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復明
聲 請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聲 請 人 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劍峰
聲 請 人 范佑臣
施人誠
嚴云農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聲請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 項)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
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 項)前項
參加,
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 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者,應向本
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
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
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
訴訟之陳述。(第2 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2 項及第
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參加訴訟,即一般
所稱之獨立參加,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
,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或未
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或
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獨
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華研音樂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大潮公司)部分:
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
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
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是以被告受理強制授權申請後
,應通知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本件原告於申
請強制授權時,已於申請書載明著作人名稱,被告應先調查
著作人有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俾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
之權益,
惟被告未作任何查證,即草率認定原告於申請書
所
載之唱片公司或音樂版權管理公司為被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人,而未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真正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又
原告如依被告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提存使用報酬,因許可強
制授權處分之著作財產權人記載錯誤,真正著作財產權人將
因此無法領取報酬,聲請人僅為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智著
字第10416007331 號函所為准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處分(下
稱原處分)附表所示著作之管理人,被告
竟以原處分對聲請
人作成強制授權之處分,
顯有不當。而原告於取得原處分之
許可後,已就原處分說明欄二之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倘本
件判決結果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將影響其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㈡范佑臣、施人誠、嚴云農部分:
聲請人范佑臣、施人誠、嚴云農為原處分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之著作人,亦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
渠等陳述
意見,亦未接獲原處分之
送達,被告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原
告於取得原處分之許可後,已就原處分說明欄二之㈤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倘本件判決結果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
處分,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
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
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
嗣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
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定,
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重製
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㈠至㈣,見
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
。另於原處分說明欄㈤則記載「…㈤另歌詞部分,若以文
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
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
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內容(見原
處分卷第49頁)。嗣原告就原處分說明欄㈤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
並聲明被告就上開說明欄㈤之處分應予撤銷。惟按
,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
係藉由機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是以將歌詞之文字
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供人觀覽,依法並非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
範圍,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職是,本件訴訟結果不論係認為原處分說明欄㈤之內容應
否撤銷,對於原處分許可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範圍(即用於
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並無影響,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損害。況原處分說明欄㈤之內容,
依其文義係申明
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法規意旨,並
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
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故該項敘述或說明未生任何
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
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
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