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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 原   告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圖(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明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容(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369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1日以「星鑽 Star Diamo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隔熱紙…隔熱板…」等 20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隔熱 紙;防爆隔熱膜;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光薄膜;防刮保 護膜;冷裱膜;窗飾膠膜;非包裝用塑膠膜;非包裝用再生 纖維素薄膜;非包裝用賽璐珞薄膜;汽車烤漆保護塑膠膜; 絕緣紙;絕緣用玻璃纖維織物」商品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商 標法規定之用,以105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 036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 害,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鑫鑽」商標(商標圖樣如附 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㈠系爭商標由中文「星鑽」及英文「Star Diamond」所組成, 英文與中文同一字義,消費者寓目所見即能分辨出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唱呼系爭商標時,不會與據以異議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中文「星」係比喻細碎或發亮 的東西(原證一),「星」與「鑽」皆係指同一樣事物,象 徵系爭商標之商品如星星鑽石般之品質,給予客戶「專業 級的防護隔熱」;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鑫鑽」所組 成,中文「鑫」有興盛、多財(原證二)之意,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字義不同。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 觀印象予消費者有不同之意義及感受,系爭商標之中文「星 」消費者皆會聯想到天上的「星星」,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中 文「鑫」予一般大眾之印象,皆係人名中的字詞,從外觀觀 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標示明顯有別。 ㈡原告創立於78年10月11日,代理日本製造高科技、高品質之 隔熱紙,為最具規模之隔熱紙代理商,系爭商標係原告五 鑽隔熱紙中其中一鑽,五鑽系列分別係:冰鑽、藍鑽、紫鑽 、晶鑽(原證三)及系爭商標「星鑽」,足見系爭商標乃原 告創意之發想,系爭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相關 ,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在汽 車雜誌上皆可見系爭商標之廣告(原證四),故系爭商標早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㈢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標示「FSK 星鑽」,FSK 為原 告公司英文名稱,相關消費者可知係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隔熱 紙,產品來源與參加人不相關,且視覺設計上係以星空為背 景,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綠色之背景,明顯不同,又 原告在北部地區透過廣播電台行銷時,提及星鑽時都會與FS K 一同唸出,消費者在視覺及聽覺之印象係與星空或原告公 司有關,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 二、被告所核准之商標不乏以注音符號「ㄣ」與「ㄥ」為字首之 字詞且字尾之讀音相同,註冊於同一商品/服務分類者,諸 如「星」采與「新」彩(第0301組群)、「星」海與「新」 海(第1117組群)、「心」願與「星」願(第0957組群)、 「晶」葉與「金」葉(第0501、050101、0503、0512、2901 03、2919、300502、351907組群)、「晶」鈺與「金」玉( 第0301、1401、2501、3501、3518、3519、351903、351911 、351914、35 1918 組群)、「冰」麗與「賓」利(第0301 、030101、030102、0303、050101、2118、351918、4402組 群)、「金」郁與「晶」鈺(第2501組群)等商標,依國人 之國語程度,注音符號「ㄥ」及「ㄣ」乃係截然不同之發音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差異極大, 在系爭商標已廣為行銷之事實下,應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 認。 三、原告生產之隔熱紙具高度專業性,銷售過程經銷商與消費者 有密切連繫、溝通,並非消費者口頭上訂購即可,一般消費 者在選購隔熱紙時,會上網詢問該品牌隔熱紙之使用心得, 且選購隔熱紙之消費者皆係成人,應可區分「ㄥ」與「ㄣ」 之發音不同。系爭商標商品隔熱紙乃係使用於高單價商品上 之附屬品,且需高度專業性之人員才可裝設,消費者以電話 訂購,並到現場確認品牌及價格,再由專業人員裝設,故消 費者於選購時自會施以較高注意,判斷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 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為 近似商標。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為文字組成之文字商標,系爭商 標固有外文「Star Diamond」,其字形小於中文「星鑽」 ,且我國消費者以唸讀中文為主,見有中文之商標,通常會 先唱呼中文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文皆為「○鑽 」組成,首字之「星」、「鑫」讀音亦僅「ㄥ」、「ㄣ」不 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相近,讀音高度雷同,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連貫唱呼之際或施以 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隔熱紙;防爆隔熱膜;玻璃隔熱膜; 窗戶用防強光薄膜;防刮保護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隔熱紙;防爆隔熱膜;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 光薄膜」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隔熱紙/膜商品,功能、用途 相同,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裱膜;窗飾膠膜;非包裝用塑膠膜 ;非包裝用再生纖維素薄膜;非包裝用賽璐珞薄膜;汽車烤 漆保護塑膠膜;絕緣紙;絕緣用玻璃纖維織物」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相較,皆屬膠膜、塑膠膜類 商品,功能、用途或有不同,然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 則具關聯之處,二者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鑫鑽」、「星鑽」,與所 指定使用之隔熱紙等商品皆無關聯,對消費者而言,皆具指 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皆具相 當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似,且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網站介紹資料、汽車雜 誌廣告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 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適用。 五、關於原告稱於被告之註冊資料中,不乏首字有「ㄣ」、「ㄥ 」音,而字尾讀音相同,併存註冊於第3 、5 、9 、11、25 、35等類一節。查原告異議答辯附件6 所舉之商標,分別註 冊於化妝品、營養補充品、熱水器、電話卡、衣服等商品及 化妝品零售等服務,而上開商品及服務提供之方式,消費者 通常會與商品接觸,而汽車隔熱紙商品之販售方式,經常由 汽車維修/保養廠商以電話叫貨方式訂購,並由專業人員協 助張貼,與所舉商品屬性有別,商標近似程度不同,依商標 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之。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創意 之發想,源於原告之五鑽隔熱紙其中之一鑽(原證3 ),惟 商標之創意來源,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外觀形式所 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 者之態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權人主觀之心理因素。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由左至右之中文「星(ㄒㄧㄥ )鑽」、「鑫(ㄒㄧㄣ)鑽」,其中「鑽」字外觀及讀音皆 相同,而「星」與「鑫」字之注音符號「ㄥ」與「ㄣ」雖有 不同,但二商標連貫唱呼之際,讀音極相彷彿。況且本類汽 車玻璃隔熱紙、隔熱膜商品銷售方式,大都是消費者將車開 到隔熱紙商店後,店家會問要貼什麼牌子隔熱紙,因此買賣 之間常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消費者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皆為一般之 汽車玻璃隔熱紙、隔熱膜等相關商品,屬相同或類似程度高 之商品。 三、原告所舉讀音相近准予註冊之商標案例,不是已經失效就是 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 為本件商標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 四、汽車玻璃隔熱紙、隔熱膜商品,其行銷主要對象為汽車駕駛 (車主),大部分廣告係透過收音機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 以便汽車駕駛(車主)能在開車之同時就可接收到相關廣告 資訊;因此在讀音上特別重要,應提升其讀音比對之比重,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如在聽覺上足以發生誤認者即為 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已使用多年,而原告系爭商標最近也已 經開始使用,參加人已接獲多起消費者反應,對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案例。 五、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 品為高度類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自有商標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等綜合認定之(參見被告機關公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由橫書外文「Star Diamond」及中文「星鑽」上 下排列組成,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橫書中文「鑫鑽」所組 成,系爭商標雖有外文「Star Diamond」,惟其字體小於 中文「星鑽」,且我國消費者以唸讀中文為主,對於含有 中文之商標,通常會先唱呼中文部分,換言之,就中文部 分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文皆為 「○鑽」所組成,首字之「星」、「鑫」讀音僅有「ㄥ」 、「ㄣ」之細微差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相近 ,讀音高度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時連貫唱呼之際或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二者為 來自相同來源,或來自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二商標應構 成近似,且近似之程度高。 ⑵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標示「FSK 星鑽 」(FSK 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且視覺設計上係以星空 為背景,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綠色之背景,明顯不同,原告 透過廣播電台為廣告行銷時,亦會與FSK 一同唸出,故消 費者可知係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隔熱紙,不會與參加人之據 以異議商標混淆云云(見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準,而非以實際使用之圖樣,原 告以實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比對,顯有違 誤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問卷統計表,主張其對於台北市 、新北市、桃園縣、桃園市、新竹縣、台中縣、台中市等 多家汽車用品店,以平等列示之方式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提示予不特定消費者辨認,認為二商標不會誤認者 ,高達355 人/比例98%,會誤認者僅有3 人/比例1 % (見本院卷二第3-370 頁),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實不 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判斷二商標是否有混淆 誤認之虞,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原告將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列,所為之統計調查,顯然不符合 上開原則,上開調查問卷統計結果,自非可採,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隔熱紙;防爆隔熱 膜;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光薄膜」商品,為同一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防刮保護膜;冷裱膜;窗飾膠膜;非 包裝用塑膠膜;非包裝用再生纖維素薄膜;非包裝用賽璐珞 薄膜;汽車烤漆保護塑膠膜;絕緣紙;絕緣用玻璃纖維織物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隔熱紙;防爆隔熱膜 ;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光薄膜」商品相較,皆屬膠膜類 商品,其產製者及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常有關聯之處,如果 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來源,或來自不相同但 有關聯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Star Diamond星鑽」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鑫鑽 」,與所指定使用之隔熱紙等商品之品質、功用、特性等並 無關聯,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提出網站介紹資料(原處分卷第 27-28 頁)及汽車雜誌廣告資料(原處分卷第29-40 頁、訴 願卷第32-43 頁),惟網站介紹資料未揭示日期,汽車雜誌 廣告之日期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該使用證據數量不多 ,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得與據以異議 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准註冊資料中,亦不乏首字有「ㄣ」、 「ㄥ」音,而字尾讀音相同,併存註冊於第3 、5 、9 、11 、25、35等類云云(原處分卷第41-55 頁)。惟查,原告所 舉之該等商標,係分別註冊於化妝品、營養補充品、熱水器 、電話卡、衣服等商品及化妝品零售等服務,上開商品及服 務之提供方式,消費者通常會與商品接觸,惟汽車隔熱紙等 商品之販售方式,常由汽車維修或保養廠商以電話叫貨方式 訂購,並由專業人員協助消費者張貼,與原告所舉商品屬性 有別,且各商標近似程度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 比附援引。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創意之發想,源於原告之五 鑽隔熱紙其中之一鑽云云(原證3 ),惟商標之創意來源, 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係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態樣為依據, 並不涉及商標權人主觀之心理因素,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 有利之論據。 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 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段時 間且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為不同來源,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院綜合上開 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之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被告所 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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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