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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 日 以「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2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 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636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按應為第2 項 )之規定,且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非為該新型專利之申 請權人為由,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5 年1 月 29日以(105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52012325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6 月2 日經訴 字第105063059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  對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 三、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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