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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著訴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復明 聲 請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聲 請 人 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劍峰 聲 請 人 范佑臣       施人誠       嚴云農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 項)前項 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 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 訴訟之陳述。(第2 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2 項及第 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參加訴訟,即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 ,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或未 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或 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獨 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華研音樂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大潮公司)部分:   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 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是以被告受理強制授權申請後 ,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本件原告於申 請強制授權時,已於申請書載明著作人名稱,被告應先調查 著作人有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俾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 之權益,惟被告未作任何查證,即草率認定原告於申請書所 載之唱片公司或音樂版權管理公司為被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人,而未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真正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又 原告如依被告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提存使用報酬,因許可強 制授權處分之著作財產權人記載錯誤,真正著作財產權人將 因此無法領取報酬,聲請人僅為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智著 字第10416007331 號函所為准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處分(下 稱原處分)附表所示著作之管理人,被告竟以原處分對聲請 人作成強制授權之處分,顯有不當。而原告於取得原處分之 許可後,已就原處分說明欄二之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倘本 件判決結果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將影響其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㈡范佑臣、施人誠、嚴云農部分: 聲請人范佑臣、施人誠、嚴云農為原處分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之著作人,亦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渠等陳述 意見,亦未接獲原處分之送達,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 告於取得原處分之許可後,已就原處分說明欄二之㈤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倘本件判決結果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 處分,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 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 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 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定, 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重製 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㈠至㈣,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 。另於原處分說明欄㈤則記載「…㈤另歌詞部分,若以文 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 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 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內容(見原 處分卷第49頁)。嗣原告就原處分說明欄㈤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並聲明被告就上開說明欄㈤之處分應予撤銷。惟按 ,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 係藉由機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是以將歌詞之文字 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供人觀覽,依法並非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 範圍,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職是,本件訴訟結果不論係認為原處分說明欄㈤之內容應 否撤銷,對於原處分許可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範圍(即用於 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並無影響,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損害。況原處分說明欄㈤之內容, 依其文義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法規意旨,並 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 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故該項敘述或說明未生任何 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 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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