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100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 、3 項、第77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是
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
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後段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
第三人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就註冊第00
000000號「Vivo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其註
冊,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6 )智商40025 字
第106803468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09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同年7 月4 日
送
達於原告的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1樓),由大樓接收郵件人員吳
惟翔收受(
原處分卷第4
頁之
送達證書),自
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算訴願期間。
又原告之送達處所、被告及經濟部均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訴
願期間至同年8 月3 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
日)屆滿。惟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始將訴願書交付郵局寄送
,經經濟部於同年月4 日收受,有原告訴願書之收文戳記、
所附信封袋、經濟部掛號信簽收單附卷
可參(訴願卷第2 至
14頁)。故原告於同年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之
法定期間,經濟部據此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
無不合。依照
首揭規定,本件不備起訴要件不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並未註明30日是指送達日,而依照大學
、碩博考試或國考等
慣例,其報名文件皆以投遞郵戳為憑,
原處分書未如其他公務裁處文書將訴願收受日期清楚載明(
本院卷第42頁),致收文者未能警示,有明顯過失,已嚴重
影響原告權益等語。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就訴願之提起
明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本件原處分書對於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已為教示,縱未載明訴願書以送達日為準,當事人與
法院仍均應遵守,不得任意變更,故並不影響本件訴願逾期
起訴不合法之論斷。
四、從而,本件因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又本件應依程序裁定
駁回起訴,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有無理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