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56號
原 告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嘉容(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19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以「青暢素」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
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減肥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
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
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敷藥
用材料;醫療用貼布;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
品;已裝藥急救箱;醫療用指環;保健貼布;失禁用尿布;
嬰兒用尿布」商品(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
核駁之註
冊第0000000 號「KKD 青孅素」、第0000000 號「青孅素」
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圖樣構
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
識
別性強,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應不准註
冊,以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54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3 月30日經訴
字第1060630195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低,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⒈
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青」有「綠色的、
藍色的、黑色的、年輕的」之含義,「素」有「事物的基本
性質、根本」之含義,以中文「素」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尾
,通常解讀為「元素」、「事務的本質」,另依照被告曾做
之釋義:「青」字台語發音為「ㄑㄧㄟ」,係「生」或「新
鮮」之意;或有「青色」之意、「素」字為商品通用名稱,
識別性低;或「素」常為業者用以形容營養素或元素之描述
用語簡稱;或「素」有事務的本質、元素之意,
是以,「青
」字詞之本身商標識別性不高;「素」字詞本身為相關商品
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再者,國內、外廠商以中文
「青」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首;「素」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
尾,申請註冊於同本案指定使用於第5 類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有效存在者,各有逾100 及700 筆之多,此有被告商標檢
索資料
可稽。從而,以中文「青」、「素」字詞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顯見於販售營養
補充品、人體用藥品等商品之業者,喜以「青」;「素」等
文字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其並非引證商標權人所獨創之標
誌,並可見其商標識別性不高或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以之
作為商標圖樣首尾,與「暢」字結合而成的「青暢素」新字
詞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係經查詢申准註冊案例,
乃
信賴被告之審查有可遵循之概念與標準,並無攀附或仿襲據
以核駁諸商標之意圖,明顯係出於善意。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青」
、「素」二字,
惟以「青」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首,有「青
色」、「生」或「新鮮」之意,識別性不高;以「素」字詞
作為商標圖樣字尾,通常解讀為「元素」、「事務的本質」
,「素」字詞本身為相關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
,已如前述。前者「青暢素」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為「青暢
」,有「青暢元素」之概念,而後者「KKD 青孅素」及「青
孅素」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為「KKD 青孅」及「青孅」,中
文則有「青孅元素」之概念,其構成意匠明
顯有別,足資辨
識,二者所欲辨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主要表達識別概念不同
,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差別顯然。從而,二者
整體觀之,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
著,分別為「青暢」與「KKD 青孅」/ 「青孅」字詞,無論
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迥然有別,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
象及視覺感受亦差異明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以,二
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再者,二者指定使用於第
5 類之「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四
物丸…」等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
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認其所謂據以核駁諸商標係創意性商標過於率斷,原訴
願決定機關亦未予指正。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青○素」
作為二者「單純文字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
上揭被告所
做成釋義之認定有明顯落差;況與本案
前揭概念相同或相通
之「單純文字商標」申准並存註冊者,亦不乏其例,例如:
「清憶素」、「清體素」商標二者並存註冊等;實有違「
禁
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又「素」字詞為相關商品之說
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
均未詳加說明。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
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在商標註冊實
務上,實不乏與本案「青○素」類比相同或相通概念,均有
以字首相同、「素」字詞為字尾作為商標圖樣,諸如:「固
○素」、「沛○素」、「易○素」、「活○素」、「美○素
」、「原○素」、「特○素」、「益○素」、「神○素」、
「康○素」、「清○素」、「速○素」、「視○素」、「愛
○素」、「新○素」、「補○素」、「樂○素」、「優○素
」、「護○素」、「纖○素」等商標同屬本案指定使用同一
或類似商品申准並存註冊之案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未就
商標註冊實務詳予審究,僅以個案審查原則為由核駁本案,
自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㈢綜上,
兩造商標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㈣
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
0000000 號「青暢素」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辯稱:
㈠
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
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
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參閱被告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其他
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
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
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僅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青暢素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KKD 青孅素」商
標、第00000000號「青孅素」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
「青孅素」或結合「KKD 」所組成,是二造商標圖樣整體觀
察,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中文「青
○素」,僅有中間字「暢」、「孅」之些微差異,且均予人
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上極為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
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
5. 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醫療檢
驗用製劑;減肥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素;營養補充品;醫
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
茶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
兒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營養
補充品;嬰兒營養補充品;四物丸;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藍
藻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
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
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精
;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冬蟲夏草菌絲
體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酪蛋白膳食補充品;亞麻
仁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藻酸
鹽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均為營養補充
品、嬰兒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又二者同屬0503「營養補
充品」、0512「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組群,或分屬0501「
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及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
,依據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
,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組群與0503「營養
補充品」組群之備註欄均載明,該二組群內所有商品必須相
互檢索,且由於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
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
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
產生誤認。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諸商標之「青」字識別性不
高、「素」字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無致造成混淆誤認
云
云。
惟查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之「青孅素」用字並非一般習
見之字詞,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無關,具有指示或區
別來源之功能,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具相當識別性,而我國
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依據,系爭商標既
以「青○素」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自得據此作為與據以核
駁諸商標圖樣比對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範疇,並應依其情形
受
法律保護,排除他人再以相近似之「青○素」文字註冊使
用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況本件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皆
為單純文字商標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且皆以相同中文「青
○素」2 字所構成,較引起消費者注意,並予人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較為深刻顯著,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
態樣都是
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重
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
故商標近似
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來加以判斷,而
不宜以置放於一處經詳細對照的情況下,認為本案與據以核
駁諸商標尚有中間「暢」與「孅」字可資區辨,即認定兩造
圖樣不近似,對消費者而言,本案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易產生
系列商標之直接聯想,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另指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
,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四物丸...
」等商品皆為專業性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
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
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
縱有須由醫
師開立處方箋方可取得之藥品,而醫師經常以開具連續處方
箋之方式,由患者自行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藥局領藥,故
其消費族群非僅限於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士,亦包括對藥品
認知程度較低之一般民眾,況現今市面上藥妝店林立,其開
架式貨架所陳列之商品,亦涵蓋有提供特定營養補充品及治
療或緩解人類常見疾病或不適之各種中西藥品,以供一般民
眾選購,
尚不得以其所指定商品為專業性商品,即據此認定
相關消費者具較高注意能力,而成為主要考量因素,而無視
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即
使於購買時施以較高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
程度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爰依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
㈣至原告所舉「固○素」等併存註冊案例,查或商標文字與本
件不同;或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常隨文字組(結)合之
態樣而異,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或因起首部分之識別性
強弱不同,或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等,況不同個案間之
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
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
與本案之情形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
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
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㈠系爭「青暢素」商標,與註冊之「青孅素」、「KKD 青孅
素」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㈡原
行
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
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青暢素」3 字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
文「青孅素」3 字組成,二者相較,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均有
相同之「青」字開頭、「素」字結尾,雖中間之文字不同,
惟「暢」與「孅」之字形筆劃均複雜,乍看之下並非截然可
分,且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未經設計的文字商標,並無結合
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或設計,足以使消費者與據以核
駁商標相區別。是以,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青○素」完
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減肥
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
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
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
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諸商標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嬰
兒營養補充品;四物丸;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藍藻營養補充
品;綠藻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
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
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
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
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酪蛋白膳食補充品;亞麻仁膳食補充
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藻酸鹽膳食補充
品;酵母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均為營養補充品、嬰兒營
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且依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中,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
」組群與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之備註欄均載明,該二組
群內之商品必須相互檢索,是二者於原料、用途、功能、提
供者、販賣場所及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服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青孅素」文字並非一般習見之
字詞,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無關,具有指示或區別來
源之功能,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具相當識別性,他人如
予以
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
皆為單純文字商標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且皆以相同中文「
青○素」2 字所構成,予人印象較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
,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易就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
生誤認,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族群非僅限於醫
藥專業人士,亦包含一般消費者,確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
㈤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青
○素」,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㈥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
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
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
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
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
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舉「固○素
」、「沛○素」、「易○素」、「活○素」、「美○素」、
「原○素」、「特○素」、「益○素」、「神○素」、「康
○素」、「清○素」、「速○素」、「視○素」、「愛○素
」、「新○素」、「補○素」、「樂○素」、「優○素」、
「護○素」、「纖○素」等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文字與
系爭商標並非全然一致,且個案中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
識別性強弱亦有差別,審酌之相關因素不盡相同,被告視不
同個案之情節及相關事證以
認事用法,並不受他案之拘束,
是
上開各案之案情各異,自
難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申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
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