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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燕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稼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01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得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5年5 月19日以「得麗及 圖DERL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01 類之「各種中藥、西藥、農藥、 衛生醫療補助品」,向當時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347012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系爭商標經二次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4 年4 月15 日止,延展註冊之商品為「中西藥品」,後經被告於99年12 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4 年4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105 年 10月24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6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019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 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並命被告為一定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授權人確有於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持續使用系 爭商標於所指定之「中西藥品」商品之事實: ⒈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及被授權 人均屬註冊商標之適格使用主體。原告與「富佳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富佳公司)、「群麗有限公司」(下稱群麗 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拓展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間具有授權關係,原 告提出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足認系爭 商標確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被授權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 ⑴原告之銷售方式係透過「廣播電台」宣傳,向聽眾推薦商品 後,消費者再至指定藥房購買。由於行銷方式極為特殊,於 判斷系爭商標是否確有使用於指定商品時,自應考量其與眾 不同的廣告形態與銷售管道等,與相關事證一併勾稽考量。 ⑵「得麗血力旺」確實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8 月1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中西藥品」商品之事實: ①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得麗血力旺」液劑,是原告委託「漁人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產製,根據實物照片可知,標有系爭商 標之「得麗血力旺」液劑須經醫師、藥師之處方後才可使用 ,顯屬「藥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原告委託各大廣播電台廣告行銷「得麗」、「得麗DERLY 及 圖」系列藥品及營養補充品之節目表及節目側錄帶。均可證 實主持人向聽眾推薦「得麗血力旺」產品。又,「廣播電台 」全靠聽覺行銷,系爭商標是一組合式商標,而系爭商標上 唯一的中文部分是「得麗」,電台主持人不可能唱讀出「得 麗DERLY 及圖品牌血力旺液劑」介紹產品,自然中文部分「 得麗」為品牌介紹焦點。因此,在廣告側錄帶中自然無法聽 到完整系爭商標名稱,惟完全符合交易通念及商業實情。 ③被授權人富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僅載明「血力旺」, 此乃依業界開立發票之習慣,原告無可能將系爭商標之圖樣 刻意標示於統一發票上,惟若搭配前述之商品實物照片、廣 播側錄帶等證據資料併同觀察,即可肯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中西藥品之事實。 ④系爭商標之商品包裝紙盒係由原告委託「南成紙器有限公司 」(下稱「南成公司」)製作,南成公司已簽具聲明書,證 明其自96年1 月1 日起,受託製造之「血力旺液劑」產品外 包裝上確實標示有系爭商標(原證3)。 ⑤經銷商「立米藥品有限公司」、「健人藥局」、「愷頓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聲明書皆已聲明其銷售之得麗系列 「血力旺液劑」產品,皆有標示系爭商標(原證4)。 ⑥綜上,將廣告側錄帶、產品外包裝、出貨發票、經銷商及紙 盒製造商之聲明書,互相勾稽後,即可充分說明原告及被授 權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 品之事實。 ㈡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不法,應予以撤銷: ⒈查,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部分附件雖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 惟可說明系爭商標之營銷管道及使用方式。又,原告所提供 之實物照片雖未標示日期,惟仍可透過被授權人開立之銷售 發票、包裝承製商南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證實在廢止申請 日前3 年內已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情形。況, 外盒版面上可能為因應潮流或活動等之需求而微幅調整,此 亦屬常見之商業活動宣傳手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全盤考 量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鏈。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廣告申請核定表雖不在廢止申請日前3 年 內,然原告提出藥物許可證、仿單及廣告申請核定表,可證 明「得麗血力旺」為「藥品」,適應症為「營養補給」,再 搭配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發票及實物照片,即可確知原告及被 授權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中西藥 品」商品上之事實。 ⒊系爭商標既屬於組合式商標,依照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被授 權人實無需將系爭商標記載於發票上,被授權人既已於發票 上品名欄位記載「血力旺」,透過與實物照片相互勾稽,即 可證實在發票所標示之時間內,被授權人確有實際銷售標示 有系爭商標之「中西藥品」的事實。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爰引他案判決之結果,認「得麗血力旺」 為食品,且系爭商標並未使用於本案所指定之「中西藥品」 ,或是認為系爭商標會因不同代理商而被使用於商品雷同, 但性質卻不同的藥品或食品商品上。然而,本件與前述他案 並非同一事件,所呈送之證據及理由並不相同,不應逕援引 他案之證據資料與本案混為一談,並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據。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於廢止答辯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 ⒈附件5 之「得麗血力旺」產品包裝盒照片及實物空盒原件, 雖可見有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 製藥字第027712號,惟其「製造批號」、「保存期限」欄位 均係空白,亦無以習見打印方式將藥品期限標示於外盒其他 處,無從認定前開包裝盒係何時印製用於販售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藥品。且原告檢送102 年8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電台 節目表及節目側錄光碟雖提及「得麗血力旺」等文字,然系 爭商標係由「得麗」、「D 、L 、Derly 」及圖形( 墨色橢 圓圖形) 所組成,「得麗」二字僅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元素,故不能逕認唱呼「得麗」二字即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富佳公司於101 年至103 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品 名欄僅蓋印「血力旺( 大) 」等文字,亦未見系爭商標完整 圖樣之使用,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 使用於前揭中西藥品之證據。 ⒉原告所提得麗系列產品之藥局資訊列表,並無其發表之日期 及系爭商標完整圖樣。另所提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移轉登記 申請書所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設立 登記、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得麗公司、群麗 公司、富佳公司、拓展公司等被授權公司間有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之法律關係。另「微微笑廣播網」網頁資料、原告公司 資料查詢網頁、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公報、核准函文、法院判 決等事證,皆非系爭商標使用於中西藥品之使用事證。 ⒊至於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為原告 另件註冊第278673號「得麗」商標,並非系爭商標,亦難作 為本件論據。 ⒋原告雖稱僅須將廣播內容、「得麗血力旺」商品實物外盒、 發票影本等事證相互勾稽,即足證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 三年內有使用於中西藥品云云。惟查,原告於前述他案曾提 原證27之「得麗血力旺」包裝盒照片,該商品品名為「血力 旺液劑」,惟代理商為富佳公司,且包裝盒下方明顯記載為 「食品」,而非屬藥品,明顯有別於附件5 「得麗血力旺」 產品包裝盒之標示內容,可見系爭商標會因不同代理商而被 使用於品名雷同性質卻不同之藥品或食品商品上,則附件6 廣播節目側錄帶內容提及之「得麗血力旺」商品究應為附件 5 或原證27,不無疑義。又縱使將廣播節目內容與富佳公司 發票影本及前述該他案原證27富佳公司代理之「得麗血力旺 」液劑包裝盒照片相互勾稽,亦無法證明被授權人富佳公司 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中西藥品」。 ㈡原告於訴訟階段雖提出原證3 及原證4 之聲明書,惟聲明書 所稱之商品究為藥品、食品或其他商品性質不明,且其日期 從民國96年到99年間迄今間隔久遠,是否確於申請廢止日前 三年內有生產系爭商標商品之包裝盒或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 情事仍為不明,自難以為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 ⒈查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廢止系爭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核 後認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即行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⒉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 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 由?(本院卷第100頁) ㈡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⒈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 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下稱商標未使用條款),其旨在於商標因 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 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 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 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故若商標權人長期不使 用商標或怠於使用,基於公益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 參與競爭,商標專責機關自應廢止其註冊。又商標之維權使 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 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 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 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 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 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 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商標法第5 條所列 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之維權使 用也是商標權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一,以上為最高行政法院 於106 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中所詳細闡釋。 ⒉承上判斷標準,在本件中,系爭商標是否有符合商標未使用 條款之情形,即應判斷案內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可否證 明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8 月1 日前3 年內,系爭商標 有使用於所指定之「中西藥品」商品之事實。又關於廢止商 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廢 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亦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原 證3 、4 之使用證據,因係針對同一廢止事由之防禦,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自仍應加以斟酌。以上因事關本件訴訟所能 斟酌使用證據之範圍,應先予敘明。 ⒊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使用證據中,以於廢止申請階段所提出附 件5 內之商品包裝盒照片(廢止卷第54、55頁),以及該包 裝盒實物(見廢止卷附件袋,檢送該實物之書狀則見廢止卷 第228 頁),為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包裝容器之直接證據, 其餘則為銷售該等商品之相關證據。是以下即以從該包裝盒 實物開始,逐一併同其他相關證據,審究系爭商標於參加人 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8 月1 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之「中西藥品」商品之事實,經查: ⑴檢視附件5 商品包裝盒實物外觀,確實可見系爭商標印製其 上,同時亦標明有「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字樣, ,由此固可認系爭商標確有使用於指定之「中西藥品」商品 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惟其實際使用日期 為何,卻無從得知,蓋其上之製造批號、保存期限皆為空白 ,其上亦無其他資訊可供推敲其實際使用日期,是單以附件 5 商品包裝盒,並無從認定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實。 ⑵原告就此固另提出附件6 之廣告節目側錄帶(廢止卷第61頁 )及附件7 之銷售發票(廢止卷第62-91 頁)、原證3 及原 證4 之聲明書(本院卷第38-41 頁),主張將其等與附件5 相互勾稽,即可知附件5 之使用日期為何,惟: ①就附件6 部分而言,如同原告所自承系爭商標是一組合式商 標,電台主持人不可能在介紹商品時,唱讀出拗口又不自然 的「得麗DERLY 及圖品牌血力旺液劑」,而係以「得麗」作 為品牌介紹之訴求焦點(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本院 卷第15-16 頁),因此附件6 之廣告節目究竟其廣告之商品 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或其商品是否就是使用附件5 之商品包 裝盒,仍不得而知,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再就附件7 之銷售發票而言,各該發票上所記載之銷售品名 均為「血力旺」,並未見有記載為系爭商標之品名。雖然原 告主張開立統一發票時,本不會刻意去描述商標圖樣或名稱 ,否則即有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 4 頁,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言固屬無誤,但如因此即可 將任何銷售發票,無論其上記載何種交易品名,一律當作其 他包裝盒產品之銷售發票,也未免失諸過寬,難以廢止根本 未實際使用之商標。尤其在本件中,參加人於廢止階段、被 告於訴訟中,均指出另有同名為「血力旺」之食品商品存在 ,且為原告於另案(本院103 年民商訴字第13號商標權排除 侵害事件)自己提出並主張之證據,並有該原告主張之準備 書狀繕本及該「血力旺」食品商品之照片為憑(廢止卷第10 7-113 頁),單憑記載為「血力旺」之銷售品名,根本無從 辨別是銷售食品,還是銷售藥品,如何能夠認為有使用於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 ③原告對於上開疑問,並未正面回應,或提出其他佐證證明附 件7 銷售發票所銷售之商品即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藥品,卻謂 本件廢止案與另案民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告不得援引他 案證據混為一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 頁第7-10行,本 院卷第19頁)。惟原告自己於另案提出之書狀及「血力旺」 食品商品之照片,業經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提出成為本件爭訟 程序之證據,並經被告於答辯時加以援用,原告並無權自行 設定何謂本件廢止案之證據,更不能禁止他造為訴訟之攻防 。上開「血力旺」食品商品存在之事證,確實有助於釐清本 件事實認定之效果,原告認被告不得憑以攻防,並無理由。 ④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原證3 、4 之聲明書,姑不論 其係片面由原告提出,內容是否可信猶未可知,即以其聲明 內容而論,其所稱有標示系爭商標及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 血力旺液劑」(本院卷第38-41 頁),並未特別言明該「血 力旺液劑」究竟為食品或藥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商標有使 用於註冊指定之中西藥品。尤其原告透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早已知系爭商標之使用,有是否使用於中西藥品之疑慮, 其取具上開聲明書時,卻仍繼續留此疑慮而未能澄清,自應 認各該聲明書所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均應係使用於食品 ,而非中西藥品。 ⑤據上,不論係附件5 單獨或併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相互 勾稽,皆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 8 月1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中西藥品」 商品之事實。 ⒋末查,原告於本件另提出「血力旺液劑」藥品許可證(廢止 卷第49-51 頁)及高雄市政府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廢止卷 第52-53 頁),用以證明「得麗血力旺」係屬藥品,適應症 狀為「營養補給」(本院卷第18頁),惟「血力旺液劑」有 藥品許可證,不代表就會使用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使 用於中西藥品,係屬二事;又上開廣告申請核定表之核定時 間僅至100 年4 月15日止(廢止卷第52頁),其已在本件申 請廢止日103 年8 月1 日前3 年以外,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另查:附件1 商標授權契約書(廢止卷第37-42 頁)、 附件9 移轉申請書所附商標移轉契約書(廢止卷第123-12 5 頁)、附件10被告99年12月21日(99)智商0923字第099806 11840 號函(廢止卷第126 頁)、附件11、12高雄市政府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卷第127-138 頁),僅能證明商標 移轉及其授權得麗公司、富佳公司、群麗公司、拓展公司使 用之情事,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實際被使用之情形;再有 關附件2 「微微笑廣播網」網頁資料(廢止卷第43-44 頁) 、附件3 藥局名單(廢止卷第45 -47頁背面)均無從憑以認 定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中西藥品之事實,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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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