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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信實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素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4日經訴字第10506309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36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以「中華防偽雲SENSE DIGITA L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防偽雲」聲明不專用),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佈告牌、基因晶片(DNA 晶片)」商品(於10 2 年11月5 日減縮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一所示)。參加人於103 年4 月11日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附圖 二至二十所示之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 ,另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時,簡稱「兩商標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 虞」規定,以105 年3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30245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其餘異議 事由則未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8 月 24日經訴字第105063094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以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36 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非高度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中華」2 字為習知文字,且以「中華 」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者高達1,400 筆以上,故「中華」2 字不具創意性亦無識別性可言。又以「雲」字作雲端運算之 簡稱,早為國內外習知通用,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 顯然極弱。又參加人所提之報導或獲獎事蹟均著墨在中華電 信本身,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關,而中華雲市集記者會之報 導時間甚短,且中華雲市集網站因推展不順已於105 年3 月 1 日關閉,實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著名程度。 ㈡兩商標並不近似: 兩商標雖均有「中華」2 字,但系爭商標「防偽」2 字用於 「防偽」類商品,自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特定於「市集」類之 服務類別或僅有單純中文「雲」字產生之觀念不同,兩商標 無論在字數上、文字編排順序上有差異,讀音亦有不同,且 系爭商標英文「SENSE DIGITAL 」及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 英文「hicloud Mall」及圖,亦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兩商 標並不構成近似。 ㈢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佈告牌、基因晶片(DNA 晶片) 」商品,重於商品包裝上的防偽功能,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 提供企業雲端應用軟體與讓軟體供應商提供軟體服務之交易 平台,與商品包裝防偽相關業務完全無涉,兩商標之市場區 隔甚遠,因此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防偽標籤領域,不致使據 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受減損之危險。再者,原告之相關消 費者皆為相當規模且具高度專業知識經驗之大型企業,其識 別能力較一般消費者為高,而能輕易辨識兩商標之差異,允 許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可能減弱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諸商 標於其原指定或實際使用之服務之著名性或其識別來源之關 聯之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依參加人檢送之「中華雲市集」開市記者會之邀請記者統計 表、報紙、網路、電視報導、記者會現場照片等資料,顯示 參加人於電信市場之長久經營、據以異議諸商標雲端應用交 易平台具話題性及廣泛密集廣告宣傳,成功跨足政府部門及 不同產業領域,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 標表彰於前述服務之信譽,應已廣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 程度。 ㈡兩商標同以「中華」2 字作為起首引人注意之部分,且皆由 較大之中文文字與較小之外文文字上下並列,於文字前方之 圖形亦均含有雲朵線條之設計,整體構圖意匠有相仿之處, 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在我國現有註冊商標資料中,以結合「中華」與「雲」字組 合而獲准註冊之商標,僅有原告註冊之「中華防偽雲SENSE DIGI TAL及圖」商標及參加人註冊之「中華雲市集hicloud Mall及圖」、「中華雲」、「中華電信雲核」、「中華電信 雲寶」等商標,另第三人註冊第0000000 號「八方雲集及設 計圖」商標之「八方雲集」、「八方中華」文字組合型態與 兩商標不同,顯見「中華」與「雲」未被第三人廣泛使用於 不同之商品、服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識別性 強,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考量系爭商標來源與產製主體, 其與參加人企業規模及文化、專業雲端顧問團隊、豐富先進 軟硬體設備、資通信專業技術服務等,均無法相比擬,如使 系爭商標得併存註冊,會使據以異議諸商標原本產生某一特 定來源之聯想,逐漸減弱或分減據以異議諸商標曾經強烈指 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 性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後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之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辨外,並補充: ㈠參加人自100 年將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其所建置之開放式 雲端應用交易平台,提供軟體開發商網路平台使用及維護、 上架產品測試、推廣行銷、客戶款項代收等服務,已經上架 產品多達400 種以上銷售予中小企業或一般消費者,可見據 以異議諸商標給予消費者認識知悉的知名度及熟悉感,並不 限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所屬領域,已橫跨不同類別的企 業經營者及政府部門,其他不同領域之一般消費者均已廣泛 知悉該商標,已達廣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的高度著名程度 ,此不因參加人事後於105 年3 月1 日關閉「中華雲市集」 網站,而可推翻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成 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華」為表彰參加人之營業表徵,至「 雲市集」或「雲」為創新網際網路雲端運算技術之象徵,此 為參加人獨創之商標,識別性極高。又兩商標中文均有「中 華雲」三字,其複合詞彙為五個字組成的字詞結構,字數相 同、讀音雷同,所傳達雲端運算之應用技術之觀念及構圖設 計為高度神似,自為高度近似之商標,又兩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均同為標榜及以雲端應用技術為招徠吸引消費者 之焦點,雲端應用技術領域為新興商業及消費交易模式,依 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易清楚區辨、明確切割雲端運算其 運用技術領域的不同,應為高度類似商品或服務。又商品縱 不類似,但著名商標之保護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兩商標圖樣既高度近似,則系爭商標若併同存在,將會造 成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指示單一來源及獨特性的印象遭 稀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1 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 3 年4 月11日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3 月25 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均在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後, 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 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 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以下均簡稱為商標法 )。又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11款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前揭條文第11款後段「減損著名 商標識別性之虞」規定之適用,其餘部分已不影響結果之判 斷,而未予論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僅就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規定為審酌, 本院亦僅能就此部分為判斷,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尚違反同條 項第10款、第11條前段「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後段 「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規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 ,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佈告牌、基因晶 片(DNA 晶片)」商品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規定。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款 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7 款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 . . 」,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23條第12 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 . 」,其立法理由謂「第十二款 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世界智慧財產權 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 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 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 之認知判斷之. . . 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 . . 」足見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 採WIPO「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 「著名」標準由「一般公眾」下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 後僅變更條號,然內容沿用至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亦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 標著名程度雖可區分為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 及僅為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 名高或低,依我國商標法或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僅符合相 關公眾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 名商標,而受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商標法第 11條前段「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與後段「減損著名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保護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故最高行 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認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 悉」之程度,謂:「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下稱本 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 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 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 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 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 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 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 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 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 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 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 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 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 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 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 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 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 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 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 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 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 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準此,本件爭點有關系爭商 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識別 性之虞」之適用,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前提即須審 酌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 程度,而此事實,須由主張著名商標之權利人即參加人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之。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臻高度著名乙節,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然:⑴參加人於10 5 年11月16日獲得經濟部工業局「雲端新興潛力獎」獎項之 國內財經媒體報導雖記載「依據iThome 2016 CIO 大調查報 導,中華電信hicloud 是近幾來台灣企業公有雲採用率第一 名,已有3000家以上各類型企業及個人用戶客戶數」(見更 審前卷第132 至135 頁、本院卷第53至背面頁),參加人官 方網站雖登載中華電信獲獎事蹟(見更審前卷第158 頁), 然上開內容並未提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中華雲」、「中華雲 市集」,其所載事績乃「中華電信hicloud 全方位雲端服務 」之服務績效,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關,而網頁記載之獲獎 事蹟亦著墨於參加人中華電信本身,而非據以異議諸商標。 ⑵參加人所提電視、平面、網路媒體有關中華雲市集開市記 者會相關報導及現場照片(見異議卷第24至63頁),報導時 間僅在101 年10月初,報導時間甚短;⑶中華雲市集商品網 頁(見異議卷第64至84頁),乃參加人為推展「中華雲市集 」雲端平台而架設之網站,僅能證明參加人有行銷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事實,但無從知悉消費者接觸該網頁之人次;⑷中 華雲市集之廣告DVD (見異議卷第85頁)、廣告費統一發票 、廣告費統計表、雜誌、週刊之廣告等(見異議卷第86至20 7 頁),其行銷時間不長,且不算密集,再觀之其所刊登之 平面廣告,所刊登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版面甚小(見異議卷第 137 至138 頁、第152 至160 頁、第202 至207 頁),消費 者能否注意到據以異議諸商標顯屬有疑,且其所刊登的天下 雜誌、管理雜誌、i Thome 電腦報、Gamer 首頁、Gamebase 首頁、壹週刊、商業週刊、UDN 首頁、apple 動新聞首頁、 數位時代雜誌、Apple Daily 首頁及Chinatime 首頁,除 Apple Daily 及Chinatime 外,其餘多為商業或電腦、網路 遊戲領域消費者始會瀏覽之平面媒體,實難認一般消費者因 上開平面廣告而均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⑸參加人所提Goog le及Yahoo 搜尋引擎頁面(見異議卷第208 至210 頁),主 張於網路搜尋引擎中輸入「中華雲市集」、「中華雲」搜尋 結果,多出現中華雲市集而非原告之中華防偽雲(見異議卷 第208 至210 頁),然搜尋引擎之搜尋內容與搜尋者使用習 慣相關,該結果實無法證明「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中華雲 市集」、「中華雲」而曾以該等文字鍵入搜尋引擎中,自不 能僅以搜尋結果有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即論斷其著名與否 。綜上,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或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 雲端應用科技之相關服務,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熟悉,但仍未達到「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 悉」之程度。 ㈣兩商標之近似程度: 按商標淡化就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 是判斷商標是否有淡化之虞,自應就商標之近似程度予以說 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發回意旨參照)。 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所組成,其中文字部分為由左 至右橫書之中文「中華防偽雲」及下方平行排列由左至右橫 書之字體較小之外文「SENSE DIGITAL 」所構成,圖形部分 則為一形似雲朵之弧線為主,輔以斜線為圖案之底圖,圖形 並置於文字部分之左側;而據以異議「中華雲市集hicloud Mall及圖」諸商標(附圖二至四、六至十四)亦係文字與圖 形所組成,其中文字部分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中華雲市 集」,及下方平行排列由左至右橫書之字體較小之外文「hi cloud Mall」所構成,圖形部分則為類似雲朵弧線上置中空 「hi」所構成,另據以異議「中華雲」諸商標(附圖五、十 五至二十)則為單純由左至右橫書之「中華雲」文字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中華雲」諸商標相較,其中據以異議 「中華雲」諸商標為單純三個中文字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分 別由圖形、中文、英文所構成,整體構圖意匠顯有差異,是 兩者雖均有「中華」二字,然近似程度不高;而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中華雲市集hicloud Mall及圖」諸商標相較,雖 兩商標分別結合聲明不專用之「防偽雲」或「雲市集」,但 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既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於判斷商標是 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經比 對兩商標,其同以「中華」二字作為起首引人注意部分,且 兩商標均以上置中文、下置英文、左置類似雲朵弧線之圖形 所構成,構圖意匠相仿,應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㈤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中華雲市集hicloud Mall及圖 」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而與據以異議「中華雲」諸商標近 似程度不高,且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雲端應用科技之相關 服務,並未達到「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高度著名程度,自非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 稱之「著名商標」,是原告稱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 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指定使用於 「電子佈告牌、基因晶片(DNA 晶片)」商品之註冊,並未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規定,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上開規定, 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參加人於本件異議申請 書中尚主張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亦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條前段「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及後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規定,然此部分未據被 告為實體審查,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被告就本件重為 處分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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