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73號
原 告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圖(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明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容(董事)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3690 號
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1日以「星鑽
Star Diamo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隔熱紙…隔熱板…」等
20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隔熱
紙;防爆隔熱膜;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光薄膜;防刮保
護膜;冷裱膜;窗飾膠膜;非包裝用塑膠膜;非包裝用再生
纖維素薄膜;非包裝用賽璐珞薄膜;汽車烤漆保護塑膠膜;
絕緣紙;絕緣用玻璃纖維織物」商品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前揭商
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105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
036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
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鑫鑽」商標(商標圖樣如附
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㈠系爭商標由中文「星鑽」及英文「Star Diamond」所組成,
英文與中文同一字義,消費者寓目所見即能分辨出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唱呼系爭商標時,不會與據以異議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中文「星」係比喻細碎或發亮
的東西(原證一),「星」與「鑽」皆係指同一樣事物,象
徵系爭商標之商品
猶如星星鑽石般之品質,給予客戶「專業
級的防護隔熱」;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鑫鑽」所組
成,中文「鑫」有興盛、多財(原證二)之意,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字義不同。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
觀印象予消費者有不同之意義及感受,系爭商標之中文「星
」消費者皆會聯想到天上的「星星」,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中
文「鑫」予一般大眾之印象,皆係人名中的字詞,從外觀觀
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標示明
顯有別。
㈡原告創立於78年10月11日,代理日本製造高科技、高品質之
隔熱紙,為最具規模之隔熱紙代理商,系爭商標
乃係原告五
鑽隔熱紙中其中一鑽,五鑽系列分別係:冰鑽、藍鑽、紫鑽
、晶鑽(原證三)及系爭商標「星鑽」,足見系爭商標乃原
告創意之發想,系爭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相關
,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高之
識別性。在汽
車雜誌上皆可見系爭商標之廣告(原證四),故系爭商標早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㈢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標示「FSK 星鑽」,FSK 為原
告公司英文名稱,相關消費者可知係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隔熱
紙,產品來源與參加人不相關,且視覺設計上係以星空為背
景,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綠色之背景,明顯不同,又
原告在北部地區透過廣播電台行銷時,提及星鑽時都會與FS
K 一同唸出,消費者在視覺及聽覺之印象係與星空或原告公
司有關,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
二、被告所核准之商標不乏以注音符號「ㄣ」與「ㄥ」為字首之
字詞且字尾之讀音相同,註冊於同一商品/服務分類者,諸
如「星」采與「新」彩(第0301組群)、「星」海與「新」
海(第1117組群)、「心」願與「星」願(第0957組群)、
「晶」葉與「金」葉(第0501、050101、0503、0512、2901
03、2919、300502、351907組群)、「晶」鈺與「金」玉(
第0301、1401、2501、3501、3518、3519、351903、351911
、351914、35 1918 組群)、「冰」麗與「賓」利(第0301
、030101、030102、0303、050101、2118、351918、4402組
群)、「金」郁與「晶」鈺(第2501組群)等商標,依國人
之國語程度,注音符號「ㄥ」及「ㄣ」乃係截然不同之發音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差異極大,
在系爭商標已廣為行銷之事實下,應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
認。
三、原告生產之隔熱紙具高度專業性,銷售過程經銷商與消費者
有密切連繫、溝通,並非消費者口頭上訂購即可,一般消費
者在選購隔熱紙時,會上網詢問該品牌隔熱紙之使用心得,
且選購隔熱紙之消費者皆係成人,應可區分「ㄥ」與「ㄣ」
之發音不同。系爭商標商品隔熱紙乃係使用於高單價商品上
之附屬品,且需高度專業性之人員才可裝設,消費者以電話
訂購,並到現場確認品牌及價格,再由專業人員裝設,故消
費者於選購時自會施以較高注意,判斷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
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為
近似商標。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為文字組成之文字商標,系爭商
標固有外文「Star Diamond」,
惟其字形小於中文「星鑽」
,且我國消費者以唸讀中文為主,見有中文之商標,通常會
先唱呼中文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文皆為「○鑽
」組成,首字之「星」、「鑫」讀音亦僅「ㄥ」、「ㄣ」不
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相近,讀音高度雷同,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連貫唱呼之際或施以
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隔熱紙;防爆隔熱膜;玻璃隔熱膜;
窗戶用防強光薄膜;防刮保護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隔熱紙;防爆隔熱膜;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
光薄膜」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隔熱紙/膜商品,功能、用途
相同,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裱膜;窗飾膠膜;非包裝用塑膠膜
;非包裝用再生纖維素薄膜;非包裝用賽璐珞薄膜;汽車烤
漆保護塑膠膜;絕緣紙;絕緣用玻璃纖維織物」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上開商品相較,皆屬膠膜、塑膠膜類
商品,功能、用途或有不同,然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
則具關聯之處,二者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鑫鑽」、「星鑽」,與所
指定使用之隔熱紙等商品皆無關聯,對消費者而言,皆具指
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皆具相
當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似,且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網站介紹資料、汽車雜
誌廣告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
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適用。
五、關於原告稱於被告之註冊資料中,不乏首字有「ㄣ」、「ㄥ
」音,而字尾讀音相同,併存註冊於第3 、5 、9 、11、25
、35等類
一節。查原告異議答辯附件6 所舉之商標,分別註
冊於化妝品、營養補充品、熱水器、電話卡、衣服等商品及
化妝品零售等服務,而上開商品及服務提供之方式,消費者
通常會與商品接觸,而汽車隔熱紙商品之販售方式,經常由
汽車維修/保養廠商以電話叫貨方式訂購,並由專業人員協
助張貼,與所舉商品屬性有別,商標近似程度不同,依商標
個案審查原則,自難
比附援引之。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創意
之發想,源於原告之五鑽隔熱紙其中之一鑽(原證3 ),惟
商標之創意來源,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外觀形式所
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
者之
態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權人主觀之心理因素。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由左至右之中文「星(ㄒㄧㄥ
)鑽」、「鑫(ㄒㄧㄣ)鑽」,其中「鑽」字外觀及讀音皆
相同,而「星」與「鑫」字之注音符號「ㄥ」與「ㄣ」雖有
不同,但二商標連貫唱呼之際,讀音極相彷彿。況且本類汽
車玻璃隔熱紙、隔熱膜商品銷售方式,大都是消費者將車開
到隔熱紙商店後,店家會問要貼什麼牌子隔熱紙,因此買賣
之間常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消費者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皆為一般之
汽車玻璃隔熱紙、隔熱膜等相關商品,屬相同或類似程度高
之商品。
三、原告所舉讀音相近准予註冊之商標案例,不是已經失效就是
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
為本件商標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
四、汽車玻璃隔熱紙、隔熱膜商品,其行銷主要對象為汽車駕駛
(車主),大部分廣告係透過收音機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
以便汽車駕駛(車主)能在開車之同時就可接收到相關廣告
資訊;因此在讀音上特別重要,應提升其讀音比對之比重,
依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如在聽覺上足以發生誤認者即為
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已使用多年,而原告系爭商標最近也已
經開始使用,參加人已接獲多起消費者反應,對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案例。
五、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
品為高度類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自有商標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
兩造間之
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得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等綜合認定之(參見被告機關公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由橫書外文「Star Diamond」及中文「星鑽」上
下排列組成,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橫書中文「鑫鑽」所組
成,系爭商標雖有外文「Star Diamond」,惟其字體小於
中文「星鑽」,且我國消費者以唸讀中文為主,對於含有
中文之商標,通常會先唱呼中文部分,換言之,就中文部
分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文皆為
「○鑽」所組成,首字之「星」、「鑫」讀音僅有「ㄥ」
、「ㄣ」之細微差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相近
,讀音高度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時連貫唱呼之際或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二者為
來自相同來源,或來自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二商標應構
成近似,且近似之程度高。
⑵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標示「FSK 星鑽
」(FSK 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且視覺設計上係以星空
為背景,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綠色之背景,明顯不同,原告
透過廣播電台為廣告行銷時,亦會與FSK 一同唸出,故消
費者可知係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隔熱紙,不會與參加人之據
以異議商標混淆
云云(見106 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
。
惟查,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準,
而非以實際使用之圖樣,原
告以實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比對,顯有
違
誤,
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問卷統計表,主張其對於台北市
、新北市、桃園縣、桃園市、新竹縣、台中縣、台中市等
多家汽車用品店,以平等列示之方式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提示予不特定消費者辨認,認為二商標不會誤認者
,高達355 人/比例98%,會誤認者僅有3 人/比例1 %
(見本院卷二第3-370 頁),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實不
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判斷二商標是否有混淆
誤認之虞,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原告將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列,所為之統計調查,顯然不符合
上開原則,上開調查問卷統計結果,自非可採,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隔熱紙;防爆隔熱
膜;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光薄膜」商品,為同一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防刮保護膜;冷裱膜;窗飾膠膜;非
包裝用塑膠膜;非包裝用再生纖維素薄膜;非包裝用賽璐珞
薄膜;汽車烤漆保護塑膠膜;絕緣紙;絕緣用玻璃纖維織物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隔熱紙;防爆隔熱膜
;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光薄膜」商品相較,皆屬膠膜類
商品,其產製者及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常有關聯之處,如果
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來源,或來自不相同但
有關聯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Star Diamond星鑽」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鑫鑽
」,與所指定使用之隔熱紙等商品之品質、功用、特性等並
無關聯,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提出網站介紹資料(
原處分卷第
27-28 頁)及汽車雜誌廣告資料(原處分卷第29-40 頁、訴
願卷第32-43 頁),惟網站介紹資料未揭示日期,汽車雜誌
廣告之日期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該使用證據數量不多
,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得與據以異議
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准註冊資料中,亦不乏首字有「ㄣ」、
「ㄥ」音,而字尾讀音相同,併存註冊於第3 、5 、9 、11
、25、35等類云云(原處分卷第41-55 頁)。惟查,原告所
舉之該等商標,係分別註冊於化妝品、營養補充品、熱水器
、電話卡、衣服等商品及化妝品零售等服務,上開商品及服
務之提供方式,消費者通常會與商品接觸,惟汽車隔熱紙等
商品之販售方式,常由汽車維修或保養廠商以電話叫貨方式
訂購,並由專業人員協助消費者張貼,與原告所舉商品屬性
有別,且各商標近似程度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
比附援引。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創意之發想,源於原告之五
鑽隔熱紙其中之一鑽云云(原證3 ),惟商標之創意來源,
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係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態樣為依據,
並不涉及商標權人主觀之心理因素,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
有利之論據。
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
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段時
間且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為不同來源,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院綜合上開
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
四、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之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被告所
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