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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著訴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3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洪淑敏,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機關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 416007331 號函中之說明欄二之㈤:『另歌詞部分,若以文 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 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 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之文字應予全 部刪除。」嗣於105 年8 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 :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 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 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71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依首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 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詞32件 、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依被告104 年4 月28 日慧著字第10400025650 號函於104 年5 月5 日補正申請書 。案經被告審認,因原告係將本件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音樂 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與以往之強制授權申請許可案件係 以CD或錄音帶作為載體有所不同,乃以104 年5 月14日智著 字第10400029350 號函、104 年7 月15日智著字第10416004 191 號函請原告釐清說明,而原告則以104 年5 月27日函及 104 年7 月23日函提出補充說明在案。本案經被告於104 年 7 月2 日及104 年10月29日召開104 年第3 次及第7 次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 意見後作成決議,核認本案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利用 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規定,以104 年11 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並於說明欄載明「二、請貴公司(即原告) 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下稱本辦法),利用旨揭申請之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 錄音著作:㈠使用報酬部分:…。㈡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 …。㈢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 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㈣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 另行錄製。…㈤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 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 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 權範圍,特予說明。」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欄二㈤之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在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10:10 」等62首(詞有 32件、曲有30件)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案,業經被告在 104 年11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准予許可,惟 被告在說明欄二之㈤載稱:「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 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 ,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就此部份之處分 ,並未有何法律依據。況著作權法第69條僅係規範主管機關 之許可強制授權,並未規範主管機關其許可強制授權之許可 授權範圍,被告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許可職權,自非法所許 之行為,應有不當。再進步言之,原告所申請之強制授權許 可,從未涉及被告所舉例之「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 幕上顯現歌詞等」,原處分上開內容核與著作權法第69條所 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非適法之處分。 ㈡次按,原告之音樂著作強制許可申請書載明:「一、音樂著 作著作名稱:10;10(曲)。二、音樂著作著作人姓名或名 稱:安泳敏,國籍:大韓民國。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姓名稱名稱: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國籍:中華民 國。住(居)所:台北市○○區○○○路○ 段○○○ 號24樓。 四、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姓名或名稱:住(居 )所:。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 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1.錄音著作專輯名稱為:10:10。 2.錄音著作公開發行已滿六個月:發行日期為:西元2014年 06月份。六、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 明: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 該錄音著作重製物標題名稱及代號為[ 三民好歌-1 ],錄音 著作為通用MIDI檔,銷售後於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 播收利用。七、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㈠名 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㈡批發價格:新台幣16 ,632元。八、預定發行數量:56,000張。九、預定發行之錄 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2,640 單位…。」等語,原 告僅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被告亦僅能就原告為許可與否之裁 決,至於授權範圍為何,自非被告於許可與否時所得置喙。 ㈢復按,無論係我國唱片授權實務及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 內容,均未有特別論及亦未有附註限制歌詞之使用,而我國 發行之唱片商品皆有提供歌詞(包含強制授權前案發行之唱 片同樣提供歌詞),此為唱片商品普遍合理使用方法。然本 許可案卻一反常態,特別加諸此等使用限制,被告若明知此 為諸多強制授權前案所未曾有之限制,仍刻意附加法律上未 有及習慣上未有之差別性限制,既妨害被授權商品流通之可 能,亦妨害唱片商品之合理使用,如此差別待遇,違反常情 ,難謂公允,自非適法之處分。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 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 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著作權法第69條於87年之修法理由中說明該強制授權制度為 伯恩公約所允許,依伯恩公約第13條之內容規定:「關於音 樂著作著作人所獲對其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 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 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獲對該音樂 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由此可知,伯 恩公約所允許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係指「錄音」,如文字結 合音樂著作,亦限於「併同錄製」,亦即文字須以聲音之方 式呈現方可。故依該條之規定,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 樂著作(包括詞、曲),另行「錄製」其他銷售用之錄音著 作,即屬前述伯恩公約之併同錄製情形。如將音樂著作中之 「歌詞」,以其他方式「重製」者,例如以文字或螢幕方式 呈現,已非屬「系列聲音」之「錄製」行為,自不在本條強 制授權之範圍內。是原處分說明欄二㈤所為說明,係重申法 律規定之意旨,被告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顯有誤解。 ㈡實務上音樂MIDI檔多係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而 歌詞之利用,多係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歌詞,再將其數位 化後儲存於磁片並伴隨螢幕顯示,而非以「錄音」之方式重 製歌詞。被告機關之所以於系爭處分說明欄二㈤之說明,主 要係考量原告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 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SD Card) ,並於任何可讀取記 憶卡之裝置及平台播放,且所申請音樂著作之詞併同「曲」 為聲音錄製於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需配 合螢幕,任何讀取播放記憶卡之設備(如:音響、播放器) 皆可使用,顯見原告所欲製作之「記憶卡」,並未排除適用 於可相容之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為避免原告誤認系爭 強制授權之範圍尚及於將「歌詞」以「錄製」以外之方式重 製於紙本或螢幕上,致日後之利用超出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 範圍,而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故特別舉例說明以重製 方式(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不在 強制授權範圍內。 ㈢著作權法第69條即已明文規定須限以「錄製」之方式始為本 條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因此,不論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抑或 被告機關先前受理之類似案件,任何非以「錄製」之方式重 製歌詞於紙本或螢幕者,均非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縱 被告機關未為系爭處分說明欄二㈤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任 何非屬「錄製」之方式,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至於原 告稱以往取得強制授權之利用人提供歌詞一節,此乃利用人 嗣後利用行為是否超出強制授權範圍之問題,如有,則應由 權利人另為權利之主張,尚與被告機關之處分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 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 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 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 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 有一定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 ,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則非屬負擔(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著作權法之制定,除為保障著作權之權益外,尚具有 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為促進著作之 利用,俾以提昇文化水平,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即 於第20條第1 項增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 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 ,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 另行錄製。」,其立法理由即謂:「第1 項所稱『商用視聽 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 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 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 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 ,爰作強制使用規定。」嗣於81年修法時,將上開條文移列 為第69條,並將「商用視聽著作」乙詞,修正為「錄音著作 」,其立法理由則載明:「現行條文第1 項『商用視聽著作 』一詞,係錄音著作之誤。關於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 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限,應予修正」。其 後,著作權法第69條雖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 正,惟87年修法係針對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 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乙節,予以修正放寬為「發行滿6 個 月」,92年修法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是以現行條文(即92年 7 月9 日修正)第69條第1 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 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 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 其他著作類型。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 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 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至於音樂著作之「歌詞」,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不問其媒介物為紙本或其他媒體),自非 屬錄音著作之範疇。準此,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 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 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 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如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 或螢幕供人觀覽,均不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說明欄㈤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 ,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處分內容並未附註限制歌詞之使 用,本件許可加諸此使用限制,係屬差別待遇,顯非適法等 語。惟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 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經被告以 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 之處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 定,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 重製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㈠至㈣,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 頁)。至於原處分說明欄㈤雖記載「…㈤另歌詞部分,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 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49頁),惟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制授權範 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 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 本或螢幕供人觀覽,業如前述。況原告於被告以104 年5 月 14日智著字第10400029350 號函通知其釐清說明時,其亦具 狀陳稱:「本公司申請音樂著作的詞,併同曲為聲音錄製於 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必須配合螢幕使用 ,... 」(見原處分卷第355 頁),是以原處分說明欄㈤ 之說明,依其文義實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法 規意旨,並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 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該項敘述或說明 既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應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處分說明欄㈤之說明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說明欄㈤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 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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