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稷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豊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稷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
要係
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
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
,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生命之帶CCQUA 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10類之「按摩器;減肥機;氣功機;指壓器;帶式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人體用護膚器;按摩腰帶;低頻按
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吸粉刺高頻兩用機;
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健胸機;美腰器;按摩棒;穴
道理療機;氣血循環機;美顏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
嗣參加人稷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5 年6 月13日申請廢止其註
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106 年2 月21日中台廢字第1050218 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8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992
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