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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10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 、3 項、第77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是 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 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第三人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就註冊第00 000000號「Viv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其註 冊,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6 )智商40025 字 第106803468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09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同年7 月4 日送 達於原告的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1樓),由大樓接收郵件人員吳惟翔收受(原處分卷第4 頁之送達證書),自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算訴願期間。 又原告之送達處所、被告及經濟部均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訴 願期間至同年8 月3 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 日)屆滿。惟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始將訴願書交付郵局寄送 ,經經濟部於同年月4 日收受,有原告訴願書之收文戳記、 所附信封袋、經濟部掛號信簽收單附卷可參(訴願卷第2 至 14頁)。故原告於同年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之 法定期間,經濟部據此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 無不合。依照首揭規定,本件不備起訴要件不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並未註明30日是指送達日,而依照大學 、碩博考試或國考等慣例,其報名文件皆以投遞郵戳為憑, 原處分書未如其他公務裁處文書將訴願收受日期清楚載明( 本院卷第42頁),致收文者未能警示,有明顯過失,已嚴重 影響原告權益等語。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就訴願之提起 明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本件原處分書對於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已為教示,縱未載明訴願書以送達日為準,當事人與 法院仍均應遵守,不得任意變更,故並不影響本件訴願逾期 起訴不合法之論斷。 四、從而,本件因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又本件應依程序裁定 駁回起訴,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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