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法商‧維爾赫納簡式公司
代 表 人 薩柏尼‧蕾妮
訴訟代理人 蕭
乃元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停六(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4年7 月5 日以「法芙娜」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巧克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可可膏、可可漿、可
可包、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克力醬、加奶巧克力飲
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可可及其製成之
飲料、巧克力汁、可可飲料、巧克力糖、巧克力棒、巧克力
球、巧克力鈕釦」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該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5 年8 月
9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6 年4 月28日中台
廢字第105028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可
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汁、可可飲料、巧克力糖、巧克力棒
、巧克力球」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巧克
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可可膏、可可漿、可可包、
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克力醬、巧克力鈕釦」部分商
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廢止不成立
部分之處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 月23 日經訴字第
106063118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均
撤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商標指定於「巧克力磚、可可、可可豆、可可粉
、可可膏、可可漿、可可包、即溶巧克力包、巧克力條、巧
克力醬、巧克力鈕釦」等商品之註冊作成廢止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