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博勝(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孟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以「金淬」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類之「面霜、化粧水、潤膚液、防晒
乳液、護膚乳液、身體用香水乳液、粉底霜、按摩霜、化妝
品組、眼影霜、眼部化粧清除膏、防皺霜、護膚霜、刮鬍膏
(泡沫)、潔膚乳、防曬乳液、面膜、美白護膚乳、美白化
粧水、保養品」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投標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
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
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
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申請註
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
嗣參加人前手魔法家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以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8 、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
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50
6307300 號
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重行審查,以
105 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6 月12日以經訴字第
106063060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
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