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雲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稚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81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SL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紡織工業用化學品、
染色助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化學試紙、化學試劑、水泥
添加用化學劑、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
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剎車油、省油劑
、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
肥料、照相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工業用黏著劑、滅
火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
嗣原告就該商標註冊申請案向被告申請
分割為2 件商標案,經被告核准並重新編為第000000000 號
及第000000000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本件第000000000
號「SL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工業
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紡織工業用化學品、染色助劑、
食品工業用化學品、化學試紙、化學試劑、水泥添加用化學
劑、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
除劑除外)、工業用黏著劑」商品。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申請案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932524號「SL」商標(下稱據以
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工業用化學
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9 日商標核
駁第377085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6 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8100 號
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
據以核駁商標為一標準印刷體字「SL」,系爭申請案為經設
計的「SL」字母以矩形堆疊框嵌在菱形底座上,整體形成一
個非字母印象且明亮醒目的印象,兩者無論於外觀、觀念上
予人印象截然有別,自不構成近似。
㈡據以核駁之商標僅有低度
識別性,不易被攀附產生混淆誤認
:
據以核駁商標為習見英文字母組合,屬任意性商標,且未經
任何設計,識別性應為低度,消費者不易產生印象,不易因
為攀附產生誤認。而系爭申請案字母部分已經設計為矩形結
合之美術字體並與底部菱形嵌入為整體亮眼大紅色之菱形圖
樣,並非單純未經設計字母結合,故具有高度識別性。
㈢被告曾經給予主要部分為「SL」英文字樣且同樣指定於0101
組群商品之商標註冊,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與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圖樣中之SL字母非常清楚獨立於商標其他組成部
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更為近似,且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石墨」及「未加工樹脂及合成樹脂」
,均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光業用化學用品」構成類
似商品,
上開商標既獲准註冊,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
等原則,系爭申請案自應准許註冊。
㈣原告於66年成立,即開始致力於工業原品、塑化工料生產和
銷售,資本額達新台幣3 億元,於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且
先前以包含相同商標圖案申請而經被告准予註冊之商標有註
冊第10957 號、第142896號以及第142983號商標,具體使用
於表彰自己商品之來源商業廣告上,應認系爭申請案為善意
。
㈤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就
第000000000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系爭申請案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主要識別部分皆
有相同之「SL」,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雷同,近似程度
高;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皆屬於一般工業用化學品或
黏著劑,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存在高度之類似關
係;據以核駁商標「SL」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綜
合判斷上開混淆誤認因素,應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所提另案註冊資料,或因
圖樣上除了「SL」外尚有可資區別部分,或因指定商品間類
似程度不高,
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申請案應予核
准之論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
㈡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1.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茲
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
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59號判決參照)。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
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
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
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係以未經
設計之英文字母「SL」所構成,其外觀、讀音、觀念均為
「SL」;系爭申請案則係以紅色外文字母「SL」置於一紅
色菱形圖所組成,該外文字母「SL」雖略經設計,然其僅
將「S 」筆畫中之曲線以直線方式呈現,消費者仍可辨識
其為「SL」,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圖樣看不出為外文字母
「SL」,反而會使人聯想到「5L」
云云,並不足採,至於
系爭申請案之圖樣雖將「SL」以紅色字體置於紅色菱形圖
中,然此僅為簡單設計,坊間亦常見商標圖樣將單純的文
字置於框型圖樣中,該等設計無法發揮足資區辨之作用,
相關消費者仍會以「SL」作為系爭申請案之主要識別部分
。準此,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
者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為「SL」,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
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不低。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
「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包括使用於積體電路、
半導體製品及其他電子製品製造之光阻化學品及黏著劑」
商品相較,其中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工業用化學品、
科學用化學品、工業用黏著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
使用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 黏著劑」商品
相同,而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紡織工業用化學品、染
色助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化學試紙、化學試劑、水泥
添加用化學劑、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
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
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相較,均屬工業或科
學用相關化學商品,其等在原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
者或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兩者
在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存在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L」,其非既有字
彙,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意,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
,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屬
獨創性商標,自據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
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
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
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規範之意旨。原告雖主張其於66年成立即開始致力
於工業原品、塑化工料生產和銷售,資本額達新台幣3 億
元,於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89年8
月17日高分子雜誌、1991年、1996年、1997年橡膠工業雜
誌、產品目錄、參展照片、台北辦公室開幕照片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其中參展照片、臺北辦公室開幕
照片雖可見牆面上或展場佈置上有使用系爭申請案「SL及
圖」商標圖樣,但無從證明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工業用
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 」等商品上,而雜誌或產品目
錄,其廣告內容
乃在系爭申請案「SL及圖」商標圖樣旁搭
配「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所廣告行銷的產品則
另附有各該產品的商標(如PARLOCK 、KETTKITZ... ),
又產品目錄則載有其接著劑、促進劑、可塑劑、熱塑性橡
膠等產品之國外主要供應商的品牌商標,以上均未見系爭
申請案「SL及圖」商標具體使用於「工業用化學品、科學
用化學品... 」等商品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無從知悉
系爭申請案「SL及圖」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指定商品之銷
售
期間、銷售額、銷售地區、廣告行銷情形等,自無法遽
認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於申請註冊時,已因原告之使用,
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之來源
。
⒌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公司成立於1973年,其英文名稱為「SOU LE ENTERPR
ISE CO.,LTD.」,由原告
前開所提證據亦
可證原告在雜誌
或產品型錄上,均將系爭申請案「SL及圖」商標使用於其
公司名稱旁,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申請案為善意等語,應
堪屬實。
⒍至於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
予以考量。
㈢本院就本件所存之證據,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是
否善意等,認原告雖屬善意,然兩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
似程度不低,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有相同或高
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原告無法證
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
保護等因素,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㈣原告雖稱:系爭申請案之商標圖樣經過特別設計,留給消費
者已非單純的字母印象,其寓目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極大
之不同,且兩者指定之商品其消費者均為專業人士,故可區
辨兩者差異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系爭申請案雖
就「SL」文字有原告
所稱之設計,但其「紅色字體」、「菱
形外框」之設計尚屬簡單,不會在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的印
象,消費者見系爭申請案之圖樣,反而會以圖樣中的文字「
SL」來做為區別的特徵,故兩者以整體觀察輔以主要部分觀
察方法,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再者,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冷門或高度專業之商品,其消
費族群非限於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亦可能購買,是原告以
專業人士界定本件之消費者進而主張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源
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
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商標
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
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
本案之案情得以註冊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註冊商標相較
於系爭申請案更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舉另案註冊諸商標(
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為「SL
」置於藍底圓形圖案中,並右置「SpecialLASE 」文字所組
成,該「SL」圖樣占該商標比例甚小: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為中文「速亮」與置於綠底圓形圖案中的「SL」所組成,
其中該「SL」圓形圖樣置於「速」與「亮」中間;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圖樣為「SL」置於橢圓形中,是上開商標圖樣
或有附加其他圖樣、文字作為區別,與本件系爭申請案圖樣
均各有差異,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同,案情並非相當,況
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
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同他
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案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