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 日
以「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2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
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6361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
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
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按應為第2 項
)之規定,且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非為該新型專利之申
請權人為由,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5 年1 月
29日以(105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520123250 號專
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
訴願,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6 月2 日經訴
字第105063059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並請求命被告
對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
三、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