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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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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數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祥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陳秉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以「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54345 號專利證書。嗣訴外人陳秉群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04 年12月14日(104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 10421689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 6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5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陳 秉群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秉群有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 及陳秉群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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