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美商‧曼紐德公司(Menard Inc.)
代 表 人 梅 納德(J.R. Menard)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唯勝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蓓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8 日經訴字第105063123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見本院卷第108 頁),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當庭變更
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註冊第0000
000 號「TUSCANY 」商標廢止成立之處分,被告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90年8 月20日以「TUSCAN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
、盥洗台、抽水馬桶、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水龍頭
、濾水頭、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落水頭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4 年8 月28日
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5 年5 月26日以中台廢
字第104046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1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
5063123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遂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許
系爭商標廢止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派員前往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所填寫之地址進行查訪
,參加人業務部協理○○○於接待時告知參加人所製造之商
品大多屬於國外客戶OEM 之產品,本身並無推廣自有品牌也
從未產銷過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再者,原告派員前往臺中
地區之水電材料行及大賣場訪查,受訪者均告知未曾見過系
爭商標之產品,足見參加人已有3 年以上未使用系爭商標表
彰於浴缸、水龍頭商品。由參加人網站、人力銀行上之公司
簡介及該公司英文名稱TECH「OEM 」INTERNATIONAL CORP.
,可知參加人為OEM 廠商,即代工生產或委託製造廠商,參
加人僅受委託生產產品,並沒有銷售自己品牌的商品,且因
中文型錄為事後製作不可作為證據(詳如後述),故系爭商
標3 年未使用,即應予廢止。
㈡由參加人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外包裝盒上之商標顯係接獲本
廢止案之後始另行貼附,且外包裝及照片均無日期,亦無其
他可以辨識使用日期及使用人,或其它可將前述資料互相
勾
稽串聯之
佐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客觀事證,
亦無法證實系爭商標於104 年8 月28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
㈢參加人提供水龍頭之型錄無日期,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104
年8 月28日之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且該等型錄與原告派員
前往參加人公司訪查時所取得之型錄完全不同,亦屬接獲本
廢止案始事後製作,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104 年8 月28日之
前3 年內有使用之證據。又原告瀏覽參加人公司網站產品專
區,並無系爭商標,或如參加人提出附件2 型錄上之「TUSC
ANY 系列產品」。被告稱參加人為因應訴求對象不同,為國
內外客戶各別印製不同語文之型錄,屬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惟原告派員至參加人公司調查時,該員為本國籍人士,並以
本國語言與參加人業務部協理會談,然參加人卻提供英文型
錄
而非中文型錄,已違背被告所述的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㈣由參加人提供英文、中文型錄之產品對照可知,英文與中文
型錄之圖片相同,惟英文型錄並未觀見任何系爭商標之標示
。若被告認為中文型錄
可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狀況,何以相
同產品在英文型錄並未標示系爭商標,且為向市場行銷傳遞
水龍頭等商品商業訊息,使不同之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亦應
在英文型錄上標示商標,參加人開業經營30多年豈能不知此
一般商業習慣。再者,比對該中文型錄之字體,僅系爭商標
「TUSCANY 」較為模糊,其他字體相對清晰,皆在在證明,
參加人在接獲本廢止案前並無中文型錄,該中文型錄是事後
印製。參加人臨訟製作中文型錄之行為昭然若揭。
㈤參加人稱曾在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並
發送
前開型錄,經瀏覽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網站,前開
型錄置於該網站首頁「最新消息」第八筆,顯係近期上傳之
資料,由同頁面其他最新消息之日期均為104 年年末,例如
:明年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勞工比公務員多休1 天國定
假日(勞動節)105 年1 月1 日起,法定正常工時縮減為「
每週40小時」、104 年10月5 日顧客服務關係行銷班&生產
排程與物料管理實務班簡章、104 年10月30日臺中市政府建
築物昇降設備公告,推測前開型錄大約於104 年年末上傳。
前述之中文型錄並未標示日期,該中文型錄為事後製作,故
皆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104 年8 月28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
因此需其他事證輔助。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網站之型錄
,例如上傳時間;該中文型錄上傳於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
會網站之時間為104 年年末上傳,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
104 年8 月28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
㈥參加人提出的發票,該發票上並無系爭商標,無法作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證據。且該發票上僅記載「02-02」、「02-06
」、「10-02L 」、「13-03」,雖由參加人提出之附件2
型錄可見前述四型號,然附件2 之中文型錄為參加人接獲本
廢止案始事後製作,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無法
與此部分資料互相勾稽串聯。此二張發票買受人一為○○○
、一為○○○,均為個人,就同一型號購買之數量多達6 個
、11個、15個,顯是商業使用(一個家庭不太可能使用6 個
甚至15個相同的水龍頭),既為商業使用,理應將抬頭開立
為商號或公司,註冊人開立抬頭為個人,顯係為了避免申請
人由買受方申報資料勾稽查核。
㈦承上,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予廢止並撤銷訴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提出之附件1 為參加人公司型號10-
02L (4"雙浴室龍頭)及型號10-03(4 雙浴室龍頭)之商
品實物照片及外包裝盒照片,附件2 為系爭商標之廚房及浴
室水龍頭等商品型錄,附件3 為參加人103 年2 月19日及10
4 年5 月4 日分別開立予「○○○」及「○○○」之二聯式
發票影本。
㈡答辯附件1 、2 均有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TUSCANY 」之標
示,雖該外文為書寫字體,與系爭商標僅係字體形式不同,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予人視覺印象大致相同,
並未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應不失其
同一性。附
件3 發票雖無系爭商標之標示,然品名欄
所載型號「02-02
」、「02-06」、「10-02L 」及「13-03 」,均可見於附
件2 型錄之水龍頭或花灑組商品;且附件1 中型號10-02L
(4"雙浴室龍頭)之商品實物照片亦與附件2 型錄上之10-
02L 商品外觀照片完全相同,故附件1 、2 、3 應可相互勾
稽為關聯性證據。綜合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
人分別於103 年2 月19日、104 年5 月4 日有販售型號02-
02(雙壁式廚房龍頭)、02-06(單廚房龍頭)、10-02L
(雙浴室龍頭)、13-03 (升降花灑組)之「TUSCANY 」商
標商品(附件1-3 )予
訴外人「○○○」及「○○○」
等情
事,
堪認參加人在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申請廢止之前3 年
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龍頭、升降花灑組等商品之事
實。又「水龍頭」商品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浴缸、
盥洗台、抽水馬桶、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水龍頭、
濾水頭、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落水頭」,同屬「
商品及服務分類
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1類中之第「1109
」組群,在用途、功能、材料、製程等具有關聯性,而性質
相當,故系爭商標使用於水龍頭商品之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商
標有使用於其餘指定商品。
㈢原告調查時所取得之外文產品型錄應係專為提供外國客戶OE
M 服務時供其選購產品所印製,參加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中文
產品型錄係提供本國人選購產品之用,顯係因應訴求對象不
同而各別印製,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因應國內外客戶而各
別印製不同語文之型錄,亦屬習見。又一般廠商為節省成本
,在相同之包裝盒上,針對不同產品以載有商標、品名或型
號等資料之貼紙貼附,亦屬常見之交易方式,倘無其他事證
顯示商標權人在同一商品上有不同的商標使用
態樣,尚難僅
以商標附著於商品及其外包裝為貼附方式即謂不可採。至於
原告瀏覽廠商協進會網站,除下載該網站訊息時間(2016/
1 /21)與參加人稱其參與該協會舉辦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會議之日期(102 年4 月、103 年1 月、104 年4 月)不同
,宣傳時所發送之商品型錄非必然相同外,原告臆測上傳網
路之時間為104 年末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況商品型錄之
印製時間與上傳時間,分屬二事。另參加人提供OEM 之服務
,依原告
前揭調查事證得知其僅係該公司服務項目之一,並
非唯一,尚難執為參加人必然無銷售自己品牌商品之論據,
況商標有無使用
乃事實認定問題,系爭商標經認定有使用之
事實既如前述,參加人是否為OEM 之廠商,並不影響本件使
用系爭商標
與否之判斷。
㈣承上,本件經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足認系爭商標
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廢止事由。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參加人於91年即以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於水龍頭、濾水頭、雙
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等商品,並持續使用此一商標於
前述商品上,未曾間斷。由系爭商標使用於水龍頭商品(型
號:10-03 、10-02L)之照片(證物1 )、系爭商標之商品
型錄(證物2 )及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9日、104 年5 月4
日銷售雙壁式廚房龍頭(型號02-02 )、單廚房龍頭(型號
:02-06 )、雙浴室龍頭(型號10-02 )、升降花灑組(型
號13-03 )商品予○○○、○○○所開立之發票(證物3 )
等資料可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且將上述證物1 水龍頭商品
之照片、證物2 商品型錄及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函覆本院
詢問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之商品上確實標示有系爭
商標,而商品型錄中相對應型號,既與證物3 發票上所標注
之型號相符,自足以證明參加人確有生產、販售型錄中及照
片中之商品之事實。
㈡又
徵諸被告所公告「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1 之
明示:「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
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
失其同一性」,觀諸系爭商標文字實際使用之書寫字體雖略
有出入,但與註冊商標既具有同一性,即
難謂構成廢止註冊
之事由。又參加人於102 年4 月、103 年1 月及104 年4 月
在「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會」舉辦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中
,已宣傳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發送證物2 之型錄予參加之會
員,使消費者可認識、了解系爭商標商品,進而加以選購。
再由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9日及104 年5 月4 日銷售商品予
○○○先生、○○○先生時所開立之發票(即證物3 )可看
出,上述發票品名欄所記載之型號─「02-02」、「02-06
」、「10-02L 」及「13-03」均與參加人所提供型錄上標
示之型號相符,且參加人亦提出型號「10-02L 」之雙浴室
龍頭商品實物佐證,顯見上述文件中所交易之商品確為證物
1 、2 中之水龍頭商品,確可證明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系
爭商標於水龍頭、濾水頭、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等
商品未曾間斷,且該等商品亦在市面上販售,已符合商標使
用之規定,並未構成商標應廢止註冊之情事。
㈢原告調查公司採證9 家商店之數量有限,並不包括前開參加
人交易之對象,單憑徵信公司之調查報告,難認參加人有於
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4 年8 月28日)前3 年內未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原告雖質疑參加人提出之發票上並無系爭商
標,惟統一發票依其記載格式,係記載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銷售額合計、
營業稅、總額,無以記載商標名稱為必
要,且參加人專門從事各種閥、水龍頭、混和栓、噴水器、
水道配件、把手、門鎖、門擋、鉸鏈等建材五金產品之加工
製造買賣及成型包裝加工業務,旗下產品種類繁多,是發票
上未逐一列明交易之產品品牌,實與業者之交易習慣相符,
並非異於常態,原告之主張純屬無據。
㈣至原告以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照片(即證物1 ),其商品外
包裝之標籤係事後另行黏貼,質疑參加人使用資料之真實性
亦不足取,蓋商品包裝可簡約可繁複,參加人為減少不必要
之成本,係將標籤與包裝盒分別製作,再依販售商品之內容
、品項,將包含型號等相關說明之貼紙黏貼於包裝盒上,此
等行為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原告復以「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
會」之網頁,推測該網頁中參加人型錄上傳時間
云云,惟既
純屬臆測之辭,並無任何具體實證,已不值採納。況商品型
錄製作完成與何時上傳至網頁,實屬二回事,是實不宜無端
推論參加人商品型錄係在系爭商標被申請廢止日之後製作。
㈤綜上,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實物照片、商品型錄、發票所
載之型號及日期與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函覆本院詢問之
內容相互勾稽,已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原告僅據片面資料,即主觀臆測參加人有停止使用商標之情
形,實不足取。
六、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
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90年8 月20日以「TUSCAN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
缸、盥洗台、抽水馬桶、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水龍
頭、濾水頭、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落水頭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4 年8 月2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
被告審查,於105 年5 月26日以中台廢字第1040465 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於105 年11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31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㈡本件之爭點:
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商標於原告104 年
8 月28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被使用於「浴缸、盥洗台、
抽水馬桶、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頭、水龍頭、濾水頭、
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落水頭」商品,而無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商
標法第5 條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例示數種商標使用型態,包
括為行銷之目的,在交易過程中,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
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宣傳單、
海報等廣告行為,為業者在交易過程常有促銷商品之商業行
為,亦為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符合商業交易之習慣。次按
,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
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
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廢止之事由僅存
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
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復為同法第63條第4 項所明定
。
㈡經查,本件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出之附件1 為參加人
公司型號10-02L (4 “雙浴室龍頭)及型號10-03(4 “
雙浴室龍頭)之商品實物照片及外包裝盒照片,附件2 為系
爭商標之廚房及浴室水龍頭等商品型錄,附件3 為參加人10
3 年2 月19日及104 年5 月4 日分別開立予「○○○」及「
○○○」之二聯式發票影本。前揭附件1 、2 均有系爭商標
圖樣上外文「TUSCANY」之標示,雖該外文為書寫字體,與
系爭商標僅係字體形式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
知,予人視覺印象大致相同,並未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識別
的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而附件3 發票雖無系爭商標之標
示,然品名欄所載型號「02-02」、「02-06」及「10-02
L 」、「13-03」均可見於附件2 型錄之水龍頭或花灑組商
品,且附件1 中型號10-02L (4 “雙浴室龍頭)之商品實
物照片亦與附件2 型錄上之10-02L 商品外觀照片完全相同
,原告委任徵信公司調查採證9 家商店之數量有限,並不包
括前開參加人交易之對象,單憑徵信公司之調查報告,難認
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4 年8 月28日)前3 年
內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原告雖質疑參加人提出之發票
上並無系爭商標,惟統一發票依其記載格式,係記載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合計、營業稅、總額,無以記載
商標名稱為必要,且參加人專門從事各種閥、水龍頭、混和
栓、噴水器、水道配件、把手、門鎖、門擋、鉸鏈等建材五
金產品之加工製造買賣及成型包裝加工業務,旗下產品種類
繁多,是發票上未逐一列明交易之產品品牌,實與業者之交
易習慣相符,並非異於常態。再者,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工
業區廠商協進會函覆稱:「一、本會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
會
期間,有提供本會會員廠商放置公司型錄於簽到處,供來
賓自由索取之服務。唯勝公司於近幾年(102 年起)在本會
開會期間,皆有放置『TUSCANY 品牌水龍頭』產品型錄於會
場簽到處供索取。二、另外,本會亦於102 年及104 年兩次
協助唯勝公司將『TUSCANY 品牌水龍頭』產品型錄,公告於
本會網站上(http ://www .tcipa .org .tw )」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 頁),故將附件1 、2 、3 及
上揭臺中市工業
區廠商協進會函相互勾稽,可認定參加人在103 年2 月19日
、104 年5 月4 日曾販售系爭商標之水龍頭或花灑商品予訴
外人○○○及○○○。職是,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
104 年8 月28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水龍
頭等商品之事實。又「水龍頭」商品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
用之「浴缸、盥洗台、抽水馬桶、淋浴沖水器、電話式蓮蓬
頭、濾水頭、雙口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落水頭」同屬
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1
類中之第「1109」組群,在用途、功能、材料、製程等俱有
關聯性,而性質相當,故系爭商標使用於水龍頭商品之證據
亦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餘指定商品。
㈢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與其訪視時所取得之型
錄不同,應為事後印製,且外包裝盒上之商標係另行貼附,
並不可採,瀏覽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網站,由同頁面其
他最新消息,推測參加人於該會所發送之產品型錄係104 年
末所上傳,以及參加人是OEM 廠商,並無銷售自己品牌商品
云云。
惟查,原告訪視時所取得之產品型錄全係外文,應係
參加人為提供外國客戶OEM 服務時供國外客戶選購產品所印
製,而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2 產品型錄全係中文,應係提供
本國人選購產品之用,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因應國內外
客戶而各別印製不同語文之型錄,亦屬習見。又一般廠商為
節省成本,在相同之包裝盒上,針對不同產品以載有商標、
品名或型號等資料之貼紙貼附,亦屬常見之交易方式,倘無
其他事證顯示商標權人在同一商品上有不同的商標使用態樣
,尚難僅以商標附著於商品及其外包裝為貼附方式即謂不可
採。至於原告瀏覽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網站一事(補充
廢止理由附件5 、訴願附件8 、原證6 ),因原告下載該網
站訊息時間(2016/1 /21) 與參加人辯稱其參與該協進會
舉辦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之日期(102 年4 月、103 年
1 月、104 年4 月)不同,宣傳時所發送之商品型錄非必然
相同外,原告所主張上傳網路之時間(104 年末)亦無具體
事證得以證明,傳屬臆測,況商品型錄之印製時間與上傳時
間,分屬二事。而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函覆已明確表示
唯勝公司於近幾年(102 年起)在該會開會期間,皆有放置
『TUSCANY 品牌水龍頭』產品型錄於會場簽到處供索取,且
該會亦於102 年及104 年兩次協助唯勝公司將系爭商標之產
品型錄,公告於該會網站上,已如前述。另參加人所提供OE
M 之服務,依原告前揭調查事證得知其僅係該公司服務項目
之一,並非唯一,尚難執為參加人必然無銷售自己品牌商品
之論據,況商標有無使用乃事實認定問題,系爭商標經認定
有使用之事實既如前述,參加人為OEM 之廠商與否,並不影
響本件結果之判斷。職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向本院
聲請傳喚○○○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
兩人是否與參加人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事實,惟上開
待證事實已明,已如上述,並無傳喚○○○及○○○到庭做
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實物照片、商品型錄
、發票所載之型號及日期與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函覆本
院詢問之內容相互勾稽,尚難認為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
(104 年8 月28日)之前3 年內沒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
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洵
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
徒執前詞,聲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