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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孟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瑞家(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顏杏娟 參 加 人 日商麗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北畑稔(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0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被告應 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0 7 年2 月26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第178 至181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 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2日以「RENOW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項鍊、 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珠寶、錶鏈上之小飾品、 別針飾品、隨身小飾物、首飾、手環、錶、音樂鐘、項鍊錶 、手鐲錶、鐘、鐘錶盤、錶面水晶玻璃、鐘組件」、第18類 「皮夾、皮包、背包、書包、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鑰 匙包、化妝包、旅行袋、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名片 皮夾、帆布背包、帆布背袋」及第26類「刺繡品、裝飾用刺 繡品、刺繡小飾品、中國結、手機吊飾品」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 具註冊註冊第33737 號、第34156 號「麗娜RENOWNレナウン 」商標等共8 件(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 所 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06 年5 月 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6 年9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05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使用證據包含:渠旗下品 牌「SIMPLE LIFE 」進駐臺灣市場之相關報導、品牌發布會 邀請函、品牌發布會相關資料與商品照片、專櫃照片、商品 型錄、商品進口資料、進口包裝箱照片、公車廣告照片等資 料。自參加人提出之商標使用資料可知,渠於我國國內極少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時間亦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復 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已構成 著名商標,且知名度已達到我國,據以異議商標應非著名商 標。再者,上開資料中少數使用「RENOWN」圖樣者(如:公 車廣告照片、部分商品照片)未可見其拍攝日期是否早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且其使用數量寥寥可數,亦難據以作為參加 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取得著名性 之證據。原告復於106 年10月21前往參加人門市探詢,發現 參加人所販售之商品確實僅使用「SIMPLE LIFE 」商標,而 未使用據以異議「RENOWN」商標。參加人僅為符合商品標示 法第9 條之規定,在商品吊牌上以極小之文字記載該商品為 「日商Renown Corp 東京企劃生產;總代理台灣中瑞國際企 業」,然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為使用「SIMPLE LIFE 」 商標。縱認參加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已足徵渠於我國廣泛使 用據以異議「RENOWN」商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 自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知,渠於臺灣開始使用據以異 議「RENOWN」商標之時間為「104 年年初」或「103 年12月 19 日 」,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103 年12月12日), 是依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使用資料均不得作為 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證據。 ㈡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RENOWN」商標於中國大陸使用資料包 含:101 年9 月RENOWN麗娜品牌絲襪登陸中國之相關報導、 網路新聞、參加人之網站資料、商品包裝照片、及102 年與 103 公關公司製作之行銷報告。該資料欠缺據以異議商標在 中國市場上之評價、銷售排名等資料,亦欠缺據以異議商標 在中國市場之持續使用之資料,更無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 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該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於101 年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尚難遽論據以異議「RENOWN」商標於 中國大陸已臻著名,原處分執上開資料遽論據以異議商標為 著名商標,再輾轉推論渠著名性已到達我國,實屬速斷。再 者,自前引之行銷報告可知,參加人於中國大陸共有約15個 銷售據點,單一據點之單月銷售額僅約人民幣8 萬元,若以 渠販售之絲襪商品單價400 元計算,單一據點單月僅售出20 0 雙。換言之,參加人於全中國大陸單月僅能售出3,000 雙 絲襪。以中國大陸13億人口計算,認識據以異議商標者實屬 微乎其微。前引之網路新聞,多係刊載於我國消費者甚少直 接接觸之中國大陸網站(如:名品導購網、上海新聞網、新 浪女性中國、中國服裝網、東方網、人民網、土豆網、優酷 網、上海新聞晨報、上海壹週刊、新浪微博、騰訊微博、網 易、搜狐、籬笆網、人人網等),且該等網路新聞均使用簡 體字,我國消費者難以順暢閱讀,亦與我國消費者購物時常 瀏覽之網路電商(如:yahoo 拍賣、pchome網路家庭等)截 然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念及此,遽論我國消費者常可 瀏覽上開網站,故應已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實有未洽。 參加人所提出之中國大陸使用資料均集中於101 年9 月登陸 中國市場之媒體報導。除此之外,僅有兩份公關公司分別於 102 年及103 年作成之行銷報告。參加人於104 年之後是否 積極推廣使用據以異議「RENOWN」商標而使多數消費者普遍 認知,已非無疑。 ㈢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於日本之使用資料僅有渠於日本之 一份廣告資料。雖參加人又提出其公司介紹、網站資料及其 於日本之營業據點明細,然上開資料僅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 由、發展歷史、經營現況之描述,並非說明據以異議商標 之使用沿革,亦不屬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 業文書或廣告,不足作為證明渠於日本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 證據,核先敘明。自上開附件11廣告資料可發現,該等廣告 係在行銷參加人旗下代理銷售之「D'UR BAN」、「Aquascut um」、「INTERMEZZO」、「SIMPLE LIFE 」、「EX-CLUB 」 、「Kinloch Anderson」、「KENT & CURWEN 」等品牌商品 ,該廣告文書僅以極小比例使用「RENOWN」圖樣,不足使消 費者認識其係作為商標使用,尚難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縱 認參加人於附件11廣告文書上使用「RENOWN」圖樣已構成商 標使用,並使消費者普遍認知據以異議「RENOWN 」 商標(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上開附件11廣告資料標示之日期 為2015年11月11日(即104 年11月11日),較系爭商標申請 日之103 年12月12日晚,是依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亦不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證據。 ㈣原告委託「民本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服飾品牌熟悉度 調查,受試者中亦無一消費者聽聞據以異議商標,顯見據以 異議商標尚非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執中央標準局於84年作成之審定書遽論據以異議商 標為著名商標,顯非法。況且,該審定書係於20餘年前作 成,參加人事後是否持續行銷「RENOWN」品牌、是否繼續在 各大百貨公司設櫃銷售,有待確認。換言之,據以異議商標 於現今是否仍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自應以系爭商標申 請時之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現況為斷。 ㈤公視於101 年7 月27日「主題之夜」公開播放日本NHK 電台 拍攝之《老闆是中國人》紀錄片不足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 為著名商標之依據,該紀錄片僅播出過「一次」,內容主要 呈現中國大陸企業之崛起,並說明對日本企業帶來之整體影 響,並非在宣傳參加人或據以異議商標,難謂對我國消費者 達到宣傳據以異議商標之效果。再者,公視「主題之夜」節 目收視率不佳,且該紀錄片於YOUTUBE 上之連結自101 年 今亦僅有1,885 次之點擊數,縱使上開紀錄片曾經公視公開 播送或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亦難遽論我國消費者即普遍認識 據以異議商標。公視之前揭收視調查報告更記載「『主題之 夜』的主要收視群為男性、年齡在20-29 歲及40-49 歲…此 一群體為核心觀眾群。」是以,上開紀錄片主要收視群亦非 「RENOWN」所指定使用之「絲襪」商品之消費族群,甚難謂 上開紀錄片播出後我國相關消費者已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開紀錄片曾在我國播出「一次」即認定 據以異議商標廣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識為著名商標,顯非適 法。 ㈥姑不論參加人於我國極少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且使用時間亦晚 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錶、鐘 」等商品、第18類之「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及第26類之「 吊飾品」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指定使用於「服飾」 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更無庸交互 檢索。即便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 14類「錶、鐘」等商品,係供計時之配件,主要功能在提供 消費者報時功能,而手錶之製造過程繁複,核心之機芯組件 複雜,準確之報時功能亦須仰賴精密之機械始能達成,可見 錶類商品係屬機械工藝的領域;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18類 「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係供裝載物品,消費者在購買時 最注重者是材質、耐用程度及空間是否充足;至於系爭商標 所指定之第26類「吊飾品」等商品,係供裝飾之配件,造形 、材質琳琅滿目,需要匠心巧手加以完成。反觀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之於「服飾」等商品,主要係供消費者人體禦寒 之用,足見其功能有明顯區別,且鮮有同一業者得同時提供 上開商品,消費族群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原告之商 品主要是透過網路拍賣平台或者自家網站銷售,與參加人向 來以專櫃式、精品店式的銷售通路不同,所涉及的消費族群 亦不重疊。由此可知,二商標指定商品不管是用途、功能、 性質、產製主體或消費族群等因素,皆不相同,二者之消費 市場迥然有別,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情形,顯非屬同一或類 似。 ㈦據以異議商標之「RENOWN」文字有「名聲、聲望」等意,為 具固有意義之既存詞彙,並非參加人創設之標誌,任何對英 文略有所認識者,均有可能思及並取為商標使用。再者,「 RENOWN」之含義極為正面積極,適合作為事業開創的表彰, 如同金、皇、鳳、MASTER、Dr. …等用以形容頂級、專業之 字詞一般,屬於標榜字詞,而聲譽累積又為企業經營中極為 重要的部分,以「RENOWN」作為商標之文字,不足為奇。「 RENOWN」一字既為任何人均能輕易構思使用之文字,識別性 相對較低,此自商標註冊實務中,尚有第三人以「RENOWN」 作為商標圖樣註冊者,即足證之。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本即 普遍為社會大眾所使用之文字,屬於識別性甚低之弱勢文字 ,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又僅以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RENOWN」 作為識別部分,自不應因此賦予其過大之排他權利,影響商 業交易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 ㈧原告之創辦人以「Rachel」為英文名字,因此在最初欲創設 品牌時,即期待以象徵自己的「R 」字母作為品牌名稱的起 首,原選定象徵卓越的「ROYAL 」、「REGAL 」作為產品表 徵,經商標檢索查明後,發現已有第三人以「ROYAL 」及 「REGAL 」註冊使用在鐘錶類商品,因此改以帶有正面含義 之「RENOWN」作為商標,期許品牌能持續累積聲望。另,原 告以「RENOWN」作為商標前,即作過市場調查,確認目前鐘 錶品牌中並無人以「RENOWN」作為商標使用,可見原告並無 攀附他人之意圖。此外,參加人之營運狀況並不佳,經營之 市場逐漸萎縮,於我國更不具知名度,我國消費者對於據以 異議商標並無所悉。是以,照一般常理及生活經驗判斷, 足徵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其著名之程度: ⑴參加人於西元1902年在日本大阪創立,並於1923年決定採用 外文「RENOWN」作為表彰其商品及信譽之商標,迄至1979年 成為日本最大綜合性服裝企業,旗下擁有D ’URBAN 、Aqua scutum、INTERMEZZO、SIMPLE LIFE 、KENT &CURWEN、MANO 等近二、三十個國際品牌,2012年銷售額已達761 億日圓, 且參加人以「RENOWN」為商標圖樣或一部在大陸地區、香港 、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韓國、越南等國獲准註冊商標 達數十餘件外,亦以「RENOWN」為商標圖樣或一部自58年起 迄90年陸續在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領帶、西 裝、衣服、鞋及運動鞋、冠帽、襪子、疋頭、絲織布等商品 ,並經被告改制前中央標準局於84年12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 841187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定參加人與我國新光企業集 團技術合作設立之台北麗娜股份有限公司不斷將「RENOWN」 產品引進國內,同時在北、中、南三區各大百貨公司專櫃銷 售,透過報章雜誌之廣告宣傳及該公司舉辦之產品發表會, 該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 大陸地區山東如意集團於2010年以40億日圓收購參加人公司 股權41% ,當時新聞標題即以「中資併購日本著名成衣商『 RENOWN』」大肆報導,之後日本NHK 電台更拍攝製作《老闆 是中國人》紀錄片並於2012年7 月27日在我國公視「主題之 夜」公開播放。同年9 月9 日,新浪網臺灣網頁以「日本絲 襪RENOWN麗娜品牌正式登陸中國」為標題介紹參加人之RENO WN絲襪正式登陸大陸地區,另大陸地區之名品導購網、上海 新聞網、新浪女性中國、中國服裝網、東方網、人民網、土 豆網、優酷網、新浪女性臺灣等網站以及上海新聞晨報、上 海壹周等報紙媒體、第一財經頻道等電視媒體亦皆有相關報 導。2013年4 月15日亦有RENOWN商標介紹專文及RENOWN上海 秋冬發表會,並經新浪微博、騰訊微博、網易、搜狐、籬笆 網、人人網、VOGUE 時尚網站透過網路加以宣傳。而我國廠 商亦於2013年引進參加人旗下SIMPLE LIFE 男女休閒服,商 品涵蓋男裝、女裝、童裝,其型錄即刊載:「RENOWN為日本 極具指標性的高級時尚品牌企劃生產事業集團,專業企劃與 生產男女高級精品服飾…」,凡此業經經濟部經訴字第1050 6315170 號訴願決定書肯認在案,並有前述訴願決定書、被 告改制前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841187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 書及參加人檢附相關附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在系爭 商標103 年12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服裝 、襪子等商品之信譽,已達著名之程度。 ⑵參加人為具有百年以上歷史之日本著名綜合性時裝集團,於 2012年時之銷售額已達761 億日圓,復參諸參加人於2012年 透過前揭大陸地區網站、報紙及電視媒體宣傳促銷「RENOWN 」之絲襪、褲裝商品,而日本及大陸地區為我國之鄰近國家 或地區,且為國人經常往來及造訪之地,我國消費者或相關 公眾常可透過前揭大陸地區網站瀏覽或查察,不難知悉據以 異議商標及其商品相關資訊;再加上我國公視「主題之夜」 於2012年7 月27日公開播放參加人被中資併購之相關紀錄片 ,以及我國廠商亦於2013年引進參加人旗下SIMPLE LIFE 男 女休閒服時即對外宣傳「RENOWN為日本極具指標性的高級時 尚品牌企劃生產事業集團,專業企劃與生產男女高級精品服 飾…」,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日本長期廣泛使用及 於大陸地區密集大量廣告宣傳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而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RENOWN」所構成,與據以異 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RENOWN」相較,二者字母及讀 音完全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服飾、襪子 等商品市場上之著名程度高,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之使用 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依現有卷 內資料以觀,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事業或相關公 眾所熟悉。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ENOWN」固有「名聲;聲望」之 意,惟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無關聯性,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使用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應認具有較強之識別 性。 ⒌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於惡意,惟按商標 之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本件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 善意,然在個案上判斷衝突之商標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可能,仍應參酌前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 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之著 名程度高,且具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 第18類、第26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服飾、襪子 等商品或屬流行時尚精品,此經常搭配使用,或服飾上常 見刺繡圖案或與刺繡品、中國結等結合設計,二者難謂不具 關聯性;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是否出於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 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舉出以外文「RENOWN」作為商標之一獲准註冊者所在 多有一節,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所示,目前商標權仍存者, 除兩造當事人商標外,僅他人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號「青 柳RENOWN 及圖」( 指定使用於縫衣機、車繡機等商品) 、 第00000000號「RENOWN」( 指定使用於殺害蟲製劑等商品)2 件商標,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異 ,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之 註冊,既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撤銷其註冊,至 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無庸 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2日以「RENOW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項鍊、 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珠寶、錶鏈上之小飾品、 別針飾品、隨身小飾物、首飾、手環、錶、音樂鐘、項鍊錶 、手鐲錶、鐘、鐘錶盤、錶面水晶玻璃、鐘組件」、第18類 「皮夾、皮包、背包、書包、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鑰 匙包、化妝包、旅行袋、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名片 皮夾、帆布背包、帆布背袋」及第26類「刺繡品、裝飾用刺 繡品、刺繡小飾品、中國結、手機吊飾品」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 之規定,以106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05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 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 年2 月12日,核准註冊公告日 為104 年7 月16日,被告則於106 年5 月31日作成本件異議 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 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 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 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 文亦有明文。是以,構成前揭條款不得註冊之要件,以據 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提。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再者,商標是否著名 ,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 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 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 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 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 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 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 被告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固曾於84年12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 841187號異議審定書認定參加人之RENOWN商標之信譽及商品 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參異議卷第300 頁正面至 第301 頁背面),惟該審定做成迄今已相隔22年有餘,歷經 時空變遷,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仍得認定為一般消費者所熟 知,應就卷內事證彰顯之現況憑判,而非曾有此認定,即遽 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恆為著名商標。  ⒈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 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關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使 用情況之證據可知,RENOWN旗下品牌「SIMPLE LIFE 」於臺 灣開設首間門市之日文報導、品牌發佈會邀請函及相關資料 與商品照片(異議卷第178 至185 頁),所使用之品牌係SI MPLE LIFE ,而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且門市開設之時間在10 3 年12月19日,即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12月12日)後 ;104 年1 月27日首家門市開設之中文報導一篇(異議卷第 104 頁),報導時間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專櫃照片、商 品吊牌、進口資料及進品包裝箱等證據(異議卷第186 至20 3 頁),然商品吊牌上雖載有「日商Renown Corp 東京企劃 生產」字樣(異議卷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惟顯 係做為公司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標使用,且專櫃照片係於 105 年1 月26、27日所拍攝(異議卷第194 至197 頁),即 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公車廣告照片(異議卷第207 頁),並 未顯示拍攝日期;商品陳列、商品及發票照片(異議卷第20 7 頁背面至第217 頁),部分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有顯示 者亦係拍攝於105 年1 月27日,即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又被 告以我國公視「主題之夜」曾於101 年7 月27日公開播放參 加人被中資併購之「老闆是中國人」紀錄片(訴願卷第60頁 ),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理由之一,然該節 目重播次數及總收視戶數量為何,並未見有何具體資料可資 佐證,且觀諸卷附「101 年度公共電視節目收視品質第3 季 報告」節錄本(本院卷第50至60頁),記載該「主題之夜」 節目收視率仍有成長空間(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以該 節目於101 年7 月22日發布於YOUTUBE 頻道上迄統計至106 年10月27日止,觀看次數共1,885 次而論(參本院卷第61頁 ),顯然收看人數不多,又前開報告亦記載該節目主要收視 群為男性、年齡在20至29歲及40至49歲(參本院卷第51至60 頁),亦顯非RENOWN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絲襪商品之相關消費 族群。凡此,誠難以曾有電視節目之播送,即逕認據以異議 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職是,上 揭資料均不足以憑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 ⒉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日本、大陸地區為 著名商標: 經本院另案之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在日本官方商標檢索 網站(https://www2.j-platpat.inpit.go.jp/chomei/sear ch_ea h_eah_earch_earch_jcgi? login&00 00000000000) 以RENOWN為關鍵字查詢,顯示在日本並未有此著名商標,此 有卷附日本著名商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 4 頁),並經本院調卷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核閱屬實, 並於言詞辯論提示兩造閱覽(本院卷第180 頁)。另觀諸參 加人提出之RENOWN絲襪登陸中國之相關報導、參加人網站關 於上海RENOWN之連結資料及絲襪行銷報告與商品包裝照片等 資料(異議卷第84至103 、218 至221 頁),亦僅係RENOWN 商標進入中國市場之報導、上海時裝週網頁資料、新浪網網 頁等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RENOWN商標如何地廣為消費者所 熟知而已成為著名商標。 ⒊綜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1 至16所示證據,或僅係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資料、媒體報導資料及僅供企業內部 參考之市場活動分析報告,而與商標使用情形無關,或於商 品型錄、網頁以日文或簡體中文書寫,而顯係供在日本或大 陸地區使用之資料,甚或無日期可供確認商標使用時間,或 使用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均未能彰顯出據以異議諸商 標在我國境內已臻著名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之認定,顯 與卷內事證所彰顯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並非著名商標之事 實不符,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 商標,為本件是否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前提 ,是被告依卷內事證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依 此判斷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而認定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並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 維持,亦非妥適。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至於因二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或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因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僅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判斷,本件行政訴訟之審 理範圍不及於異議人即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同法條項第 10 、12 款及其異議理由,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理應 由被告先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 查前之先行程序,職是,若本件發回被告後,仍待被告依卷 內事證妥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著名商標後,再予 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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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