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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商多特瑞控股有限責任公司(doTERRA Holdings              , LLC) 代 表 人 大維 多西(DAVID DOXEY)(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閎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宗(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閎福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伸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暉公司)前於民國85年 8 月14日以「WHISP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精油、香草 油,合成香料,化妝品用香料,髮膠香料」商品,向中央標 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核准列為第784036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該商標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 106 年11月15日止。其後,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以系爭商 標有違申請廢止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 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訴外人伸暉公司復於103 年7 月22日 將系爭商標移轉於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 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8 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00 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 0052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 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 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 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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