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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柏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以「Viv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 「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第35類「郵 購、網路郵購」服務、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 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 電信通訊」服務、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 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服務、第 41類「由網路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及第42類「 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5 年12月19日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6月16 日中台廢字第105049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 ,為此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 10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被告無視原告所提出之所有事實證據與原告多年使用系爭商  標之事實,僅以搜尋引擎搜尋原告生產之產品,均未能於市 場上發現附於商品上之系爭商標,逕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 止日之3 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再者,經原告提出客戶參 訪邀請函、原告與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客戶報價單、匯 款單、出口報單,應足以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準此,應撤銷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舉出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事證:   系爭商標由字型外觀經過設計之彩色外文「VIVO」所構成, 前於96年8 月16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之第38類服務為「網 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應 提出申請廢止日,即105 年12月19日前之3 年內,有將系爭 商標使用於上開指定服務之具體事證。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 (一)原處分程序提出之事證與第38類之服務無關: 經檢視原告於原處分程序所提附件資料,附件1之原告公司  登記資料,並非商標使用資料;附件2 之網頁資料雖有顯示 系爭商標,然無法觀出系爭商標有無使用於指定之服務;附 件3 及附件4 之105 、104 年間載有「USB 隨身碟」、「名 片型隨身碟(禮盒)」、「電腦週邊」等之出貨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均非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交易資料;附件5 之國立故 宮博物院宣傳資料及附件6 之群益金融集團簡介資料,未見 有具體提供於所指定服務之情形,且上述資料均無日期可稽 ;附件7 之英文邀請函,係邀請研議商業合作有關條碼掃瞄 機、雲端攝影機等商品之內容,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8類之服務無關。 (二)本院訴訟程序提出之事證與第38類之服務無關: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附件1與前揭附件7相同,附件2為討論前 揭邀請函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係邀請研議商業合作有關條碼 掃瞄機、雲端攝影機等商品之內容,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38類之服務無關,附件3至6之客戶報價單匯款單出口報 單等,均非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交易資料,且其交易日期多早 於105年12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而與Future Dial美國 客戶交易之發票,日期雖顯示2013年11月7日,惟其Date of Shipment欄記載「before Nov. 30,2007」,復無簽章於其 上,尚無法確知是否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 職是,綜觀原告所提上開附件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 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事實。 三、任何人均得申請商標廢止:   原告未能證明於105 年12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系爭 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第38類服務之情事,系爭商標無正當 事由,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第38類服務已滿3 年之 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所詢商標廢止案件提出程序,係為 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與合法使用商標,商標 法並無限制廢止案提起之資格,任何第三人均得申請廢止商 標註冊。再者,我國商標法第63條規定課予商標權人應使用 註冊商標之義務,規範商標註冊後應依法使用,倘有3 年以 上未使用行為,即構成廢止註冊事由,原告所主張,不足為 憑。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除於107 年6 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外(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未就本案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之107年5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5年10月4 日以「Viv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通 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第35類「郵購、  網路郵購」服務、第36類「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 子資金轉帳」服務、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 訊」服務、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 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服務、第41類「 由網路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及第42類「電腦動 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5 年12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 告審查,其於106 年6 月16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 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於106 年9 月14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 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張爭執,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申言之,原告是否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5 年12月19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第38類服務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有維權使用商標(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其不成立廢止事 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 註冊主義,商標雖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 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 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 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 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商標為 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原處分及訴 願階段所提出證據,均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等語。被告 抗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 年內,指定使用 於第38類服務云云。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 件;繼而探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 信通訊」服務;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商標維權使用之範圍: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 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 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 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 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38類「網際網路 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始符合系爭商標維權使用之範 圍,而不成立本款之廢止事由。 2.商標維權使用之考慮因素: 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 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外,客觀判斷商標之維 權使用,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為之。倘商標權人所 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則 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 源或信譽,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準此, 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38類「網際 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 之要件?本院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⑴原告之主觀意思,係 以行銷為目的。⑵原告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 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 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⑶原告應使用整體系 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⑷原告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 ,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⑸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 定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商品」服務。⑹系 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 年,否則系爭商標註 冊應予廢止。 (二)原告提出之事證可證明其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 1.原告應證明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 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 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 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 字第597號行政判決)。準此,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5年12月19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指定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 之事實,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證明原告並無未使用商 標之消極事實。 2.原告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38類服務範圍: ⑴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 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 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 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 ,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 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 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亦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 務。因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之文義,並非證據排除規定,基 於自由心證主義或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倘以類似商品或服務 分類作為證據,雖無不可,然就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商 品或服務分類不具拘束力,其僅供參考,證明程度不高之證 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 準此,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 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 源者。 ⑵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 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包括提供 一方可與另一方通訊之方式。此類服務包括直接通訊服務, 諸如通話、訊息傳輸、或藉由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通訊及運 用電腦或其他系統提供聲音或影像通訊。例如,透過電視或 無線電等媒介。第38類之服務在於提供通訊方式,而非提供 通訊活動,可能涵蓋之內容或主題。系爭商標由字型外觀經 過設計之彩色外文「VIVO」所構成,前於96年8月16日獲准 註冊,有指定使用第38類服務為「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 信通訊」服務。 ⑶原告之客戶參訪邀請函與電子信件可證系爭商標維權使用: 原告於原處分與本院所提之客戶參訪邀請函(見廢止卷第50 頁;本院卷第16頁),可知邀請函之前言部分,有標註系爭 商標圖樣,狀末部分有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代表人之用印, 其中記載「We are pleased to extend our invitation to you to visit our company at Taipei ,Taiwan to discus s mutual business cooperation in the line of bar-cod e scanner and IP camera products during the Month of Dec 2014. 」。其意為原告邀請客戶於103 年之12月間,參 訪原告生產之條碼掃描器與網路監控攝影機產品。再者,原 告為邀請客戶於2014年12月21日起至27日至臺灣參訪原告, 其與客戶有email 往來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email 紙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至21頁)。本院審視原告之客戶參訪 邀請函與商業往來電子信件之日期,均在2014年12月間,其 期間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9日前之3 年內。 ⑷網路監控攝影機為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 條碼掃描器( Bar-code scanner) ,廣泛用於便利商店、商 場等,用以掃描商品條碼,顯示金額或其他資料。所謂網路 監控攝影機( IP camera),係為新一代之監控攝影機,可即 時攝影,並轉換成可在網路上傳遞之視訊串流,使用者即使 不在監控系統現場,亦能藉由連網裝置,如電腦、手機、平 板電腦觀看視訊。申言之,網路監控攝影機為需要網路信號 為傳遞之產品,並非如傳統監視器以影像訊號作即時監控, 並以顯示器表現監視畫面,其有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聲音或影 像通訊等訊息。準此,網路監控攝影機在滿足相關消費者「 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需求,兩者具有共同 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認為類似服務或具有關聯 性。 ⑸原告行為符合維權使用系爭商標: 本院勾稽原告之參訪邀請函與電子信件之內容可知:①原告 發函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②原告在客觀將系爭商 標用於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之有 關物件,足以使相關客戶或消費者認識「Vivo及圖」,為原 告之系爭商標。③原告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並無分割使用之 情事。④原告未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 虞。⑤系爭商標使用於註冊時指定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 連結、電信通訊」服務。⑥系爭商標註冊後,嗣於103 年12 月間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 服務。準此,堪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9日前之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 訊」服務之事實。再者,被告雖抗辯稱經其審視原告所提出 之所有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9日 前之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 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之事實云云。然本院審究原告所提之 客戶參訪邀請函與往來電子郵件,可認定原告在參加人於 105 年12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 定之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之事實 ,足徵被告答辯,不足為憑。系爭商標自無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 年之情事,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 ⑹原告提出之其他事證無法證明使用第38類服務: 本院檢視原告於原處分程序,所提出之其他附件資料如後: ①附件1之原告登記資料,並非商標使用資料。②附件2之網 頁資料雖有顯示系爭商標,然無法觀出系爭商標有無使用於 指定之服務。③附件3及附件4之105年、104年間載有「USB 隨身碟」、「名片型隨身碟(禮盒)」、「電腦週邊」等之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均非使用於指定服務第38類「網際 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之交易資料。④附件5 之 國立故宮博物院宣傳資料及附件6 之群益金融集團簡介資料 ,未見有具體提供於所指定第38類服務之情形,且上述資料 均無日期可稽。再者,本院審視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提出 之其他事證如後:①附件3 至6 之客戶報價單、匯款單及出 口報單,均非使用於指定第38類服務之交易資料,且其交易 日期多早於105 年12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之3 年。至原告與 Futu re Dial美國客戶交易之發票,日期固顯示2013年11月 7日,然於Date of Shipment欄記載「before Nov.30, 2007 」,亦無簽章,無法確知是否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準此,綜觀原告所提之上 開附件,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 於所指定第38類服務之事實。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原 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之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使相關 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服務之來源,故 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情形。 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屬不合。職是,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決定與訴 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請求聲請第三方公正機關認定其服務 是否與積體電路有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卷第81、93 頁)。而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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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