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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洪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8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以「匠菓子」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便利 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 ;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 ;市場行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代 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 ;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 ;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理協助;商 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嗣原告檢具註冊第6322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3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00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 6 年8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80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該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異 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為「菓匠」,其中「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 ,「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兩字雖各為 既有字彙,然組合而成「菓匠」一詞,並非既有詞彙,其指 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 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 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等商品,有擅於製作餅乾 糕點者等涵意,惟不具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且競爭同業並 無使用此詞彙之必要,是據以異議商標雖非若獨創性商標識 別性強,但仍具相當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橫書「匠菓子」3 字,據以異議商標係橫書「菓 匠」2 字,兩商標均有「匠」及「菓」2 字,僅有「子」字 有無之些微差異,復參以兩商標圖樣均僅為文字構成而未有 任何圖案,且商標文字亦未經任何特殊設計,是兩商標整體 外觀與人寓目印象相仿;再者,兩商標圖樣之文字均為橫書 ,雖國人就橫書文字之讀法係由左到右,故讀音有「匠菓子 」與「菓匠」之別,然若僅憑對商標之大略印象,極可能會 誤將系爭商標讀為「子菓匠」,而與系爭商標「菓匠」讀音 相仿;又「匠菓」或「菓匠」,皆有擁有優秀製作和式餅乾 糕點技藝者或該等技藝者所製作之餅乾糕點之意。是兩商標 整體圖樣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批發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之休閒零食或零嘴點心產品相較,前者批發零售服務之 目的即為提供包括後者之休閒零食或零嘴點心等產品,而後 者商品於市場上亦透過前者零售批發服務之行銷管道及販賣 場所進行銷售,均在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消費對象幾乎完 全重疊,故上開商品及服務間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之「餡餅、包子、小籠包、叉燒包」部分商品為以肉類為內 餡製成之麵食點心,其內餡除以豬肉為主,尚含有畜產品或 水產品,如牛肉餡餅、韭黃蝦肉餡餅等。故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畜產品零售批發及水產品零售批發等部分服務,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餡餅、包子、小籠包、叉燒包等部分商 品,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於83年間即由原告獨創並用於食品等相關類別 使用至今,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 顯然勝過系爭商標無疑。且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於消費市場多 年,除實體通路外,亦有於網路上行銷使用,每年亦達到相 當程度之銷售量,立下極高之知名度,自應認消費者對據以 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有惡意: 台灣世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家公司)自101 年起陸 續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與據以異 議商標類似關係之商品類別,經原告提起異議,多遭被告撤 銷其商標專用權。詎料,台灣世家公司後竟改由參加人於10 5 年1 月22日再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更有甚者,台 灣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松林與參加人洪揚軒再由富家晟 貿易有限公司與富家璟貿易有限公司設立購物網站(網址: http://www.bffcoco.com.tw/),於網頁上繼續使用以「匠 菓子」商標於相關零食、點心商品上,而非用於郵購、網路 購物之服務,則參加人洪揚軒、洪松林等顯然早已知據以異 議商標之存在,也明知不應再使用任何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故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顯然 具有惡意並企圖以此方式魚目混珠,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此 舉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㈡綜上,系爭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⒈系爭商標係由自左至右之橫書中文「匠菓子」排列構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亦係自左至右之橫書中文「菓匠」排列構成。 兩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匠」及「菓」 二字,僅有「子」字有無之些微差異。又「菓」是和式餅乾 糕點之意,「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故 「匠菓」或「菓匠」,皆有擁有優秀製作和式餅乾糕點技藝 者或該等技藝者所製作之餅乾糕點之意。是兩商標整體圖樣 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 及市場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依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 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列於第3501、3502、3506、3518、 351916、351917、3528組群或小類組,據以異議商標則列於 第290802、300601、300602、2905及3009組群或小類組,二 者分屬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類組。又前者服務係 經營者提供廣告、代理經銷、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等服 務,而後者商品則為零食或點心,其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嘴 饞或暫時果腹之用。是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於 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等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原告固訴稱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餡餅、…、叉燒包」部分 商品之內餡,除豬肉餡餅外,尚有如牛肉餡餅、韭黃蝦肉餡 餅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前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畜 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構成類似云云。惟查,系爭商 標所指定之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服務,主要係供應未烹 飪過之畜產品及水產品等生鮮食品之銷售;而據以異議商標 所指定之餡餅、包子等商品,主要係以麵皮包餡之熟食商品 ,二者所提供商品之性質已顯有別,其功能或滿足消費者之 需求亦有不同,業如前述,自難謂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 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經其註冊多年並長期廣泛使用,應 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以及系爭商標之註冊係 出於惡意一節。查原告並無提出參加人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 標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具體事證,所舉原證6 網頁資料, 亦與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無涉,且依原告檢送之 西元2017年4 月17日列印之官方網站與鑫明發貿易有限公司 網頁、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至12月開立之發 票以及西元2016年5 月25日刊載之udn 購物網站網頁等資料 ,除部分資料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5 年10月1 日) ,其銷售時間及地域亦均有限。況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 悉程度以及商標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僅係判斷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衡酌前揭各項相關因素綜合判 斷之。 ㈢衡酌兩商標主要均以「菓」及「匠」二字構成,近似程度固 屬不低,惟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構成類似商品 /服務,併以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以及參加人 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客觀上尚 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來自與原 告同一或相關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5 年1 月22日以「匠菓子」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 之「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便利商 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 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 市場行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代理 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 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 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理協助;商品 買賣之仲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 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3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006 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8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806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當事人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申言之,本件應就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 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參加 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逐一審酌如下。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 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 ,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整理之當事人主 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⒈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⑴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 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 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 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 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 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以整體觀察之,兩商標成立近似云 云。惟被告抗辯稱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未至無法區辨之 程度。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 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1 )。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①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 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 標之圖樣「匠菓子」,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菓匠 」相較,兩者整體均為單純「文字」商標構圖,並有相 同「菓」、「匠」2 字,系爭商標僅餘有「子」1 字有 些微差異。準此,參諸兩商標圖樣之中文構圖、左右排 列、未經設計之字型及黑白設色等項目,如本判決附圖 1 、2 所示,均具近似性,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徵 兩商標外觀有高度近似性。 ②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 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以中文連續唱呼兩 商標主要識別「匠菓子」與「菓匠」部分,因國人就橫 書文字讀法不一,自右方或左方讀起均有之,故極可能 誤讀系爭商標為「子菓匠」,即與「菓匠」讀音相仿。 準此,兩商標間讀音呈現近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足徵兩商標讀音有高度近似性。 ③兩商標概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者。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為「匠菓子」,其與據 以異議商標「菓匠」商標相較,「菓」是和式餅乾糕點 之意,「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故 「匠菓」或「菓匠」,均為擁有優秀製作和式餅乾糕點 技藝者,或該等技藝者所製作之餅乾糕點之意,致相關 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④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高度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如本 判決附圖1 、2 所示,兩者極相仿彿,而於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 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兩商標未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⑴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 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 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 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 源。原告雖稱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 似商品。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2 )。 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 ①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專業與製造領域: 在食品相關產業,應就兩衝突商標之材料、性質、用 途、半成品或成品、販賣單位或地點、相關消費者及 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判斷是否為相同或類似食品商品。職是, 食品商品範圍甚廣,有來自不同製造商或不同專業領 域,不應僅因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即認定商品 構成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 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畜產品零售批發;水 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行銷;為 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 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 評估;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 理協助;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則為「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 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 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 。相較兩商標指定商品,依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系爭商標商品分屬於第35 01、3502、3506、3518、351916、351917、3528組群 或小類組,據以異議商標則列於第290802、300601、 300602、2905及3009組群或小類組,二者分屬不同且 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類組。 經比對勾稽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可知,前者服務 係經營者提供廣告、代理經銷、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 批發等服務,而後者商品則為零食或點心,其功能係 在滿足消費者嘴饞或暫時果腹之用。雖兩商標其中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通常會於販賣食品之實體商場或網 路購物網站,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然基於現代 社會及產業分工之細緻化,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 專業與製造領域,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食品商品之 性質、功能及用途,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②原告固訴稱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餡餅、…、叉燒包」部 分商品之內餡,除豬肉餡餅外,尚有如牛肉餡餅、韭黃蝦 肉餡餅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前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之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構成類似云云。惟查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服務,主要 係供應未烹飪過之畜產品及水產品等生鮮食品之銷售;而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餡餅、包子等商品,主要係以麵皮 包餡之熟食商品,二者所提供商品之性質已顯有別,其功 能或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有不同,業如前述,自難謂屬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故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⒊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⑴創造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 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 係指該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該商標 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 最強勢商標。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 弱程度為何。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為「菓匠」2 字,其中「菓」是和式餅乾糕 點之意,「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兩 字雖各為既有字彙,然組合而成「菓匠」一詞,並非我國 既有通常詞彙,該用語亦為過去所無,且競爭食品同業並 無使用此詞彙之必要性。其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 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 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 糕、麻糬」商品,其為自創品牌。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為 創造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⒋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 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 量。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異,不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 已如前述,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權 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審視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顯示據以 異議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職是,據以異議商 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⒌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 之事實。職是,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 度為何。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前於83年間由原告所創造 迄今,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系爭商標云云。查原告並無提出 參加人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具體事 證,所舉原證6 網頁資料,亦與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服務無涉,且依原告提出之西元2017年4 月17日列印之官方 網站與鑫明發貿易有限公司網頁、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5 月至12月開立之發票以及西元2016年5 月25日刊載 之udn 購物網站網頁等資料,除部分資料時間晚於系爭商標 註冊日(105 年10月1 日),其銷售時間及地域亦均有限。 況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衡酌前揭各項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 ⒎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低: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 務;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購物中心;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 產品服務;市場行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 廣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 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 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理 協助;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則為「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 、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 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兩商標指定商品在功能、材 料及產製者等項目,均有所區隔,導致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 供場所,容有差異。雖會在販賣食品之場合出現,然因屬不 同食品項目與屬性,除不會同時置於相同置物架或冷凍櫃販 售外,亦無相互結合販賣之情事,相關消費者無同時接觸之 機會,不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⒏參加人無攀附系爭商標之必要性: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原告雖稱參加人明知有據以 異議商標之存在,仍申請系爭商標,顯非善意云云。然兩商 標指定使用商品實為相異,已如前述,復查無客觀事證可徵 系爭商標註冊係屬惡意之情事。職是,兩商標指定商品既為 相異,參加人即無攀附系爭商標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兩商 標間構成高度近似商標、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然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據以異議商標 權人無多角化經營、無客觀事證可徵系爭商標申請人就系爭 商標註冊係屬惡意之情事、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據以異議 商標、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低等事實。本院認定 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職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核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被告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 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明,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