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SE
代 表 人 尼爾‧納里曼(智財長)
彼得‧貝爾(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謝士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2490 號
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4日以如
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運動鞋、鞋靴、足球
鞋、涼鞋、拖鞋、運動衫、T恤、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
用手套、腰帶、帽子、圍巾、泳帽、泳衣、自行車騎士服、
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前揭商
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105 年10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6 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2490 號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㈠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至五所示)為高度
著名商
標:原告公司前身係於西元1924年,由創辦人魯道夫‧達斯
勒(Rudolf Dassler)與弟弟阿道夫‧達斯勒(Adolf Dass
ler )所創辦。1948年起達斯勒兄弟決定各自經營公司,自
此魯道夫‧達斯勒(Rudolf Dassler)獨立打造PUMA品牌,
其公司1986年成為上市公司,1993年成為世界三大運動商品
品牌之一。至2007年底,PUMA即已廣銷產品至德國、英國、
法國、美國、日本、中國、香港及台灣等超過80個國家(原
證一)。原告產品系列遍及足球、跑步、訓練、健身、高爾
夫及賽車等體育領域,同時也與世界知名設計品牌合作開發
,創作出新穎的運動時尚產品。原告集團旗下產品現已遠銷
120 多個國家和地區,自1958年起陸續於德國、英國、法國
、美國、加拿大、日本、中國、香港、南非、澳洲等全球多
國提出申請註冊於第25類商品類別,並獲准註冊。原告針對
台灣市場,係透過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彪馬公
司)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通路廣泛,除設有約五十
家直營店外(原證三),亦經由多家知名運動用品/ 百貨零
售業者販售商品。原告亦與多家台灣體育用品社廠商合作銷
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原證四),各大知名網路銷售通路亦
大量販售標
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原證五)。原告對於據
以異議商標所投入之行銷宣傳心力,不僅
業已建立其品牌價
值與知名度,亦直接反應於其銷售金額。原告在許多國家不
僅透過出版品及看板等各種不同媒介廣為宣傳,更經常贊助
全球知名運動員,作為廣告宣傳方法之一,針對台灣市場,
原告邀請多位知名台灣藝人代言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原告不
但特別設置繁體中文網站供查詢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資訊及銷
售地點,更推出含多款商品照片之中文型錄。原告積極利用
各種形式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括街頭看板、宣傳車、
捷運站內、車廂及公車車身廣告、多家報紙、雜誌媒體,以
及如Yahoo 奇摩等入口網站線上廣告等(原證八),並舉辦
「PUMA螢光夜跑」活動。被告已多次於處分書(原證十五: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 0
號、第G00000000 號及第G00000000 號)
肯認相關消費者對
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熟知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耗費鉅資
戮力推廣,已普遍被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到高度著名之
程度。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
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由原告所獨創發想及設計,為全球首創,且
唯一採用包含「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
」二元素之單一圖樣作為商標圖樣之運動品牌。據以異議
商標之圖案設計,非常獨特而有高度之識別作用,經原告
長期廣泛使用於各類運動用品之商品,已臻著名。一般消
費者不但得以據以異議商標辨認商品或服務來源,更已普
遍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屬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
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耗費鉅資戮力推廣,已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除各大媒體經常報導原告重大活動外,眾多消費者
更時常以文字及商品實體照片,分享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原證十六)。系爭商標於距今僅短短五年前之102 年
始申請註冊,相較於已存在於市場約60年之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顯然較為熟知據以異議商標,當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範圍。
⑶
兩造商標圖樣近似:
原告獨創以「流線型幾何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意在結合
「跑道」與「流線速度感」之概念,表達原告商品在相關
「運動賽事」上之出色表現。系爭商標以及先前受撤銷之
商標,明顯契合於據以異議商標的核心識別特徵,均具備
「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二元素。依
據前案之審查標準,應可認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設計
態
樣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標示於運動鞋、手套、
帽子等商品上,消費者顯易誤認系爭商標為原告公司所屬
之系列品牌產品。被告亦表示兩造商標均屬於「呈現上揚
狀之幾何圖形」,訴願決定機關更重複表示兩造商標皆為
「上揚幾何圖形」,而構成近似。然而,被告與訴願決定
機關,卻又拆解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仔細比對各細節部
分,進而推論兩者商標圖樣之差異。系爭處分顯違反整體
觀察原則,以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⑷兩造商品為相同之直接競爭性商品:
兩造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第25類「運動鞋、鞋靴、衣服、襪
子、手套、帽子」等商品,為相同之直接競爭性商品,易
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參加人為生產銷售運動鞋類商品之同業,且深知運動鞋市
場大多來自國外品牌。基於原告公司和據以異議商標之國
內外高著名程度,參加人不但為鞋類同業,更熟悉國內外
鞋類市場知名品牌,明顯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證
十七:參加人之公司Facebook介紹)。其使用與據以異議
商標高度近似之「流線型幾何圖樣」設計為商標圖樣,即
知悉系爭商標之申請可能引起消費者誤認來源,卻仍惡意
申請註冊,可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⑹兩造商標皆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及其周邊運動用品,行銷管
道皆係運動用品店,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
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綜合考量混淆誤認因素,系爭
商標之註冊,
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虞。
二、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其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系爭商標在外觀構圖意匠、整體設計態樣上與據以異議商標
極相彷彿,系爭商標之使用,除有可能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予人有搭便車之嫌外,更可能使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商
標的識別能力或對消費者的吸引力逐漸削弱或散失,進而減
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模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鞋子上
之態樣,即可知兩造商標顯然構成近似,確實有使相關消費
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能力的淡化減損。
三、系爭商標近似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類別之據以異議商標,
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第
25類商品類別,綜合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之
判斷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明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國內外各大媒體多年來宣傳報導,早已具
備極高知名度,參加人同為製造銷售鞋商品之業者,明顯早
已透過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以及原告公司
之市場聲譽(原證十七)。參加人因同業關係或基於據以異
議商標之高知名度,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仿襲原告
先使用之著名商標圖樣,進一步申請註冊登記系爭商標,應
不得註冊。
五、訴之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被告為「系爭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圖形雖皆屬呈現上揚狀之
幾何圖形,然
揆諸系爭商標係由一左邊呈現彎曲鉤狀,右邊
呈現尖嘴狀之狹長波形幾何圖樣單獨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分
別由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構成,或內含二條延伸虛線之
彎曲長條區塊構成,或反白設色彎曲長條區塊置於墨色橢圓
內構成,或自鞋底向鞋後跟部延伸之彎曲長條區塊構成,或
由彎曲長條區塊結合外文「PUMA」構成,二幾何圖形外觀形
狀不同,且兩邊亦有三個尖角或二平切線邊之明顯差異,設
計意匠截然有別,予人寓目印象自有分別,或亦有文字有無
之不同,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為
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
性不高,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二、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鞋靴、足球鞋、涼鞋、拖鞋
、運動衫、T恤、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
帽子、圍巾、泳帽、泳衣、自行車騎士服、衣服」商品,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運動鞋」、「釘鞋」
、「靴鞋、運動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相較,二
者皆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商品,或為消費者經常作為整
體搭配使用之襪子、手套、腰帶等商品,經常於相同銷售場
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核屬同
一或具相當類似程度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為運動相關用品產銷公司
,於1948年起創用PUMA品牌,並自1958年起陸續以據以異議
「form-strip Stripes」、「Formstrip Device」等商標於
德國、英國、法國、美國、加拿大、日本、大陸地區、澳洲
等多國取得註冊,在我國,亦自66年起分別取得註冊第0000
0000、00000000號商標,使用於靴鞋等商品,其商標權
期間
經多次延展
迄今仍有效存在。又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
靴鞋商品已行銷世界多國,且於全球及我國投入大量廣告費
用,透過不同媒體、贊助知名運動員、官網、藝人代言等宣
傳行銷,在我國透過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摩曼頓企業有
限公司、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多家銷售通路及線上購物、網路商城等促銷其商品,更自
2007年起每年在台灣舉辦「PUMA螢光夜跑」活動,
迭經各大
媒體報導及消費者於網路部落格文章所討論,凡此有原告檢
送維基百科、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商標註冊一覽表及我國註
冊資料、2008年至2013年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討論
文章、原告公司中英文簡介、網站資料及產品型錄、各地店
鋪搜尋網頁、代理商資料、舉辦「PUMA螢光夜跑」活動之媒
體報導、消費者於網路文章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綜上
事證,
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102 年1 月14日申請註冊前,據
以異議「form-strip Stripes」、「Formstrip Device 」
等商標於靴鞋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屬著名之商標。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彎曲長條區塊圖形或搭配之原意為美洲獅之
外文「PUMA」,及系爭商標之狹長波狀幾何圖形,均非屬商
品之說明文字,消費者均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
標識,兩造商標均為具相當識別性之商標。
五、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衡酌兩造商標均具識別性,且其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已足
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
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綜合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
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
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六、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
據以異議商標於靴鞋商品已臻著名,
惟考量二造商標近似程
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
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復無可據以推論參加人有使人將其商標
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
產生負面印象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為相關公眾
有可能會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
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無
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七、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
已臻著名,且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然揆諸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予人印象不同,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
,客觀上要難推論參加人係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搶註系爭商標
之行為。又本條款是同條項第10款先申請註冊保護規定之例
外規定,故先權利人若已有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即無所
謂遭他人「搶先註冊」之情事,方與本款規範之行為目的相
當。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均已獲准商標註冊,在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已註冊在先,亦無搶註他人先使用而未註冊商標之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11、12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G00000000 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
與本件系爭商標設計態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執為本件系
爭商標應撤銷其註冊之有利論據。
四、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設計不同,系爭商標商品皆
為原創,難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公司商品,更無攀附之嫌疑
。參加人在運動鞋產業已工作20多年,為了要做出更好穿的
鞋子而創立品牌。原告僅因參加人有多年製鞋經驗,懷疑參
加人有攀附之惡意,實有失常理判斷。
二、參加人系爭商標商品是由飛倍有限公司(下稱飛倍公司)在
做鞋業相關推廣業務,因在運動鞋的市場經營新品牌實屬不
易,飛倍公司解散後,為節省開銷,VPEP品牌轉由威步企業
社繼續經營推廣,目前仍在網路上販售系爭商標商品。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
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
二、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
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
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二商標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之。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
虞」,於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時,
可參酌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相關參考因素。又按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
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
當未取得授權之
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
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
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
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
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
規定?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檢送之維基百科「PUMA」品牌簡介(異
議附件9 及申證1 )、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商標註冊一覽表
及我國註冊資料(異議附件2 及申證2 )、西元2008年至20
13年網站上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討論文章及各類廣
告(異議申證10、18、19)、原告公司中英文簡介、網站資
料、產品型錄、各地店鋪搜尋網頁、代理商資訊、年報資料
及臉書專頁(異議附件10至15及申證3 、7 、8 、9 、11
)、原告公司銷售通路、西元2006年至20 1 2年銷售發票及
單據影本(異議申證4 至6 )、知名藝人代言商品之新聞報
導(異議申證12)及舉辦「PUMA螢光夜跑」活動之媒體報導
(異議申證13至17)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為知名運動
相關用品產銷公司,於西元1948年起創用PUMA品牌,並自西
元1958年起陸續以「form-strip stripes」、「Formstri p
Device」商標於德國、英國、法國、美國、加拿大、日本、
大陸地區、澳洲等多國取得註冊,及至西元1993年已成為世
界三大運動商品品牌之一。此外,據以異議商標自66年起在
我國分別取得註冊使用於靴鞋等商品;又原告以據以異議商
標表彰於靴鞋商品已行銷世界多國,且於全球及我國投入大
量廣告費用,透過不同媒體、贊助知名運動員、官網、藝人
代言等宣傳行銷,在我國透過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摩曼
頓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銷售通路及線上購物、網路商城等促
銷其商品,更自西元2007年起每年在我國舉辦「PUMA螢光夜
跑」活動,迭經各大媒體報導及消費者於網路部落格文章所
討論。據上,
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2 年1 月14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靴鞋商品之品質及信譽,已廣為一
般公眾所熟知,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皆屬呈現上揚狀之幾何圖形,
然系爭商標係由一左邊呈現向下彎曲尖爪狀,右邊呈現向
上揚之狹長尖尾之圖樣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一由下寬下
窄之彎曲長條區塊,內含二條延伸虛線所構成,據以異議
商標二由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結合外文「PUMA 」 所
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三由反白設色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
塊置於墨色橢圓內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四由墨色下寬下窄
之彎曲長條區塊所構成,由於系爭商標兩端尖爪及尖尾均
呈狹長尖細之造型,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呈現下寬下窄之
彎曲長條區塊,且下端為平切線邊之造型相較,二者設計
意匠有別,予人寓目印象亦有明顯差異,據以異議商標二
、三尚結合外文「PUMA」或墨色橢圓形圖樣,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應不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備「左下往右
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之特徵,故二者高度近
似
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該公司獨創以「流線型幾何圖
形」作為商標圖樣,意在結合「跑道」與「流線速度感」
之概念,表達原告商品在相關「運動賽事」上之出色表現
(見106 年7 月11日行政訴訟理由一狀第10頁)。據以異
議商標係以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所構成,上下兩端之
彎曲線條是平順流暢地向後收縮延伸,且下端係平切線邊
,並無向內凹入,呈現由近而遠之跑道意象;系爭商標之
兩端分別呈現向下彎曲之尖爪及向上揚起之尖尾造形,上
下兩端之彎曲線條並非平順流暢,上端線條係先拱起後凹
入,然後再向上揚起,下端線條則係平順向上揚起,故據
以異議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其頭部為尖銳之二爪,尾部
為尖尾之造型,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下寬上窄之長條區塊
之寓目印象,兩者並不相同,且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及原告
之相關運動鞋商品,其商標圖樣下方從未以尖爪造型表現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實難認為近似,原告
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鞋靴、足球鞋、涼鞋、拖鞋
、運動衫、T恤、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
帽子、圍巾、泳帽、泳衣、自行車騎士服、衣服」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運動鞋」、「釘鞋」、
「衣服、靴鞋、帽子」、「靴鞋、運動鞋」商品相較,二者
皆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商品,或為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
搭配使用之襪子、手套、腰帶等商品,經常於相同銷售場所
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由向下彎曲尖爪狀及向上揚之尖尾之圖樣所構成,
據以異議商標由下寬下窄之彎曲長條區塊,或者搭配原意為
美洲獅之外文「PUMA」或墨色橢圓形所構成,均與其指定之
商品無關,消費者均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原告雖提出第三人之註冊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撤銷
商標註冊之處分書(原證15,見本院卷第141-149 頁),主
張系爭商標與該等商標均具備「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及
「流線型圖樣」之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應撤
銷註冊之事由,應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為
比對之基礎,
上開商標異議案例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
樣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7頁),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本
件並不受上開個案判斷結果之
拘束,上開處分書尚難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論據。
㈥綜上,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靴鞋商品雖屬著名商標,惟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
規定。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
規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且均具有相當
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為不
同之來源,故系爭商標不會減損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所具有
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之
規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且均具有相當
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來
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前段之規定。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品牌「Vpep」臉書
(Facebook)
自承,「創辦人在生產世界名牌運動鞋公司從
事鞋類設計與製鞋技術達20多年」,足認參加人熟悉國內外
鞋類市場知名品牌,顯然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其使用
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流線型幾何圖樣」設計為系爭
商標圖樣,自屬意圖仿襲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設計之意匠不同,予人之寓目印象有別,近似之程度低
,自不能以參加人曾從事運動鞋設計與製造之業務長達20多
年後,自行創立運動鞋品牌,即推論參加人係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而搶註系爭商標。再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
剽竊他人商標搶先註冊之行為,若先權利人已有註冊在先之
商標,即無所謂遭他人「搶先註冊」可言,據以異議商標在
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均已獲准註冊在案,並無適用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11、1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