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67號
原 告 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36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就原告第000000000 號「TO—TO及圖」商標申請案,應依本
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3日以「TO-TO 及圖」商
標(下稱
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活塞
;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汽門;連桿;活塞銷」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之註冊,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
定,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11月22日商標
核駁第375515號
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
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36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以「TOTO」字樣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若以圖樣英文與「TO
TO」完全相同為條件進行查詢,即可發現:第00000000 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以及第00000000號之圖樣英文均為「TOTO」。以被告准
予註冊第00000000商標為例,該商標註冊之圖樣即為「TOTO
」,商品類別為009 ,商品名稱為「眼鏡、雪鏡、風鏡、眼
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止滑墊片、太陽眼鏡
。」,而考量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或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並考量商標法立法目的在商標法第1 條所揭
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在考量消費
者是否會誤認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之情況,殊難想像消費者
在市場上欲購買「TOTO」眼鏡時,會誤認為產品來自於馬桶
衛浴製造商「TOTO」。
二、原告公司商品主要用途係使用於各式汽機車、小型引擎活塞
、活塞銷、活塞環、汽缸、汽缸套組件,銷售對象鮮少透過
台灣實體通路進行販售,均以外銷為主。系爭申請案指定使
用於第12類「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汽門;連桿
;活塞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使用於浴廁設備相較,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功能、用途、銷售通路
以及消費者客群等等,並無任何相似或共通之處,顯然不會
產生對於市場公平競爭之破壞,或有礙於工商企業之正常發
展,此外,更不會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以為產品來自於製造
衛浴設備之公司。
三、原告公司係一專營汽、機車活塞零件之製造廠,成立於74年
迄今,起初係生產機車活塞零件,後跨足汽車活塞零件。且
早於77年即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善統TO-TO 」商標(原
證3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16 年5 月15日,且核准延展
之商品即為: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汽缸套(原證6 )。
原告皆有廣泛使用系爭申請案於商品、DM以及相關產品海報
、公司與客戶聯繫之信紙、贈送顧客之便條紙上(原證4)
。此有原告於87年7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墨西哥汽車零配
件展參展之海報、參展照片(原證7 )、原告88年6 月9日
至同年月20日至土耳其汽車零配件展暨東歐拓銷團參展之產
品型錄(原證8 )、以及原告參加102 年經濟部東歐貿易訪
問團之產品型錄(原證9 )等
可證。
四、系爭申請案不構成對於
著名商標之侵害:
㈠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日本TOTO公司以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陶公
司)所營項目,僅有衛浴相關產品,並不涉及其他家用產品
,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㈡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均甚高,且二商標之消費者類
型完全不同:
據以核駁商標僅使用於衛浴相關產品,其消費者係為一般民
眾,而系爭申請案係使用於車用引擎活塞商品,其消費者並
非一般終端消費者,而係其他車輛零組件廠商(參原證6訂
單以及出口報單),因此二商標附著之商品,其消費者完全
沒有重疊,不會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㈢二商標已於市場並存相當時間:
二商標於兩個全然不同之市場區塊中,已於市場並存近三十
年,市場之消費者皆已能辨認商標之不同,或因產業全然不
同,而不會有使消費者混淆來自於同一來源之情形。
㈣不會產生商標淡化之問題:
原告公司商品之銷售與使用,係應用於MAZDA 馬自達、MITS
UBISHI三菱、NISSAN日產、TOYOTA豐田等世界一級車廠之引
擎活塞,且自77年即使用迄今,並無導致據以核駁商標淡化
之情形。原告僅係將原本註冊既存之中英文商標,獨立將其
中英文之部分進行註冊而已,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五、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第
000000000 號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混淆誤認著名商標之虞等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日商TOT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O
TO公司,前身為日商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於1917年首創使用
於衛浴設備商品,除於日本及我國(60年起)與世界多國陸
續獲准註冊外,於世界多國皆有設廠或營業所,其商品亦經
由日本、印尼出口至我國銷售,又其關係企業台灣東陶公司
早於苗栗設廠,自1988年便開始生產銷售,並於全台設有多
個經銷據點,在台北亦設有展示中心,1998年更獲得經濟部
水資源局省水標章,並廣泛於一般報章雜誌媒體、建築物看
板、公車車廂外體、捷運站及商圈LED 電子看板上刊載廣告
資料。以「TOTO」為關鍵字,至GOOGLE網站進行搜尋,搜尋
結果多為據以核駁商標系列商品之資訊,且TOTO公司自2009
年贊助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舉辦之全國少棒錦標賽,該比賽自
2009年起冠名為TOTO盃全國少棒錦標賽,至2013年亦持續舉
辦並獲媒體持續報導,其著名性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
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
原處分卷第
22-25 頁)。綜合考量據以核駁商標使用
期間甚長、銷售區
域廣泛、推廣及宣傳之範圍、地域、時間皆屬密集廣泛等因
素,據以核駁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堪予認定為高度
著名商標。
㈡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係以圖形與外文「ToTo」由左到右組合構成,「
ToTo」雖稍有設計,對一般消費者而言,觀念上仍是「TOTO
」,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整體外觀近似、讀音混同、
觀念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程度之商標。
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其商品經長期廣告行
銷我國市場,其所表彰之信譽與
識別性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已為具極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該據以核駁商
標自易較系爭申請案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㈣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外文「TOTO」係以其公司名稱「Toyo
Toki Co. Ltd. 」,簡略語而成,為一獨創性商標,識別性
極高,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自易對
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二、本案衡酌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據以核駁商標識別力強、據以核駁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
因素,且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12類「活塞;活塞環;汽
缸套;汽缸襯;汽門;連桿;活塞銷」商品,係屬動力機械
零組件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機器用逆止閥(機械
零件);排水
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給水調節器(
機械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
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有致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信譽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
三、原告固稱其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善統TO-TO 及圖」商標
與系爭申請案僅有中文「善統」有無之差異
云云。
惟該另案
註冊之商標係於77年間獲准註冊,而系爭申請案係103 年間
申請,系爭申請案得
否准予註冊,自應依現行商標法規定審
酌。據以核駁商標業經日本TOTO公司及台灣東陶公司長期廣
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申請案之
使用情形,並無顯示原告將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所指定商品,
自難認系爭申請案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
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四、本件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
襯;汽門;連桿;活塞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知名及
獲准註冊之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
(機械零件)等商品相較,性質皆屬機械設備之零組件,具
有類似之功能及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
者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公眾實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
淆誤認之虞,自不得獲准註冊。
五、至原告所舉之商標註冊前案中,註冊第00000000號「TOTO」
商標、第0000000 號「TOTO」商標、第00000000號「杜爾TO
TO」商標、第00000000號「振吉陶陶TOTO(墨色)」商標,
皆已於審定後經相關商標權人提起異議而撤銷審定;而註冊
第00000000號「泰鼎及圖(墨色)」商標、第00000000 號
「多多TOTO(墨色)」商標皆已到期消滅,皆無法援用做為
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被告就不同之案情,所為之不同之決
定,並無違
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
兩造間之
爭點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
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
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又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係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二個主要
參酌因素,要成立「混
淆誤認之虞」,必須具備此二個因素,反之,縱使具備商標
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此二個參酌因素,仍有可能因為其他
因素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或
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等),而認為無混淆
誤認之虞。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
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
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
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參
照);至同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
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
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
合式之效果。
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
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
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
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見)。準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應以該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類
別為限,始有適用,而不得跨越至非著名之其他商品或服務
類別,亦使其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至於該著名商標
之著名程度,是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
悉之程度,而可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乃屬另一問題。
四、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據以核駁商標係於1917年首創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除於日
本及我國(民國60年起)與世界多國陸續獲准註冊外,於世
界多國皆有設廠或營業所,其商品亦經由日本、印尼出口至
我國銷售,又其關係企業(台灣東陶有限公司)早於苗栗設
廠,自1988年便開始生產銷售,並於全台設有多個經銷據點
,在台北亦設有展示中心,1998年更獲得經濟部水資源局省
水標章。此外,廣泛於一般報章雜誌媒體、建築物看板、公
車車廂外體、捷運站及商圈LED 電子看板上刊載廣告資料。
以「TOTO」為關鍵字,至GOOGLE網站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多
為引據商標系列商品之資訊,且TOTO股份有限公司自20 09
年贊助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舉辦之全國少棒錦標賽,該比賽自
2009年起冠名為TOTO盃全國少棒錦標賽,至2013年亦持續舉
辦並獲媒體持續報導,又其著名性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原處分
卷第22-25 頁)。是以,綜合考量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期間甚
長、銷售區域廣泛、推廣及宣傳之範圍、地域、時間皆屬密
集廣泛等因素,
堪認據以核駁商標經長期行銷宣傳確為一般
消費者所熟知,乃高度著名之商標。
㈡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外文「TOTO」係以其公司名稱「Toyo
Toki Co. Ltd. 」簡略語而成,為一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極
高,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自
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㈢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係由幾何線條之雨傘圖案及略經設計之外文「To
-To 」由左到右組合構成,「ToTo」字型雖稍有設計,惟對
一般消費者而言,觀念上仍是「TOTO」,與據以核駁商標為
單純外文「TOTO」相較,二者整體外觀近似、讀音混同、觀
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二者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㈣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類似之判斷上,一
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具有
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
,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
他相關素考量。
⑵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
;汽門;連桿;活塞銷」,據以核駁商標經TOTO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而達於著名程度者,為使用於「
衛浴設備」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前者
屬車輛引擎相關零組件商品,後者為家庭衛浴用品,前者
之相關消費者為車輛零組件廠商或車輛所有人,後者之相
關消費者為家庭衛浴設備廠商或一般消費者,二者之功能
、材料、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均有不同,非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
⑶被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指定之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所知
名及獲准註冊之「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
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相較,性質皆屬機械設備之
零組件,具有類似之功能及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二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標示近似之商標,相關
公眾自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查,據以核駁商標於94年
間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於第6 、7 、11、19、20、21、
35、37、42類商品,然而於104 年間申請延展時,就第7
類及第11類商品不申請延展(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商標
註冊簿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援引之「排水旋塞、機器用
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即第
7 類不延展註冊之商品,故被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
「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
零件)」商品屬著名及「獲准註冊」
一節,已有誤會,次
查,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活塞等商品,屬車輛引擎相關
零組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商品為衛浴設備用品
,二者之功能、材料、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均有不同,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為類似之商品,被
告認定二者均為機械設備之零組件,應屬類似商品,不無
認定過於寬濫之嫌,
不足採信。
五、綜上,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為著名商標,
且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
,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非同一
或類似,難認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案
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
告所為系爭申請案應予核駁之處分,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
,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 號商標
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之部分,因被告陳稱,系爭申請案
之註冊,除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外,
亦有可能違反同款後段之規定(本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 7頁),惟系爭申請案是否另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部分,未經原處分予以判斷
,且該部分依卷內事證未臻明確,有待被告查明後,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依本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難認已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