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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創寶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席琳迪翁(Celine Dion)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11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3日以「席 琳迪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太陽眼鏡、近 視眼鏡、遠視眼鏡、眼鏡套、眼鏡鍊、眼鏡盒、眼鏡框、隱 形眼鏡、眼鏡架、隱形眼鏡盒、眼鏡掛帶、眼鏡鏡片、安全 護目鏡、眼鏡止滑墊片、射擊用眼鏡、防煙護目鏡、眼鏡組 件」,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加拿大 籍席琳迪翁Celine Dion 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4 月 2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112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㈠異議證據1 至9 中,證據1 至7 、證據9 內完全未見任何「 席琳迪昂」的使用事實,有些證據內甚至未見任何中文字; 證據8 Google及Yahoo!奇摩等搜尋網站資料中也僅有「雄獅 旅遊部落格」網站來自加拿大導遊維克多的一篇報導、中國 「東方網」之東方新聞一篇報導,以及Google之「Celine Dion」檢索頁面13頁,其中加拿大導遊維克多該篇約三千七 百字的報導中僅經提到二次「席琳迪昂」名稱、一次「席琳 .迪翁」名稱,相對地比例不高。 ㈡經以「席琳迪昂」為關鍵字搜尋Google發現,使用「席琳迪 昂」作為譯名對應「Celine Dion 」女歌手的資料及報導十 分稀少,其中有記載的刊載日期的大部分都較系爭商標註冊 申請日104 年10月23日為晚,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者竟 只有區區1 篇(2009年10月2 日- 天籟美聲灰姑娘的傳奇- 魁北克的驕傲),故若謂參加人「Celine Dion 」的中文姓 名「席琳迪昂」,早於系爭商標104 年10月23日申請註冊前 ,在西洋流行歌壇已係有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並廣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顯然與事實不符 。另外,值得考量的是,國外所謂具知名度的英文名字,其 中文譯名相似之程度,應以在國內實際使用之證據來檢驗, 否則商標法的地域、地緣關係的限制將蕩然無存。 ㈢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席琳迪昂」與參加人「Celine Dion」的關連程度根本無法達到廣為周知的程度,原審查委 員才會於最初的註冊審查時,在未發出相關審查意見之下, 發給原告註冊證書,因此,被告實不宜無限地放大「Celine Dion」中文譯名的近似程度。 ㈣美國人也有許多人名字為席琳迪翁(CelineDion),且「 CELINE DION 」英文商標業經原告申請註冊在案(註冊第 00000000號),原告並授權予參加人使用,參加人自不得再 以「席琳迪昂」為其中文譯名為由,聲明異議云云。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參加人Celine Dion 為 加拿大籍(異議申請書證1 號)世界知名法語及英語流行女 歌手,1981年步入樂壇,曾榮獲1988年歐洲歌唱大賽冠軍、 5 次葛萊美音樂獎(Grammy Awards )、12次世界音樂獎等 獎項(異議申請書證2 、5 號),1990年起至今發行超過數 十張個人英語音樂專輯,全球專輯銷量上億張(異議申請書 證3 、4 號),是美國成人抒情榜最多冠軍單曲女歌手,及 最多冠軍周數歌手(異議申請書證9 號)。曾受邀1996年美 國亞特蘭大奧運會閉幕式獻唱(The Power of the Dream) ,1997年演唱之電影「鐵達尼號」主題曲(My Heart Will Go On ),單曲下載量超過100 萬,美國百強單曲冠軍銷售 榜(Hot 100 Singles Sales )兩周。又舉辦多次世界(包 括亞洲)巡迴演唱會、參與中國大陸中央電視台春節聯歡晚 會演唱(異議申請書證6 、9 號),且以「Celine Dion 」 在西洋流行歌壇的高度知名度,國人聽聞「席琳迪翁」或「 席琳迪昂」等中文譯名,亦會自然產生聯想並立即指向參加 人,據此,足認參加人「Celine Dion 」或其中文姓名「席 琳迪翁」或「席琳迪昂」,早於系爭商標104 年10月23日申 請註冊前,在西洋流行歌壇已係有高度知名度之公眾人物, 並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二、參加人「Celine Dion 」之中文譯名可譯為「席琳迪昂」或 「席琳迪翁」,其中雖以「席琳迪翁」於我國較為常見;然 以「席琳迪昂」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所得之資料仍多指向 參加人,且我國網站上亦有以「席琳迪昂」作為參加人之中 文譯名介紹參加人之事蹟,可見對我國消費者而言,「席琳 迪昂」仍不失為參加人姓名之中文譯名之一,以之作為商標 ,極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商標商品之來源係來自參加人或與參 加人有關連,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自應不 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按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 查制度之一,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案審查之不足,並維 護合法商標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 標專責機關應於異議階段依據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審查 該註冊商標之合理性,縱審定結果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同 ,乃屬公眾審查制度之本質使然,要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原告提到「CELINE DION 」英文商標部分,與本案無關,本 件參加人本身就是一個著名的姓名,原告申請的英文發音文 字與參加人非常接近,考量到消費者角度,會聯想到參加人 進而影響消費者及參加人的權益,故提起本件異議。其餘援 引被告書狀之答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 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 ,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參加人加拿大籍Celine Dion 為世界知名法語及英語流行女 歌手,1981年步入樂壇,曾榮獲1988年歐洲歌唱大賽冠軍、 5 次葛萊美音樂獎(Grammy Awards )、12次世界音樂獎等 獎項(異議申請書證2 、5 號),1990年起至今發行超過數 十張個人英語音樂專輯,全球專輯銷量上億張(異議申請書 證3 、4 號),是美國成人抒情榜最多冠軍單曲女歌手,及 最多冠軍周數歌手(異議申請書證9 號)。參加人曾受邀19 96年美國亞特蘭大奧運會閉幕式獻唱(The Power of the Dream ),1997年演唱之電影「鐵達尼號」主題曲(My Hea rt Will Go On ),單曲下載量超過100 萬,美國百強單曲 冠軍銷售榜(Hot 100Singles Sales)兩周。又舉辦多次世 界(包括亞洲)巡迴演唱會、參與中國大陸中央電視台春節 聯歡晚會演唱(異議申請書證6 、9 號)等情,有異議證據 1 至9 參加人官方網頁、參加人個人音樂專輯單曲樂譜集影 本、參加人個人音樂專輯名稱及銷售量統計、參加人獲頒世 界各地音樂獎項一覽表、參加人於加拿大、美國、日本、歐 洲各地舉辦演唱會之宣傳廣告海報影本、1993至1999年間關 於英美報章雜誌訪問參加人之報導資料、Google及Yahoo!奇 摩的搜尋網站資料、維基百科關於參加人之中英文網專頁介 紹等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234頁)。上開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在系爭商標104 年10月23日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 Cel ine Dion在西洋流行歌壇已係具有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並 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 ㈡參加人「Celine Dion 」之中文譯名可譯為「席琳迪昂」或 「席琳迪翁」,雖然「席琳迪翁」於我國較為常見;然網路 上亦有以「席琳迪昂」之中文譯名介紹參加人之文章(見原 處分卷第187 、188 、191 頁),且因參加人在西洋流行歌 壇具有極高之知名度,我國之相關消費者在聽聞「席琳迪翁 」或「席琳迪昂」等中文譯名,會自然產生聯想並立即指向 參加人,原告以「席琳迪昂」中文作為商標,極易使消費者 誤認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連 之來源,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異議證據1 至7 、證據9 內完全未見任何「席 琳迪昂」的使用事實,證據8 之Google及Yahoo!奇摩等搜尋 網站資料中也僅有少量之「席琳迪昂」或「席琳迪翁」名稱 ,不能認為參加人Celine Dion 或至少其中文姓名「席林迪 昂」在系爭商標申請時,已達著名之程度云云。惟查,參加 人提出之異議證據1 至7 係關於參加人在音樂事業發展之英 文介紹,異議證據8 係雄獅旅遊部落格、東方網、Google及 Yahoo!奇摩等搜尋「Celine Dion 」之資料,異議證據9係 維基百科關於異議人Celine Dion 之中英文專頁介紹,上開 異議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在西洋流行歌壇係具有高知名度之 公眾人物,且在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外國人之 中文譯名,向來均以音譯,並無固定之文字,「席琳迪翁」 及「席琳迪昂」之發音十分接近,對於我國之相關消費者而 言,「席琳迪翁」或「席琳迪昂」之中譯,並無實質差異, 均會直接與參加人產生聯想,原告主張參加人之中文譯名「 席琳迪昂」並未達於著名之程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美國人也有許多人名字為席琳迪翁(Celine Dion),且「CELINE DION 」英文商標業經原告申請註冊在 案(註冊第933114號),原告並授權予參加人使用,參加人 自不得再以「席琳迪昂」為其中文譯名為由,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由於參加人在西洋流行歌壇具有高知名度,相關消 費者看見「Celine Dion 」、「席琳迪翁」或「席琳迪昂」 作為商標時,均會直接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非聯想為一般 泛泛之外國人。又原告申請註冊之「CELINE DION 」英文商 標(註冊第933114號),其申請日係88(1999)年12月15日 (見原處分卷第259 頁),依參加人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參加人早在1996年即已受邀美國亞特蘭大奧運會閉幕式獻 唱(The Power of the Dream),1997年並演唱電影史上極 為賣座之電影「鐵達尼號」主題曲(My Heart Will Go On ),足見參加人在1999年之前,已是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普遍認知的西洋流行歌壇之著名人物,因參加人欲申請 撤銷該商標時,已超過五年之申請評定期限,而無法撤銷該 商標權,已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基於 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不得以其已取得「CELINE DION 」 英文商標註冊,作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參加人之同意,而以參加人之著名之姓 名申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 得註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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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