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美商博格智能有限公司
(BG INTELLECTUALS,INC .)
代 表 人 達琳格塞芙Darin Greseth (總裁兼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彥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盈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信輝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07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梁華明前於民國84年8 月24日以「BG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 類之「剎車油、液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
助燃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嗣於85年8 月9
日變更申請人為美籍○○○,經被告審查,准予變更,並准
列為註冊第737124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其圖樣如本判決
附圖所示),權利
期間至95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商標經申
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05 年11月30日止,復經被告於97年11月
1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手汶萊商恒朗有限公司(下
稱恒朗公司),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5 年11月30日止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參加人
於106 年5 月23日檢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聲明
業已受讓系爭
商標權(已完成移轉登記),
並聲明承受本件被申請廢止人
之地位。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6 月26日中台廢字第
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
10606310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41 至246 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
應予廢止之處分,並主張:
㈠參加人明顯造假使用證據,以避免系爭商標被廢止,陳述如
下:
⒈參加人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僅於同一年同一月份,刊登於地
區版版面,由其刊登形式及登載內容可知,參加人並無真正
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指定商品之真意,其所刊登之商品照片,
乃係原告公司之產品,亦非商標法下之商標使用,再再證明
參加人刊登該等報紙廣告,係刻意製作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且其所提出之官網網站系爭商標油品介紹,亦突兀地混雜於
電池及電子產品中,且僅網站中文版出現該等油品之簡略介
紹,網站日文版並未有相對應油品介紹網頁,顯見該等產品
介紹網頁亦為臨訟製作,未具行銷真意。
⒉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證明,皆為與其相關聯企業間之交易,
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同時為參加人
公司及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川公司)之董事長,
另參加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嘉義市○○里○○路○○號1 樓
」,與盈川公司登記所在地亦完全相同;「○○○」同時為
參加人及盈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台公司)之董事;
「○○○」則同時為參加人之董事及參加人公司所委託廣告
刊登之春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蘭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
;「嘉晉」則同時為參加人之經理人及參加人所委託廣告
刊登之春蘭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顯係參加人假造違反一般
商業習慣之交易。另商標權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商標廢
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七之發票(參加人所開立予盈台公司、
盈川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僅為內部人交易,該等發票僅記
載交易商品之品名為「BG油品」,所販售者究
竟為其號稱販
售之RF-7、MOA 、203 、208 等「何種型號之油品」,均屬
不明。尤其,數量、單價等重要交易資料,亦均付之闕如,
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詳實記載,全然不同,絕非真正行銷系爭
商品之真實交易。
⒊若參加人確與其相關聯公司盈台公司、盈川公司進行交易,
且開立該「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七之統一發票,則參
加人應能提供該等交易載明詳細交易項目之訂單和送貨單、
付款證明及向
國稅局申報相應稅額之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且
依據參加人與恒朗公司所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四條第㈡款
之規定,恒朗公司亦應能提出該等交易相應月份之月結對帳
單及發票,參加人應能提出相關的提單、收貨單、付款證明
及向國稅局申報或扣繳相應稅額之申報書或扣繳憑單等證明
文件。
惟參加人並未提供
前揭完整證明其交易之證明文件,
僅提供造假容易之發票以資為證,益證該發票造假之可能性
。
⒋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派員實際查訪參加人,並與該公司
嘉晉經理洽談。先生表示該公司僅提供系爭商標品牌商品
給配合之賽車車隊,並無供貨給任何經銷商或商家,故無法
在一般市面上買到,且並無任何載有系爭商標品牌之產品紙
本目錄可供參閱。然系爭商標註冊長達20多年,參加人經銷
系爭商品之期間距今亦超過4 年,苟參加人確有以行銷之目
的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依常理斷無不能提出系爭商標商品
實際銷售證據之理。且若嘉晉陳述屬實,應可提出參加人
與非屬相關聯企業之賽車車隊之銷售證據。然參加人竟僅能
提出與商標真實使用證明無關之經銷合約及網頁製作合約,
以及與內部人進行交易且交易內容不明之發票以為證明,益
證其並無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⒌查詢參加人官網「http ://yingda .com .tw/」可知,該公
司專門開發設計及銷售各類電池產品,產品介紹頁面也清楚
可見幾乎皆為電池商品或與電子相關之零件,可知參加人係
以設計及銷售各類電池及電子零件為業,且經查詢該公司營
業項目亦無一般銷售汽車油品業者所有之「石油製品批發零
售業」之登載。依一般商業習慣,電子產品與油品商品類別
天差地遠,難以想像一家經營油品業務之公司,會將指定使
用於油品類別之系爭商標,授權予專門設計銷售電池或電子
產品之製造商使用。恒朗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予設計製造電池
的參加人公司,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另由商標權人
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三之「區
域經銷契約書」可見,總經銷商「盈達公司」將代理權再授
權予「恆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稱恆騰公司)作為區域
經銷商。然而,恆騰公司官網之介紹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
其所從事之業務,與油品相關銷售毫無關聯,唯一之業務為
提供「除味、克菌」之環境衛生服務,及銷售除臭劑等產品
。由上述可知,系爭商標權人前手恒朗公司與現今商標權人
即參加人,為延續系爭商標之註冊,刻意製造實際上並無交
易真意之經銷契約,此由其以與油品或汽車行業毫無關聯之
業者為授權經銷對象,即
可證之。又參加人完全提不出恆騰
公司實際陳列銷售商品之相關門市、產品型錄、交易證明等
證據,益可證其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進行任何商業上之
行銷。且附件一和三之經銷契約上,並未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圖樣,因此亦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要件,故非屬
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⒍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五
「101 生活網--南科生活網」之商標宣傳資料,廣告內容僅
為經銷商之招募,並非以行銷指定商品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應不可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附件二「盈達公司官
方網站」之產品介紹網頁,僅為簡單之產品功能描述,欠缺
汽車油品重要之規格及係數等資訊,以及行銷商品理當具備
之購買方式或經銷商渠道等資訊,顯見參加人並未具基於商
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之真意。況且,該
等網頁型錄皆無日期標示,又無其他製作日期之客觀證據可
資證明,且網頁內容增刪修改十分簡便,可隨時依需求更改
,極有可能臨訟製作。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審酌參加人及其前手於原處分階段所提附件1 之總經銷契約
書,可知參加人前手(即恒朗公司)與參加人,前於2012年
11月29日簽訂總經銷契約,於2013年至2014年間由參加人任
臺灣區總代理商,銷售參加人前手之BG油品等產品;而據所
送附件6 之105 年9 月9 日、9 月17日聯合報原本及影本,
其廣告欄位除載有參加人名稱、產品諮詢電話及網址外,廣
告內陳列多件商品圖片,其商品包裝正面明顯可見系爭商標
,且載有「倍吉(BG)產品,榮獲最滿意汽車養護品牌…積
碳殺手」等廣告文字,
堪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上固
未能觀出具體商品名稱,惟將之與附件2 網頁所示之產品目
錄相互對照,可知廣告圖片上所標之「44K 」、「MOA 」、
「Fuel Injection System Cleaner 」、「CF5 」商品,為
「潤滑系統保護油精MOA 」、「燃油系統保護劑203 」、「
燃油系統強力清洗保護劑208 」、「燃油系統強力清洗劑21
0 」,其商品具有確保引擎內部、潤滑油路,提高汽車的動
力和省油性,預防因積碳引起的啟動不暢、耗油,改善油耗
等功能。基上,
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確有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前述商品性質相當之指定之「剎車油、液
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重油
添加劑」商品。
㈡有關原告指稱美國堪薩斯州地方法院曾對○○○核發永久禁
制令
一節,因原告所提事證,除無從觀出該外國法院裁判是
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不承認效力之事由,且未提出
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文件,而無從認定其效力,
是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述。
㈢原告固稱參加人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不符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並非真實使用
云云。惟答辯附件6 之報紙係屬
正本,
又為客觀
第三人所公開發行刊載者,並非參加人事後得予塗
改製作。而該報紙廣告所刊載之系爭商標商品圖及參加人聯
絡資訊、廣告用語等內容,並
參諸答辯附件2 (同起訴狀原
證六)之網頁說明,已可認該等廣告係參加人基於行銷系爭
商標商品之目的所刊登,尚屬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範疇,並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其指定商品之來源;又原告雖
稱該商品與其產品外觀「完全相同」,惟該報紙廣告上之商
品圖片計有8 項商品,與原告主張之產品圖片僅有6 項商品
,商品數目已不同,且觀原告
所稱其產品圖片上,前3 項商
品圖片與該報紙廣告上對應之商品圖片均有差異,復3 項商
品圖片則因不清楚而無法比較,無法得知該報紙廣告上是否
係原告之產品。至廣告刊登位置及次數、行銷商品之生產者
等於本件並非判斷商標有無真實使用之因素,原告雖提出原
證六、七、八、十之參加人相關資料,主張其未具行銷之目
的,
惟查其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已登記「ZZ99999 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其已於公司
網頁及報紙上刊登系爭商標訊息,尚難推論參加人非基於「
行銷之目的」,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未合法使用之論據。又所
附之交易發票上已記載「品名:BG油品」,至於數量單價未
記載係屬另案是否違反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規定,尚非本
件商標廢止案所得論究;另原證一、二、四之原告公司資料
及原告與參加人前手之關係文件,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使
用並無涉,併予
陳明。
是以,依現有資料足堪認定參加人於
申請廢止日( 105 年12月15日) 前3 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系爭商標權人○○○早在1995年間即與原告簽署經銷合約
,而成為原告在臺灣之經銷商。○○○早於1996年起在臺灣
取得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情事,原告即已完全知悉,且未為任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甚至仍持續業務上往來之合作關係
;原告於2002年左右退出臺灣市場,終止與○○○之經銷關
係,○○○自得以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之身分,在臺灣獨立經
營,並將供應商更換為美國公司STINGER CHEMICAL , LLC(
下稱STINGER 公司),自美國原裝進口機油等汽車養護產品
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在臺灣之商譽係由○○○所自行建立,
原告自行退出臺灣市場後,○○○憑一己之立投入大量金錢
、時間與勞力行銷系爭商標,原告因商業利益考量有意重返
臺灣市場,其明知○○○為系爭商標在臺灣之真正商標權人
,竟無視其先前自我放棄系爭商標之事實,為求收割○○○
在臺灣努立建立起商譽之成果,以不實之理由向被告多次提
請評定或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實屬顛倒黑白之舉,且有構成
權利濫用
之虞。
㈡參加人事前、事後皆有準備銷售之行為:
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商品之代工廠為美國STINGER 公司,參
加人有自美國原裝進口機油等汽車養護產品至臺灣準備銷售
之事實,此有記載託運人為美國STINGER 公司,收貨人為參
加人之2015年與2017年貨運單2份
可稽。
⒉授權系爭商標及其商品予他人從事經銷:
參加人授權恆騰公司作為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區域銷售代表,
同時授權其使用及銷售、廣告系爭商標之相關油品,以擴展
系爭商標之商品市場,授權期間自2016年6 月1 日至2018年
5 月31日止。
上開契約書中明定為推廣銷售商品,參加人須
配合恆騰公司之需要,除提供少量之樣品供試用外,亦需提
供宣傳資料及免費之技術支援,包括產品型錄及電子檔,恆
騰公司亦可自行印發宣傳資料。
⒊網路廣告:
參加人委託「春蘭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南科生活網」製作系
爭商標商品網頁廣告,同時提供廣告刊登所需之諮詢服務及
相關文件、圖片、電子檔案、價格表以利廣告業務之規劃及
執行,廣告製作完成後即刊登在南科生活網網站上。製作網
頁委託書之有效期間分別自2010年1 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
31日止及自2014年1 月1 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並載明
廣告刊登費用及相關費用明細等
茲檢附由南科生活網所下載
之網頁廣告資料,首頁明顯可見系爭商標商品廣告,該網站
上之「BG及圖」專屬頁面上亦有刊登參加人之連絡電話及地
址等相關資訊。由此可證參加人已透過廣告公司,自2010年
起即有在臺灣廣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⒋報紙廣告:
為行銷並拓展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在臺的知名度,參加人亦於
聯合報刊登相關廣告加以宣傳,廣告刊登日期包括2016年9
月9 日及9 月17日等,並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實物照片及參加
人之相關資訊與聯絡方式。參加人於聯合報上所刊載的廣告
內容已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並有標示系爭商標商品實物
照及商品簡介,更以斗大字眼標示諮詢電話及參加人官方網
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係在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且相關
消費者可透過報紙上的聯絡電話及網站聯繫參加人,進一步
諮詢及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故參加人於聯合報刊登之系爭商
標商品廣告資料,與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習慣並無不符
之處。
⒌依參加人銷售系爭商標油品所開立予「盈台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及「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知,系爭商
標商品確有實際銷售之情。
足證參加人在2016年12月15日有
確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並無原告所指稱「無正當
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
㈢原告雖陳稱參加人所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違反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顯係造假等主張云云,惟
按一般商業交易上為簡
便行事,發票上之品名攔有時並不會呈現完整商品名稱,反
而會以慣用之名稱概略標示以節省書寫時間,實屬常態。參
加人所開立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中,已清楚載明銷
貨品名、銷售額、應稅額、購買日期、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
等,品名有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名稱「BG」,而「油品」則為
系爭商標商品統稱。參加人旗下僅有一個汽車養護品品牌「
BG」,系爭商標商品銷售發票自可輿參加人檢附之系爭商標
商品目錄相互
勾稽,以確係其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上開銷售
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符合一般正常交易習慣,為真實、
正常之交易行為。再者,系爭商標商品目錄明顯可看出標示
在商品上之系爭商標圖樣以及商品名稱,系爭商標確實有被
標示在指定商品之外包裝上,並有銷售之事實,符合商標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
具體事證無疑。相關企業
彼此間仍為各自獨立的法人主體,
如有購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需求,或是委託刊登廣告
之需求,既相關企業間有從事相關業務,豈有禁止相關企業
間進行交易之理?原告所謂「自己賣產品給自己」云云,根
本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梁華明前於84年8 月24日以「BG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剎車油、液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助燃
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於85年8 月9 日變
更申請人為美籍○○○,經該局審查,准予變更,並准列為
註冊第737124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5年11月
30日止。嗣系爭商標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05 年11月30日
止,復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手
汶萊商恒朗有限公司,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5 年11月
30日止。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
參加人於106 年5 月23日檢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聲明業已受
讓系爭商標權(已完成移轉登記),並聲明承受本件被申請
廢止人之地位。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6 月26日中台廢字
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
10606310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廢止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
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
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亦有明文。
㈡觀諸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提出之相關事證及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提出之丙證四貨運單:
⒈廢止答辯附件1 為參加人之前手恒朗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總
經銷契約書2 份,其內容為恒朗公司授權參加人於我國以其
商標BG油品代理銷售其系列產品,授權期間分別為自西元20
13年1 月1 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自西元2016年1 月
1 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而廢止答辯附件6 為參加人於10
5 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7日在聯合報刊登之商品廣告,該廣
告上除明顯可見多件標示系爭「BG及圖」商標之罐裝商品圖
片以及參加人名稱、產品諮詢電話及網址等資訊,並載有「
倍吉(BG)產品,榮獲最滿意汽車養護品牌」、「積碳殺手
」等廣告用語。由廢止答辯附件1 、6 觀之、堪認為係以系
爭商標宣傳參加人所代理經銷之汽車保養維護用商品,經核
尚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
上揭廣告所示多件均標有系爭商
標之罐裝商品圖片,載有「Fu el Injection System Clean
er」、「Air Intake System Cleaner 」文字,可知其為汽
車養護用之「燃油系統清潔劑」等相關商品。承上,再與廢
止答辯附件2 參加人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上之產品相互對照,
亦可見
前開廣告所陳列商品包括該產品介紹網頁刊載之「44
K 燃油系統強力清洗保護劑208 」、「潤滑系統保護油精MO
A 」、「Fuel Injection System Cleaner 燃油系統強力清
洗劑210 」、「CF5 燃油系統保護劑203 」等商品,且依網
頁上之產品說明係謂其主要功能在於清洗或抑制燃油系統、
潤滑系統中積碳等不良物質,提高潤滑效果及省油性,以改
善及保護汽車機件或油路系統,係屬燃油或潤滑油添加劑之
一種,應足以證明參加人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5
日)前3 年內有經其前手恒朗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用
於報紙廣告藉以行銷所指定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等商
品之事實。
⒉原告指稱廢止答辯附件6 廣告照片所顯示者並非參加人產品
,而係原告之產品,顯見該報紙廣告造假,又該些報紙廣告
僅在「雲嘉南」及「南部」刊登,未在「全國版」刊登,足
見為造假使用證據云云。惟查,參加人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任何人未經其同意,自
不得將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字樣及圖形,使用在與油品同一之
商品上。準此,參加人刊登廣告行銷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均
為其自己之商品,應非以自己費用為他人行銷商品,況且原
告之商品既不得在臺灣行銷,則臺灣消費市場上根本不會出
現行銷「原告商品」之廣告,該些廣告自然係行銷參加人系
爭商標商品。又原告所指「參加人網站顯示之產品照片」與
「報紙廣告產品照片」,兩者間根本無所差異,則原告以二
者照片拍攝所呈現之明暗度不同,認為兩者外觀不同,而主
張該些報紙廣告所顯示者非參加人之商品,純屬臆測之詞,
蓋原告之產品目前沒有進口至臺灣,參加人如何能造假。況
且參加人所行銷之油品種類多樣,各類包裝不一,「參加人
網站顯示之產品照片」與「報紙廣告產品照片」彼此間並非
百分百一致,亦與業界常態相符。再者,參加人縱為系爭商
標商品之臺灣區總經銷,基於自身行銷成本考量,亦非必然
刊登全國版之報紙廣告,況參加人設址嘉義市,選擇在「雲
嘉南」及「南部」刊登,
核屬考量地
緣關係,亦非與常情不
符,自不得以原告主張該些報紙廣告未在全國版刊登,即推
論其為假造。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⒊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7 係參加人為代理商時所開立銷售系爭
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3 張,其開立時間分別為105 年9 月1
日、同年12月2 日、15日,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12
月15日)前3 年內,足認參加人確實有於105 年12月15日前
3 年將系爭商標商品銷售予盈台公司及盈川公司。原告雖主
張上開交易為參加人與關聯公司之內部交易,顯係為假造使
用證據所為云云,然按相關企業彼此間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
主體,如有購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需求,或是委託
刊登廣告之需求,相關企業間既有從事該業務,法律並無禁
止其相互間進行交易。再者,若原告認為該些發票係虛偽交
易所開立,自得向稅捐機關檢舉,然在該些發票被認為虛偽
交易所開立之前,自得做為本件廢止答辯之證據。參以丙證
四之貨運單(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可見,參加人所有
系爭商標之商品之代工廠確係美國STINGER 公司,並有於20
15年與2017年間銷售之事實,又參加人取得美國STINGER 公
司產製之油品後,為在臺灣以系爭商標之外觀行銷商品,改
變商品外觀自有其必要,若延續以美國STINGER 公司之商品
外觀,將系爭商標標示在進口之商品上,一方面無法向臺灣
消費者表彰其為參加人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另一方面將侵
害美國STINGER 公司之商標。職是,原告以參加人未延續美
國STINGER 公司商品之外觀為由,主張參加人非自美國STIN
GER 公司進口商品,並非可採。
⒋復按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
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
謂「同性質」之商品/服務,
可參考被告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服務(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
質相同。亦即,商標權人應提出具體商品/服務之證據,以
證明其使用,惟所提出之證據亦可作為「同性質」商品/服
務之使用證據,而商品/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
/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經查,系爭商標有使用
於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
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剎車油、液壓油、助燃劑、省油劑、
重油添加劑」商品,與「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劑」同屬
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所載第0103
「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
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組群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
揆諸
前揭說明,自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亦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上述「剎車油、液壓油、助燃劑、省油劑、重
油添加劑」商品之事實。
⒌原告固陳稱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不符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並非真實使用云云。但查,除本判決上開理由
予以
沿用外,按一般商業交易上為簡便行事,發票上之品名攔有
時並不會呈現完整商品名稱,反而會以慣用之名稱概略標示
以節省書寫時間,實屬常態。參加人所開立之廢止答辯附件
7 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既已清楚載明銷貨品名、銷
售額、應稅額、購買日期、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等,品名有
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名稱「BG」,而「油品」則為系爭商標商
品統稱,且參加人僅有一個汽車養護品品牌「BG」,系爭商
標商品銷售發票自可與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商品目錄相互
勾稽,以確係其即為廢止答辯附件2 網頁所示之系爭商標商
品。系爭商標商品目錄明顯可看出標示在商品上之系爭商標
圖樣以及商品名稱,系爭商標確實有被標示在指定商品之外
包裝上,並有銷售之事實,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規定,足以作
為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具體事證無誤。又廢止答辯附件6 之
報紙係屬正本,又為客觀第三人所公開發行刊載者,並非參
加人事後得予塗改製作,且而該報紙廣告所刊載之系爭商標
商品圖及參加人聯絡資訊、廣告用語等內容,並參諸廢止答
辯附件2 之網頁說明,已可認該等廣告係參加人基於行銷系
爭商標商品之目的所刊登,尚屬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範疇,
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其指定商品之來源,至廣告
刊登位置及次數、行銷商品之生產者等於本件並非判斷商標
有無真實使用之因素,於原告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輔以證
明之情況下,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未合法使用之論據。
⒍承上,依現有證據資料,應足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
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固陳稱美國堪薩斯州法院針對○○○及其相關企業使用
其商標發布禁制令,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未符商標法規定
等語。惟查,該禁制令之效力範圍在於「○○○和/或任何
○○○在其中擔任高管或任職或所有的公司或商業實體均應
停止使用、向第三方許可使用或用任何方式在中國或其他地
區轉讓全部或部分博格產品有限公司的標籤、商標和商號及
其任一部分」,然商標制度係採屬地主義,系爭商標既為我
國依法核准註冊之商標,自與上述禁制令所稱原告遭鄒君侵
害之他國商標有別,尚難
比附援引。況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1 之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須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規定所列不承認效力之事由,並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方得於我國強制執行,原告既未提出我國法院
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文件,自難執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係屬違法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七、
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所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證明參
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12月15日)前3 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剎車油、液壓油、潤滑油添加劑、柴油添加
劑、助燃劑、省油劑、重油添加劑」商品之事實,即無廢止
時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
商標註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廢止成立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