之外形係與人體上半 身(腰部以上)之外型相對應;該外罩層10包括有兩側 邊11、12,以及一領口13,其中該領口13係介於兩側邊 11、12之間;當使用者的人體上半身於穿著哺乳衣物1 時,該兩側邊11,12 係分別對應於人體腰部,該領口13 係對應於人體頸部。該內層20係設於外罩層10之一側, 並與外罩層10相連接,其內層20包括一第一片體21以及 一第二片體22,其中該第一片體21與第二片體22分別具 有一頂端211 、221 、一內側緣212 、222 、一外側緣 213 、223 ,以及一底端214 、224 ,其中第一片體21 的頂端211 與第二片體22的頂端221 分別係與外罩層10 的領口13的兩端相連接,使得第一片體21的頂端211 與 第二片體22的頂端221 之間形成一間距d ,該間距d 係 由領口13朝向第一片體21的底端214 與第二片體22的底 端224 方向漸減;第一片體21的內側緣212 與第二片體 22的內側緣222 靠近對應的底端214 、224 係彼此相連 接;第一片體21的外側緣213 與第二片體22的外側緣22 3 係分別與外罩層10之兩側邊11、12相連接(參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20行至第5 頁第20行)。 ⒉證據4 (主要圖式如附件): ⑴係95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0669 號「哺乳衣結 構」新型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 11月30日),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4 揭示之哺乳衣結構,係包含一可供 穿著於人體上半身的上衣,該上衣內設一前片裡層。 穿著該上衣時,該前片裡層係位於穿著者的胸前。該 前片裡層上設至少一內開口,該內開口被掀開時可以 顯露哺乳者的單側乳房。該上衣之前片可被翻掀或設 置至少一外開口,藉由翻掀前片或擴開該外開口而顯 露該內開口,藉由前片裡層之內開口顯露局部的單側 乳房供嬰兒吸吮(參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4 行至8 行)。如第7 、8 圖,係實施上述設計理念的哺乳衣 樣態之四。圖中揭露一上衣(10),該上衣(10)內 設一前片裡層(11),該前片裡層(11)上設一個內 開口(12),該內開口(12)為直開口式,位置相當 於穿著者前胸中央。該上衣(10)前片(101 )設二 外開口(13),擴開其中一外開口(13)以及該內開 口(12),即可顯露局部的單側乳房供嬰兒吸吮(參 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1行)。 ⒊證據5 (主要圖式如附件): ⑴係2010年7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JP0000-000000A號「 授乳服」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1月30日),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5 揭露一種哺乳衣10前主體11中心形 成幾乎垂直的狹縫14a 開口,一覆蓋布13固定或可拆 卸地固定覆蓋狹縫14a 開口,側邊掀開覆蓋布13拉動 狹縫14a形成開口14供給乳房露出。 ⒋證據6 (主要圖式如附件): ⑴係95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5235 號「側開式哺 乳衣」新型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1月30日),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 揭示一種哺乳衣,係將該哺乳衣分為一前端10 與一後端,該哺乳衣之前端(10)係設有一第一片體 (11)與一第二片體(12),該第一片體(11)位在 該第二片體(12)之前側,且該第一片體(11)之左 右兩外側端(111 )係位於距離該第二片體(12)左 右兩外側端(121 )之內側處,而於第二片體(12) 上形成部份交疊之中間段(122 ),沿該中間段(12 2 )之外緣左右兩側係分別以兩縫合線(21、22)縫 合,而使得該第一或第二片體間於左右兩側分別形成 一開口,因此,當該第二片體(12)之中間段(122 )受到外力作用而擺動時,將不會連帶該第一片體( 11) 一同擺動。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不具進步性: ⒈按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應探究有無合理且具體之理由,促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 申請專利之組合態樣;亦即先前技術彼此間,以及先前技 術與系爭專利間,就所屬技術領域之關聯性高低、所欲解 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所欲達成功效 之共通性高低等,審究是否具明顯無法組合或先天不相容 之情事。如先前技術已教示所屬技術領域須解決之技術問 題,應可合理預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能參考於 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且解決相同或近似技術問題之先前 技術,而產生先前技術組合之動機,並以先前技術為基礎 ,將之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其他先前技術,而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整體,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本件證據3 、 4 、5 、6 均為有關於哺乳衣之先前技術,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欲從事哺乳衣物之結構改良,當有 合理動機參酌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加以組合運用。 ⒉證據3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比較: ⑴證據3 揭示一種哺乳衣物,包含有一外罩層及一內層。 其中外罩層包括有兩側邊以及一領口,該領口介於兩側 邊之間且對應於人體頸部;且依其圖1 所示,該哺乳衣 物之外罩層具有頂端及底端,兩頂端之相對末端與兩側 邊相連接,穿著哺乳衣物時,該兩側邊中段分別對應於 人體腰部,顯見證據3 所述之「頂端」及「底端」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二肩線及底部,證據3 之外罩 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外罩層之結構完全相同。而 證據3 之內層係與外罩層相連接,其內層包括一第一片 體以及一第二片體,各具有一頂端、一內側緣、一外側 緣以及一底端,其中第一片體的頂端與第二片體的頂端 分別係與外罩層的領口的兩端相連接,第一片體的內側 緣與第二片體的內側緣靠近對應的底端彼此相連接,第 一片體的外側緣與第二片體的外側緣則分別與外罩層之 兩側邊相連接;且參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13行所 載「第一片體21的外側緣213 與第二片體22的外側緣22 3 係分別與外罩層10之兩側邊11,12 相連接」,佐以其 圖1 所示,可稽內層之第一片體、第二片體的外側緣的 中段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是證據3 亦具有系爭專利請 求項2 所述「內層的外側緣的中段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 接」之技術特徵;且查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2 、3 段 揭示「所述之間距係由領口朝向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的 底端方向漸減」、「較佳的,所述之第一片體的內側緣 與第二片體的內側緣圍繞形成V 型」,與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 頁第3 段所述「請參考圖3 所示,哺乳衣1B之內 層20的頂端21之兩端係與外罩層10的領口12之兩端以及 肩線13相連接,使得內層20之兩內側緣23之間形成一間 距d1,該間距d1大小係沿著頂端21朝向底端24之方向遞 減,並使內側緣23圍繞形成V 型」之結構相同,僅證據 3 之內層係二片體所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則為一片 式內層之別而已;但因證據3 之內層,其「第一片體的 內側緣與第二片體的內側緣靠近對應的底端係彼此相連 接」之態樣,就功能性而言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片式內層。準此,證據3 哺乳衣物之外層結構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 哺乳衣外層結構相同,而內層結構雖有 一片式與二片式之別,但均具有「使得拉移內層時,同 時可牽引外層以遮蓋乳房,並可避免另一側乳房亦露出 ,以降低走光之風險」之功效,證據3 已足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4 所揭示之哺乳衣結構,包含一上衣,該上衣內設 一前片裡層,該前片裡層上設一個內開口,該內開口為 直開口式,位置相當於穿著者前胸中央,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 所述「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對於領口,並 且由領口朝向內層之底端方向延伸,該兩內側緣之另一 端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 」。又證據4 之哺乳衣,該上衣之前片可被翻掀或設置 至少一外開口,藉由翻掀前片或擴開該外開口而進入前 片裡層之內開口,而顯露局部的單側乳房供嬰兒吸吮, 其所產生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功效並無二致。 是證據4 與證據3 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之整體,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足認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 有「必須是單一的片 體」、「頂端無間距的問題」以及「內層20的外側緣22 於中段部的位置並未與外罩層相連接」之差異,且系爭 專利針對證據3 改良,具減少授乳時曝光風險以及製作 工時及成本之功效。然: ①由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13行所載「第一片體21 的外側緣213 與第二片體22的外側緣223 係分別與外 罩層10之兩側邊11,12相連接」,及其圖1 所示,明 顯可見證據3 內層之第一片體、第二片體的外側緣的 中段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及第3 圖,亦可悉系爭專利之頂端並非無間 距。 ②證據3 之內層雖為二片式,然「第一片體的內側緣與 第二片體的內側緣靠近對應的底端係彼此相連接」, 就功能性而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片式內層並無 實質差異。原告雖稱證據3 之V 字形內層上方開口的 範圍大,而有曝光之高風險,但系爭專利請求項2 關 於內層之兩內側緣亦僅界定「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 對於領口,並且由領口朝向內層之底端方向延伸,該 兩內側緣之另一端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 於頂端及底端之間」,並未限制該兩內側緣之另一端 相對於底端距離的大小,原告之說顯係以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實施例為據,而不當限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自無足取。又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3] 段明揭其創作 目的係「有鑒於現有技術之哺乳衣容易走光之缺點, 故本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哺乳衣,該哺乳衣藉由 內層之具有內側緣之單片體,且內層之頂端係與外層 之前領口、肩線以及兩側邊相連接,使得內層不容易 由內完全翻出至外層,可降低走光之風險。」,尚非 以減少製作工時及成本功效為創作目的;且原告主張 之「內層的縫線方法」、「使用布料」或「製作工序 」等因素,亦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 ,不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先前技術區分之技術特 徵。 ③新型專利係鼓勵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是以進步性之判斷須審酌 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 該創作之整體。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相 較於證據3 ,僅二片式與一片式內層之簡單變化,此 簡易變化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已足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據減少製作工序、成本,並提高製作良率,均無礙此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二片式內層改變為一 片式內層之情。 ⒊證據4 、6 及其組合足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⑴證據4 揭示之哺乳衣結構,係包含一上衣,該上衣內設 一前片裡層。由其第7 、8 圖觀之,可知該上衣前片同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外罩層之包含「一領口、兩 肩線、兩側邊以及一底部,該領口之兩末端分別係與兩 肩線相連接,使領口與兩肩線介於兩側邊之間,且該兩 側邊的中段係分別對應於人體腰部,該底部係位於相對 於領口之一端」之技術特徵,僅兩肩線之相對末端未與 兩側邊相連接。又證據4 之上衣前片設二外開口,該前 片裡層(11)上設一個內開口(12),該內開口為直開 口式,位置相當於穿著者前胸中央,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2 所述內層之「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對於領口, 並且由領口朝向內層之底端方向延伸,該兩內側緣之另 一端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於頂端及底端之 間」之技術特徵。是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差異 僅在於證據4 之上衣前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 罩層之寬度不同而已,屬此技術領域之簡單變化,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又證據4 之哺乳衣,該上衣之前片可設置至 少一外開口,擴開該外開口可顯露該內開口,藉由「前 片裡層之內開口顯露局部的單側乳房」供嬰兒吸吮,同 樣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避免另一側乳房亦露出,以降 低走光之風險」之功效,不因外罩層之寬度不同而受影 響。證據4 之技術特徵及功能,可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6 之側開式哺乳衣,係於前端設有一第一片體與一 第二片體,該第一片體位在該第二片體之外側,且該第 一片體之兩外側端係位於相對該第二片體兩外側端之內 側處,而於第二片體上形成部份交疊之中間段,可稽證 據6 之第一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罩層,第 二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層。而證據6 之側 開式哺乳衣沿該中間段之外緣係分別各以兩縫合線縫合 ,使得該第一或第二片體間於左右兩側分別形成一開口 ,已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內層之「該外側緣係與 外罩層之兩側邊部分相連接,且內層的外側緣的中段部 與外罩層並未相連」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6 第1 圖之 虛線及第2 圖之翻面所示,可見證據6 之第二片體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外 罩層之領口相連接,且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對於領口 ,並且由領口朝向內層之底端方向延伸,該兩內側緣之 另一端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於頂端及底端 之間」之技術特徵。另證據6 揭示第二片體係與第一片 體具有部份皆重疊且穩固縫合之設計,因此該開口將不 易隨意開啟而曝光,且由於該第二片體之中間段係以外 緣與該第一片體縫合,得使婦女在穿著本創作進行餵哺 時,將該開口翻開之同時,會翻動該第二片體,而不會 連帶該第一片體一同擺動,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避 免另一側乳房亦露出,以降低走光之風險」之功效,是 證據6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證據 4 、6 之技術特徵及功能,已足教示所屬技術領域須解 決之技術問題,則二者之組合,更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 之整體,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4 之「內開口12是在前片裡層11上面任意 形成的,為浮動狀態,哺乳時內開口12處的前片裡層11 容易遮蔽到嬰兒的口鼻,主因是無法固定內開口12之位 置」;且證據6 之第一片體與第二片體並非如系爭專利 中內層20位於外罩層10內,不足以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然查證據4 之第7 、8 圖已明確揭示該前片裡層 11上設一個內開口12,該內開口12為直開口式,位置相 當於穿著者前胸中央,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浮動式開口。 而證據6 之第一片體與第二片體縱有寬度不同,亦屬此 技術領域之簡單變化,且其第一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之外罩層,第二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 內層,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功效業如上述,原 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⒋證據3 、5 之組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技術特徵,僅為內層之兩內側 緣之一端係與「領口」或「胸線」相連接之別;且如前 所述,證據3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 ,僅為二片式與一片式內層之簡單變化,是證據3 相較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除二片式與一片 式內層之簡單變化外,僅另有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 與「胸線」相連接,而非與「領口」相連接之差異。 ⑵證據5 已揭露一種哺乳衣前主體中心形成幾乎垂直的狹 縫開口,一覆蓋布固定或可拆卸地固定覆蓋狹縫開口, 側邊掀開覆蓋布拉動狹縫形成開口供給乳房露出。如證 據5 之圖1 、2 所示,前主體中心之狹縫開口,上端位 置亦接近「胸線」之位置,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胸線相連接」,僅係證據 5 技術特徵之簡單位置改變。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證據3 、5 組合技術特徵之簡易改 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2 、3 之技術特徵,僅為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 與「領口」或「胸線」相連接之別而已,均已如前述, 則證據6 自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除「內層之兩內側緣 之一端係與胸線相連接」外之其他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揭露一種哺乳衣前主體中心形成幾乎垂直的狹縫 開口,一覆蓋布固定或可拆卸地固定覆蓋狹縫開口,側 邊掀開覆蓋布拉動狹縫形成開口供給乳房露出。如證據 5 之圖1 、2 所示,前主體中心之狹縫開口,上端位置 亦接近「胸線」之位置,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胸線相連接」,僅係運用習 知技術之簡單位置改變。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將證據6 與證據5 組合之先前技術 作簡單之變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甚明。 七、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均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 機關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院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