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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 原   告 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勝素 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專利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30日經訴字第1050630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第2、4 、5 、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5 年9 月 30日經訴字第1050630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12月6 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代表 人職稱(即其與原告之關係)及被告之代表人,亦未依同法 第57條第4 款及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 ,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附具理由、證據及原處分書,亦未表明 訴願決定書號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未符起訴 程式。前經本院於同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0頁 至反面),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 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起訴程 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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