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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原   告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嘉容(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1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以「青暢素」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 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減肥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 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 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敷藥 用材料;醫療用貼布;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 品;已裝藥急救箱;醫療用指環;保健貼布;失禁用尿布; 嬰兒用尿布」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0000000 號「KKD 青孅素」、第0000000 號「青孅素」 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圖樣構 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識 別性強,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 冊,以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5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3 月30日經訴 字第10606301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低,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⒈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青」有「綠色的、 藍色的、黑色的、年輕的」之含義,「素」有「事物的基本 性質、根本」之含義,以中文「素」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尾 ,通常解讀為「元素」、「事務的本質」,另依照被告曾做 之釋義:「青」字台語發音為「ㄑㄧㄟ」,係「生」或「新 鮮」之意;或有「青色」之意、「素」字為商品通用名稱, 識別性低;或「素」常為業者用以形容營養素或元素之描述 用語簡稱;或「素」有事務的本質、元素之意,是以,「青 」字詞之本身商標識別性不高;「素」字詞本身為相關商品 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再者,國內、外廠商以中文 「青」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首;「素」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 尾,申請註冊於同本案指定使用於第5 類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有效存在者,各有逾100 及700 筆之多,此有被告商標檢 索資料可稽。從而,以中文「青」、「素」字詞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顯見於販售營養 補充品、人體用藥品等商品之業者,喜以「青」;「素」等 文字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其並非引證商標權人所獨創之標 誌,並可見其商標識別性不高或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以之 作為商標圖樣首尾,與「暢」字結合而成的「青暢素」新字 詞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係經查詢申准註冊案例,乃 信賴被告之審查有可遵循之概念與標準,並無攀附或仿襲據 以核駁諸商標之意圖,明顯係出於善意。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青」 、「素」二字,惟以「青」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首,有「青 色」、「生」或「新鮮」之意,識別性不高;以「素」字詞 作為商標圖樣字尾,通常解讀為「元素」、「事務的本質」 ,「素」字詞本身為相關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 ,已如前述。前者「青暢素」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為「青暢 」,有「青暢元素」之概念,而後者「KKD 青孅素」及「青 孅素」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為「KKD 青孅」及「青孅」,中 文則有「青孅元素」之概念,其構成意匠明顯有別,足資辨 識,二者所欲辨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主要表達識別概念不同 ,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差別顯然。從而,二者 整體觀之,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 著,分別為「青暢」與「KKD 青孅」/ 「青孅」字詞,無論 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迥然有別,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 象及視覺感受亦差異明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以,二 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再者,二者指定使用於第 5 類之「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四 物丸…」等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 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認其所謂據以核駁諸商標係創意性商標過於率斷,原訴 願決定機關亦未予指正。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青○素」 作為二者「單純文字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上揭被告所 做成釋義之認定有明顯落差;況與本案前揭概念相同或相通 之「單純文字商標」申准並存註冊者,亦不乏其例,例如: 「清憶素」、「清體素」商標二者並存註冊等;實有違「禁 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又「素」字詞為相關商品之說 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 均未詳加說明。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在商標註冊實 務上,實不乏與本案「青○素」類比相同或相通概念,均有 以字首相同、「素」字詞為字尾作為商標圖樣,諸如:「固 ○素」、「沛○素」、「易○素」、「活○素」、「美○素 」、「原○素」、「特○素」、「益○素」、「神○素」、 「康○素」、「清○素」、「速○素」、「視○素」、「愛 ○素」、「新○素」、「補○素」、「樂○素」、「優○素 」、「護○素」、「纖○素」等商標同屬本案指定使用同一 或類似商品申准並存註冊之案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未就 商標註冊實務詳予審究,僅以個案審查原則為由核駁本案, 自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㈢綜上,兩造商標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 0000000 號「青暢素」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 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 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參閱被告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 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僅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青暢素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KKD 青孅素」商 標、第00000000號「青孅素」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 「青孅素」或結合「KKD 」所組成,是二造商標圖樣整體觀 察,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中文「青 ○素」,僅有中間字「暢」、「孅」之些微差異,且均予人 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上極為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 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 5. 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醫療檢 驗用製劑;減肥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素;營養補充品;醫 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 茶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 兒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營養 補充品;嬰兒營養補充品;四物丸;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藍 藻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 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 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精 ;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冬蟲夏草菌絲 體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酪蛋白膳食補充品;亞麻 仁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藻酸 鹽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均為營養補充 品、嬰兒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又二者同屬0503「營養補 充品」、0512「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組群,或分屬0501「 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及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 ,依據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 ,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組群與0503「營養 補充品」組群之備註欄均載明,該二組群內所有商品必須相 互檢索,且由於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 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 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 產生誤認。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諸商標之「青」字識別性不 高、「素」字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無致造成混淆誤認云 云。惟查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之「青孅素」用字並非一般習 見之字詞,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無關,具有指示或區 別來源之功能,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具相當識別性,而我國 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依據,系爭商標既 以「青○素」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自得據此作為與據以核 駁諸商標圖樣比對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範疇,並應依其情形 受法律保護,排除他人再以相近似之「青○素」文字註冊使 用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況本件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皆 為單純文字商標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且皆以相同中文「青 ○素」2 字所構成,較引起消費者注意,並予人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較為深刻顯著,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 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重 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 故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來加以判斷,而 不宜以置放於一處經詳細對照的情況下,認為本案與據以核 駁諸商標尚有中間「暢」與「孅」字可資區辨,即認定兩造 圖樣不近似,對消費者而言,本案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易產生 系列商標之直接聯想,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另指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 ,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四物丸... 」等商品皆為專業性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 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 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縱有須由醫 師開立處方箋方可取得之藥品,而醫師經常以開具連續處方 箋之方式,由患者自行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藥局領藥,故 其消費族群非僅限於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士,亦包括對藥品 認知程度較低之一般民眾,況現今市面上藥妝店林立,其開 架式貨架所陳列之商品,亦涵蓋有提供特定營養補充品及治 療或緩解人類常見疾病或不適之各種中西藥品,以供一般民 眾選購,尚不得以其所指定商品為專業性商品,即據此認定 相關消費者具較高注意能力,而成為主要考量因素,而無視 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即 使於購買時施以較高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 程度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 ㈣至原告所舉「固○素」等併存註冊案例,查或商標文字與本 件不同;或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常隨文字組(結)合之 態樣而異,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或因起首部分之識別性 強弱不同,或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等,況不同個案間之 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 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 與本案之情形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 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㈠系爭「青暢素」商標,與註冊之「青孅素」、「KKD 青孅 素」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㈡原行 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 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青暢素」3 字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 文「青孅素」3 字組成,二者相較,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均有 相同之「青」字開頭、「素」字結尾,雖中間之文字不同, 惟「暢」與「孅」之字形筆劃均複雜,乍看之下並非截然可 分,且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未經設計的文字商標,並無結合 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或設計,足以使消費者與據以核 駁商標相區別。是以,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青○素」完 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減肥 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 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 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 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諸商標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嬰 兒營養補充品;四物丸;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藍藻營養補充 品;綠藻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 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 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 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 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酪蛋白膳食補充品;亞麻仁膳食補充 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藻酸鹽膳食補充 品;酵母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均為營養補充品、嬰兒營 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且依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中,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 」組群與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之備註欄均載明,該二組 群內之商品必須相互檢索,是二者於原料、用途、功能、提 供者、販賣場所及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服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青孅素」文字並非一般習見之 字詞,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無關,具有指示或區別來 源之功能,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具相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 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 皆為單純文字商標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且皆以相同中文「 青○素」2 字所構成,予人印象較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 ,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易就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 生誤認,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族群非僅限於醫 藥專業人士,亦包含一般消費者,確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  ㈤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青 ○素」,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 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 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 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 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 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舉「固○素 」、「沛○素」、「易○素」、「活○素」、「美○素」、 「原○素」、「特○素」、「益○素」、「神○素」、「康 ○素」、「清○素」、「速○素」、「視○素」、「愛○素 」、「新○素」、「補○素」、「樂○素」、「優○素」、 「護○素」、「纖○素」等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文字與 系爭商標並非全然一致,且個案中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 識別性強弱亦有差別,審酌之相關因素不盡相同,被告視不 同個案之情節及相關事證以認事用法,並不受他案之拘束, 是上開各案之案情各異,自難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申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 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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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