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博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建文(董事)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60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我
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以「金淬」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
面霜、化粧水…等」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
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投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詳如附圖1)。
二、參加人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手魔法家有限公司(下稱
魔法家公司,即異議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但異議經被告審查後,
予以駁
回。參加人便在受讓據以異議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詳如附
圖2 )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訴願結果,獲得「原處分
撤
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三、被告
按照上述訴願結果
重新審查後,認定系爭商標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以105 年12月30日中台
異字第1050748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做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的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
遭到駁回訴願,原告於是向我院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㈠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而非割裂為
各部分分別呈現。經濟部
訴願決定書以二字首均為「金」字
而為割裂認定,就不是整體觀察的結果。
㈡系爭商標「金淬」二字,與據爭商標「金粹妍」相較,字體
大小、字形、字數皆不同,「金粹妍」商標的「妍」字又有
特別放大,應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而且系爭商標並沒
有「妍」字,
顯有不同,使近似程度更為降低。
㈢相同市場上以相同讀音為商標註冊者,亦有「金翠」、「金
萃」…等,如果讀音與參加人之商標全部或部分雷同,就不
能取得商標權,可能有礙市場公平競爭及工商業發展,亦與
商標法立法意旨不符。
二、本案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不得而知,且應無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對於據爭商標「金粹妍」未能提出實際混淆誤認之舉
證,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程度如何也不得而知。
三、系爭商標為原創商標,具
識別性,且創作來源與原告與異議
人之合作協議無涉
㈠原告早在與異議人合作前(約於102 年3 月間),已有若干
可能之文字或圖形蘊釀,
嗣後決定以「金淬」申請註冊,係
與股東及員工腦力激盪所產生結果,決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
所稱搶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能沒有根據地說,原告跟
異議人公司代表人林○○有投資關係,就能導出原告有搶註
的嫌疑。況且,能用於表彰美容保養產品中文讀音及字形的
文字本就有限,不得以時間及文字某部分偶然巧合,就否定
原告的創意和公平競爭的機會。
㈡系爭商標中之「淬」字為水字邊,創作理念為,將古代天地
萬物生生不息,金木水火土五行等循環於天地之間,以「水
火併濟」才是自然界中的最高境界,由水來精淬,經過低溫
、高溫、以產生化學變化之融合,以現代的生物科技技術來
生產出最具精華品質的保養品代表─金淬;使產品結合中醫
之最高技術與現代保養品之技術;參加人之商標則強調有如
黃金般特殊精華之成分,兩者有明顯差異,應無使人有聯想
的疑慮。
㈢102 年8 月間原告、林○○間共同投資「豐銀有限公司」乙
事,與本案無關,且前述共同投資之協議,係成立於原告與
林○○個人間,與魔法家公司及據爭商標受讓人即參加人無
關。該協議書內容(異議卷第21頁),係原告以新台幣(下
同)50萬元
承受林○○於豐銀有限公司之股權;原告應卸下
林○○所有「魔法家」字樣之大小招牌。顯見該項共同投資
協議並未涉及魔法家公司之業務及營業項目,而係原告參與
豐銀有限公司之經營,根本與本件商標爭議無任何關連。
四、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故不得註冊
㈠在異議申請書附件七(即訴願附件九,參加人訴願卷第57至
76頁、異議卷第28至39頁)中,可以看到102 年3 月13日孟
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鄉公司)開立給參加人前
手魔法家公司之「金粹妍」面膜等商品之訂購確認單與同年
4 月2 日之「金粹妍」面膜等商品之銷售發票、參加人同年
6 月14日開立給豐銀有限公司之「金粹妍」面膜商品銷售發
票等資料,可知魔法家公司曾於102 年3 月至6 月間委託孟
鄉公司製造及經銷「金粹妍」面膜商品。因此可認為參加人
於系爭商標同年10月16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爭「金
粹妍」商標於面膜等商品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金粹妍」商標相較,二者首字均為「金」
字,第2 字「淬」、「粹」讀音相同且字形相仿,整體圖樣
於外觀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類「面霜、化粧水…等」商品,與
據爭「金粹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面膜等商品相較,二者皆
為美容保養用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
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與魔法家公司代表人林○○間曾有共同投資關係,又原
告於申請系爭商標當日(102 年10月16日)另也申請註冊與
據爭「金粹妍」商標高度近似之中文「金淬妍」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與該據爭商標商品類似之面霜、面膜等商品向被
告申請商標註冊。由此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就
因為與林○○間的投資經營等關係,知悉魔法家公司先使用
據爭商標「金粹妍」的存在,卻進一步以近似於該商標的「
金淬」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商品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應該就是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
申請註冊。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我們的判斷理由:
一、本件
行政爭訟最開始是魔法家公司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
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8 、12款的情形
,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認異議不成立後,參加人提
起訴願,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的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之適用,但有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下稱防止搶註條款),因而作成撤銷異
議不成立,另為適法處分的決定。後來經被告重新審定後,
認為系爭商標註冊確實違反防止搶註條款,即作成原處分而
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並沒有再判斷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
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的情形。所
以本件審理範圍及
爭點僅限於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的事由。這一點也經過受命法官
在準備程序中向
兩造闡明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
二、商標法有關防止搶註條款的全文為: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
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的商標,不得給予註冊。依據這項規定,商標註
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的要件有三:第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據爭商標;第二,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第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
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也就是說申請人有
搶註的意圖。以下即分別說明我們對於以上三要件於本件之
判斷結果及理由。
三、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⒈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金粹妍」,雖然都有相同的「金
」字,但有「淬」與「粹」的差別,另外系爭商標還少了據
爭商標的「妍」字。由此可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
同。
⒉兩者雖非相同,但是否近似?這就涉及到商標是否近似的比
較。而商標近似的
態樣包括: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
似;在判斷上,應考量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通體觀察
及主要部分比較的原則,採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方法,加以
比較(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此因商標本是供相關消費者識別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相關消費者在平時選購商品或服務而接觸商標之際,並無
法像訴訟時,同時觀察比較兩項商標,僅能施以普通注意,
通常並只能對先後異時異地接觸的商標,進行通體觀察,並
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所以在訴訟上判斷時,就應該以此相
關消費者平時接觸商標的角度,來加以比較。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然有「淬」與「粹」字之不同,但「
淬」與「粹」兩者讀音相同,外型也非常相似,如果消費者
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以及沒有特別注意的情況下看到這
兩個字,連同兩者都有的「金」字,還是很有可能將兩者互
相誤認,即使兩者另外還有有無「妍」字的差別。原告就此
雖然又主張據爭商標依參加人所強調,是有如黃金般特殊精
華之成分,而系爭商標之「金淬」,因「淬」字為水部邊,
與黃金尚屬
有間,應無使人有如此聯想之處(原告行政訴訟
起訴狀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
實都不是平常的生活用語,相關消費者在偶然接觸兩者商標
時,如何能夠為如此的區別?所以這部分原告的主張,並不
可採信。
⒋原告又稱:據爭商標之「妍」字特別放大,應為主要識別特
徵,而系爭商標並無該字,兩者有顯著不同,使兩者相似程
度更為降低(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 頁,本院卷第9 頁)
。然而,據爭商標雖然有將「妍」字特別放大的情形,但就
如原告所
自承,這只是讓相似程度降低而已,不能排除兩者
相似的認定。更何況,只是這樣的差別,還是有可能讓相關
消費者認為兩者有系列商標或授權關係,仍然應該認為近似
。
⒌據上,系爭商標應認定近似於據爭商標「金粹妍」。
四、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據爭商標由參加人先使用於面膜商品,兩造間對此都沒有爭
執,而系爭商標係指定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03 類之「面霜、化妝水、潤膚液、防晒
乳液、護膚乳液、身體用香水乳液、粉底霜、按摩霜、化妝
品組、眼影霜、眼部化妝清除膏、防皺霜、護膚霜、刮鬍膏
(泡沫)、潔膚乳、防曬乳液、面膜、美白護膚乳、美白化
妝水、保養品」商品,其中面膜部分,兩者可謂完全相同,
其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妝水」、「潤膚液
」,…,則均與面膜同屬美容保養的商品,可認據爭商標確
為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五、原告有搶註系爭商標的意圖
⒈相較於前兩個要件,僅在確認是否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服務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本要件的判斷涉及到防止搶註條
款的最核心價值取捨,也就是:先使用或先註冊的同一或近
似商標,應優先保護誰?防止搶註條款對此價值衝突,
是以
先註冊的商標申請人是否因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的商標存在
,而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也就是說,原則上基於註冊
主義,保護先註冊者;但如果先註冊者有搶註意圖,則例外
保護先使用者。有關是否有搶註意圖,其判別標準又包含以
下三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的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的商
標存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
存在,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
先註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的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
的商標存在,必須是
法律明定的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
的商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
冊的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的商標後,還
必須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
而有註冊系爭商標的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
使用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
⒉有關以上三要素,於本件符合的情形可說明認定如下:
⑴原告曾與參加人前手魔法家公司代表人林○○簽訂有協議書
(異議卷第21頁),根據該份協議書的內容可知雙方曾有共
同投資豐銀有限公司的事實,而豐銀有限公司(下稱豐銀公
司)曾於102 年6 月14日向參加人購買品名為「金粹妍面膜
」的商品,數量達104 組,總價為24,564元,這有交易的統
一發票可以證明(異議卷第37頁)。由此交易數量以及豐銀
公司為法人而不是
自然人,應可推論豐銀公司購買「金粹妍
面膜」是為了另外銷售之用,而不是自用。由於原告是豐銀
公司的投資方,按照上述協議書內容的約定,原告還在102
年8 月14日協議同意出資235 萬元將林○○的股權全部承受
,這表示原告對於豐銀公司的經營介入甚深,對於豐銀公司
採購「金粹妍面膜」用以銷售,自然就應該有所知悉。此外
,就算原告沒有因為介入經營而知悉據爭商標「金粹妍」,
但系爭商標的「金淬」兩字,並不是日常生活用語,原告既
沒有特殊緣由(詳後第三要素所述),原告選用該兩字註冊
為商標,也可以合理推論原告應該為了解與其投資有關的商
品,而在市場上接觸過「金粹妍面膜」的商品,而知悉據爭
商標「金粹妍」。
⑵上述因為投資關係因而知悉據爭商標「金粹妍」,可以認為
是屬於間接業務往來而知悉(透過被自己投資的公司而有採
購的業務往來)。但防止搶註條款對於業務往來並沒有限於
直接或間接,所以解釋上間接業務往來,應該也包括在內。
如果原告是因為為了解與其投資有關的商品,而在市場上接
觸「金粹妍面膜」,這應該也屬於防止搶註條款中所規定的
「其他關係」。因為「其他關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有什麼
限制,也就沒有必要特別限縮解釋,一般而言,以同業競爭
關係來說,都可以認為符合「其他關係」。因投資關係而對
於被投資方銷售市場的相關商品有所接觸、瞭解,這也應該
屬於同業的一種。
⑶原告雖然說系爭商標是其股東與員工腦力激盪的結果,早在
102 年3 月間已有若干可能的文字或圖形醞釀,但就此根本
沒有舉證
以實其說。為了這一點,受命法官在宣示準備程序
終結時,還特別保留讓原告可以在10日內對於系爭商標的發
想,提出攻防(本院卷第61頁),結果截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
為止,原告所謂「系爭商標是屬原創」的說法,還是沒有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既然是股東或員工腦力激盪發想,至少也
應有參與發想的股東或員工可以證明),根本就是徒託空言
而已。而系爭商標的「金淬」兩字,並不是日常生活用語,
原告既沒有特殊緣由,卻選用該兩字申請註冊為商標,應該
就可以認定有搶註的意圖(也就是意圖仿襲)。此外,訴願
決定書也指出:原告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的同日,還另外註
冊了「金淬妍」作為商標(訴願決定書第6 頁,本院卷第13
頁背面),原告對此也未置一詞。如果原告真的沒有仿襲意
圖,難道原告的股東、員工同時恰巧獨立發想出「金淬」與
「金淬妍」兩商標以供申請註冊嗎?要採信這樣的事實,實
在難以取信於社會大眾,不是嗎?
⒊據上,應可合理認定原告選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非恰巧
有其合理之特殊淵源或正當理由,應是在接觸過據爭商標後
,而有仿襲意圖所為。
六、據上說明及判斷的結果,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防止搶註條
款的情形,原處分為相同認定,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果
並沒有不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都沒有錯誤,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十分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可認於
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所以不再一一加以論述說明,一併在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