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數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祥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陳秉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
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以「外掛電子式角度量測裝置」向
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54345
號專利證書。
嗣訴外人陳秉群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04 年12月14日(104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
1042168900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
6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509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陳
秉群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秉群有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
兩造
及陳秉群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4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