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如(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立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可芯(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茗茶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可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茗茶葉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頂頂大茗」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普洱茶、鐵觀音茶
」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
100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其後,商標法於10
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
,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
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嗣參加人立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茗茶業有限公司共同於
103 年6 月1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規定,而所評定主張之
前揭條款,於系爭商標註冊
時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以105 年9 月20日
中台評字第1030110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 月20日
日經訴字第10506314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